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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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高某发现商贸公司已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装袋等处使用其创作的广告用语,便立即向商贸公司提出异议,但协商未果。
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确认其创作的广告用语的著作权归属;
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广告语的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同时根据商贸公司在使用该广告语期间营业收入逾3亿元这一事实,要求商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请问:
(1)案中广告语否属于应受著作权保护的文字作品?
为什么?
(2)高某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3)如何处理此案?
答案:
(1).具备独创性的广告语同样可以享有著作权。
就广告语而言,它是通过一定的文字来向不特定的公众传递一定的信息。
如果广告语确实具备了文字作品的要件,应当属于文字作品。
本案中的广告语短小,但具有独创性,且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2).主要存在如下法律关系:
一是高某与商贸公司的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
二是高某与商贸公司关于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的法律关系;
三是高某与商贸公司关于广告语使用的法律关系。
(3).本案争议的广告语的著作权应当属于高某所有。
但商贸公司有权在企业广告范围内免费使用该广告语。
首先,商贸公司以征集启事的方式委托他人创作,在报刊上提出了所需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奖励办法,高某根据要求创作应征,其广告语被录用,两者之间形成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
由于商贸公司在征集启事中对获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
而企业在事后的公告中明确著作权归属于单方意思表示没有为高某接受,故不能成为合同内容。
依照《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因此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高某所有。
其次,商贸公司在企业广告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不构成对高某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
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商贸公司征集广告语的目的就是为了运用广告宣传企业形象,扩大企业影响,高某为商贸公司“量身定做”了该广告语,其目的也是为了商贸公司的使用,商贸公司向高某支付了一定报酬,因此商贸公司享有在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的权利,并不构成对高某著作权的侵权,高某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3.《休闲》为国内一份文摘杂志,请一学生L翻译了美国5年前在X报纸上发表的一篇署名为S的散文,登载在该文摘杂志上,署名作者S。
另一家国内文摘报《饭后茶余》转载了《休闲》杂志上的这篇译文,注明转载自《休闲》。
S发现后,认为《饭后茶余》报及《休闲》杂志未经其同意,翻译并使用了其作品,也未向S支付报酬,遂起诉至中国法院。
《饭后茶余》报辩称,《饭后茶余》所转载《休闲》杂志上的译文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只要向供稿人支付报酬即可,无须向S付酬。
《休闲》杂志社辩称,S散文首先发表于国外,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且《休闲》杂志在译文上已署名S,尊重了作者人身权,杂志社只需向译者L付款即可。
(1)《饭后茶余》的抗辨能否成立?
为什么?
(2)《休闲》的抗辩能否成立?
(1)不成立。
理由是:
《饭后茶余》报转载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用经原作者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
(2)不成立。
美国与中国同为版权公约成员国,在美国发表的作品同样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休闲》杂志社未经作者同意擅自请人翻译S的作品,属于侵犯S翻译权。
《休闲》杂志社应向译者付酬,还应向原作者S付酬。
4.1981年夏,著名雕塑家叶某受A单位委托,创作设计《歌乐山烈士群雕》(以下简称《群雕》)。
A单位为修建群雕,成立了群雕制作工程办公室,刘某以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到《群雕》制作过程中,叶某先后完成了《群雕》的初稿、二稿,并就创作的主题思想、构思主题、创作过程向A单位作了说明。
接着,叶某与刘某一起按稿指导木工制作了放大骨架,即定稿。
叶某在此阶段经常到现场指导和参与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
对刘某通过口头或实际刻画提出的一些建议,叶某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和表现手法的,亦予以采纳。
1984年,A单位选送以叶某个人署名的《歌乐山烈士群雕》参加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并获纪念铜牌。
问题:
(1)《群雕》是叶某与刘某的合作作品吗?
(2)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如何行使?
