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渡县县城规划区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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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渡县县城规划区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

弥渡县县城规划区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

管理办法(听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弥渡县县城规划区内户外广告及招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行为,提升县城市容市貌,促进宜居和谐的特色旅游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和户外的场所、空间、设施上设置的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包括大型户外广告和临时户外广告,主要有:

(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橱窗、霓虹灯、地名牌、墙体、屋顶等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等绘制、粘贴、悬挂设置的广告;

(三)在道路护坡、水库河道堤坝以及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店招牌,即门头广告,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字体符号、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等。

第四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含规划区内的公路沿线利用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车体、公共设施、空间等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综合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内容的登记审批等工作。

发改、住建、公安、交通、安监、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极积配合县城管执法部门做好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遵循安全、美观、真实、合法、健康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

第二章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和管理

第一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户外广告粘贴栏,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标语或者宣传品的,期满后应当及时自行予以清除。

禁止在张贴栏外或指定范围外粘贴悬挂广告、标语和各种印刷品。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电子显示故障等情况应当及时翻新、更换、拆除和维修;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供排水管网和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和安全规定;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六)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范标准;

(七)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八)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不得在交通、通讯、电力、消防、道路照明或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地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申请户外广告设置所需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设置地点的产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承诺书;

(五)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建设和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六)租(借)用场地或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同时提交权利人签章确认的权属证件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

违法占用的场地或非法建(构)筑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当场给予办理;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全部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2年,电子显示屏可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超过5年。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设置。

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提供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的文件材料。

第二节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十五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设置者的身份证明;

(三)设置场地的使用权证明;

(四)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的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利用系留气球、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先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

第十八条已经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限。

第三节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应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结构设计,由有资质的广告公司安装,严格按图施工,严格质量监督检测,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应设置牢固、安全,定期维护,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广告设置者应当服从,由审批部门撤回审批许可,由此给广告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户外广告的内容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拆除:

(一)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擅自安装建设的;

(三)违反城市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

(四)设施安全未达到国家安全标准的;

(五)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使用期限届满不再设置或未取得设置许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

第三章门店招牌设置、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门店使用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招牌按一店一牌设置;50平方米以上的,不超过一店两牌,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设置门店招牌。

第二十五条门店多层设置的,应当在该门店第一层门檐以上、第二层窗檐以下与建筑立面平行设置,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米,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

第二十六条申请设置门店招牌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招牌的制作安装说明和安全承诺书;

(四)招牌设计图及效果图;

(五)经营(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

(六)租(借)用建(构)筑物设置门店招牌的,应同时提交权利人签章确认的权属证件复印件、租赁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非法建(构)筑上禁止设置门店招牌。

第二十七条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门店招牌设置申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当场给予办理;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

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

第二十八条需要变更门店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经核准设置的门店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门店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门店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电子显示故障、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三十一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市政基础设施设置门店招牌。

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写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第四章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审批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县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六)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递交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设置的行政处罚,对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限范围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处罚;未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限范围的,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电力、通讯、消防、道路照明、城市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因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坍塌、坠落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登记设置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处罚决定作出60日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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