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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法支付期间的规定

国际贸易合同法支付期间的规定

篇一:

国际贸易实务课后答案详解第十五章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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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

1.在进出口贸易中,选择结算(支付)方式应考虑哪些因素?

其中最重要的是什么?

在具体工作中,还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

(1)选择结算(支付)方式应考虑的因素

在进出口贸易中,选择结算(支付)方式应考虑以下因素:

①客户信用;②经营意图;③贸易术语;④运输单据。

(2)选择结算(支付)方式应考虑的最重要因素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依法订立的合同能否顺利完满地得到履行,客户的信用度是决定性的因素。

因此,要在出口业务中做到安全收汇;在进口业务中做到安全用汇,即安全收到符合合同的货物,就必须事先做好对国外客户即交易对手的信用调查,况,选用适当的结算方式,这是选用结算方式成败的关键和基础。

(3)具体工作中选择结算(支付)方式应注意的问题

取长补短、趋利避害,力求做到既能达成交易,又能维护企业的权益,金安全,加速资金周转,扩大贸易往来的目的。

2.在L/c、d/P和d/a最小?

如采用汇付方式,又如何?

答:

(1)在L/c、d/P和d/ad/a最大,其次是d/P,风险最小的是L/c。

原因是:

L/c银行信用,所以卖方收汇风险最小;d/P即付款交单,即承兑交单,这两种支付方式都属于商业信用。

d/P对较小;而d/a汇票到期时再付款。

如果汇票到期后买方不能按期付款,所以承兑交单的风险最大。

(2对卖方风险很大,一般不宜采用货到付款的

3答:

(1

(m/Tord/d)?

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即期跟单汇票于见票时立即付款,付款后交单。

UponfirstpresentationtheBuyersshallpayagainstdocumentarydraftdrawnbytheSellersatsight.Theshippingdocumentsaretobedeliveredagainstpaymentonly.

(3)信用证方式下的付款条款

买方应于装运月份前××天通过为卖方所接受的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并送达卖方,至装运月份后第15天在中国议付有效。

TheBuyersshallopenthroughabankacceptabletotheSellersanirrevocableSightLetterofcredittoreachtheSellers...daysbeforethemonthofshipment,validfornegotiationinchinauntilthe15thdayafterthemonthofship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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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使用汇付、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在订立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时,各应规定哪些内容?

特别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

(1)汇付条款

汇付方式通常用于预付货款和赊账交易。

为明确责任,防止拖延收付款时间,影响及时发运货物和企业的资金周转,对于使用汇付方式结算货款的交易,在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汇付的时间、具体的汇付方法和金额等。

(2)托收条款

凡以托收方式结算货款的交易,在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中,必须明确规定交单条件和付款、承兑责任以及付款期限等内容。

托收条款具体的规定方法是:

一般可先列明由卖方负责在装运货物后,明确规定。

(3)信用证支付条款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特别是在出口业务中,出明确规定。

二、案例

1.某外贸企业与某外商初次交易,按ciF规定:

7月在中国港口装7月25日方才开7月间将货物装运已无可能。

为此,31日,并将信用证议付到期日延至9月15我未能在7

答:

(1本案中,导致卖方无法如期装运的原因是买

(2从而使合同无法顺利进行。

所以,今后在使用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

2.我某外贸公司向外国某进口商以托收方式出售一批冻肉,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

“凭以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30天付款的汇票托收”(collectionbydraftdrawnonbuyerpayableat30daysaftersight)。

货抵目的港次日,出口人接进口商来电称:

“单据与装货船舶均已到达,但代收行坚持要先付款才能放单。

由于买卖合同仅规定见票后30天托收,未规定先付款后交单,故我方不能按银行要求办理。

现部分货物已开始腐化,如等到30天到期付款后放单再提货,货物将全部腐烂变质。

”我外贸公司接电后查对托收委托书,该托收委托书并未表明按付(:

国际贸易合同法支付期间的规定)款交单(d/P)办理。

为防止货物变质,遂即通过托收银行电告代收银行明确表示:

“我方未指示付款交单(d/P),你方因何坚持汇票付款人必须先行付款。

如因此延误提货造成损失,概应由你方负责。

”后代收行复电称该行是按URc522规定办理.并无过错。

我方接电后发现在该案的处理上确有不当之处,遂再去电将托收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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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才学习网托书的内容改为“见票后30天付款,承兑交单(d/a)”。

但由于来往交涉,拖延数日,加之当地天气炎热,货物卸船运入仓库后已大部分变质,以致进口商拒绝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最终使我方蒙受重大损失。

