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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法的主体精神

法国的孟德斯鸠以其《论法的精神》一书文明于世。

孟氏说:

“我不是探讨各种法的本身,而是其精神;

并且,这种精神存在于法与不同事物可能有的各种关系之中,……。

”靳内。

达维德在追述二十世纪之前比较法的发展历史时,特别提到:

“孟德斯鸠曾致力于通过比较,深入理解法律的本质,……。

”这种研究方法很值得借鉴

自然法的精神源远流长,对于法精神的研究将经久不衰。

(一)古代自然法的精神

古代自然法包括了古希腊时期的自然法和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法,这是按照自然法的发展历程来区分的。

显然古希腊自然法和古罗马自然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具有对自然理性的永恒正义的追求,“正义”是当时自然法精神的最主要观念。

(1)古希腊自然法的精神

古希腊人源于自然法的最基本的信念就是正义。

古希腊人的法律观念与分配问题有内在的联系。

不管他们的分配观有多么的不同,有一点是完全相同的,即让每个人各有其所。

这种正义观就是希腊法的精神。

苏格拉底认为,法律同城邦一样,都来源与神,是神定的原则。

法是正义的表现,也是强者的意志。

正义论是柏拉图国家和法律思想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理想国》就是从正义问题开始的。

柏拉图认为,法律应该是同正义相一致的东西。

(2)古罗马自然法的精神

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在古罗马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其重要的代表是西塞罗。

正如美国学者萨拜因所说:

“在政治思想史上西塞罗的真正重要性在于他介绍了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学说……。

”西塞罗的伟大章节之一便是:

“真正的法是符合自然的理性。

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适用性。

……。

在古罗马时期,自然法的精神不仅影响了人们日常的观念,而且对古罗马的法律制度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二)中世纪自然法的精神

理解中世纪自然的精神,不仅需要追溯其罗马法的渊源,而且必须研究教会法及其与罗马法的关系。

罗马法的观念与阿奎那关于法的定义不无相通之处。

所不同的是,教会法强调的是人类与上帝的盟约,和人类信仰上帝、服从上帝意志的义务,罗马法则规定了人们之间的契约以及义务与权利关系。

(1)“绝对自然法”精神

在中世纪早期的基督教义中,对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作了区分,它把自然法定义为:

“自然法为各民族共有,因为人是靠一种本能的直觉而体认到它的,……”在一定意义上期望实现人们所设想的那种早期的“绝对的自然法”,即人人自然平等,共同占有财物。

可见,体现的依然是一种,平等、正义的自然法精神。

(2)神学主义自然法精神

达到顶峰的中世纪自然法,认为自然法是一种永恒不变的规则,是由人的物理和心理的特性组成的。

但是却有将自然法纳入神学,但是同样规定了权利与义务关系,认定人类与上帝之间具有盟约,因此人人服从义务的责任。

尽管其带有了神秘的宗教色彩,然而分析其精神,仍然具有了公正的自然法观念,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必须服从上帝。

(三)古典自然法的精神

古典自然法最根本的特征,就在于它是理性主义的,它汲取古代自然法和中世纪自然法尤其是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自然法学说中的理性主义因素,并排除其直观的理性主义和蒙昧状态的神学理性主义,逐步发展起来的。

(1)自然权利

权利本位是近代自然法内容的基本特征,这一点与古代和中世纪典型的自然法观念有着鲜明的区别。

(2)理性主义

近代自然法渗透着强烈的理性主义精神。

理性主义是近代西方文化的基本“话语”,是近代西方对社会现象的主流认识模式和解释“范式”。

(3)自然人性

自然人性是近代自然法观念最典型的基础。

理性在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中不断获得独立,人作为主体的自觉意识在这一过程中迅速增强。

三、自然法观念及有关观念

渊源于古希腊哲学自然法观念是西方法文化特有的,相伴而生的还有实在法观念,两者的演进体现了西方法律的变迁,自然法中蕴涵的其他观念不仅对当时甚至现在都有很大的影响,揭示其内在观念就是对自然法精神的一种开拓和发现,也是对当今法律制度大有益处的。

