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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道路霍姆斯

法律的道路

 

当我们研究法律的时候,我们不是在研究一个神秘莫测的事物,而是在研究一行众所周知的职业。

我们在研究那些我们应该掌握的东西,以便我们能在法官面前辩论,或者给人们提供建议,以使他们不卷入讼案。

为什么它是一项职业?

为什么人们会支付律师报酬,让律师代表他们辩论或者向他们提供建议?

其原因在于,在像我们所处的这样一个社会中,对公共权力的支配是委托给法官们的,国家的整个权力,如有必要,将会用来执行法官们的判决和裁定。

人们需要了解在何种情形下,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会面临着与比他们强大的力量对抗的危险,因此,揭示何时会出现这样的危险成了一个行业。

因而,我们研究的目标就是预测,预测经由法庭(方式)的公共权力的影响范围。

 

研究的方式是通过研究本国和英格兰的大量判例报道集、论文以及立法,这些材料可以一直回溯到600年前,而且如今每年还在成百成百的增加。

在这些提供预言的书卷中收集了过去对于一些案件的零散预言,在这些案件中,危险会降临。

这些就是一直以来被适当地称之为法律的预言的东西。

法律思想中的每一个新努力,其最重要的以及差不多全部的含义在于令这些预言更为精确,而且归纳进一个完全关联的体系中。

这是一个通过律师对案件的陈述来去除所有当事人的陈述中所包含的戏剧性因素,而只留下具有法律重要性的事实,到最后的分析以及理论上法的抽象普世性的过程。

律师为什么不提他的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戴的白礼帽,与此同时,伶俐夫人(Mrs.Quickly)必定会就此联想到镀金边的高脚杯以及海媒

(sea-coal)燃起的炉火,其原因在于,无论他的当事人戴什么帽子,他预计公共权力以同样的方式运转。

将过去判决的教义浓缩成概括性的命题,收集到教科书中,或者立法法规以一种总括性的形式通过,这会使得预测变得更为易于记住和理解。

法学本身所关注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又一次不是别的,而是预测。

法律观念与道德观念之间混淆带来的许多恶果之一

(对此,我一会儿还要提到)就是,理论倾向于本末倒置,而且将权利或者义务视为分离和独立于违背权利或义务之后果的东西,对于这些违背,某些惩罚会接踵而来。

然而,正如我试图说明的,一项所谓的法律义务并非别的,而是一个预测,即,倘若某人作为或不作为某些事情,他将会遭受法庭判决所制裁的这种或那种处罚。

对于一项法律权利亦是如此。

预测在概括和缩减为一个体系时,就不是那么难以处理的庞大数量了。

它们呈现为一套有限的教条,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加以掌握。

为判例报道集不断激增的数量所吓唬住,这是一个巨大的错误看法。

一个确定的司法管辖区的判例报道集在一代人的过程中能包含差不多全部的法律,而且是以当前的视角重新阐述法律。

即使所有这些在被焚毁之前就佚散,我们仍能重建其主体。

我们主要是从历史的角度运用更早的判例报道集,我将在后面还会讨论这种运用。

 

如果我能做到的话,我希望自己确定研究这套教条或者系统化的预测一些首要的原则,对于这些教条或预测,我们称之为法律,对于那些想运用法律作为他们处理事务的工具,以使得他们在出现变动的时候能作出预计。

而且,作为与这一研究相关,我要指出我们的法律仍未实现的一个理想。

 

对此一种头脑实际的理解首先一条是要理解它的限度,因而,我认为值得立刻指出并驱散道德与法律之间的混淆,这种混淆时不时上升到自觉理论的高度,而且,在没有意识到的情形下,更为经常和更为不断地制造具体细节上的麻烦。

你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个坏人跟一个好人有同样多的理由希望避免遭遇公共权力,因此,你们可以看到道德与法律的区分在实践上的重要性。

然而,一个根本不在乎他的邻居所信奉和遵守的道德规则的人可能很注意避免罚金,而且会尽力避免牢狱之灾。

 

我想当然认为不会有听者误解我不得不说的话,视之为玩世不恭。

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

法律发展的历史也就是我们民族道德发展的历史。

尽管有大众的嘲弄,但法律的施行实则有助于培养好的公民和好人。

在我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区别时,我是在关注一个单一的目标,即为学习和理解法律而强调的。

