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封闭式基金合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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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可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私募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合称。

1.6 

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

管理有限公司。

1.7 

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人:

1.8 

基金份额持有人:

签署本合同,履行出资义务取得基金份额的基金投资者。

1.9 

募集机构、销售机构:

指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经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

1.10 

行政服务机构:

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根据与其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范围,为本基金提供基金份额登记等服务的机构,本基金的行政服务机构为 

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1.11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办理私募基金份额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1.12 

投资顾问:

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符合监管规定的要求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为本基金提供投资方面的建议或意见并收取投资顾问费的机构。

1.13 

专业投资机构:

指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1.14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

基金行业相关机构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1.15 

工作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1.16 

开放日:

本基金的开放日,包括申购开放日、赎回开放日。

1.17 

T日:

本基金的开放日。

1.18 

T+n日:

T日后的第n个工作日,当n为负数时表示T日前的第n个工作日。

1.19 

基金财产:

基金份额持有人拥有合法处分权、基金管理人管理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作为本合同标的的财产。

1.20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简称“托管账户”):

基金托管人为基金财产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基金财产中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1.21 

证券账户:

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登公司”)等相关机构的有关业务规则,本基金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开设的证券账户,以及在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专用债券账户。

1.22证券交易资金账户: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下属的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

证券交易资金账户按照“第三方存管”模式与托管账户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由基金托管人通过银证转账的方式完成资金划付。

1.23基金资产总值:

本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1.24基金资产净值:

本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1.25 

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所得的数值。

1.26 

基金资产估值:

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本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1.27募集期:

指本基金的初始销售期限。

1.28存续期:

指本基金成立至清算之间的期限。

1.29运作年度:

按照算头不算尾原则计算,例如首个运作年度为自基金成立日至基金成立日次年对日的前1日之间的期限。

1.30投资冷静期:

指自基金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完毕且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的【二十四小时】。

销售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基金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基金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基金投资冷静期的规定。

1.31 

回访确认:

指销售机构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

1.32认购:

指在募集期间,基金投资者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购买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1.33申购:

指在基金开放日,基金投资者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购买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1.34赎回:

指在基金开放日,基金投资者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将本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1.35不可抗力:

指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三章声明与承诺

第二条基金投资者的声明与承诺

2.1 

基金投资者声明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及本合同规定的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相关标准,其投资本基金的财产为其拥有合法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资产,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的情形,保证有完全及合法的授权委托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进行该财产的投资管理和托管业务,保证没有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妨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该财产行使相关权利且该权利不会为任何其他第三方所质疑。

2.2 

基金投资者声明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投资事项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2.3 

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募集机构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2.4 

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募集机构。

2.5 

基金投资者知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相关机构不应对基金财产的收益状况作出任何承诺或担保。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充分地向基金投资者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同时揭示了相关风险;

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

基金管理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不保证基金财产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人登记编码为 

基金管理人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已向私募基金投资者明确介绍私募基金托管人所承担的职责与义务,未对私募基金托管人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虚假宣传,不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或利用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商誉进行非法募集资金、承诺投资收益等违规活动。

基金管理人保证不存在非法集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向不符合资格的投资者募集资金、不适当方式宣传、承诺保本或固定收益等行为。

如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有权向基金业协会和有关监管机关报告,并保留提前终止与基金管理人合作的权利。

基金管理人保证不存在滥用托管人商誉进行表面或隐性宣传的行为,不进行“ 

保证资金管理安全”等类似笼统宣传。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基金的基本情况

第五条基金的名称:

第六条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封闭式。

第七条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范围:

7.1 

基金的投资目标:

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追求基金财产的稳定增值。

7.2基金的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范围详见本基金合同“基金的投资”章节中“投资范围”之约定。

第八条基金的存续期限:

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 

个月。

基金的展期(即延长基金合同)和提前终止详见本基金“基金合同的效力、变更、解除与终止”章节。

第九条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

人民币1.00元。

第十条基金的托管事项:

本基金的托管人为 

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第十一条基金的外包事项:

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投资者委托为本基金聘请行政服务机构。

本基金的行政服务机构为 

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是经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式备案的外包服务机构,具有从事基金外包业务的法定资格资质,其于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份额登记业务外包服务和估值核算业务外包服务的备案编号为 

第五章基金份额的募集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的募集机构、募集方式、募集期间、基金认购对象

12.1 

基金的募集机构和募集方式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作为直销机构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作为代销机构募集私募基金。

本基金通过直销机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销机构进行募集,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减少代销机构,并在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网站专区进行公告。

基金管理人及其委托的代销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12.2 

募集期间

本基金的募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自然日,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本基金销售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程序延长或缩短募集期,此类变更适用于所有募集机构。

延长或缩短募集期的相关信息将及时向投资者公告,即视为履行完毕延长或缩短募集期的程序。

12.3 

基金认购对象

认购本基金的基金投资者,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以下要求。

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元的机构和个人:

12.3.1净资产不低于 

元的机构;

12.3.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元的个人。

上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12.3.3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十三条基金份额的认购和持有限额

投资者在募集期间扣除认购费的净认购金额不得低于 

元人民币,并可多次认购,募集期间扣除认购费的净追加认购金额应不低于 

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基金份额的认购费用

本基金对募集期认购的客户收取认购费,认购费率为【0%】,计算方式如下:

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

(1+认购费率)

认购费用=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

认购费用的用途、支付对象、方式、实际结算金额由本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认购费率。

第十五条认购申请的确认

认购申请受理完成后,不得撤销。

募集机构受理认购申请并不表示对该申请成功的确认,而仅代表募集机构确实收到了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本基金的人数规模上限为200人。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超过可接受的人数限制的部分,按照“时间优先、金额优先”的原则确认有效认购申请。

