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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出生日期更正

第四节民族变更

第五节性别变更

第六节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

第八章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九章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十章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地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等户籍管理事项应由本人或户主前往公安派出所申报,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责任人应由监护人或户主申报。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民警具体承办。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立户、分户

第八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独立为一户。

一个住址原则上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

非住宅用房,不予立户。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第十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稳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生活独立,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

第十二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

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四条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六条本省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

(三)指定协助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有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

设区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可以进一步放宽学历条件。

第十八条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所在住址设立社区集体户。

因房屋出售、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确无落户住址的本地居民(含户口待定人员)及符合当地落户政策,居住在租赁房屋,且在当地无亲属可投靠的人员可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社区集体户口。

第一节出生申报

第十九条婴儿(包括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持以下证明材料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二十一条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定居人员、军人或在高等院校、人才服务中心落集体户口的,在另一方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二十二条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定居人员或在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在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二十三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持以下材料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属华侨身份的,还应当提交由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节收养申报

第二十四条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五条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私自收养,又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第二十七条对无法确认其亲生父母的非亲生子女落户,必须报请公安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节恢复申报

第二十八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九条出国、出境公民(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不注销户口。

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户口注销地、原籍、就业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三十条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之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并报恢复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一条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四节户口补登、补录

第三十二条6周岁以上(含6周岁)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证明、学校就读证明、社区或责任区民警调查情况等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DNA亲子鉴定材料。

未满6周岁或已满6周岁但有《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按照“出生申报”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其他情形申报

第三十四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持省侨办的批准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台胞同胞定居证明》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持公安部批准入籍的证明,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节申报项目登记

第三十八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第三十九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四十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

(二)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四十一条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应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第四十二条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

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

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

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

×

乡(镇)×

街(路、巷、胡同、里弄)×

号”填写。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

江西省×

市×

区(县、市)×

乡(镇、街道);

南昌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称;

省辖市所辖的县级市,填写时略去地级市名称,直接填写为江西省×

(县级)市;

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具有户口管理权,且独立签发、管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除外。

标准地名是指经有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

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

幢(栋、楼、座)×

单元×

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

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

组(社、自然村)×

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四十三条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应填写婴儿祖父的户口登记地;

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

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四十四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

确认无误的,由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一节死亡注销

第四十五条公民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六条死亡证明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四十七条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四十八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九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条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一条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无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节入伍注销

第五十三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五十四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经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五十五条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五十六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五十七条前往台湾定居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五十八条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出国定居的,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五十九条对因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

第四节其他注销情形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或属其他非法登记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

第六十一条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五章户口迁移

第六十二条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第六十三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登记。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所指户口迁移分为市、县内迁移,市、县外迁入,迁出市、县外和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市、县内迁移是指在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内,公民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市、县外迁入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以外迁入的户口登记。

迁出市、县外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内迁出的户口登记。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是指大中专院校学生因入学、毕业、肄业、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将户口迁入或者迁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户口登记。

第六十五条户口迁移一般首先应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再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等手续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然后持《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第六十六条对少数已办理“农转非”,但在城镇无生活基础,实际居住在农村的人员或下岗的城镇职工,本人要求“非转农”,经当地乡(镇)和行政村同意,允许其户口迁回农村原籍落户。

入学前为农业户口的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尚未就业的,毕业后2年内,可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并根据本人意愿恢复农业户口。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定员数额,查验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

对僧人、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应当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对不愿意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六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在城镇共同居住生活的,不受年龄限制,可投靠其子女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二)未婚、离异子女投靠父母的;

(三)投靠配偶的;

(四)设区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公民申请投靠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三)设区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节市、县内迁移

第七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

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

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乡(镇、街道)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家庭户口、集体户口(不包括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或者朋友处的公民,在市、县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在市、县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的,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

第二节市、县外迁入

第七十二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持以下证明材料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合法稳定职业证明:

包括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私(民)营企业工作并按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

投资创业人员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包括购买的商品房(含二手房)或合法自建房的房屋产权证、单位出具的公房证明、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住房租赁合同;

(三)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三条在设区市市辖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满三年(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放宽职业年限要求)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年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七十四条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可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

(二)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五条人事、劳动、垂直管理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录用的人员,持以下证明材料可在就业地登记常住户口:

(一)人事、劳动、垂直管理部门的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购买的商品房、合法自建房的房屋产权证、单位出具的公房证明、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七十六条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的军人家属,可持以下证明材料迁入军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常住户口: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第三节迁出市、县外

第七十七条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按照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八条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在其户口页盖章注销并注明迁往地址。

第七十九条在大、中城市落户的高中级专门人才到小城镇或者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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