为此目标起见,你们千万要掌握它的明确界限,正是基于此,我要你们眼下想象一下你们自己对其他的以及更重要的事情漠不关心(Iaskyouforthemomenttoimagineyourselvesindifferenttootherandgreaterthings.原文如此。

——译者注)。

 

我并非认为不存在更为广阔的视角,在这一视角之下,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变得次要或者无关轻重了,正如所有数量上的差异在无限的情形下趋于零一样。

然而,我的确认为这种区分对于我们这里考虑的目标——正确研究和精通作为一个具有完全理解到的界限以及一套

包含在明确界限内的教条的行业的法律——具有首要的重要性。

我刚才已经说明了如此认为的实际理由。

倘若你们想了解法律,而不是别的什么,你们得以一个坏人的眼光看待它,坏人仅仅关心这一法律知识能作出预计的具体后果,这不像一个好人在模模糊糊的良心约束之下,要为他的行为寻求根据,无论这些根据是在法律之内还是在法律之外。

如果你们能正确地思考你们的主题,(你们会发现),法律与道德的区分理论上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实践上的重要性。

法律中充满了取自道德的措辞用语,仅仅通过语言的力量能不断使我们从一个领域转到另一个领域,而不会察觉到,除非我们的头脑中事先不断有界限的概念,我们必定会这样做。

法律关涉权利、义务、恶意、意图和过失,诸如此类,在法律推理中,没有什么比在法庭辩论阶段依这些用语的道德含义来解释并陷入谬误之中更简单,或者,我要说,更寻常的事了。

比如,当我们依道德上的含义论及一个人的权利的时候,我们意在划出干涉个人自由的界限,而这界限我们认为是由良知或我们不管怎么实现的理想所规定的。

迄今为止,确实有很多法律在过去一直得到施行,可能某些法律如今仍被施行,而这些法律受到当时最开明意见的谴责,或者,这些法律无论如何超出了良知干涉的界限之外。

因此,很显然,设想人的权利在道德上的含义等同于宪法与法律上的权利只会引起思想上的混乱。

毫无疑问,存在一些简单而极端的情形,其中,尽管没有成文宪法禁止,立法机关仍不敢制定某些可能的法律,因为如果立法机关制定的话,人们可能会起而反抗斗争。

这使得以下这一主张显得有道理了,即,法律如果不是道德的一部分,它也要受到道德的限制。

但这种对权力的限制并不与任何道德体系同延。

对于大部分限制而言,它落在任何这种道德体系范围界限内,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延伸出界限外,因为根据取决于特定时间特定人们的习惯。

我曾听到已故的阿加西斯教授说,要是一扎啤酒加价两分钱,德国人会揭竿而起。

在这种情形下制定的法规等于一纸空文,这倒不是因为它错了,而是因为它无法得到施行。

没人会否认错误的法规能够并且实际得到施行,而我们对于哪一个法规是错误的又不可能意见一致。

 

我所讨论的混乱情形毫无疑问困扰着法律概念。

问一个基本的问题,什么构成了法律?

你们可能发现某些教科书的作者所讲的跟马塞诸萨州或英格兰的法院的判决有所不同,你们还会发现,推理体系、道德原则或是公认格言的演绎推论,可能或不可能与判决一致。

但如果我们采用我们的朋友坏人的视角,我们会发现他并不在乎什么格言或是演绎推论之类的事情,他的确想知道的而是马塞诸萨州或是英格兰的法院实际上可能如何行事。

我跟他的想法相当一致。

对于法庭将会如何行事的预测,而不是别的什么更为矫饰造作的东西,正是我所称的法律。

再拿一个被一般认为是法律所包含的最宽泛的概念来说,这个概念即法律义务的概念,我已经一再提到过它。

我们运用所有来自道德的内容填充一个词语的含义。

但这对于一个坏人来说意味着什么?

主要的,而且首先来讲,这意味着是对于如果他作为某些事情,可以预计到他将遭受某些监禁或强制付款方式的不利后果。

但从他的角度看,作为某一事情被罚款和被征收一定数额的税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

他的视角即司法原则的测试这一点,通过发生在法庭中有关一项既定的立法规定的义务是罚款还是税收的许多讨论显示出来。

要回答这一问题,则取决于判决所涉及的行为究竟在法律上是错误的还是正确的,以及某人是受到强制,还是出于自由意志。

暂且不论刑法,依据工厂法(millacts)或有关工厂的立法授权取得的土地征用权的义务与不法侵占无法恢复原状的财产下的义务差别何在呢。

在两种情形下,取得另一人财产的当事方都得支付由陪审团估值的合理价格,其他的就没了。

从法律的观点称其中一个为正当而称另一个为不法,有什么意义么?

