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6674352 上传时间:2023-05-07 格式:DOCX 页数:16 大小:30.3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6页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6页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6页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6页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6页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6页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6页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6页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6页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6页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6页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6页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6页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6页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6页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16页
亲,该文档总共16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学习资料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Word格式.docx

2、竣工日期

工程竣工时间依据示范文本是指承包人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者相对日期。

工程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工程验收参与主体的变化,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即工程的验收程序是:

承包人将工程施工完毕后,随后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则组织承包人、设计以及监理等共同组织验收工程,验收通过四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书”。

《合同法》第279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责任,组织承包人、设计以及监理等共同组织验收工程,并规定未经验收或质量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所以,工程完工后发包人要使用工程需要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从这个角度讲,工程完工时间不是指的竣工时间,即完工日期不是竣工日期。

然而,双方对这个简单的验收过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时间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不一致会导致纠纷的发生,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对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日期的确定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理由:

第一,承包人会认为完工时间即为竣工日期或者认为发包人有擅自使用工程等;

第二,发包人组织拖延验收;

第三,发包人会认为有部分需要整改修复,所以不是真正竣工日期;

第四,发包人会认为工程存在部分甩项验收等。

实践中,发包双方经常对竣工时间产生争议,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竣工日期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4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该条用意在督促发包双方尽快进行工程验收,更好地平衡了发包双方利益关系。

笔者认为,单纯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竣工日期也会带来争议,例如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后,发包人拖延几个月甚至半年后才组织验收合格通过,那么到底是以提交竣工报告还是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呢?

要弄清这个关系需要理解完工与验收的关系,即承包人在约定竣工日期应同时考虑完工和验收的关系问题。

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验收备案日期三者应该区分。

(1)实际完工日期是指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完成工程所有内容的日期,但不一定代表合格,即合同义务未全部履行完毕,实际完工日期不是竣工日期。

(2)验收合格日期是指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后,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竣工报告,发包人组织监理、设计、勘察、施工五方人员在质量监督部门监督下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合格文件的日期。

合同文本中规定的,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很容易和递交工程竣工报告日期混淆。

因为工程竣工报告与竣工验收报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文件,出具报告的主体也不同。

一般情况下承包人是不用向发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即使验收同时不能签字盖章,承包人后盖章该报告签字日期也是共同验收日,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日作为竣工验收日是没有道理的,这是关于竣工日期界定不清的一个主要因素。

(3)验收备案日期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日期。

该日期是后于竣工日期的,不能与竣工日期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节选:

武汉三建与天恒置业延迟竣工天价赔偿案(3000万)

1998年6月16日,天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武汉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约定,工程名称:

科技大楼(B)、综合楼(C1、C2);

工程地点:

香港路与光华路交汇处;

工程开工日期为199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5月31日。

其中B栋1999年5月31日完工,C1、C2栋1999年2月15日完工;

合同包干价款为6000万元,其中单方包干造价为1034.48衫平方米;

竣工与结算、材料供应等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三公司即进场施工。

工程竣工后,武建三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向天恒公司发出征询函。

该函内容为:

因本公司正在进行体制改革,贵单位截至1999年底对三公司武汉职工医学院C1、C2、B栋工程的债权、债务和该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到武建三公司名下,请贵单位限期予以核对确认。

确认截止日期为2000年5月15日。

2001年10月12日,武建三公司和天恒公司办理了工程决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225万元。

从1998年6月23日至2000年9月21日,天恒公司共向武建三公司支付工程款50208806.78元,尚欠工程款12041193.22元。

天恒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武建三公司违约迟迟不能完工,致使工程逾期,其中C1、C2栋逾期至2000年1月8日竣工,B栋更迟至2001年9月才竣工,大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

根据合同约定,武建三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280万元。

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2002年8月21日,天恒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

武建三公司违约,请求判令其支付因违反合同延期交房的违约金5280万元,赔偿给天恒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由武建三公司负担。

武建三公司在原一审答辩称:

天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竣工。

B栋的竣工日期是2000年10月15日,C1、C2栋的竣工日期是1999年6月20日。

在合同履行中,天恒公司多次进行设计变更,工期应顺延。

现天恒公司故意以工程延期为由,拖欠我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重审一审中补充答辩称:

