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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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兴安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科学、规范管理矿业活动,加速矿业经济发展,使矿业经济成为全盟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快速成为支柱性产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兴安盟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矿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此规定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延续、变更等矿业活动。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业权设置原则

第五条  采取市场或协议的方式出让矿业权,全面推行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

采取“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原则设置矿业权。

第六条  矿业权设置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规模与资源储量相适应的原则。

大矿大开、小矿小开,一般条件下,一条矿脉或一个脉群只设一个矿权。

第七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含)以上报告,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祥查或勘探报告并转为采矿权。

第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方案)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第一勘查年度3万元,第二勘查年度6万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10万元。

否则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

第三章  矿业权出让

第九条  兴安盟境内新设置矿业权,除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及主管部门批准以有偿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矿业权。

第十条  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扩大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区域;已设置矿业权,矿业权人申请矿体外延部分或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为业权的边角空白区域;地下水、矿泉水、地热的勘查。

以上三种情况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有偿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第十一条  盟级发证权限范围内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经盟行政公署批准有特殊用途的,如重要的公路、铁路等重点建设项目,可采用有偿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矿业权。

第十二条  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原则上由盟国土资源局编制与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相符的探矿权出让计划,报经盟行政公署同意再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后,由盟或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原则上由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报经旗县市政府同意,由盟国土资源局批准后,由盟国土资源局或委托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采矿权出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1、用作普通建筑的砂、石、粘土。

2、无争议的已灭失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并提供报告,且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开采设术的矿产地。

3、无争议的已灭失采矿权或以经有过采矿活动的区域,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

第十五条  凡属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区域已设置探矿权,未处置或未全部交纳探矿权价款的,除自治区政府批准外,在探矿权转让或申请转为采矿权时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估,并经厅指定的专家确认后交纳全部探矿权价款,否则不能转为采矿权。

第十六条  旗县市国土资源局接受自治区国土资源或盟国土资源局委托后,应编制矿业权出让方案及出让的有关资料、委托评估并计算矿业权价款,报经委托单位最终确认后,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程序及规则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矿业权市场出让成交后,由组织实施出让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买受人签定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受让人依法提供矿业权相应的登记资料,办理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市场出让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件、资料及时归案备查。

各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矿业权市场出让成交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盟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八条  煤炭资源进行整合重组,根据兴安盟煤炭资源赋存条件复杂,不宜大规模生产,和缺煤地区的实际,重组后单井生产能力应达到年产15万吨,2010年达到30万吨。

资源回采率全部符合国家要求,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要求。

第四章   矿业权转让

第十九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转让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二十三条  原发证机关负责审批矿业权的转让。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评估结果由出资政府的国土资源部门确认。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定矿业权转让合同。

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人在申请转让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转让申请书;

2、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3、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4、转让人具备转让条件的证明;

5、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情况的报告;

6、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章  矿业权延续

第三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年(石油、天然气除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为1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非煤矿产资源勘查,在同一勘查程度的情况下可申请延续一次如仍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再延续其勘查许可证。

勘查期内,探矿权人要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开展勘查工作,并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报有关部门评审备案。

未按要求提交地质报告的,经实地检查勘查工作未达到勘查设计(方案)任务要求和投入的,以及弄虚作假的,探矿权期满后一律不再延续。

第三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每次延续时间为3年。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都必须参加年度检查。

年检不合格的矿业权,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符合延续条件的,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及时给予办理延续手续。

第六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要以为盟内大中型工业企业提供资产保障为出发点,优先开发为盟内大中型工业企业配置资源的矿种如铁、硅石、石灰石等。

矿产品的流通,应首先保证盟内工业企业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加快矿产资源开发速度,扩大矿山企业规模,缩短矿山企业服务年限,使资源优势尽快转化为经济优势。

矿山建设规模不得低于小型规模上限的十分之一,其中有色金属矿山规模不低于15万吨/年(矿石量),铁矿生产规模不低于6万吨/年(矿石量),其他矿种也要尽量扩大规模。

中小型矿山企业服务年限不得超过10年,大型以上矿山企业服务年限一般不得超过15——20年。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要逐步实现探、采、选、治、深加工一个完整的体系,拉长产业链条,在盟内实现各个环节的增值。

大型以上的矿山企业或中型以上矿山企业群都要建冶炼厂,实现就地增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地方政府、群众组织或个人不允许随意处置矿产资源。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创造优良的矿业勘查开发的外部条件,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的现象发生。

第三十九条  如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盟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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