就假定的结果,即强制付款而言,是否附随的行为是值得赞还是弹,或者法律上意在禁止还是准许,都无关紧要。

紧要的是,如果还是从坏人的角度看待法律的话,这必定是因为在其中一个情形下而不是另一个情形下,某些进一步的不利或者至少进一步的结果随附于依法的行为。

我能想到的另外唯一的随附的不利情形是在两个不太重要的法律原则中所发现的,这两个法律原则都可能不会受到大的妨碍而被废止。

其中一个是,签定作为某一被禁止的合同是非法的,而另一个则是,如果两个或更多的共同罪犯中的其中一个支付了所有的损害赔偿,他不得向他的同伙索赔要求分摊。

这个我相信就是全部。

你们看到义务概念的模糊情形是如何收缩(shrink)的,而与此同时,当我们用冷峻的酸液清洗它,并且去除掉除了我们的研究对象法律的运作之外的所有因素时,而这一概念又变得更为精确了。

 

法律与道德观念上的混淆在合同法中表现得最为显著。

在其中,这里再次出现所谓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带有无从确定和理解的神秘意义。

履行一项合同的义务在普通法上意味着一项预测,即,若你不履行合同,就得支付损害赔偿,仅此而已。

如果你侵权,你得承担赔偿一笔补偿性款额的责任。

如果你违反合同,除非允诺的事件发生,你就得承担赔偿一笔补偿性款额的责任,这就是全部的差别所在。

然而,这种看待事物的方式使那些认为把尽量多的道德(观念)带入法律是大为有益的人感到厌恶。

对于科克勋爵[*2]来说,这是相当不错的,在下面这个案件中,以及在许多其他案件中,我很高兴能与他持有同样的立场。

在Bromage

v.Genning[1]案中,一方当事人在王座法庭申请禁止令,要求中止在威尔士边界地区索赔

实际履行一项授予租佃的书契的诉讼,科克认为这会违反立契方的意图,因为他本意是选择要么是丧失损害赔偿金,要么是履行租佃。

代理原告的高级出庭律师(Sergeant)哈里斯承认他提出的申请有违其良心,但法庭还是授予了禁令。

我们这里不必全部讨论这一案件,但这一案件说明了(我冒昧认为)那个从一开始就一直成为普通法观点的东西,尽管这在哈里曼先生在他有关合同的一小本精彩的著作中一直被误入(我谦恭地认为)一个不同的结论。

 

我一直还仅仅提及普通法,是因为存在一些案件,在其中,对于视民事赔偿责任为清楚的强制义务能够找到合乎逻辑的正当化的东西。

在衡平法上授予一项禁制令的情形相对还较为罕见,而且一旦授予,除非被告遵守法庭的命令,法庭将监禁被告或采用其他方式惩罚被告。

但我一点也不认为从例外情形中归纳一般理论是明智可取的做法,而且,我认为,如果我们完全不受有关基本权利和制裁的困扰,会比我们依这些不合适的术语描述有关法律普遍强制的赔偿责任的预测更好。

 

在取自道德的而被法律使用的词语的其他例子中,我提及过恶意、意图以及过失。

接受恶意作为在不法行为民事赔偿责任法中——我们法律人称之为侵权法——使用的含义足以说明它的含义与在道德观念中的含义有所不同,而且,还说明这一差异因赋予一些很少或根本彼此没有关联的原则同样的名称而一直变得多么模糊不清。

300年前,一个人在布道时讲到,福克斯著的《殉教者篇》(Fox’sBookofMartyrs)中的一个故事里,其中一人协助刑求圣徒,一直遭受不安的良心折磨,这人后来死掉了。

正好福克斯错了,那人一直活着,碰巧听到了这次布道,于是,这人起诉教区牧师。

首席大法官雷伊(ChiefJusticeWray)指示陪审团说,被告并不因此承担责任,因为他只是善意地讲述这一故事,并非出于恶意。

雷伊采用了恶意在道德观念上的含义,意指恶毒的动机。

但如今,没有人会怀疑那个被告可能应该承担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具有任何恶毒的动机,因为虚假的陈述明显造成了现世的