违约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工程质量事故原一审未查清而认定责任在我公司,我公司不是决策者,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

天恒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武建三公司反诉称:

2001年10月12日,我公司与天恒公司办理了工程决算,决算金额为6225万元。

但时至今日,天恒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109506.75元.仍拖欠12140493.22元。

为此,请求判令天恒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1214049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重审的一审庭审中,武建三公司将反诉请求变更为:

1.判令天恒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041193.22元;

2.判令天恒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632324.65元(从2001年10月13日暂计至2004年8月18日,共1041天,按每日万分之贰点壹的法定利息计算,此后每逾期一日,增加利息2528.65元,实际利息应计至天恒公司实际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

3.判令武建三公司在天恒公司上述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系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令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由天恒公司负担。

天恒公司答辩称:

在庭前证据交换中,经对账,我公司支付了5500多万元工程款,有部分差异,我公司放弃,已付工程款以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为准。

我公司拒付所欠工程款,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重审中补充答辩称:

武建三公司要求优先支付工程款,前提是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给我公司造成损失。

本案中,武建三公司无故延期,不符合优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在武建三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我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工程款。

该部分利息是武建三公司不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而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本案工程B栋、C1、C2栋的竣工日期。

对于三栋房屋的竣工日期,天恒公司认为,合同约定C1、C2栋竣工日期为1999年2月15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00年1月8日,延误工期327天。

合同约定B栋竣工日期为1999年5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1年9月,延误工期85l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武建三公司向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武汉市质监站)报送的C1、C2栋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注明C1、C2栋的竣工日期为2000年1月8日;

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注明B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1年9月;

3.1999年6月23日天恒公司致武建三公司《工程联系函》;

4.2000年1月5日,武汉天龙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或监理单位或监理方)出具的《C1、C2栋交工前剩余工程项目》及C1、C2栋收尾检查存在的问题;

5.2001年8月28日,武建三公司的分包单位武建安装公司上报武汉市公安局消防处的B栋《竣工报告》,注明B栋实际竣工日期为2001年8月28日;

6.天恒公司于2001年9月8日致武汉市质监站的B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报告;

7.2001年10月23日,监理公司记录整理的B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

8.武建三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保修书;

9.武建三公司于2001年11月7日致武汉市质监站的武汉市建筑优质工程申报单。

武建三公司认为,C1、C2栋实际竣工日期为1999年6月20日,B栋实际竣工日期为2000年10月15日,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C1、C2栋竣工验收证明书,注明竣工日期为1999年6月20日;

2.武建三公司1999年6月的竣工任务完成情况月报表;

3.天恒公司于1999年12月22日致武汉市质监站的报告;

4.监理公司于1999年5月26日出具的《关于C1栋质量情况通报》;

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注明B栋的竣工时间为2000年10月;

6.天恒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致武汉市质监站的B栋竣工验收报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相互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B栋、C1、C2栋的竣工日期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为双方所签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应当是工程完工日期。

天恒公司及武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对C1、C2栋及B栋的竣工日期的认定,均不一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C1、C2栋及B栋的竣工日期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竣工日期为准。

对于C1、C2栋的竣工日期,武建三公司提交的C1、C2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C1栋开工日期为199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6月20日,交工日期为2000年1月8日,C2栋开工日期为199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6月20日,交工日期为2000年1月8日,该证明书上有天恒公司、武建三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武汉市质监站的代表签字,并分别盖有上述单位的公章。

因此,该证明书应作为认定C1、C2栋的竣工日期的依据,其中载明的交工日期2000年1月8日,应认定为C1、C2栋的竣工日期,理由是:

第一,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竣工日期为工程完工日期;

第二,武建三公司1999年9月的施工月报表中记载,当月的累计完成施工产值同1999年6月相比增加160万元,说明在1999年6月C1、C2栋并未完工,同时工程的监理单位在1999年5月26日的备忘录中,反映C1、C2栋有10项未完成和需要整改的施工内容。

另外,天恒公司在1999年6月23日致武建三公司的工程联系函中指出,有大量项目需进行整改和部分项目尚未完成,望武建三公司抓紧施工和整改。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C1、C2栋在1999年6月20日并未竣工;

第三,在武建三公司致武汉市质监站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上,注明C1、C2栋的竣工日期为2000年1月8日;

