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规定全文细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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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

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十八条城市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

第十九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飞机场、火车站(含车站广场)、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轮渡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城市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城市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评定标准》和《城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二条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

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垦殖场所在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共厕所收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服务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厅提出,经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xx年7月16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xx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长春市建设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环境保》(试行)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我市城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证,各负其责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局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群众性的卫生组织和责任制,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教育,树立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市区道路要保持路面平整。

塌陷破埙的路面,市政维护管理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第七条临街的建筑物要保持整洁美观。

门窗玻璃不齐全,墙壁破损或色皮脱落的,要及时修整、粉刷。

临街建筑物的改造和外部装修,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以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要求。

临街庭院的围墙要整齐美观,倒塌破损的要及时维修补齐。

主要街路两侧新建围墙要采用透景或半透景围墙。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阳台的改建、封闭,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不得在街路两侧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小房、棚厦、板障、门斗等建筑物。

临街的建筑物门前、窗前、阳台及外廊,不得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九条主要街路两侧及其房屋上,不得晾晒衣物、悬挂各种杂物。

第十条未经批准,街路两侧不得摆摊设亭、堆放料物及进行加工、修理等活动。

街心广场不得进入各种车辆,不得随意摆摊设亭。

经批准的摊床、售货亭、服务车,要造型美观,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

临街的施工场地要围圈,设备、物料不得随意堆放。

工程交付使用前,必须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保证市政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在各种市场内,不得修建永久、半永久性建筑物。

市场主管部门要加1

强各种市场的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各企事业单位的广告、布告、商幌、牌匾、橱窗、画廊以及门面装潢等,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按要求张贴、悬挂、设置。

第十四条路牌、门牌、电汽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楼、路灯电杆、变电亭、消火栓、交通护栏、环卫设施等,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五条节庆日政治活动需要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要用布衬托,缝钉牢固、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不得任意设置停车场。

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

车体严重破损变形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十七条街路、广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分工:

一、道路、广场,由区清扫保洁大队和委办保洁员按规定的时间进行的清扫,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二、农贸、轻工、旧物、家具等各类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设卫生箱和垃圾箱,必须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散市后及时将场地清扫干净;

各种商业摊床、售货亭必须具备有废物箱(袋)和清扫工具,由营业者随时清扫;

三、沿街路两侧的单位,要按所在街道办事处划分的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杂物,不得随地便溺;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

三、不得在街路上进行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四、车轮带泥的车辆,不得在主要街路上行驶;

五、装运垃圾、白灰等散体物资的车辆要加盖苫布,运载流体物资的要密封车箱,不得沿途撒落;

六、公共电、汽车的司乘人员,不得往街路上撒废票、污物;

七、不得在街路上堆放皮毛、柴草、木屑、破布、废纸、塑料布、粪肥等杂物。

第十九条从下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污物,不得落地,清掏单位要及时运走。

第二十条允许通行的畜力车,必须配带合格的粪兜和清扫工具。

不得遗撒粪便或其它污物。

第二十一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畜禽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畜禽。

因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畜禽的单位,要经市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在禁养区以外的城区饲养的畜禽,必须畜有圈,禽有舍,勤起勤垫、勤清扫,保证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二条城区内各单位和居民,都要完成所承担的扫雪任务。

第二十三条居民的生活垃圾,要倒在垃圾箱内。

没设垃圾箱的,要在日落后倒在指定地点,严禁随地乱倒。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居民生活垃圾,要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

第二十四条单位的办公或生活垃圾,由本单位负责运到指定的垃圾场,或交费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运,严禁乱倒乱卸。

第二十五条建筑、生产性垃圾及锅炉废渣,居民的建筑垃圾,经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运到指定垃圾场,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商业、饮食、服务部门的营业垃圾,要在指定地点存放,并及时清运,不得随意倾倒。

有毒废渣,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菌的污水、污物,要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单位院内的室外厕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掏、管理,或交费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

掏、管理。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管理、清掏的厕所,要及时清掏,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九条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摆放位置要适当,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定期维修、洗刷、清毒,保持完好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十条凡新建厕所,要坚固耐久,使用方便,外型与周围环境要协调,通风排气良好,内外设施完备、合理,符合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新建或翻建的厕所工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第三十二条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必须拆除或迁移厕所时,要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并经区城建部门审核,市环境卫生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厕所;

不得往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残土等;

不得在厕所顶盖堆放物品,不得借靠厕所墙壁搭建棚厦和堆积物品。

第三十四条单位无厕所,需要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五条对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批评教育,并责令清除、维修;

二、强制清除,赔偿损失;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条单位或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

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

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凡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本条例,严格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如有违反,从严惩处。

第四十条本条例中的罚款,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其它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对单位的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实行后,xx年12月颁布的《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篇: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xx0730(颁布时间)xx0730(实施时间)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xx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xx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节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三节户外广告、标牌、灯饰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清扫保洁管理

第二节水域环境管理

第三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第五章废弃物管理

第一节生活垃圾管理

第二节建筑垃圾管理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飞机、火车、汽车、缆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七)社区、背街小巷、边坡、人行梯道等,由街道办事处或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餐饮店,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公共水域和江河的滩涂、岸坡等公共场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由经营单位负责;

(三)江河沿岸各类设施所在水域,由设施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

(四)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

第十三条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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