(temporal)损害。

在起诉状中陈述案件时,我们仍应该称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

然而,按照我的观点,至少这一词语跟意图毫不相干,或者甚至跟被告针对将来的态度毫不相干,而只是意味着在众所周知的情形下,他行为的倾向非常清楚地造成了对原告现世的伤害。

[2]

 

在合同法中,正如我已经部分显示的那样,道德词汇的使用导致了同样的混乱状况,然而,那只是一部分而已。

道德涉及一个人心智的实际内在状态,涉及他意欲的东西。

从罗马人的时代到现如今,这种处理方式一直在影响有关合同法律的语汇,而且,这套使用的语汇

一直在影响(法律上的)思考。

我们讲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产物),自此,在许多案件中可以推断并不存在合同,因为当事人的意思并不一致,也就是说,因为当事人意图不同的事物,或因为一方当事人一直并不知晓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

然而,没有什么比双方当事人可能受到一个任何一方都并未意图,以及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晓另一方当事人承诺的合同约束更为确凿无疑的事情了。

设想一个合同以适当的形式签字生效,并且(合同标的是)以书面形式发表一篇演讲(inwritingtodeliveralecture),但未有提及在何时。

一方当事人认为这一允诺应解释为尽快,在一周内。

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这意味着在合理时间内。

双方当事人受到法庭所解释的合同的约束,然而,没有一方会认为他们的含义是法庭宣称他们所已讲的话的含义。

在我看来,在人们理解到所有的合同只是形式上,理解到签定合同并不有赖于在某一意图上双方意思的一致,而依赖于两套外部符号(sign)的一致——并不依赖双方意味着同一事情,而是依赖他们讲过同一事情--之前,没人会理解合同的真正理论,或者甚至能清楚讨论某些基本的问题。

进言之,正如某些(外部)符号可能意味着这或那(对于看到或者听到),有关(外部)符号的性质,则将取决于合同达成的瞬间。

如果(外部)符号是有形的,譬如说一封信函,那么合同则在承诺信函投递时达成。

如果双方意思一致必需的话,直到承诺(函)能获悉之前,双方未达成合同,譬如,如果承诺(函)由第三方从要约人手中攫取,双方并未达成合同。

 

此刻不是详尽讨论某一理论的时候,或按照这些一般观点回答许多明显的疑问和问题的时候。

我还没见过不好轻松回答的问题(Iknowofnonewhicharenoteasytoanswer),而我现在要做的仅是对法律原则的狭窄小径投射某些光亮,并且指出其中的两个陷阱,在我看来,这两个陷阱很危险地靠近这一小径。

其中第一个陷阱我已经讲得够多了。

我希望我的阐述已经显示,无论对于思考还是对于实务,混淆道德与法律的危险所在,而且,我也希望我指出法律语汇在我们前进道路上设下的陷阱。

就我自己而言,我常常怀疑,倘若每一个具有道德意义的词语完全从法律中清除出去,而且,其他采用的词语应该表达不受法律之外的事物所沾染的法律概念,是否就不会有什么好处。

(那样的话),我们会失去来自与道德相关联的大量历史与权威的活化石记录,然而,通过摆脱毫不必要的(法律与道德上的)混淆,我们能在厘清我们思想方面得到相当大的收获。

 

对于法律的限度就讲这么多吧。

接下来我要讨论的是那些决定法律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力量。

你们可能与霍布斯、边沁和奥斯汀一道认为所有的法律源自主权者,即便头一批阐述法

律的人是法官们,或者,你们可能认为法律就是时代精神(Zeitgeist)的声音,或是你们所希望的东西。

这对我眼下的目标而言,都是一回事。

即便是每一个判决需要一位专权且反覆无常的皇帝的批准,我们依然要关注,依然带着预测的观点,去发现某些秩序,某些合理的解释,以及某些为他所制定的规则发展的原则。

在每一个制度下,都存在这样的解释和原则有待发掘。

正是有关这些,出现第二个谬误,我认为这很重要而需要揭示。

 