(1)不是合作作品。
因为合作作品成立有两个前提条件,即:
1)合意。
指完成合作作品的作者之间有共同的合作创作的意图。
2)合作。
指合意者之间在客观上存在着合作关系,即各方都为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
而在本案中,叶某和刘某之间并无共同创作雕塑作品的意图。
而且,刘某只是在叶某已独立完成初稿、二稿后对作品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故刘某的行为只能是对他人的创作提供辅助性帮助。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性活动,均不视为创作。
“因此刘某的行为不能被视为创作,不能作为《群雕》的合作作者。
(2)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时,首先应区别是可以分割的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两种。
对前者,依《著作权法》第13条第2款,“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对于不可分割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
5.李成是某市小有名气的画家,1998年因该市一家礼品公司的委托,创作了“小城风光”系列山水画共10幅,李成将原作交与公司,公司按约定向其支付了酬金2万元。
后礼品公司制作了100套瓷瓶,每套10个,瓶的釉面用的是李成所画的10幅山水画。
李成认为礼品公司未征得自己的同意擅自将自己的作品在瓷瓶上使用,并公开销售,侵犯了自己的权利;
而礼品公司则认为,虽然双方没有就著作权归属作明确约定,但是这批画本来就是李成接受委托而创作的,公司付了钱,取得了作品,以后对作品如何使用,与李成无关,故不承认自己有行为有何不当。
(1).从李成与礼品公司的关系而言,这批画属于什么性质的作品?
(2).这批画的著作权应归谁所有?
(3).礼品公司在这批画是享有什么权利?
(1)这批画属于委托作品。
所谓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创作的作品。
(2)这批画的著作权应当归受托人所有。
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鉴于双方没有就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因此这批画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李成。
(3)礼品公司可以享有这批画原件的所有权,同时还享有这批画的展览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6.A租赁有限公司聘请郑某负责公司计算机管理工作,并且为郑某提供了相关的培训、考察、交流等学习的机会。
郑在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开发了“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软件。
公司提供了所需的设备、资金和公司业务资料,并指派有关人员参与和配合。
后因工作上的分歧,公司要求郑交出两软件的源程序,被拒绝后,公司拿走了郑某用于编程的笔记本电脑。
郑某调离公司后,以A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郑某认为:
本人利用单位及个人电脑设计了上述两个软件,由于本人不是学计算机的,开发软件与其工作无关;
且公司未对开发软件提供专门的资金、设备或资料,因此软件著作权属于自己。
而A公司使用上述软件未与本人签订许可合同,却擅自对软件进行复制、剽窃、抄袭、改编。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程序条例》,A公司侵犯了本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A公司认为两软件属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职务作品,单位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
(1).本案中的计算机软件是否为职务作品?
(2).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如何行使?
(1).本案中的计算机软件为特殊职务作品,而且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这类职务作品应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
第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本案中,郑某与A公司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郑某是以计算机管理人员被招聘到公司,负责公司计算机管理工作,软件开发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
其开发的两个软件是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的作品;
公司为作品开发提供了资金、设备、业务资料等条件。
因此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2)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本案中的计算机软件为特殊职务作品,郑某享有署名权,A公司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7.殷某出身于中医世家,多年来一直从事中医学研究。
1991年3月,殷写了一篇中医学论文,投稿某大学《中医论坛》杂志并被该刊选用,刊登于1992年8月第三期。
文章刊登后,殷某发现该杂志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论文中的3处内容进行实质性删改。
为了保护论文的完整性,殷某多次找杂志社交涉,但杂志社答复:
杂志社对来稿有权修改或摘要发表,作者的稿件中未声明不许删改的,应视为作者同意对其文章进行修改。
(1)杂志社可否对作者的文章进行删改?
(2)本案中杂志社的行为是否合法?
(1)可以。
因为《著作权法》 第34条第2款: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
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根据这一规定,法律赋予了杂志社对文稿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
(2)不合法。
《著作权法》第34条的规定局限于文字修改,不包括内容修改。
该条文明确规定,如果对内容进行修改,必须经过作者同意。
因此本案中杂志社的行为侵犯了殷某的修改权。
因为杂志社的修改已经超出了一般的文字性修改、删节的范围,而对文章的实质性质内容进行了删改。
8.周某是一个翻译公司的职员,主要从事英文翻译工作,同时周某还是一位文学爱好者,尤其喜爱鲁迅先生的作品(鲁迅于1936年去世)。
2006年他打算将鲁迅先生的作品翻译成英文,介绍给世界各国的读者,但是由于翻译涉及原作者的著作权问题。
因此他担心由于他的翻译侵犯了鲁迅先生的继承人对作品的著作权。
(1)翻译鲁迅先生的作品是否需要得到授权?
