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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国民法典的演变与发展

浅析法国民法典的演变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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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法的转变:

从注释法学派到历史的或演进的解释方法

  在所有使法典适应社会需要的努力中,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变化,是最及时、基本的方法。

在民法典开始适用的很长时间里,法国学者与法官采取严守法律条文含义,按照立法者主观意思解释法律,法律适用的基本态度,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官的权利,维护立法者的权威。

此时,注释法学派大行其道。

该学派主张,法完全包含在成文法律中,法学家只需要通过寻求立法者的意图将法提取出来即可。

民法的教学成了对法典作简单的逐条评析。

这种倾向一直持续到大约1880年。

注释法学派也并不否认法律需要解释,但是,它试图排斥在解释时带进解释者的主观意见,尤其反对对法律适用结果作出法律适用者的评判。

因为,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不得超出立法者的意志,不得超出立法者的意志去解释法律。

严格的法律适用之后,其结果的公正与否不属于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

  可见,早期的法律适用体现了对法律的极度尊重,也体现了对法官权力的严格限制。

这与比法国民法典稍早诞生的《普鲁士一般邦法》(1794年)的基本思想几乎如出一辙。

后者采用了近2万个条文的鸿篇巨制,目的正是在于试图把法官当作无需思考的办案工具。

在这种解释方法之下,文法解释、逻辑解释等解释方法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解释方法,目的在于以此来探究立法者的动机与目标,发掘立法者的理性意志。

同样,法律适用只需要简单的三段论运用。

法律规则是大前提,经确证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院的判决本身就是结论。

无论是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都会在法律规定中找到包含若干要件的法律大前提。

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对照大前提来得出处理结论。

尽管这种三段论推理中,有时也会包含有内部小的三段论适用关系。

比如,某一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过错是否存在,需要从关于特定场合下法律规则对过错标准的规定来得出结论。

但是,严格的三段论推理是得到遵守的。

这种态度体现了法官对法律规则的服从。

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这种对法律的理解方法日益显得捉襟见肘,批评的声音也就不绝于耳,其中尤其受到惹尼(Gny)教授的批判。

他指出,这种解释方法虚伪地将解释者的意志掩藏在推测的立法者意志的背后,而这种推测的意志只有在其与当时的现实社会关系结合在一起时,才有意义。

  由此,注释法学派的方法被历史的或演进的解释方法所代替。

后者强调,法律解释唯一重要的是法律条文而不是立法者的意志,解释需要根据解释时的社会需求来决定。

尽管这种方法也受到一些批评,认为它人为地将法律条文与其所表达的意志割裂开来,并将法官的意志置于立法者的意志之上,但这种方法此后一直为人们所接受。

因为表面上,这一方法有着一个十分明显的好处,即它便于使旧条文适应新情况,省却对它们的定期修订,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实际上法律不可能提前适时修订的前提下,通过灵活的解释方法快速对在法律适用中对法律规则作出调整,确保个案在审理中的公正,而其对立法者意志的凌驾也会由公权力的分配学说来加以解决,其对法律稳定性的冲击则由学术共同体的学术精神来克服。

法国民法典演变与发展的方向要求使用新的解释方法。

从个人主义到社会、集体主义(所有权、劳工保护);从自由到管制(合同);从主观意思到客观归责(外观与过错推定),莫不体现方法上的新变化。

契约自由的削弱,的产生即是其例。

个人责任的衰落与集体承担风险,这在雇员因工作关系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中有明显体现。

原来需要证明雇主过错才可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判例,不再需要证明雇主过错。

进一步发展,这一损害已完全由社会保险来承担。

所有权的限制增多,比如为了发展交通、通讯、能源等实行公共利益的征用或设定公用地役,此外,来自建筑、城市规划方面的限制也越来越多。

在新的方法之下,法律不再被刻板地遵守,而是在遵守时更多地考虑解决方案的妥当性。

原初作为法官对法律尊重与服从的三段论方法,也发生了趋向于相对性的变化。

严谨的三段论成为一种形式。

因为,法官在对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选择适用时,会通过新的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作出符合时代要求的理解。

