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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稿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 工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是指种子管理部门为监督

 

种子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生产

 

经营者的资质、经营活动和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查、抽样、

 

检验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种子质量监督检

 

查工作;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种子质

 

量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

国家或地方监

 

督检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预算。

 

第四条 对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依

 

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形

 

式阻碍、拒绝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六条 凡经监督检查合格的被检查者, 自抽样之日起

 

六个月内,本级或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不得对该被检查者的同

 

一品种种子再次检查。

但被举报的除外。

 

第七条 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规范和

 

高效原则。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组织

 

第八条 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指派省级种子管理机构,

 

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工作。

 

第九条 监督检查应制定方案,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内容、检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

 

(二)被检查者名单或范围;

 

(三)抽样、检验适用的规范或标准、检测结果判定依

 

据;

 

(四)检查时间、结果报送时间及其它要求。

 

第十条 检查产品范围重点为当地影响较大的农作物种

 

子,包括繁制种田、仓库待加工和待销种子以及市场销售种

 

子。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种子质量单

 

项或几项指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时应向被抽查者出具《种子质量监

 

督检查通知书》。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抽

 

查企业、抽查内容和范围、检查人员和单位等,检查人员凭

 

此通知书到企业扦样、检查并交企业留存。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一节 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是指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生产

 

经营者的生产场所、档案、合同、销售台账、种子包装、标

 

签和使用说明等进行的现场查验活动。

 

现场检查应进行必要的拍照取证或资料复制。

 

第十四条现场检查,应有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种子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应

 

当出示《种子监督检查通知书》和工作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检查人员应告知被检查者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抽样方法、

 

检验项目和依据等。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应填写《农作物种子监督现场检查

 

记录表》,记录检查情况,对检查内容作出客观评价。

 

被检查者对现场检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意

 

见,说明异议事项和理由,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检查人员应

 

当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

对无法达成一致的问题,应及时向

 

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报告,由其做出最终裁定。

 

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现场检查结果记录表》一式三

 

份,实施现场检查的机构、被检查者、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

 

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已完成的记录表应有检查人员、被检

 

查者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人员签字。

 

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书面记录,注明原

 

因。

参与检查的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

 

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现场发现无证无照生产经营、生产

 

经营应当审定未经审定品种种子、侵犯品种权、生产销售已

 

撤销审定品种种子、标签不规范、未按规定备案、未按规定

 

建立生产经营档案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应交由

 

当地农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节抽样

 

第十八条 抽样按监督检查方案规定的方法进行,抽样

 

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检查者无《种子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所列农

 

作物种子的;

 

(二)有证据证明被检查的种子不是用于销售的;

 

(三)有证据证明生产的种子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

 

其质量有明确约定的;

 

(四)抽样基数不符合检查要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检查者可以拒绝接受

 

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 2 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种子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

 

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抽样人员姓名、单位与《种子质量监督检查通知

 

书》不符的;

 

(四)被检查者、作物种类与《种子质量监督检查通知

 

书》不一致的;

 

(五)六个月内,上级或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被

 

检查者的同一作物品种种子进行过监督检查且检测结果合

 

格的;

 

(六)要求被检查者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要求

 

的。

 

第二十条 抽取样品一式两份,包括检测样品、备份样

 

品。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和双方签字,以保

 

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

 

单。

抽样单应载明被检查者名称、通讯地址、电话,所扦作

 

物种类、品种名称、抽样日期、抽样代表数量、执行标准、

 

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结果判定依据等内容。

 

市场抽查的还应填写种子检测日期、质量保证期、种子

 

批号、种子批重。

 

基地检查的还应注明地块详实地址、面积及四至,具备

 

定位信息检测能力的,应注明具体定位数据。

 

被检查者如有需要特别陈述的事项,可在备注栏中加以

 

说明。

 

第二十二条 抽样单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

 

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检查人员

 

应当书面记录并注明原因,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

 

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

 

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抽样单应有抽样人员签字、被检查者负责

 

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的签字,同时加盖印章。

不能提供印章的,

 

应留取指纹信息并注明具体手指名称,如:

“右手食指”。

 

在企业抽取的样品由企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现场确信

 

并签字盖章。

 

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相关经营网点人员应现场确认签

 

字,由标签标称生产经营者所在省级种子管理机构通知企业

 

完成信息确认。

 

基地检查中属于自主生产的,由所属企业负责人或相关

 