第四,根据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武建三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向天恒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武建三公司并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故C1、C2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00年1月8日。

对于B栋的竣工日期,天恒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仅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而且有监理公司、设计单位、武汉市质监站的签章,应作为认定B栋竣工时间的有效证据。

该备案表上载明B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1年9月,与2001年10月23日双方当事人及设计、监理单位参加的B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上载明B栋2001年9月竣工的内容一致,而且武建三公司于2001年11月7日提供的武汉市建筑优质工程申报表中,也载明本工程2001年9月竣工并通过验收,因此,B栋的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01年9月。

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武汉三建赔偿天恒置业违约金30321836.22元,后武汉三建不服判决上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定工程竣工时间理由与一审相同。

三、工期延误与顺延抗辩之认定

工期延误与工期顺延是何种关系?

前提即要确定是否存在延误,其次是要判断何原因造成,该原因依据合同约定是合同发包人还是承包人方应该履行的义务而没有履行,如果是发包人原因,则工期予以顺延,这时发包人应该承担窝工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是承包人原因造成,则工期不予以顺延,这时承包人极有可能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所以判断施工合同的工期是否顺延首要是对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义务,即哪些情形的出现是工期予以相应顺延。

笔者从施工实际及司法实践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可能会造成工期的顺延:

1.工程量增加;

2、工程设计变更;

3、施工条件不具备;

4、工程价款支付不及时;

5、工程中的不可抗力;

6、建设单位的其他原因如甲供材不及时、指定分包衔接等。

这几种情形的出现是否必然造成工期的顺延,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即使上述情形出现,对承包人来说并不必然会造成工期的一定顺延,这时出现的每一种情形需要对应分析与认定,通常在施工合同诉讼案件中,承包人找出上述原因来对抗发包人的诉讼是承包人的常规战术,因此,有必要将上述情形予以足以分析:

1. 

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导致工期顺延抗辩之认定

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3条表述:

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需要承包人充分注意的程序问题,即出现工程量增加时,承包人需要提交“工程联系单”给工程师来确认两点:

一是工程量有增加;

二是工期顺延具体时间。

但是在工程实践中,出现工程量增加时,工程师都只确认工程量,而不确定工期顺延的具体时间,往往争议就在于此,即工期顺延时间长短的确定问题。

司法实践认为,工程量的增加会一般会导致工期顺延,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诉讼中分歧不大,现在的问题是工程量的增加会导致工期顺延具体的时间长短。

认定工期顺延的具体时间,很显然需要定量认定,司法实践解决工期顺延定量有两种:

一种是通过司法鉴定机构仅就增加工程量需要的合理工期来予以认定;

另外一种是参照合同工期以及合同造价来简单计算需要顺延的具体时间。

笔者个人认为,两种处理方法对承包人有利,从工程施工实际出发,这两种有重大缺陷,主要缺陷集中在工程量增加的具体部位上,要区分关键线路与非关键线路,即如果工程量的增加在非关键线路,承包人调整相应施工措施不必然造成顺延,例如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长,但此变更项有时差可利用,就不必然造成工期顺延。

但目前的司法实践处理方法就是如此,故,笔者建议承包人在施工中出现工程量增加时,尽量提请工程师确定工期顺延的时间。

萧山二建与龙祥酒店工期顺延纠纷案(比例顺延)

1994年6月17日,龙祥大酒店公司与萧二建公司签订《中外合资龙祥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中外合资龙祥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给萧二建公司。

承包范围包括:

1群楼的所有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商住楼地面19层,局部22层,地下1层,宾馆地面9层,地下1层,商场3层,地下局部1层以及室外储水池。

承包方式采用总价一次包干方式承包,所有取费标准一次确定,其依据为龙祥大酒店公司提供标单内的工程。

工程造价一次包死,全部造价为2000万元人民币,任何文件均不作调整依据。

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经双方核准后按2000万元(标底报价单)的组价计算办法进行增减工程量的补充调整。

因龙祥大酒店公司要求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较大变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龙祥大酒店公司同意顺延的其他情况,工期可相应延长。

1994年7月9日开工,工程总工期为550(日历天)。

如总工期延期,每天按合同总造价2000万元的1.5%0即30000元罚款。

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

  1995年11月28日,龙祥大酒店公司与萧二建公司安装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施工整个建筑结构群中除商场已完成部分外的电气照明、动力控制;