因此,法官具有了更大的解释法律的空间。

此外,法官在小前提对大前提的适用时,不是简单地采用代入方法,而是采用了德国法学家恩吉施(Engisch)所形象称呼的目光穿梭法,即法官为了求得对案件的公正解决,其目光总是在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来回穿梭。

此外,法官有时甚至会采取从结果出发来寻找适当法律依据(大前提)的方法。

当事实和法律因素不确定时,法官就常常会从他直觉地认为公平的解决方案出发,只是到了司法判决的形式起草阶段才使用三段论推理。

这时的推理方法就成了倒置的三段论推理。

  二、从成文法渊源到判例的发展

  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判例显然不像在英美法系国家那样重要。

与制定的成文法相比,判例从来都不是主要法律渊源,法院也不实行遵从先例(staredecisis)的原则。

但是,毫无疑问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判例却始终存在并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且在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对早期的法国民法典而言,当旧条文不合时宜,以及整个立法体系逻辑上存在不协调时,判例的存在可以避免法律威信受到削弱。

其实,哪怕就早期的注释法学派阶段而言,判例也始终对民法典的适用起到伴随作用。

只不过受到当时注释法学派的影响,判例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民法典条文理解产生争议时,能对这些争议起到最终解决的作用。

比如,法院会通过在判例中使用原因(cause)或者合意瑕疵(vicesduconsentement)这些概念来加强合同关系的道德性。

与法律解释方法的改变相联系,判例首先充当实践历史解释方法的重要阵地。

民法典之后大量法律的出现,使得法律的统一性受到威胁,作为以维护法律统一为职责的最高法院,即通过判例来从立法中整理出一些适应社会变化的原则,来指导下级法院审理案件。

  这种仍然迂回到成文法条文的做法,虽然与注释法学派观念类似,但是,它在成文法规则与个案解决方案之间,加入了各种灵活变通、补充和纠正措施,因此成为法律的必要补充。

对现代法国来说,先例已经成为法律渊源,司法实践并不援引或者明示参照某一具体先例,但一系列先例会在司法判决中成为重要的、常常也是决定性的考虑因素。

法院和学者都倾向于接受存在所谓先例所确定的法律原则。

比如,现代的劳工问题在法典中并无预见。

最高法院在1859年对粗暴解除判令给予赔偿,这比后来的法律规定提前30年。

强制继续履行、对劳工的损害赔偿以及不正当竞争的整个学说等,都是由法院通过判例发展出来的。

面对立法的惰性,法院承担起使民法典适应现代环境的任务。

法院的立法作用越来越明显,这被普遍认为纯粹是对19世纪和20世纪前半期议会作用的补充。

特别是在合同法与侵权法领域,最高法院塑造了所有新学说。

司法机关成了法律改革的发动机。

最近,立法机关在债法领域中的干预几乎都是被动与消极的,而非主动与前瞻的。

这一事实足以说明问题。

因此,有点像英美法中的制定法那样,立法主要是对判例法所确立的规则进行重述或条文化。

我们可以理解成,法典的每一个条文也都附着有无数案例和习惯做法,这些案例与习惯做法补充着条文的含义,使条文能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

学者对法院判决也起到理论支持作用。

比如,很多学者,包括波蒂埃(Pothier),都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是不道德的赌博,182020年最高行政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这类例证很多:

对非婚生子女的粗暴态度通过法院允许母亲支持自己的实践得到减轻,法院在侵权诉讼中支持子女对父亲提出诉讼等。

因此,正像1945年民法典改革委员会主席、法兰西学会(人文学院)院士LonJuilliotdelaMorandire在民法典修订草案起草说明中所说的那样,在私法领域,审判机构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决(jurisprudence)才使得民事法律能够适应变化万千的社会发展。

  三、从金科玉律的法典化到法典的零星修改

  因应社会的变化,修改法律是最直接有效的手段。

但是,由于法律修订程序上的限制,以及其他社会、政治、心理等因素的影响,200多年来,民法典的修订相对于庞大的法典内容来说也十分有限,特别是在法典制定后的前近一个世纪时光中。

此时,与注释法学派的思想相一致,法典被奉为金科玉律,是一个时代精神的体现,是一个民族荣耀的象征。

因此,对法典的修改一开始十分谨慎。

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法律修订也就不可避免。

金科玉律迟早要被打破。

就绝对修订数而言,则大大小小,修订有100多次,可谓多如牛毛,非本文所能详尽列举。

总体而言,法典的修订主要呈现两种形式:

