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采购契约范本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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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

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

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

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

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副本_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

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機關應提供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

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廠商應提供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予機關,機關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

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1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

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機關。

第2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______

□維護保養□代操作營運:

(如須由得標廠商提供驗收合格日起一定期間內之服務,由招標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勾選,並注意訂明投標廠商提供此類服務須具備之資格、編列相關費用及視需要擇定以下項目)

1.期間:

(例如驗收合格日起若干年,或起迄年、月、日;

未載明者,為1年)

2.工作內容:

(1)工作範圍、界面。

(2)設備項目、名稱、規格及數量。

(3)定期維護保養頻率。

(4)作業方式。

(5)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

(例如工作計畫、維修設備清冊、設備改善建議書)

3.人力要求:

(1)人員組織架構表。

(2)工作人員名冊(含身分證明及學經歷文件)。

4.備品供應:

(1)備品庫存數量。

(2)備品進場時程。

(3)所需備品以現場設備廠牌型號優先;

使用替代品應先徵得機關同意。

5.故障維修責任:

(1)屬保固責任者,依第16條規定辦理。

(2)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24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72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

6.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7條第4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

7.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賠償規定;

賠償金額上限依第18條第8款規定。

(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________

(三)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

(四)本契約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機關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

廠商應配合辦理。

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第4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

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

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四)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五)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六)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七)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八)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九)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十)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第5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預付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

未勾選者,表示無預付款):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查核金額以上者,預付款額度不逾30%),其付款條件如下:

____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隨估驗計價逐期依計價比例扣回。

2.□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

未勾選者,表示無估驗款):

(1)廠商自開工日起,每_日曆天或每半月或每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

機關於15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

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

(2)竣工後估驗:

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辦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廠商得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辦理末期估驗計價。

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無):

□鋼構項目:

鋼材運至加工處所,得就該項目單價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20%)先行估驗計價;

加工、假組立完成後,得就該項目單價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30%)先行估驗計價。

估驗計價前,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

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由廠商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其他項目:

________。

(4)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50%。

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5)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6)如有剩餘土石方需運離工地,除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平衡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外,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下列資料(未勾選者,無需檢附):

□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

□符合機關規定格式(例如日期時間、車號、車輛經緯度、行車速度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土石方運輸車輛行車紀錄與軌跡圖光碟片。

□其他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7)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廠商違反勞安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規定之_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2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3.驗收後付款:

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4.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

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5.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定百分比)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

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

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6.物價指數調整:

(1)物價調整方式:

(由機關於下列3選項中擇一勾選;

未勾選者,依選項A方式調整)

□選項A: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臺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

□其他__(由機關擇一勾選;

未勾選者,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選項B:

未勾選者,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

(擇此選項者,須於下列

指定1項以上之個別項目或中分類項目)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不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調整)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不依中分類指數漲跌幅調整)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已依

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

個別項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已依

個別項目及

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選項C:

依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或工期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

(2)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

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契約內進口製品或非屬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工程項目,其物價調整方式如下:

______(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無物價調整方式)。

(4)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

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

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7.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

(1)調整公式:

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依工程會97年7月1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98年4月7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

政府採購>

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2)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3)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安全維護費、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訓練費、檢(試)驗費、審查費、土地及房屋租金、文書作業費、調查費、協調費、製圖費、攝影費、已支付之預付款、自政府疏濬砂石計畫優先取得之砂石、假設工程項目、機關收入項目及其他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予調整。

(4)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前1月□前2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

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

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依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

如屬物價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工程款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機關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5)累計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物價調整款公告。

(6)其他:

_______。

8.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

未約定或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

但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染防制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各該同項金額者,該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染防制費項目不隨之調低。

9.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10.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

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11.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2.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

除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

如廠商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13.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14.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

__________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六)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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