人员确认并签字。

属委托生产的,生产承担方应现场确认签

 

字,由委托方所在省级种子管理机构通知企业完成信息确

 

认。

 

监督检查抽样单应确保承检机构、被检查者、涉及生产

 

经营企业、相关省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二十四条信息确认可以书面或电子文书的方式进

 

行。

 

不能现场确认的,生产经营者在接到通知 5 个工作日内

 

予以确认,5 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确认的,视同确认。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或拒绝在抽

 

样单上签字盖章的,抽样人员应当阐明拒绝监督检查的后果

 

和处理措施,如被检查者仍不接受检查,抽样人员应当及时

 

向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该被检查者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者无《种子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

 

所列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抽样人员应当

 

在查阅有关材料和检查有关场所后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

 

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需实验室检测的样品或备份样品应当由抽

 

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至指定的检验机构。

 

第二十八条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及时将抽样

 

总结报送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

总结包括以下内

 

容:

 

(一)抽样检查基本情况;

 

(二)抽取样品清单、扦样单、农作物种子现场检查结

 

果记录表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拒绝抽样企业名单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未抽到样品企业名单及相关说明材料;

 

(五)现场检查违法情况及处理情况。

 

第三节检验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所抽取的样品应委托具有资质的

 

检验机构检测。

检测按监督检查方案规定的检测项目、标准、

 

规程或指定方法进行。

 

检验原始记录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

 

清晰,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三十条 检验结束或部分检验项目完成后,检验机构

 

应当及时将《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达相关单位

 

或人员。

 

企业或市场检查抽取样品,应将《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结

 

果通知单》送被检查者所在省种子管理机构,被检查者与包

 

装标称生产经营者不在同一省份的,还应将《种子质量监督

 

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达标称生产经营者所在省种子管理机

 

构,种子管理机构应在 3 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检查者、生产经

 

营者确认相关信息。

 

基地检查的应将《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被

 

检查者所在省种子管理机构,属于委托生产的,还应将被《种

 

子质量监督检验结果通知单》送委托方所在省种子管理机

 

构,种子管理机构应在 3 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检查者、委托生

 

产经营者。

 

《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结果通知单》还应报监督检查组织

 

者备案。

 

第四节异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

 

到《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结果通知单》或者单项指标检验结果

 

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

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

 

认可检验结果。

 

第三十二条 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

 

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合理的应予以采纳。

异议不合理

 

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告之异议提出方。

需要进行复验的,应

 

当及时安排。

 

第三十三条 复检一般由原检验机构承担,特殊情况下,

 

可以由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检验机构承

 

担。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四条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

 

监督检查经费。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提

 

出复检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复检不得采用同一种方法。

根据实际情况,

 

复检可以在原样品基础上或者采用备用样品进行。

 

真实性、转基因成份以及净度、发芽率和水分等质量指

 

标采用备用样品进行复验。

纯度采取室内鉴定的,复验采用

 

备份样品进行复验。

纯度采取种植鉴定的,在原种植小区基

 

础上进行复查。

 

第三十六条 承检机构完成检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

 

间内将监督检查结果报送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检查总结;

 

(二)检验结果汇总表;

 

(三)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名单;

 

(四)企业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节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

 

总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

 

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九条 组织监督检查的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监

 

督检查信息。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

 

检查信息。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收到

 

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不合格种子

 

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限期追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种子;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四)查明产生不合格种子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

 

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对未检查批次的种子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种子

 

不得销售;

 

(六)健全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第四十一条 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者应在整改期内及

 

时向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申请复查。

监督检查组织部门应及

 

时组织人员按原方案要求进行复查。

 

监督检查不合格生产经营者在整改期到期无正当理由

 

不申请复查的,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行复

 

查。

 

复查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参与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

 

国家法律、法规,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检查的作物种

 

类和企业名单严守秘密。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

 

报、谎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监督检查人员、检验机构人员有不作为、乱作为或弄虚

 

作假的,依照种子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企业或门

 

店,由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八十八条给予处罚,并及时公开处罚结果。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生产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或产品存

 

在严重问题,或已对生产造成影响的,由被检查企业或门店

 

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

 

定处罚。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检查者包括被检查企业、门

 

店以及检查种子标签标称生产经营者,基地检查时包括生产

 

经营企业、委托生产经营企业和被委托生产经营者或组织、

 

个人。

 

第四十六条省级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生产企业在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由本省(自治区、直辖

 

市)农业主管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农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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