试对此案的产生以及有关当事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的责任和具体做法做出评论。

答:

本案中,引起损失的主要原因在于委托人在填写托收指示书时未对具体放单条件做出明确指示,在遇到问题时因为对托收业务的特点以及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缺乏充分了解,以致没能及时做出反应。

托收业务中,委托人和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银行严格按照委托人指示办事,相应风险和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在选用托收方式作为付款方式时,委托人应根据成交货物特点、进口方资信等对银行放单条件做出明确指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篇二:

国际贸易签合同时注意事项

国际贸易签合同时注意事项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通过洽商交易达成协议后,按国际贸易的一般习惯做法,大都需要签团一定格式的书面合同,以作为约束双方的法律依据。

在交易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中,都规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交易对象、成交条件及所选用的惯例不同,每份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的基本义务来看,却是相同的,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

卖方的基本义务是,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各项单据燕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

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都应受其约束,都要本着“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2事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如合同一方没有或没有完全履行他在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致使对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取得补偿。

这种依法取得补偿的方法在法律上称为救济方法。

为了有利于合同的履行,现将履行进出口合同的基本程序、各环节的基本内容和履行当中的注意事项等,分别介绍和说明如下:

第一节出口合同的履行

在我国出口贸易中,多数按ciF条件成交,并按信用证支付方式收款,履行这种出口合同,涉及面广,工作环节多,手续繁杂,且影响履行的因素很多,为了提高履行约率,各外贸公司必须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力求把各项工作做到粗确细致,尽量避免出现脱节情况,做到环环扣紧,井然有序。

履行出口合同的程序,一般包括备货、催证、审证、改证、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保险、装船、制单、结汇等工作环节。

在这些工作环节中,以货(备货)、证(催证、审证和改证)、船(租船、订舱)、款(制单结汇)四个环节的工作最为重要。

只有做好这些环节的工作,才能防止出现“有货无证”、“有证无货”、“有货无船”、“有船无货”、“单证不符”或违反装运期等情况,根据我国对外贸易长期实践的经验表明,在履行出口合同时,一肌应做好下列各环节的工作:

备货与报验

为了保证按时、按质、按量交付约定的货物,在订立合同之后,卖方必须及时落实货源,备妥应交的货物,并做好出口货物的报验工作。

备货

备货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按合同和信用证的要求巍峨生产加工或仓储部门组织货源和催交货物,核实货物的加工,整理,包装和刷唛情况,对应交的货物进行验收和清点,在备货工作中,应注意下列事项:

发运货物的时间。

为了保证按时交货,应根据合同和信用证对装运期的规定,并结合船期安排,做好供货工作,使船货衔接好,以防止出现船等货的情况。

货物的品质,规格。

交付货物的品质,规格,必须符合约定的要求,如果不符,应进行筛选和加工,整理直至达到要求为准。

货物的数量。

必须按约定数量备货,而且应留有余地,以备必要时作为调换之用,如约定可以溢短装百分之若干时,则应考虑满足溢装部分的需要。

货物的包装。

按约定的条件包装,核实包装是否适应长途运输和保护商品的要求,如发现包装不良或有破损,应及时修整或调换。

在包装的明显部位,应按约不定期的唛头式样刷制唛头,对包装上的其它各种标志是否符合要求,也应注意。

报验

凡按约定条件和国家规定必须法定检验的出口货物,在备妥货物后,应向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检验,只有经检验出具商检局签发的检验合格证书,海关才放行,凡检验不合格的货物,一律不得出口。

申请报验时,应填制出口报验申请单,向商检局办理申请报验手续,该申请单的内容,一般包括品名,规格,数量或重量,包装,产地等项,在提交申请单时,应随附合同和信用证副本等有关文件,供商检局检验和发证时作参考。

当货物经检验合格,商检局发给检验合格证书,外贸公司应在检验证规定的有铲期内将货物装运出口,如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不能装运出口,应向商检局申请展期,并由商检局进行复验,复验合格后,才准予出口。

催证、审证和改证

在履行凭信用证付款的出口合同时,应注意做好下列工作:

催证

在按信用证付款条件成交时,买方按约定时间开证是卖方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尤其是大宗交易或按买方要求而特制的商品交易,买方及时开证更为必要;否则,卖方无法安排生产和组织货源,在实际业务中,由于种种原因买方不能按时开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我们应结合备货情况做好催证工作,及时提请对方按约定时间办理开证手续,以利合同的履行。