(2)如果周某在翻译成英文的过程中将鲁迅的作品作了大幅度的删节,是否侵犯鲁迅的权利?
(1)不需要授权。
因为鲁迅先生的作品已经过了《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期了。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公民创作的作品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是有期限的,具体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鲁迅先生于1936年逝世,故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于1986年12月31日终止。
自1987年开始,他人可以自行决定使用鲁迅作品,而无须事先征得其继承人授权,无须支付报酬。
(2)侵犯了鲁迅的权利。
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20条的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因此,周某在翻译鲁迅作品的时候,应当尊重鲁迅先生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得对鲁迅作品进行修改、歪曲。
9.案例思考题:
能否将自己受赠的书画作品自行结集出版?
1992年8月,某省艺术博物馆向省内外发出几千份邀请函,说明年5月10日是该馆建馆40周年,届时,恭请各位光临。
一些画家和书法家接到邀请函后,纷纷挥毫作画或赋诗以示祝贺。
至1992年12月底,博物馆已收到字、画共计千余幅。
1993年1月,博物馆从中精选了40幅作品,编辑成纪念画册,封面上端特别注明“╳╳艺术博物馆纪念特辑”字样。
博物馆决定印刷2000册,其中1000册赠送来宾,另1000册销售,售书款将全部充抵庆祝费用。
但是部分被选编作品的作者闻讯后,立即表示反对,他们认为,博物馆可以将作品收藏或者展览,但如将其出版,则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
博物馆则认为:
这些作品上均明确标明赠与博物馆之意,因此,作品的所有权当然就转归于博物馆,博物馆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加以使用,而且现在又是非营利性的使用,自然不存在侵权问题。
10.著名剧作家方牧创作完成了表现工人运动主题的多幕话剧剧本《浦江潮起》,发表于1998年8月的《剧作》月刊。
东海市总工会未与方牧联系,直接依据上述《剧作》月刊上的剧本,组织若干工人演员组建临时剧组,以东海市总工会名义在1999年内演出了十六场《浦江潮起》话剧。
2000年10月,方牧起诉到法院,指控东海市总工会未经其授权组织上演《浦江潮起》话剧侵犯了其著作权。
请求判令东海市总工会停止侵权,登报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东海市总工会辩称:
第一,《浦江潮起》剧本先由《剧作》月刊公开发表,此后使用已经公开发表的《浦江潮起》剧本演出不必再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第二,具体进行演出的表演者是拿了演出报酬的工人演员,所以,方牧应当向工人演员索取经济赔偿,东海市总工会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1)本案系争的是著作权中的哪一部分权利?
(2)东海市总工会是否侵犯了方牧的这一部分著作权?
(3)方牧应当向东海市总工会,还是向工人演员主张本案中的经济赔偿责任?
(1)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9项的规定,本案系争的是著作财产权中的表演权,即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作品公开表演的权利,也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传播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2)东海市总工会侵犯了方牧的著作财产权中的表演权。
因为《著作权法》第37条第1款规定: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取得著和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案例中,东海市总工会未经方牧同意,擅自使用方牧剧本表演,违反了《著作权法》第37条关于表演者义务的规定,侵犯了方牧的著作财产权中的表演权。
(3)方牧应当向东海市总工会主张本案中的经济赔偿责任。
因为本案中的演出是由东海市总工会组织的,演员实际上是在从事单位的职务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36条关于表演者义务的规定和第48条关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方牧应当向东海市总工会主张本案中的经济赔偿责任;
同时,东海市总工会还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11.作家池莉与上海电影制片厂就池莉小说《太阳出世》改编拍摄成电影一事达成协议,上影厂享有对小说的专有影视改编权,同时规定:
上影厂如将改编权转让给第三者,必须事先征得池莉的书面同意。
合同订立后,上影厂委托北影编剧肖方改编《太阳出世》成电影文学剧本,其后,北影厂拟将《太阳出世》拍摄成电影,于是与池莉协商。
池莉致函上影厂,就是否可将《太阳出世》电影摄制权让与北影厂一事与上影厂协商,但未得到答复。
上影厂在未征得池莉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影视摄制权转让给北影厂。
北影厂将影片定名为《不能没有爱》,影片摄制完成并已在国内外发行,北影厂在影片中已为池莉署名。
池莉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北影厂和上影厂侵犯了其著作权。
上影厂辨称:
我厂与池莉签订有小说《太阳出世》改编合同,后池莉来信表示可由北影厂将作品摄制电影,为尊重其意见,我厂将小说的改编权及剧本的版权转让给北影厂,并且,我厂对转让的标的物——改编后的文学剧本享有著作权,所以我厂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北影厂辩称:
上影厂在征得池莉同意后,将电影文学剧本的版权及影视改编权转让给我厂,因引我厂未侵犯池莉的著作权。
(1)上影厂是否侵犯了池莉的著作权?