我提到的这一谬误即是这样的一个观念,它认为在法律发展中唯一发挥作用的力量是逻辑。

在最宽泛的意义上,这一观念的确是真确的。

我们思考宇宙的基本前提就是认为在每一个现象及其前因后果之间存在一定数量的相互关联。

倘若存在某一事物,而它缺乏这样一定数量的相互关联,那便是奇迹。

奇迹超出因果律之外,超出了我们思考能力所及的范围,或者,奇迹至少是某种我们无法前后推理的事物。

我们思考宇宙的条件在于它是我们有能力进行理性思考的,或者,换言之,其中的每一部分在因果上具有我们多半熟悉部分同样的含义。

因而,在最宽泛的意义上,法律的确像任何其他事物一样,是一个合乎逻辑的发展(过程)。

我提到的危险不在于承认支配其他现象的原则也同样制约法律,危险在于这种观念,即比如像我们这样特定的制度,能够像数学那样从某些行为的一般公理中推导出来。

这一观念是某些学派(schools)自然而然的错误,但并不局限于那些学派。

我曾经听到一位极为杰出的法官说过,在他完全确信判决正确之前,他绝不会作出判决。

因而,司法异议意见常常受到谴责,仿佛这仅仅意味着一方或另一方算数没算对一样,而如果他们不多嫌麻烦(多费点工夫,异议意见就会消除),(法庭)必然达成一致意见。

 

这种思考方式是完全正常的。

律师受到的训练就是在逻辑上的训练。

类推、区分和演绎的诸过程正是律师们最为熟悉的。

司法判决所使用的语言主要是逻辑语言。

逻辑方法与形式迎合了人们渴望确定性和存在于每一个人心灵中的恬静感受。

然而,确定性一般来说是一个幻觉,而心灵的恬静并非人之天命。

在合乎逻辑的形式的背后,存在着对于相互竞争的立法根据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这个判断常常是一个无从言喻且未自觉意识到的判断,这是真实存在的,而且还正是整个程序的根基和关键。

你们可以为任何结论找到一个合乎逻辑的形式。

你们可以总是找出某一合同中的默示条件。

但你们为什么默示设定这一条件?

这是因为它是有关社会或某一阶级的习惯做法的某些信条,或是因为有关政策的某些意见,或者,简言之,是因为针对某一事物并不具备确切的数量上的计量时,因此不具备有确切的合乎逻辑的结论根据时你们的某些态度。

这些事物其实就处在相互竞争之中,在那里,各种方法并

不为作出一劳永逸的决定而存在,并且,在那里,判决并不能比在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中对于某一特定团体的恩惠包含更多的东西。

我们并没有意识到,在我们的法律中有多大的一部分在公众思想的习惯上发生一点点变化就需要重新加以考虑。

没有一个具体主张是不证自明的,不论我们多么心甘情愿接受它,甚至是赫伯特·斯宾塞先生的理论也是如此。

每一个人都有权去做他愿意做的事情,前提条件是他不得干扰他的邻人类似的权利。

 

为何在提供有关一个雇员的信息时诚实作出的一个错误和有害的陈述受到特许保护?

这是因为人们一直认为应该自由提供信息是更为重要的事情,它比一个人应该受到保护免受在其他情形下可能会是可以提起诉讼的不法行为侵害更为重要。

为何一个人被允许建立一个他知道将使他的邻人破产的企业?

这是因为假定最好的促进公共利益的方式是自由竞争。

显然,这些对于相比较的重要性的判断可能因不同的时间和地点而有所不同。

为何一位法官指示陪审团称,除非雇主存在过失,否则雇主不必为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为何陪审团在案件允许诉至他们时(ifthecaseisallowedtogotothem),一般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定?

这是因为我们法律中的传统政策将赔偿责任限定在这些案件上,在其中,一个审慎的人可能原本可以预计到伤害,或者至少预计到危险,与此同时,社会中相当大部分人的倾向是让某些阶层的人为那些与他们涉及的人的安全投保。

在我撰写完这篇演讲词时,我已经看到提出作为公认最好的劳工组织之一计划的部分的这种保险要求。

在有关立法政策问题上,存在隐蔽的、半自觉的斗争,而且,如果任何人觉得这可以通过演绎推理解决,或者一劳永逸地解决,我只能说,我认为他在理论上错了,而且,我可以确信他的结论在实践中也永远不会得到众口一词的接受。

 

确实如此,我认为甚至是现在,我们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论对重新考虑是开放的,尽管我并没有打算说如果提出重新考虑,我该如何决定。