一是在法典内部对法典内容或结构所作的修订,二是在法典外部制定单行法。

这是长期以来法国民法典的修订状况。

  

(一)法典的内部修订

  法典内部的修订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即对内部条文的零散修订与对法典作综合性与结构性调整。

这里仅就内部零散修订及其背景作一分析,综合修订与结构调整将在下一个标题从零星修改到付诸实践的全面改革计划之下展开。

早在1837年和1865年,对法典进行全面修订的主张在学说上就由当时著名的学者Batbie和Du-vergier提出过。

他们均通过向法国最高文化组织法兰西学会提出和以公开发表学术的方式敦促对法典作符合个人行为与合同自由的结构重塑。

与此同时,Accollas呼吁有必要以更民主的方式重新改写拿破仑民法典,并且一个民主党人的委员会要求Herold依此方针正式立项。

此外,1876年Joubaire、1886年AmbroiseColin均曾尝试过修订民法典。

但是,政府对这些提议都没有予以严肃认真对待。

直到1904年民法典100周年纪念时,立法研究会出版的一本优秀著作,记述了最著名学者对法典修订问题的讨论。

对过时的、理念不足的民法典,是用一部全新的法典来替代,还是一个世纪以来的权宜手段即已够用?

这些手段主要是:

学者与法院对旧条文一再所作的新解释;司法实践与司法外对新规则的直接创造;通过立法修订对具体条文的不断现代化。

几乎所有重要学者都发表了意见,但意见并不统一。

  为回应这种改革呼声,司法部还是任命了一个委员会来准备初步草案。

但是,由于该委员会人员太多,有近一百人,包括官员、律师、公证员、教授、议员、工业界人士,甚至文学家。

因此,在工作仅几个月之后,起草工作即因不断增长的倦怠情绪而流产,完成的工作只有一点零散草案。

因此,经历百岁时的民法典,法典内部的条文修订主要是以零散方式进行的,并且,在前80年左右的时间里,法典内部的修订很少,所作出的修订也主要是技术性的。

百年中较重要的修订主要有:

182020年的法律废止了第726与第912条,从而使外国人在继承法上和法国人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182020年7月28日更正了对司法助理人员职位财产性的规定;1854年的法律废止了第22~33条的民事死亡制和第2059~2070条的民事拘留制;1855年的《登记法》改进了关于抵押权的规定;1855年3月23日作出了关于调整土地转移和抵押公告的法律等。

1871年开始的第三共和国得到巩固以后,进行了范围广泛的法典改革运动。

该运动主要针对婚姻法和亲属法,结果是,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修改,特别是放松了对父母同意的要求,对当事人较为方便。

离婚制度一度于182020年废除,1884年得到恢复,但基于夫妻共同同意的离婚到1945年才得到恢复。

关于亲权的行使,在1889年、1910年、1921年的《受虐待或遗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亲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予以剥夺或限制。

通常认为,民法典的黄金时代在100周年时达到其高峰。

这个在100周年纪念时,总的基调仍是乐观的,尽管已经带有淡淡的忧虑。

  直到此时,改革民法典的压力其实并不是很大。

100周年以后的半个世纪里,法典修订的迫切性发生了显著变化。

一方面,德国民法典对法国民法典的竞争优势日益体现,瑞士、希腊,以至土耳其、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最终都深受德国法的影响,法国法的国际影响力正在迅速减退;另一方面,法国国内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也使得当初的民法典日益与社会现实脱节。

这些都重新激起法国对民法改革的动力。

但是,总体而言,动力仍有不足。

1926年,政府虽然对一个由意大利和法国学者共同负责的债法修正案予以鼓励,但最终该草案也只是停留在学术层面上。

并且,1945年的一次改革也未能如愿以偿。

法国维希政府垮台后,迎来了法国在二战中的解放。

1944年底,一个名叫亨利卡皮当协会(AssociationHenry-Capitant)的组织,以保持法国法文化影响为己任,建议司法部修改民法典,并得到当时的司法部长Menthon的支持。

