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影响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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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影响文档格式.docx

规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具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⑵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⑶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三、税率。

  规定一般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所得税税率为20%。

  四、收入总额。

  1、将接受捐赠收入列入收入总额范围,并规定收入总额取得的形式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两种。

  2、明确了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

即:

  ⑴财政拨款;

  ⑵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⑶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五、扣除项目。

  

(一)增加的允许扣除的项目。

  1、明确了长期待摊费用准予扣除的范围,具体包括:

  ⑴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⑵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⑶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⑷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2、明确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明确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增加的不允许扣除的项目。

  1、在不允许扣除的项目中增加了“企业所得税税款”和“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两项内容,原来是在相关文件中规定的。

  2、明确了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范围,主要包括:

  ⑴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⑵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⑷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⑸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⑹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⑺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3、明确了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范围,主要包括:

  ⑴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⑵自创商誉;

  ⑶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⑷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4、明确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5、明确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六、应纳税额。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所得税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七、境外已纳所得税的抵免。

  1、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2、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以后5个年度内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八、税收优惠。

  1、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2、明确了企业免税收入项目,具体是:

  ⑴国债利息收入;

  ⑵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⑷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3、明确了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项目,具体是:

  ⑴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⑵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⑶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⑷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⑸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4、从税率上给予减免优惠的项目。

  ⑴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⑵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可以执行加计扣除的项目。

  ⑴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⑵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6、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⑴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⑵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⑶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⑷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7、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8、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9、特别规定。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

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九、扣缴义务人和扣缴项目的确定。

  《所得税法》与现行的《暂行条例》相比专门增加了“第五章源泉扣缴”,具体内容是:

  1、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2、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3、上述两项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额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4、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十、特别纳税调整项目。

  《所得税法》增加了“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具体内容是:

  1、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2、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3、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4、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5、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25%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6、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8、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十一、征收管理。

  新《所得税法》增加了“第七章征收管理”,与《暂行条例》相比增加的主要内容是:

  1、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确定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3、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4、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

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5、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6、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

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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