(一)自然法与实在法观念

苏格拉底把法分为自然法与人定法。

自然法也就是自然规律,是神的意志,具有普遍性。

人定法是国家政权颁布的法律、条例、规定,具有易变性。

无论是自然法还是人定法都是正义的表现。

正义既是立法的标准,也是立法的共同本质。

苏格拉底说过:

“我确信凡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

”苏格拉底又强调,无论是自然法还是人定法,人们都要坚决服从,严格遵守。

他曾对希比亚说过:

“在各个国家中,那些最好的统治者总是把对法律的服从看作公民的最大义务,难道这一点你不懂吗?

一个国家的公民遵守法律,以向公民们提供志同道合的誓词,使到处都凭这种誓词起誓。

……这样做是为了叫他们服从法律。

”苏格拉底把正义看作法的“生命”和“灵魂”,强调人一定要服从,而服从法律的最大精神来源在于法具有很强的权威性。

这种权威性是建立在正义的基础上的感召力,苏格拉底以身殉法证明服从法律的必要性,同时证明法律的正义不可违抗性。

在西方人的观念中,实在法是相对自然法而言。

实在法是人制定的,又称为人定法,或国法(由代表国家的人制定)。

实在法主要有:

(二) 

自然法与现代宪法

西方国家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推进,宪法、宪政成为西方法的主要内容。

而《权利法案》、《人权宣言》等不无例外的以自然法学说为理论基础。

(1)天赋人权——资产阶级宪法的起点和归宿

英、美、法等国的《权利法案》、《人权宣言》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宗旨。

这些宪法性文件所贯穿的自然法理论,首先体现在这些文件宣告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

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

不承认这一点,那么国家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西方人权信念的孕育和确立归功于西方自然法传统,在这一传统中,自然法被理解为凌驾于实在法和现实政治法律关系之上,并用以评判、指导和规范实在法和现实政治法律关系的某种普适性的、永恒的公道

(2)自然法中的社会契约观念——宪法的理论基础

社会契约的前提是,在市民社会和国家产生以前,人类曾经长期生存在自然状态下,也就是他所说的人类在“天然状态”之下受自然法的支配。

人们为了享有天然的自然权利,必然进行争斗,而这样做的后果是使人们缺乏安全感,为了获得安全和幸福,人们在理性(自然法)的帮助下订立契约,进入社会生活。

(3)自然权利说——西方宪法的理论基础

作为现代西方宪法理论基础的自然权利说,值得研究。

霍布斯对自然权利和自然法作了严格的区别。

自然权利是指每个人对自己能力的自由使用;

自然法是基于实现个人之间的和平相处,每个人对其自由的限制,或者说对他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没有人对这种义务的承担,每个人的饿自然权利就难以保障。

因此,规则必不可少。

正是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相辅相成,脱离义务而谈自然权利是对自然法观念的一种误解。

(4)现代宪法精神——自然法精神的体现

下面在探讨现代判例的同时,体会其中蕴涵的宪法精神,仍可以感受到西方法的巨大魅力。

佐拉克诉克劳森(Zorach 

v.Clauson,343 

U.S.306 

[1952])

Everson案的判决作出一年后,本院对宪法宗教教条条款作出了广义的解释,使在伊利诺斯州Champaign 

公立学校的宗教教育中的“离校时间”(the 

released 

time)制度无效(McCollum 

v. 