(2)北影厂是否侵犯了池莉的著作权?
(3)此案中的电影文学剧本属于什么性质的作品?
其著作权行使有何限制?
(1)上影厂的行为侵犯了池莉的著作权。
虽然池莉与上影厂关于转让小说影视改编权的合同有效,但上影厂在将影视改编权转让给北影厂时,仅根据池莉的意向性建议来会推定池莉已经同意转让,而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与池莉签订书面合同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12条,上影厂对其改编成的电影文学剧本享有著作权。
但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上影厂未经池莉同意,将剧本的版权转让给北影厂,侵犯了池莉的著作权,上影厂的行为既是违约又是侵权,是违约与侵权的竞合,但主要还是违约行为。
(2)北影厂的行为侵犯了池莉的著作权。
北影厂明知池莉对《太阳出世》享有著作权,且在与上影厂签订的专有使用合同中明确了转让时应当得到书面同意,却与上影厂签订了转让合同。
因此其无合法依据地使用池莉的作品摄制电影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中对作者权利保护的规定,按《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电影文学剧本上在小说的基础上改编而成的,属于演绎作品,依《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者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上影厂虽对小说改编的文学剧本享有著作权,但并不表明其未经池莉同意而转让剧本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上影厂在行使自己对剧本的著作权时,侵犯了原著作权人池莉的著作权。
12.李某自学英语多年,经常做笔译练习。
李某同事赵某常在报刊上发表一些文章。
李某为了提高翻译水平,常将见到的文章顺手拿过来做翻译练习。
一次李某将赵某在报纸上发表的一篇文章进行翻译。
赵某见到李某翻译自己的文章,便提出李某这样做未经自己许可,是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
李某辩称:
自己只是做翻译练习,并不打算发表,但赵某坚持认为李某侵犯了自己著作权,并要求李某今后不得再翻译自己的作品。
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李某是否侵犯了赵某的著作权?
李某没有侵犯赵某的著作权。
赵某对自己撰写的文章依《著作权法》第2条,第9条,第11条享有著作权。
一般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其作品。
但是《著作权法》为了有利于文化传播,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作了一些限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合理使用制度。
其中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才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属于合理使用。
结合本案来看,法律规定的3个条件李某都符合。
其一,必须是为了个人目的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非单位、集体或多人的使用目的,李某为提高自己的翻译水平而使用赵某的文章属于此类;
其二,必须是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否则,即使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目的也属侵权,赵某的文章刊登在报纸上属已发表作品,李某用来练习符合规定;
其三,必须尊重著作权人除使用、获得报酬外的其他权利,李某只是利用赵某的文章做翻译练习,无发表的打算,也未擅自行使其他权利,符合这一条件。
所以李某并未侵犯赵某的著作权。
13.著名剧作家方牧创作完成了表现工人运动主题的多幕话剧剧本《浦江潮起》,发表于1998年8月的《剧作》月刊。
因为《著作权法》第36条第1款规定:
”本案例中,东海市总工会未经方牧同意,擅自使用方牧剧本表演,违反了《著作权法》第36条关于表演者义务的规定,侵犯了方牧的著作财产权中的表演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36条关于表演者义务的规定和第47条关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方牧应当向东海市总工会主张本案中的经济赔偿责任;
14.王兴华、张江丽夫妇有一子王钢,2004年,夫妇俩带王钢在红星照相馆拍周岁照。
摄影师刘某为王钢照了两张底片,一张连同照片交给王某夫妇,另一张经修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