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行反洗钱内部控制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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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反洗钱内部控制管理办法模版

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反洗钱内部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行反洗钱工作,预防恐怖融资活动,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本行从事洗钱活动,保障本行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及本行《反洗钱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反洗钱内部控制,包括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本异地分支机构、总行营业部及总行机关相关部门(以下简称“各机构”)。

第二章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四条客户身份识别是指本行通过采取相应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以此来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行为发生。

第五条各机构应当以“了解你的客户”为原则,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

(一)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行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核对机构客户的机构信用代码证时,应登录机构信用代码系统进行查询比对。

查询不一致的,应按照“勤勉尽责”的原则进一步核查,并及时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报告异议信息。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各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二)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三)他人代理自然人客户办理存取现金业务,单笔存取款的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5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时,应同时核对存款人(或取款人)和户主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款人(或取款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四)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

汇款人未在本行开户而无法登记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

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本行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本行接收境外汇入款,如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

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本行接收汇款时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

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本行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五)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六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行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行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由本行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七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各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文件种类、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本行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本行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各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九条各机构在进行客户身份识别时发现有以下行为的,应当向总行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确定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第十条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各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过期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各机构应中止为其办理业务。

本行应及时提示客户按规定更新《机构信用代码证》及机构信用代码应用服务系统的对应信息。

如发现客户出示的《机构信用代码证》仍在有效期内,但未按规定提交征信中心或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认效力的,应要求客户办理相关效力确认手续。

第十一条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各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划分风险等级,通过持续关注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

对本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三章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各机构应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报告制度,对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大额交易及时报告: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本行所辖机构、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按照本条款第

(二)、(三)、(四)项的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四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银行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二)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银行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银行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四)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五)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六)银行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七)银行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八)银行内部调拨资金;

(九)银行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十一)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可疑交易及时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除上述情形以外,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第十六条客户通过在本行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账户或者银行卡的开立机构报告。

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收单行为本行的,由本行的收单机构报告。

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在本行办理业务的,由本行业务办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应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八条本行根据实际需要对反洗钱工作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本行员工及反洗钱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或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或因保管不当,造成客户资料、交易记录、数据信息等资料丢失、毁损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可疑交易情况及其他相关报告事项的;

(四)工作责任心不强,不及时贯彻反洗钱法规、制度导致贻误工作的,或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未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损文件资料,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无故阻挠、妨碍反洗钱工作开展,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

(七)违反规定泄露反洗钱信息及相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八)直接、间接从事或参与洗钱、非法集资、地下钱庄等违法活动的;

(九)指使、纵容、包庇、默认有关违规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各机构应通过反洗钱统一监管报送平台对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第二十条系统管理岗应于每个工作日上午及时采集、导入数据。

因特殊情况导致数据导入不及时或有其他可能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的,应及时与业务监督岗取得联系或做出提示。

第二十一条业务初审岗应将系统当天生成的交易记录补录完整,并提交业务复审岗处理,不得不提、少提或迟提,不得调整触发预警规则。

第二十二条业务复审岗应对业务初审岗提交的交易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照人民币(外币)大额和可疑交易规则进行符合性分析、判断、调整触发预警规则;对审核失败的信息简要说明原因。

交易记录必须在交易发生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业务监督岗,不得无故迟报、少报、不报,不得批量审核。

第二十三条业务复审岗对判断认为需要列入重点关注的人民币(外币)可疑交易信息,除通过系统上报外,还应向本级工作小组负责人汇报,并在交易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总行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纸质报告表备案,同时附客户身份识别、账户交易信息资料。

第二十四条业务复审岗对系统操作中的问题应及时反馈业务监督岗,按规定上报相关报表和其他文字资料。

第二十五条业务监督岗应及时分析、整理、统计业务复审岗上报的交易信息,生成人民币(外币)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原则上应每日通过省联社反洗钱工作平台上报监管部门。

报告须同时上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不得无故迟报、少报、不报。

第二十六条业务监督岗应于上报后的次日登录省联社反洗钱工作平台进行查询、收取、解析回执报文,对报文中涉及的事项进行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业务监督岗对业务复审岗反馈的意见及时进行处理,执行权限内的特殊操作处理,按规定向各级监管部门上报相关报表和其他文字资料。

第二十八条业务监督岗对列为重点关注的人民币(外币)可疑交易信息作进一步分析、判断,形成重点关注人民币(外币)可疑交易分析报告,向领导小组组长汇报,并上报当地人民银行和省联社。

第二十九条业务监督岗对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向领导小组组长汇报,并及时上报各级监管部门并配合其开展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四章客户资料保管

第三十条各机构应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做好客户资料保管工作,具体客户保管资料包括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记录和反映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具体如下:

(一)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

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

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三)客户交易记录包括:

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保管期限

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

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保管方法

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记录的保管、销毁方法,参照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含)以内。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在每个营业日发生3次以上,或者交易行为在每个营业日发生并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订,由总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反洗钱内部控制办法》(XX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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