其中灯具龙祥大酒店公司提供,不包括设备配套控制箱以及弱电安装。

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28万元,该工程造价一次包死,任何文件不作调整依据,如施工中龙祥大酒店公司需变更设计,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则按实调整,其增减工程量单价需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价格作为调整依据。

该工程于1995年11月28日开工,1996年8月25日竣工。

双方还约定,除本合同特别要求外,其余均以萧二建公司与龙祥大酒店公司1994年6月17日签订的主合同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萧二建公司于1994年7月9日开始施工,1995年9月11日将商场交付使用,1996年9月25日将宾馆交付使用,1997年5月29日将全部工程交付使用,比《中外合资龙祥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期间逾期494天。

施工期间,龙祥大酒店公司于1995年5月29日出具工程变更联系单,将商场1—3层的管线和通风安装工程交给萧二建水电安装公司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经双方共同协商,报有关部门审核认可后结算。

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对该项变更认定增加工程量847157元无异议。

一审比照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天完成工程量为4740元,需要工期179天。

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全部工程竣工日期1996年1月20日,而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1996年8月25日,两个合同竣工日期相差工期215天。

施工期间,萧二建公司于1994年9月8日出具施工联系单,双方原定1994年8月19日前调换变压器,但直到同年9月12日才开始调换,影响工期23天。

1994年10月15日,龙祥大酒店公司对三层商场半地下室内部分设备未选型,要求萧二建公司对土建在半地下室内砖砌体暂缓施工,影响工期15天。

1995年8月26日,龙祥大酒店公司另行发包的隔墙未联系好生产厂家,影响工期7天。

1996年10月28日,龙祥大酒店公司另行发包的轻钢龙骨TK板吊顶改用铝合金T型兴塔板安装龙骨质量不合格,1996年11月29日龙祥大酒店公司才通知马桥轻型建材厂12月1日前来返工,影响工期33天。

1997年5月20日,龙祥大酒店公司出具工程变更联系单,变更主楼四一五层部分使用性质,涉及标单内土建工程停止施工,需要工期9天。

该工程全部交付使用后,双方为工程款结算产生异议。

一审法院根据萧二建公司申请于1999年3月19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对讼争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1979430元(其中建设工程造价为18684741元,安装工程造价为3294716元)。

一审庭审中,除萧二建公司对工程造价有多扣、漏算361888元外,双方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1998年12月16日,萧二建公司以请求判令龙祥大酒店公司偿付工程欠款8594692元、利息及违约金2975005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9年1月29日,龙祥大酒店公司以要求萧二建公司承担工期延期494天的14820000元违约金为由,提出反诉。

本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本案工程工期应当如何确定顺延时间?

本院认为:

龙祥大酒店公司与萧二建公司于1994年6月17日签订《中外合资龙祥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550天,应在1996年1月20日前完成全部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

双方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1996年8月25日,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虽是两个工程,但都属于龙祥大酒店建筑安装项目,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不竣工,《龙祥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影响到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因此一审判决将《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认定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在计算工期时顺延215天,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龙祥大酒店公司于1995年5月29日出具工程变更联系单所涉及的商场1—3层管线安装工程,经鉴定增加工程量为847157元,这部分工程施工虽先于双方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从工程性质看,属于通风和电气管线安装范围,双方约定该部分工程按实结算,但没有单独约定管线安装的日工程量总价;

龙祥大酒店公司认为应按《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的总造价除以总工期550天得出的每天363000多元计算,顺延23天;

萧二建公司提出应按该份合同中的电气安装部分的日工程量2400多元计算,顺延352天,二者相差甚远。

因此,采用其中任何一种计算方法,都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而且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根据这部分工程的性质,参照双方随后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单价4740元计算,折算出相应顺延179天工期,符合工程的实际状况,也不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可予维持。

龙祥大酒店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87天顺延工期没有提起上诉,应予确认。

萧二建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是龙祥大酒店公司追加和变更工程量以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但其对龙祥大酒店公司按核准的工程量进度支付的工程款项总额不持异议,并且其提出的除一审判决已认定部分外的其他工程变更单等,尚不能证明必然需要顺延相应工期,故请求免除一审判决其因延误13天工期应支付给龙祥大酒店公司39万元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调解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