审证

在实际业务中,由于种种原因,,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常有与合同条款不符的情况,为了维护我方的利益,确保收汇安全和合同的顺利履行,我们应对国外来证,按合同进行认真的核对和审查,在审证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政治性,政策性审查。

在我国对外政策的指导下,对不同国家和不同地区的来证从政治上,政策上进行审查,如来证国家同我国有无经济贸易往来关系,来证内容是否符合政府间的支付协定,证中有无歧视性内容等。

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资信情况,为了确保安全收汇,对开证行和保竞任所在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资信及其经营作风等,都应注意审查,如发现有总是侧应酌情采取适当的措施。

信用证的性质和开证行对付款的责任,要注意审查信用证是否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是否生效,在证内,对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否加一笔勾销了“限制性”条款或其它“保留”条件。

信用证金额及其采用的货币,信用证金额应与合同金额一致,如合同订有溢短装条款,则信用证金额还应包括溢短装部分的金额,来证采用的货币与合同规定的货币一致。

有关货物的记载。

来证中对有关品名,数量或重量,规格,包装和单价等项内容的记载,是否与合同的规定相符,有无附加特殊条款,如发现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应酌情作出是否接受或修改的决策。

有关装运期,信用证有效期和到期地点的规定,按惯例,一切信用证都必须规定

一个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未规定到期日的信用证不能使用,通常信用证中规定的到期日是指受益人最迟向出口地银行交单议付的日期,如信用证规定在国外交单到期日,由于寄单费时,且有延误的风险,一般应提请修改,否则,就必须提前交单,以防逾期,装运期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如来证太晚,无法按期装运,应及时申请国外买方延展装运期限,信用证有效期与装运期应有一定的合理间隔,以便在装运货物后有足够的时间办理制单结汇工作,信用证有效期与装运期规定在同一天的,称为“双到期”应当指出,“双到期”是不合理的,受益人是否就此提出修改,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装运单据,对来证要求提供的单据种类份数及填制方法等,要仔细审查,如发现有不适当的规定和要求,应酌情作出适当处理。

其它特殊条款。

审查来证中有无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其它特殊条款,如发现有对我不种的附加特殊条款,一般不宜接受,如对我无不利之处,而且也能办到也可酌情灵活掌握。

改证

在审证过程中如发现信用证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区别问题的性质,分别同有关部门研究,做出妥善的处理,一般地说,如发现我方不能接受的条款,应及时提请开证人修改,在同一信用证上如有多处需要修改的,应当一次提出。

对信用证中可改可不改的,或经过适当努力可以办到而并不造成损失的,则可酌还必须处理,对通知行转来的修改通知收内容,如经审核不能接受时,应及时表示拒绝,如一份修改通知书中包括多项内容,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拒绝,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部分,而拒绝另一部分。

租船订舱、报关、投估和装运

租船订舱

按ciF或cFR条件成交时,卖方应及时办理租船订舱工作,如系大宗货物,需要办理租船手续;如系一肌杂货则需洽订舱位,各外贸公司洽订舱位需要填写拖运单,托运单是托运人根据合同和信用证条款内容填写的向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办理货物托运的单证,船方根据托运单内容,并结合航线,船期和舱位情况,如认为可以承运,即在托运单上签章,留存一份,退回托运人一份,至此,订舱手续即告完成,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在接受托运人的托运申请之后,即发给托运人装货单,凭以办理装船手续,装货单的作用有三:

一是通知托运人已配妥××船舶、航次,装货日期,让其备货装船,二是便于托运人向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三是作为命令船长接受该批货物装船的通知。

货物装船后,船长或大副则应该签发收货单,即大副收据作为货物已装妥的临时收扰,托运人凭此收据即可向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交付运费并换取正式提单,如收货单上有大副经注,换取提单时应将大副批注在提单上。

后关

出口货物在装船出运之前,需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出口货物办理报关时必须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必要时还需要提供出口合同副本,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商品检验证书,以及其它有关证件,海关查验有关单据后,即在装货单上盖章放

行,凭以装船出口。

关于信用证

在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中,跟单信用证使用最为广泛,也一直被视为相当保险的一种交易方式。

因此,尽管我国出口贸易也接受国际上普遍应用的多种支付方式,但主要的收汇方式仍然是跟单信用证。

为此,我们应对跟单信用证的条款,尤其是软条款深加研究,这样有利于工作操作和安全收汇。

一.货物检验证明或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开证人授权的人出具和签署,其印鉴应由开证行证实方可议付的条款等等。