我们的侵权法来自旧的相互孤立的时代,未归纳的不法侵害、殴打、诽谤以及类似的东西,在其中,损害赔偿落在司法判决所决定的范围内。

但现在我们法庭所忙于处理的侵权则主要是一些知名企业的事故。

这些是铁路、工厂以及类似的企业对于人或财产的伤害和毁坏。

对此的赔偿估计迟早要纳入公众所支付的

(产品或服务)价款中。

公众实际上支付了损害赔偿,[*3]而赔偿责任问题,如果往远里说,实际上是公众应该保险那些他们享用其劳动的人的安全在多大程度上可取的一个问题。

要说在这样的案件中,陪审团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可能性仅仅是一个偶然机会,偶尔会武断地打断常规的索赔进程,这大部分出现在一个非同寻常勤勉尽责的原告索赔的案件中,因而更好地

摆脱了它。

另一方面,甚至是一条生命对社会的价值也能够加以估价,而且,可能会有人说,没有索赔应该超出那个数额。

可以想象,将来某一天,在一些案件中我们可能发现自己在更高的一个水平上在模仿我们在蛮族法中看到的有关生命和肢体的价格表。

 

我认为法官们自己一直没有充分认识到他们对于社会利益进行权衡考虑的责任。

这一责任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司法上常常讨厌处理这种考虑的后果是,完全将判决的依据和基本原则言说不明,而且正如我已经讲过,常常是懵懵懂懂。

当人们刚刚开始谈论社会主义的时候,富裕阶层对此相当惊恐。

我怀疑,无论在美国还是在英格兰,这种恐惧都影响了司法行为,然而,确定无疑的是,在我提到的一些判决中,这并非是自觉意识到的一个因素。

我认为类似的事情已经导致不再希望控制立法机构的人们寻求法院来作为各州宪法的阐释者,而在一些法院,人们发现一些新的原则处在这些宪法文件主体之外,它们被总结成对一些盛行约50年的经济原则的接受,而且,未加正当地予以考虑,法院就依据这些经济原则颁发大量的禁令。

我禁不住相信如果法律人受到的训练使他们习惯上更为明确和清楚地思考公共利益,他们所制定的规则必须正当地符合公共利益,那么,他们会不时对于他们如今信心十足的东西感到迟疑,并且明白他们对于争议颇大和常常是棘手的问题实际上偏向某一方。

 

对于逻辑形式的谬误就说这么多。

现在,让我们考虑一下作为研究的一个主题的法律的当前状态,以及它所向往的理想。

我们仍远远没到我希望获得的那种观点。

迄今还没有人达到和能够获得这一观点。

我们仅仅是处在哲学反思的开始阶段,以及对于重新考虑原则的价值的开始阶段,这些原则大部分仍然未经任何对它们依据进行深思熟虑的、自觉和系统化的质疑而理所应当地接受了。

我们的法律已经经历了大约1000年的发展,就像一株植物的发育一样,每一代都不可避免地决定了下一步,心智正如事物一样,完全遵守自发生长的规律。

这是完全自然正当的。

模仿是为人类天性所必需,正如一位杰出的法国作家M·塔德在一本绝妙的著作中所指出的那样,“LesLoisdel’Imitation”。

我们所做过的绝大部分事情,我们去做并非出于比我们的父辈已经做过或者邻人做过更好的理由,对于比之我们怀疑我们思考的那些东西更大的部分,也同样如此。

对此的理由是很站得住脚的,因为我们短暂的生命没有给予我们更多的时间来做得更好,但这还不是最佳的理由。

这并不会随之而来,因为我们都不得不对大部分已经得到过运用的规则信以为真,我们的行为和思想都依据这些规则而行,我们每一个人可能不会去按照理性的命令安排他自己的生活,或者,我们所有人不应热望贯彻理性到每一个角落。

于法律而言,这毫无疑问是对的,即,进化论者对于他的社会

理想,或者对于他认为应该包含在立法之中的原则的普世有效性的确信会踌躇不定。

若他能在眼下证明为最优,他就心满意足了。

他可能准备承认,他对宇宙中绝对最优的东西一无所知,他甚至会承认,他对于什么是人类永恒最优的东西也差不多一无所知。

仍然正确的是,当法律体所包含的每一规则清楚明确地参照于它所推动的目的,以及,在对于期待中的那个目的的根据以或准备以言辞载明时,这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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