Board 

Education,333 

U.S.203)。

在此案中,宗教课程是在公立学校中、在正常教学时间进行的,而教师们则处在当地督学的监管下。

这个判决遭到了倡导更广泛地实施“离校时间”方案(the 

time 

program)的教会团体的普遍反对。

在下面这个案件中,法院没有遵循McCollum一案的判决,而且在多少有些不同的情况下重新审视这个问题。

纽约市政府有一项计划,允许学生们在不动用学校财产的情况下去参加宗教活动。

道格拉斯(Douglas)大法官基于这一特点使本案区别于McCollum一案:

即在此案中,没有动用公共基金而且也没有在学校里进行宗教教育。

杰克逊(Jackson)大法官提出异议,认为这样做的后果将会促使教育系统运用其权力去促进各教派的教育。

他说,“对于一个不愿去教堂的学生来说”。

学校“就如同是临时监狱”。

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宣布法院判决如下:

纽约市实施了一项方案,允许市内的公立学校(public 

school)在教学日时给学生放假,使他们能够离开学校的教学楼和学校的操场,到宗教场所参加宗教教育或祷告礼拜。

学生只有在他父母提出书面请求时才得以准假。

那些未被放假的学生呆在教室里。

教会每周给学生提交一份报告,送上一份那些被公立学校放假但却没有接受宗教教育的学生的名单。

……

这项“离校时间”方案既不占用公立学校的教室进行宗教教育,也不耗费公共基金。

所有的开销,包括申请表,都由宗教组织提供。

正因为此,这个案子不同于McCollum 

U.S.203一案,那个案子涉及伊利诺斯州的“离校时间”方案。

在那个案子中,教室被移交给宗教教员。

我们因此认为该计划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该条规定任何州不得确立宗教,也不得禁止人们自由礼拜。

可以看出,两个案子都是涉及人权性质的,但是其不同点在于,宪法不是盲从地遵从一个判例,而是在重新审视这项案子的基础上,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即,赞同了这项方案的合理性,而没有像McCollum 

U.S.203一案那样作出撤消的决定。

这其中仍然保持着古老的西方法精神,即,任何一个案件都在遵从正义、自由、保护人权等自然法的价值,这种精神是恒久不衰的,永远要遵从的。

四、我国对于西方法的某些借鉴——自然法精神的思考

(一)以宪法为例的分析——缺少自然法精神的实在法

1五权宪法精神的分析

孙中山的“五权宪法”以西方宪法三权分力为基础。

“五权宪法”有着与“全民政治”相同的思路,它着重要解决的是政府权力在制度上如何安排的问题。

与西方防御性的制度构架不同,孙中山所设计的是在西方三权而分的基础上增设监察和考试两权。

看起来,“五权宪法”与西方的三权分立制没有多大差别,最多也是三权与两权的简单相加。

但由于前面有了“权能区分”,“五权制”与三权分立制便有了根本的不同。

这与宪法本身存在的精神和原则有着很大的不同。

第一部宪法精神的分析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是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制定的,它有着特定的时代背景,是新中国宪政体制的基础,是一部制定得很好的宪法,在宪法规范的内容与形式方面达到了比较理想的状态,但在宪法的实施方面却没有达到相应的水平,没有得到充分地实施。

究其原因,当对比美国第一部宪法来分析我国第一部宪法时,就会发现,我国宪法思想中缺乏很明显的自然法观念,缺少那种普遍的、客观存在的自然法则,而这种精神不是统治者的权力意志强加的,是人们能动发现的。

我国1954年宪法过分强调了法律的意志性、工具性,而忽略了宪法的精神——内在的自然法精神。

法治与宪政分享共同的价值基础,这就是自然法的正义观与价值观,法治与宪政都以保障基本人权为根本原则。

法治的落实首先要有一部合乎宪政精神的宪法。

若干启示

(1)培养法观念,改变法的工具论观念

法律不仅仅是无数命令、规则的汇集,同时包含着人类发自内心的追求。

这集中体现在西方人对自然法和实在法关系的态度上,尽管关于自然法的学说众说纷纭,但是所有的自然法学家都承认,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是高于实在法的。

这种存在于西方人头脑中的观念,不是强加的,是一种自发形成的理念,是一种对法治的权威的认可。

(2)认识现实,养成良好的法律心态

中国没有法治的传统,对“东方自然法观念”这一说法也颇多争议,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支柱是人治。

所以在中国进行法制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是需要从体制到观念的全方位变革的,因此培养良好的法观念,进行深层次的法哲学思考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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