这些条款对受益人来说极为不利,因为进口商或进口商授权人如果不来履行就不能出具检验证书或货运收据,这必然影响货物出运。

但是,即使进口商检验并出具了证书或货运收据,如果未经开证行证实,也会造成单证不符。

1999年1月,某三资企业将制好的一套单据交来交通银行汕头分行议付,经银行审核,发现其检验证书未按信用证条款要求的经开证行证实。

企业得知后,希望把证书再寄给国外进口商,请其要求向开证行证实,但由于往返时间长,如果寄去后再寄回来又会影响交单时间,所以,只好以单证不符寄往国外开证行。

由于该客户是老客户,又是资信较好的客商,所以,最后还是把货款收回来了,但是开证行已扣除了50美元的单证不符费和30元的电报费。

二.检验证由进口商出具和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

同时,其印鉴应与通知行持有的记录相符。

这种条款对受益人很不利,因为主动权已掌握在对方手里。

同时,不仅影响了议付时间,造成了单证不符,而且还影响了银行与企业间的关系。

因此,受益人应洽进口商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修改或删除,以便受益人操作和安全及时收汇。

三.检验证由某某出具并签署,他们的印鉴必须由通知行证实。

这个条款对受益人来说也是不利的,而且开证行并没有将印鉴资料寄给通知行,致使通知行无法证实。

另外根据ucp500号规定,通知行应遵守合理谨慎的原则,检查其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证实性,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因而没有义务审核某某进口商的印鉴。

四.票据应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称的信函笺上,注明全称和地址。

对于这一条款,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发票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称的信笺上,打上其地址就可以。

但也有人认为,即是在受益人的信笺上出具发票,其发票上也要打上受益人名称的全称和地址,不能只打上地址。

最近有一家企业按照第一种意见制作单据,即只打上地址,结果国外开证行提出不符。

笔者认为,这个条款仍不明确,应向国外开证行询问澄清以便正确制作单据。

五.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进口商授权的人出具并签署,其印鉴必须与开证行的档案记录相符。

对于这些条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鉴是否相符,因此,出口商应洽开证人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报修改或删除,以便安全及时收汇。

六.由进口商授权人出具并手签的货运收据。

其印鉴必须符合信用证开证行的票据中心的记录。

对于这个条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鉴是否符合。

因此,应洽改。

七.由进口商授权人出具并签署的货运收据,其印鉴必须符合开证行持有的记录。

对于这个条款,受益人同样不能把握货运收据上的签字和图章与开证行持有的记

录相符。

因此,应洽额修改。

这都是一些非正常性条款,也是出口商所不应接受的。

众所周知,由于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授权人签发检验证这一条款不仅违反了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需由一个独立贸易关系人之外的第三者、一个有资格、有权威性的检验专业机构来执行的惯例,而且也违背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第四条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根据惯例,银行不介入买卖或不参与交易,上述条款,开证人授权的代表签字须经本行(开证行)或通知行证实等,意味着银行参与了交易,违背了国际贸易惯例。

因此,这种条款,明显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串通一气,坑害出口商的。

假设企业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开证申请人授权的代表也出具了检验证,只要开证申请人勾结银行,指示银行否认该代表是经该行同意的,那么,企业就不能从银行获得货款。

为此,为了出口商本身的权益,应加强对信用证条款,尤其是软条款的审核,以便及早发现问题,及时洽进口商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报修改或删除,为顺利出运货物和安全及时收汇铺平道路

实践中常见的软条款

信用证暂时不生效,何时生效由银行另行通知。

信用证规定必须由申请人或其指定的签字人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才能付款或生效。

信用证对银行的付款、承兑行为规定了若干前提条件,如货物清关后才支付、收到其他银行的款项才支付等。

有关运输事项如船名、装船日期、装卸港等须以申请人修改后的通知为准。

信用证前后条款互相矛盾,受益人无论如何也作不到单单一致。

但是,尽管具有上述条款的信用证,并不必然就是软条款信用证,如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一案例〔法公布(20XX)第2号〕中,信用证规定:

“由申请人发出之货品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式样相符。

”两审法院都并不认为该条款属于软条款,而认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的签字因与银行持有的签字式样不符构成单证不符。

实践中,由于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和经常性做法不一,有些要求对于其他当事人而言,属于软条款,对于另一当事人就不是软条款而是正常做法所要求的条款。

因此,判断何谓软条款,尚需要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做法予以判断,而不能简单地下结论。

