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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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

一、附加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附加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第二条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并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住所地社会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照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本附加险保险责任须符合如下规定:

一、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进展住院治疗的,等待期为30天。

投保人连续投保本保险或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进展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或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住院治疗,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合同到期日后三天内的住院治疗,本公司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被保险人因别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假设已从别人处获得赔偿,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四、假设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方案或医疗保险方案〔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局部〕获得局部或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局部,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五、被保险人一次或屡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进展住院治疗,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累计给付金额到达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六、假设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国内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展给付;但必须提供当地使领馆或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保险事故性质确认文件。

第三条责任免除

任何在以下期间发生的或因以下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的成心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才能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成心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迫措施;

(四)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成心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投保时尚未治愈的疾病;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恶性肿瘤、脑中风、心肌堵塞、冠心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压〔Ⅱ期以上〕及其引起的并发症;

(十)职业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法定传染病;

(十一)牙科疾病,但因意外所致的不受此限;

(十二)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十三)被保险人在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四)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工程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五)被保险人住所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负医疗费用;

(十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十八)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惧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二十)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在扣除手续费后,转账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条指定或认可医院的适用:

一、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二、假设因指定或认可医院条件限制需到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者,必须经原治疗医院证明,并报本公司审核同意前方可进展。

三、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首次急诊治疗,可以在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展,但后续治疗必须到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展。

四、假设上述指定和认可医院有不正当收费行为或违犯当地政府医疗主管机构有关规定者,本公司有权取消该医院的指定或认可医院资格并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五条外配药

被保险人在进展住院治疗时不允许外配药,假设该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没有处方所开药物,在得到该医院住院办公室、医务科或其它一样职能部门的签章认可后,可外配药。

第六条受益人

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以下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理报告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四〕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回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被保险人对本公司恳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因参加本保险的在职人员离任或其它原因退保时,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相应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资格自该职员离任之日起丧失。

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对投保人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少于投保人中符合参保条件的在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或低于5人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对投保人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年龄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在被保险人名册上填明,假设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本公司可以全部或局部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条适用主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二、附加团体门诊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附加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第二条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每次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所致合理且必要的门诊医疗费用,本公司按被保险人住所地社会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照约定的每次免赔额及给付比例给付门诊医疗保险金。

本附加险保险责任须符合如下规定:

一、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进展门诊治疗的,等待期为15天。

投保人连续投保本保险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进展门诊治疗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或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发生的门诊治疗,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因别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假设已从别人处获得赔偿,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三、假设门诊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方案或医疗保险方案〔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局部〕获得局部或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局部,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四、被保险人一次或屡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进展门诊治疗,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累计给付金额到达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五、假设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国内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展给付;但必须提供当地使领馆或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保险事故性质确认文件。

第三条责任免除

任何在以下期间发生的或因以下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的成心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才能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犯罪、拒捕;

四、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成心自伤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投保时尚未治愈的疾病;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恶性肿瘤、脑中风、心肌堵塞、冠心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压〔Ⅱ期以上〕及其引起的并发症;

十、职业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法定传染病;

十一、牙科疾病,但因意外所致的不受此限;

十二、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十三、被保险人在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四、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工程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五、被保险人住所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负医疗费用;

十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十八、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惧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二十、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在扣除手续费后,转账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条指定或认可医院的适用

一、指定或认可医院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二、假设因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条件限制需到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者,必须经原治疗医院证明,并报本公司审核同意前方可进展。

三、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首次门诊急诊治疗,可以在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展,但后续治疗必须到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展。

四、假设上述指定或认可医院有不正当收费行为或违犯当地政府医疗主管机构有关规定者,本公司有权取消该医院的指定或认可医院资格并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五条外配药

被保险人在进展门诊治疗时不允许外配药,假设该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没有处方所开药物,在得到该医院门诊办公室、医务科或其它一样职能部门的签章认可后,可外配药。

第六条受益人

门诊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以下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处方、病历、病理报告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八条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因参加本保险的在职人员离任或其它原因退保时,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相应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资格自该在职人员离任之日起丧失。

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对投保人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少于投保人中符合参保条件的在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或低于5人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对投保人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年龄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在被保险人名册上填明,假设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本公司可以全部或局部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条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三、附加团体烧烫伤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附加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本钱保险合同所附?

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简称?

给付表二?

〕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伤程度及以下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本附加险保险责任须符合如下规定:

一、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

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

四、本附件合同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期间内与主合同累计计算,且不得超过主合同的保险金额。

第三条责任免除

一、因以下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成心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才能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成心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五〕被保险人承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八〕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二、被保险人在以下期间遭受伤害以致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惧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第四条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意外烧烫伤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受益人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烧伤鉴定诊断书;

五、假设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七条释义   

烧烫伤: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到达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

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附表:

度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项目

烧烫伤等级〔

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手部

不少于8%

100%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身体(不含头颈、手部)

不少于20%

100%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

III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四、附加生活津贴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附加

在投保各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根底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保险责任

保险人按以下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住院津贴、骨折津贴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的实际每次住院日数乘以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给付住院津贴。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治疗给付的住院津贴日数以六十日为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屡次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九十日〔含九十日〕,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而造成骨折但未住院治疗的,经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交付相应保险费,保险人按?

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

所列骨折类别及骨折程度所对应的日数乘以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给付骨折津贴。

假设被保险人同时遭受?

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

所列两项以上〔含两项〕骨折时,保险人只给付金额较高一项的骨折津贴。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导致骨折或包括骨折在内的两种以上的人身伤害,并住院治疗的,给付日数按本条第〔一〕项及?

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

的规定进展比较,以多者为计算标准。

〔四〕被保险人一次或屡次领取的骨折及住院津贴日数总和以180日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

因以下情形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或骨折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住院津贴和骨折津贴的责任:

〔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安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发生前已有疾病、残疾及骨折。

第四条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

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该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五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被保险人恳求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主险合同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根据,骨折必须提供X线片〕及病历;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假设被保险人委托别人恳求给付保险金的,受托人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受益人

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五、附加团体生育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附加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第二条保险责任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生育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责任和生育住院医疗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可以任意进展选择;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根据投保人选择,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生育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因人工流产、妊娠或分娩,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医院治疗发生的合理的生育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该被保险人的免赔金额后,按约定的比例给付生育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不管一次或屡次发生生育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本公司累计给付保险金到达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生育住院医疗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因人工流产、正常妊娠或正常分娩在医院治疗发生的合理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按约定的比例给付生育住院医疗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不管一次或屡次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累计给付保险金到达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以上的生育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或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可根据法律或被保险人住所地政府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他福利方案或医疗保险方案〔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帐户中扣减局部〕获得局部或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局部,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

任何在以下期间发生的或因以下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的成心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成心自伤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导致的意外;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因投保前发生且发生保险事故时尚未治愈的疾病所导致的妊娠并发症;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在非指定或认可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工程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被保险人住所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医疗费用;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惧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在扣除手续费后,转账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条指定或认可医院的适用

一、指定或认可医院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二、假设因指定或认可医院条件限制需到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者,必须经原指定或认可的治疗医院证明,并报本公司审核同意前方可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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