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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 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当事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 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

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

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条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条 律师收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

  (三)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第十二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信函,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结案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信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

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经过批准。

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

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应当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

如果不是案件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的,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

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段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期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不得私自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

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时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的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四条 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应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四十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有关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手续。

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信,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

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

会见的其它注意事项参照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内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料间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 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二条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

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

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征得被调查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全面、准备地反映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或向其宣读。

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其提出控告。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

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

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等。

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六十八条 审判阶段的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六十九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

  第七十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的合法、齐备;

  (七)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八)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十一)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被告人的辩解理由;

  (六)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有无立功表现;

  (八)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注意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市,律师可以参加。

第七十九条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应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第八十条 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方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八十一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律师收取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第八十四条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 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情况。

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十八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八十九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九十条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九十一条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九十二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做好发问准备。

第九十三条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

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十四条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

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进行争辩。

法庭支等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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