前面提及的一些主要的软条款现象,也只是作为一种判断之参考。

总之,对于何谓软条款,是需要根据个案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篇三:

国际贸易合同签订时应注意的事项

出口合同签订应注意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一、交易各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明确、具体

我们在涉外合同签订之前,一般都有外方相关人员的前期的接触与谈判,通常会得到对方的初步信息,但需要注意及时是一个谈判团队,各个成员所隶属或代表的公司很能不同(同属于同一个母公司),各种原因不尽相同。

联系方式非常重要,最好能够将对方的座机电话、移动电话、邮箱地址等一一列明,便于日后定期联系。

同时,也保持对上述信息的更新与整理。

二、交易对方主体基本资信的调查了解

公司业务人员一般不是很关注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资本资信情况的了解。

就本人了解,许多公司,包括境外的大公司,都基于其内容运营成本节约考虑,通过境外关联交易进行采购、销售、对外合同等相关事项之操作。

不同的交易主体,它的定位及风险承担能力都存在很大的区别。

应了解签约的主体的基本情况,如包括注册地、资产、实际管理机构等信息,从而能够对相关问题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与分析。

三、合同标的物的描述及规范

品名规格应表述完整规范。

特别是购货合同的品质,务必订得详细准确。

有质量标准的,要订明所遵循的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企业标准。

凭样成交的要封存样品,妥善保管,作为验收的最终依据。

四、交货时间

交货时间应明确具体。

购货合同交货期较外销合同要有适当的提前,如果分批交货,购货合同必须订明每次交货的具体数量、时间。

外销合同可以仅规定共分几批交货及最后一批的交货期限,以免客户开证时提出诸多要求,增加执行难度。

五、产品不合格的索赔时效

索赔时效要根据不同的商品特性,参照有关行业规定与惯例,明确买方对货物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时限。

在合同中如规定由中国商检局检验,最好订明“需方提供检验报告且需方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货物后XX天”。

六、定金和预付款

支付定金或预付款时,必须分清定金与订金的区别。

定金在履约前可起到担保的作用,履约后可抵作价款,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时具有惩罚的作用。

而订金和预付款一样,都不具备这种担保与惩罚的作用。

一旦对方违约,对出口方的利益没有保障。

另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定金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视作预付款处理。

七、合同的完整性。

除确有必要库存的大宗商品可在没有外销合同的情况下先订立购销合同外,原则上所有的出口业务都须内、外合同同时签订。

如只有信用证而没有合同的订单,一定要补签外销合同。

因信用证不能作为诉讼的充分依据,当发生外商违约、撤销信用证或信用证过期,而出口方已与工厂签订合同甚至预付货款、定金的情况时,出口方将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

八、收汇不着的风险。

d/P、d/a、装船后T/T等收款方式,不论贸易伙伴是老客户还是新客户,都会使出口方的安全收汇处于被动地位,尤其当市场行情发生波动时,更为不利。

因此,除非确无洽商余地,每单出口业务都应力争以L/c方式成交。

在不得不采用上述收帐方式的情况下,也应采取措施,如投保出口信用险等。

在以L/c成交的情况下,外商也可能在L/c中订立种种软条款,如,(l)L/c中规定外商签发的某种单据做为出口方议付的必要单据之一;

(2)L/c的有效期规定在对方银行到期;(3)L/c中对承运货物的船公司、船龄、船籍等做出限制性规定;(4)L/c中要求1/3提单直接寄给外商,2/3提单作为议付单据;(5)L/c中规定一定比例的货款通过L/c议付,其余部分在外商实际收货后T/T支付;(6)L/c中隐含某些自相矛盾的条款,不仔细审证或不实际履行时无法发现。

以上条款,实际都由外商控制了付款的主动权。

在收到有类似软条款的L/c时,业务员应谨慎行事,尽量与外商洽商调整。

此外,即使收到的L/c的条款为可接受和可操作的,对开证行的资信,也应通过中行等机构,进行适当的查询。

对某些信誉不佳的小国银行开出的L/c,应谨慎考虑是否接受,如接受,也必须要求由某一自己认可的银行对该L/c加以保兑。

在缮制L/c项下单据时,业务人员应仔细、认真、力争做到单证、单单完全相符,不给某些不法外商以恶意拒付的理由。

当货物采用航空方式出口时,因航空运单是直接随机寄达外商的,外商在货物装机后即取得了货权。

因此,对贸易伙伴的资信情况,更要做详实、确凿的了解,并须要求对方开出简单易操作的L/c。

而在制作单据的时候更要滴水不漏,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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