超出基金人数规模上限的认购申请为无效申请。

通过代销机构进行认购的,人数规模控制以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约定的方式为准。

第十六条认购份额的计算方式

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

面值

认购份额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小数点后第3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第十七条募集期间投资者资金的交付和管理

基金份额募集期间,基金投资者认购本基金,以人民币转账形式交付。

基金不接受现金方式认购。

专业投资机构以外的投资者通过直销机构或代销机构认购的,应于本合同约定的募集期间结束前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将认购份额所需资金缴付至本合同约定的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或按代销机构的规定缴付认购份额所需资金。

专业投资机构通过直销机构或代销机构认购的,应于本合同约定的募集期间结束前将认购份额所需资金缴付至本合同约定的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或按代销机构的规定缴付认购份额所需资金。

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应当将募集期间募集的投资者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即本基金的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该账户为本基金的份额登记机构负责开立的注册登记账户,并由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仅用于本基金募集期间和存续期间认购、申购、赎回、分红、费用等资金的归集与支付以及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剩余资产的归集与分配。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之前,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动用。

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是份额登记机构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提供基金服务的专用账户,并不代表份额登记机构接受投资者的认购、申购资金,也不表明份额登记机构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如下:

本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信息请参见投资者告知书。

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账户监督机构,仅对本基金的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进行有效监督,对其他账户不承担任何责任。

基金投资者的资金自到达托管账户之日起的活期存款利息,归属于基金财产。

在基金成立之前,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财产,托管人也不得接受管理人任何划款指令对基金财产进行划拨。

基金托管人对划入托管账户的认购资金的完整性不负实质性审查责任。

第十八条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

18.1 

投资冷静期

本基金的投资冷静期为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的【二十四个小时】。

18.2 

回访确认

销售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

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

销售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2)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3)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4)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5)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6)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7)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8)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出现前述情形时,销售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18.3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划转到托管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托管人对划入托管账户的资金是否已经投资者回访确认成功不承担审查责任。

18.4不适用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如有)规定的投资者

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基金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的规定: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3)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4)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基金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基金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的规定。

第十九条基金募集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

在募集期,投资者的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形成的利息(募集期利息)归属于基金财产,其中利息的具体数额以份额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第六章基金的成立与备案

第二十条基金合同签署的方式

本合同的签署应当采用纸质合同的方式进行,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者共同签署。

本基金认购期结束后,管理人须将所有托管人已经签署的基金合同交付给托管人,其中已经三方签署的基金合同交付一份给托管人;

如有作废的基金合同,管理人须及时交还给托管人。

对于未将上述基金合同交还给托管人对托管人、投资者、管理人或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托管人免责。

第二十一条基金成立的条件

本基金募集期内,当全部满足如下条件时,基金才能成立:

21.1 

单个基金投资者交付的扣除认购费的净认购金额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21.2 

有效签署本合同并交付认购资金的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基金的成立

募集期届满,基金管理人或份额登记机构在管理人指定的划款日当日将全部认购资金划入托管账户,同时管理人向托管人发出《基金起始运作通知书》和《回访确认书》(若适用)。

托管人收到全部认购资金并核实无误后向管理人出具《资金到账通知书》。

《资金到账通知书》出具的当日为本基金成立日。

基金管理人应于基金成立时发布基金成立公告并向基金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成立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基金的备案

募集期限届满,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所提供的客户资料表应包括投资者名称、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认购基金的金额和其他信息。

管理人应在备案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加盖管理人公章的备案函以快递的形式发送给托管人。

本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本合同约定的投资运作。

托管人自收到上述备案函后开始履行本合同项下托管义务。

基金投资者可在本基金完成备案之后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http:

//

第二十四条不能满足基金成立条件的处理方式

24.1 

募集期限届满,不符合基金成立条件的,则本基金募集失败。

24.2基金募集失败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在募集期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基金未备案和备案未通过的处理方式

本基金应该在基金业协会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备案手续,不能满足基金备案条件或基金管理人放弃基金备案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

若基金管理人放弃本基金备案或本基金未能成功通过备案,且管理人决定终止时,本合同相应终止,具体终止流程参见本合同“基金的清算”章节。

第七章基金的申购、赎回和转让

第二十六条申购和赎回的时间

本基金在成立日起1个自然月内接受投资者申购申请,但不接受投资者赎回申请,后续存续期内封闭运作,不接受基金投资者的申购与赎回申请,也不接受任何违约赎回。

第二十七条基金份额的转让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现时或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方式办理转让业务,其转让地点、时间、规则、费用等按照办理机构的规则执行。

转让期间及转让后,持有基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法定人数。

第八章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基金份额持有人

28.1基金份额持有人概况

基金投资者签署本合同,履行出资义务并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详细情况在合同签署页列示。

28.2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取得基金财产收益;

(2)取得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申购、赎回和转让基金份额(如有);

(4)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加或申请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相关职权;

(5)监督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

(6)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

(7)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基金信息披露资料;

(8)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8.3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认真阅读本合同,保证投资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

(2)接受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调查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承诺为合格投资者;

(3)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向基金管理人充分披露上述情况及最终投资者的信息,但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4)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

(5)按照本合同约定缴纳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款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6)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基金的投资损失;

(7)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基金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8)向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配合基金管理人或其募集机构的尽职调查与反洗钱工作。

若前述资料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管理人或募集机构;

(9)不得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干涉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10)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合法权益的活动;

(11)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

(12)保证投资资金的来源合法,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

(13)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人

29.1 

基金管理人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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