几个月后,即1945年6月7日,新诞生的第四共和国即在其司法部内设立了一个专门负责修订民法的委员会。

吸取1900年修改失败时的教训,这次组织了一个比拿破仑时的4人委员会人数多,但显然又比1900年时人数少的12人委员会,并均由法律专业人员组成,且在人员构成上照顾到了政府、法院、学者和律师界等各方面。

12名成员分成四个分委员会:

总论、人与家庭、财产、合同与债。

  但是,这个委员会工作效率极其低下。

到1953年,委员会只完成很小一部分工作,即只将涉及序言和家庭的部分草案提交给了政府。

当时的起草委员会主席LonJuilliotdelaMorandire教授不无遗憾地将这种拖拉首先归咎于起草人数过多,如果像智利、瑞士、埃及和荷兰民法典起草那样交由一个人完成,就不会出现这种拖而不决的现象。

最终,因成员之间对社会改革目标的分歧,导致委员会解散,法典改革再次流产,仅起草出来的部分草案也没能提交至议会,尽管家庭法草案在后来的民法典修订中成为重要参考资料。

因此,在1954年民法典150周年的时候,法国人仍然躺着历史的功劳簿上,对法典因应时代的变革依旧乏善可陈。

从19世纪初至二战结束前,民法典也有不少内部小规模修订。

如,1923年的法律曾对收养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正。

关于夫妻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1891年、192020年、1925年的法律由于补充规定了对配偶遗产的一部分享有用益权,因而有所扩大。

1938年2月18日的法律以及1942年9月22日的法律赋予已婚妇女完全法律行为能力,使其从丈夫的监护之下解放出来。

至此,150年来,法国民法典在风雨飘摇中仍屹立未动。

这很大程度上也因其凝聚了强烈的民族感情。

法国民法典被看作是崇敬、自豪以及统一与永恒价值的象征。

因此,有人用归功于19世纪末的法国著名法学家Demolombe的话,把民法典看成是法国的民事宪法。

但实际上,法国民法典的稳定性远超宪法,因为法国在两个世纪中共有15部宪法,而民法典只有一部!

正像拿破仑在其生命的最后时光中说过的那样:

我真正的荣耀不是我赢得了四十场战斗,将永存下去的是我的民法典。

这句话,不仅记载着拿破仑的自豪,也写下了法国人的荣耀;它不仅镌刻在大理石上,也铭刻在人们的记忆中。

  四、从零星修改到付诸实践的全面改革计划

  当法典理想与现实完全不符时,改革就是必然的。

但如果说二战结束前对法律的修改,或者是简单的修修补补,或者仅是对民法典进行综合与系统改革方面的失败尝试,那么,二战之后的法律全面修订则是一步一个脚印地在逐步推进。

因此,这也是一次最成功的大规模法典修订活动。

  

(一)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家庭法与继承法的改革

  在1958年法国第五共和国建立之后,法典改革的压力有增无减。

第五共和国宪法削弱了议会的立法权力,将主要立法权分配给了行政机构。

这导致政府制定的法律越来越多,且质量也越来越差。

制定法的零散与缺乏统一,严重地侵蚀着民法典。

在此背景下,新一轮的改革浪潮又重新掀起,而这将是一次彻底汲取以往教训的新尝试,一次真正变成现实的尝试。

与以往改革尝试不同的主要有两点:

一是放弃了一揽子对民法典作全面修订的方案,改为化整为零的分步走方针,即按照家庭法、财产法、合同法、民事责任法等部分进行逐个击破;二是将某个需要修订部分的起草工作授权给一个人或者少数专家进行,从而避免人数众多、议而不决的低效率再次发生。

主要由于卡博尼尔(JeanCarbonnier)教授的努力,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首先在家庭法与继承法领域展开了系统的实质修订工作。

家庭法、家庭财产制、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碍者保护、继承法等被全面修订,有些甚至是完全重新改写。

但是,民法典的基本结构仍被保留。

  这些综合修订的法律不是以整体方式将家庭法律一次提出的,而是又分为一部分一部分地完成的。

这些分次陆续修订的家庭方面的法律有:

1964年12月14日的法律作出了对监护和解除监护的修订。

1965年7月13日的法律根本变更了在丈夫单独控制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废除了奁产制,并且许可妻子在不经其夫同意下开立银行帐户,并管理其个人财产,但仍残留一种不平等因素,这些因素直到1985年12月23日的法律才被最后消除。

1966年7月11日和1976年12月22日的法律再次对收养制度进行了修改。

1970年的法律废除了丈夫是一家之长的原则。

1972年的法律废除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不平等地位。

此外,法律还在亲权(1970年6月4日和1987年7月22日)、亲子关系(1972年1月3日)、成年年龄(1974年7月5日)、离婚(1975年7月15日)和失踪(1977年12月28日)等方面作了修订。

在继承方面,生存配偶的继承权状况如今已得到不断改善。

根据1972年1月3日的法律(1972年修订之第767条),在无遗嘱继承时,如死者遗有子女,无论是否婚生,生存配偶作为正常继承人都享有1/4遗产的终身用益权;如死者仅遗有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则生存配偶可享有半数的终身用益权。

在没有有继承权的亲属,或仅遗有除兄弟姐妹或他们的直系卑亲属以外的旁系血亲时,配偶享有完全继承权(修订之第765条)。

此外,1972年1月的法律还增加了第207-1条,规定先死亡的夫妻一方的继承人有赡养生存一方配偶的义务,该赡养费从遗产中先行提取,由全体继承人负担。

通过这些修订,婚姻与继承方面的法律已基本实现现代化。

  五、结语

  任何法典的制定都必须面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需求。

法国民法典演变与发展的经验告诉人们,成文化法典的稳定性,与因应时代步伐的法解释理论的发展密不可分,也需要由司法判例伴随左右。

同时,成文化法典也必然离不开法律的修改活动,且法典的存续时间越长,修改的幅度也越大。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我国正在制定自己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演变与发展之路,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以及未来民法典的发展将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为此,我们需要从中汲取以下经验与教训:

首先,民法典的制定要立足于确定的法律基本思想。

这里的法律基本思想既包括对法律基本认识的哲学思想与观念,也包括在根本上影响法律制度的一国成熟稳定的政治、经济制度等社会条件。

没有这些基本条件,民法典的基本稳定性将会受到威胁。

法国民法典建立在自由思想基础之上的这些理念,基本立足点可谓正确,但是现代社会化思想也对其产生相当大的冲击。

而且,开放的经济制度在法国社会也一直未有根本性变化。

第二,民法典要有一个合理的法典框架与结构。

法律的基本框架结构是法律体系的基础。

它取决于立法当时的法学理论研究的水平。

18世纪的自然法学思想深深影响着法国民法典的制订,但法学的研究水平尚未达到19世纪的科学化程度。

因此,表现在法国民法典上的自然、通俗与流畅的亲民特点与后来的科学化的潘德克吞法学以及概念法学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

因此,债法到目前为止的部分修订,正反映出当时立法技术的相对简陋,因此在法典结构上的大量调整,就足以说明了这一点。

若考虑到法国民法典近年来已由当初的三卷一下扩展到五卷这一事实,则更应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订,应当引以为戒,为此需要对民法体系的整体结构从理论、教学、司法实践等不同方面予以正确把握、科学设计,方可以保持长久稳定。

  第三,民法典制度必须依赖于本国所掌握的坚实的民法基本理论。

民法自身的基本理论是民法典编纂的基础,如法律行为理论、信托理论等。

最后,民法典中的规则要尽量避免过于琐碎。

社会是要不断发展进步的。

为社会服务的民法典只有保持开放性才能与之相适应。

过于琐碎的规则设计容易跟不上时代的要求,而由于自身规则的特殊性,这些具体规则常常也缺乏必要的解释空间。

因此,法国民法典制订时即以原则规定为导向,是一个成功的经验。

去除琐碎规则的抽象规定更容易为法解释留下空间,也更呼唤司法判例的存在与发挥作用。

这样,在尽量减少修订法律从而尽量维护法律稳定性的同时,法律发展的重任也自然由法解释与司法判例来合理承担。

只有这样,我们才会看到,一个既能充分照顾到民法典的稳定性,又能为未来法律发展留下足够空间的民法典,就会呈现在人们的眼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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