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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

1、死刑概述

(1)起源

(2)发展历史

2、死刑的价值

(1)正面价值

(2)负面价值

三、关于死刑存废的学说

(1)死刑保留论

(2)死刑废除论

四、世界各国死刑存废现状

(一)国外

(二)国内

五、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与人权保障

(1)争议性

(2)合理性

(3)必要性

六、对我国死刑制度的思考

 

一、死刑概述

(1)死刑的起源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死刑产生的时间;二是死刑产生的原因。

1.死刑产生的时间

外国学者对于死刑到底产生于何时很少研究,因此他们在这一问题上基本上不存在什么学术之争。

但是,在我国,围绕中国法律或刑罚产生于何时所生的争论却涉及到死刑的产生时间的确定。

在我国法制史学界,围绕中国法律或刑罚产生的时间,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1)刑罚产生于五帝时代的虞舜后期,相应地,死刑也产生于此时。

比如我国当代刑法学家蔡枢衡在其《中国刑法世中》认为死刑产生于五帝时期。

宁汉林在其《中国刑法通史》中认为死刑产生于虞舜时期。

此种学说的根据是《商君书·画策》载:

“皇帝内行刀锯”,这足以表明五帝时代已存在死刑和肉刑;同样,《尚书·皋陶谟》所载:

五帝时代所存在的“有邦”、“兢兢”、“业业”、“一日”、“二日”均系死刑。

第一种学说完全以史为据,采用历史学的重要研究方法即训诂、考辨法进行论证,得出的结论较为客观而可信。

(2)法与刑产生于夏朝。

如高铭暄在《刑法学原理》中持此观点。

其根据是,夏朝之前的三皇五帝时代,国家尚未形成,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法律尚不存在,自然也不可能存在作为法律制裁手段的刑罚。

夏朝时,中国的第一个奴隶制国家业已形成,自然也就出现了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作为阶级意志之体现的法律,理所当然地,也才有了阶级统治工具意义上的刑罚。

第二种学说把法律与刑罚作为国家阶级统治的工具,从而否认原始社会存在的某些行为规范和制裁性手段可能具有法律和刑罚的意义。

据此,死刑产生于夏朝。

“刑”这个字在一些历史资料的记载中经常看到,《图书集成·祥刑典》载曰:

“帝共命舜居摄,制五刑及流宥鞭扑赎赦之法。

”,《能鉴前编》载曰:

“帝尧七十有六载制五刑”,《竹书纪年》载曰:

“帝舜三年,命皋陶作刑”。

这里不仅有“刑”,还有“五刑”,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作为名副其实的刑罚的奴隶制五刑,应该说文献中的“五刑”可能就是奴隶制五刑的前身。

(3)刑法起源时间折衷说。

按照此说,中国氏族社会的解体和刑法的萌芽发端于尧舜时代,完成于夏朝。

其根据是,处于氏族社会末期的尧舜时代,私有财产和阶级均已出现,在这一过程中,完全可能产生某些刑法性质的强制性规范。

这些强制性规范,在国家形成后,经统治阶级改造与认可,便成为作为维护私有制统治的手段的刑法。

根据第三种学说,如以死刑的草创为标志,死刑的产生时间应定为尧舜时期;如以死刑的完备为标志,则死刑的产生时间应定在夏朝。

这种说法从表面上看具有合理性,反映了刑法由萌芽到完备的规律,但它回避了一个关键性问题,就是在国家产生之前存在的所谓萌芽状态的刑法和刑罚是不是刑法和刑罚?

如果认为是,必然导致肯定第一种学说即肯定刑法和刑罚源于尧舜时期,进而必然肯定死刑产生于此时;如果认为不是,则必然肯定第二种学说,即法与刑产生于夏朝,相应地,死刑也产生于夏朝。

由于该说没有回答这一关键问题,因此,该说也并未科学地回答死刑的产生时间。

2.死刑产生的原因

作为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死刑为何会作为刑罚的最原始形态在人类历史上出现?

换言之,死刑的产生原因何在?

这是古今中外学者努力研究的难题。

由于死刑属于最原始的刑罚,它的产生构成了刑罚产生的标志。

因此,有关刑罚产生原因的各种学说也适用于死刑产生原因的说明。

第一种学说:

天赋说或神授说,天赋说认为包括死刑在内的刑罚是上天或神赋予的,是天命的产物。

这种学说在生产力和科技不发达的情况下出现,有其必然性,在科技发达的今天,这种说法显然是迷信的表现。

第二种学说:

战争说,该说认为“刑起于兵”,即刑罚起源于战争,死刑的产生只能是基于战争的需要和由战争泛化的结果。

这种学说主张者很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为了取得战争的胜利,有效地约束战俘,必须制定严明的具有刑法性质的军纪规范,可见,约束军队与管束俘虏的共同需要决定了战争派生刑法的必然性。

刑起于兵的说法,是对中国古代刑罚产生之原因的合乎逻辑的结论。

第三种学说:

定分止争说或维护社会秩序说,该说认为,包括死刑在内的刑罚之所以产生,是为了确立上下贵贱之名分,避免争夺,禁止犯罪。

这种学说在中国和西方都很盛行。

按照此说,死刑自然也是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而产生的。

这种学说揭示了刑罚的功能和目的,说明了包括死刑在内的刑罚产生和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但从刑罚的功能与作用出发,去解释其产生的原因,只不过是一种以今推古的主观推论,不是从历史事实出发,去考察刑罚产生原因的科学方法,其结论难以令人信服。

第四种学说:

阶级斗争说,该说认为刑罚是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统治阶级为防止与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以维护有利于自己的统治秩序而创制的,因此阶级斗争对刑罚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是包括死刑在内的刑罚产生的根本原因。

这种学说是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近乎通说的主张。

按照该说,原始社会由于不存在阶级和阶级斗争,所以也不存在刑罚。

这种学说不过是维护社会秩序说的翻版,只不过是仅限于阶级社会而言,然而大量的历史事实表明具有刑罚意义的制裁性手段在原始社会已经产生了。

可见,这一学说的结论与中国刑罚产生的历史事实直接相悖。

刑罚到了阶级社会后成了阶级斗争的工具,但不能说是阶级斗争的产物。

第五种学说:

社会契约说,这是近代西方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的的理论,以英国哲学家洛克与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为代表。

此论假定在法律产生前,人们处于相互平等的“自然状态”中,人们权利相同并不受任何权力的制约。

人们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为解决纠纷,人们经过协商后订立契约,自愿将自己的部分自然权利交给社会以组成国家来统一协调和管理社会事务,包括处理个人的违法行为。

国家因而有了惩罚犯罪的权力,刑罚就是国家为行使惩罚犯罪的权力而创制的手段。

因此,刑罚是国家的产物,而国家又是社会契约的产物,相应地,包括死刑在内的刑罚终归是社会契约的产物。

这种学说以社会契约来解释刑罚的产生,实际上是把刑罚的产生建立在一个毫无根据的假定之上,而以假定为前提的考察结论自然不可能是客观而真实的结论。

因此刑源于社会契约说自然不是一种科学合理的学说,而且很难想象人们在订立契约时会把自己的生命权交给国家去处置,即死刑更不可能是社会契约的产物。

第六种学说:

复仇说,该说认为刑罚从原始社会的复仇习惯演化而来,是中外学者在外国刑罚的渊源问题上较为一致的看法。

这种学说具有客观的人类学证据,也合乎逻辑。

据西方人类学家对近现代既存的原始部落人类群体的研究和考察发现,在所有的原始部落中无不存在复仇现象。

复仇是人类的一种本能,其构成原始人类复仇习惯的成因。

刑罚源于复仇习惯已为众多国家早期的法律所具有的浓烈的报复色彩所证实,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规定:

“伤害他人眼睛、折断他人骨头、击落他人牙齿的自由民,应分别处以伤害其眼、折断其骨、击落其齿的刑罚。

”该法典还规定:

为人建屋者如因工程不固而致屋塌压死主人者,应处死刑;致屋塌压死主人之子,建屋者之子应处死刑。

”因此相应地,由刑罚是由复仇习惯演化而来可推断出满足人类的复仇欲望是刑罚产生的原因。

复仇说是一种以史为据的结论,该说较为科学、合理。

(2)发展历史

虽然不能对死刑起源从全球范围内作出确切的考论,但我们仍可以从远古人类处理氏族争端的行为方法之中窥出死刑起源以及其发展的一些踪迹和规律。

1、原始社会时期

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极其落后,人们为了生存不得不结群而居。

在食物极其匮乏的时代,大家为了填饱肚子存活下去,人们之间以及族群之间的“为食而争”的现象就极为常见,因此便会产生杀人以及族群之间互相杀戮的现象。

胡健在《中国死刑起源探究》中提出:

死刑是刑罚之一,这种刑罚方法毕竟也不是凭空出现的,它与原始社会的一些现象之间存在着某种继承或转化的关系,这些社会现象,便成为死刑的直接渊源。

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以血复仇制度间的亲缘关系:

“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的表现。

”由于当时并没有国家及法律,人们解决互相之间的矛盾的途径就只能是“同态复仇”,“同态复仇”的表现是,如果你砍掉我一只脚,我或者我的亲属也要砍掉你的一只脚。

这种没有国家及法律规制的解决矛盾的原始手段,在愚昧落后的原始社会普遍存在着,人们对此种化解矛盾、解决纠葛的手段也深信不疑,没人能提出质疑。

但这种“同态复仇”的方法会造成冤冤相报的恶果,不但不能很好地解决矛盾,还会破坏共同的社会秩序。

以血复仇制度的终结,便是作为国家刑罚制度的死刑的产生。

2、奴隶制时期

随着公权力的逐步深入,私人性的复仇逐渐被限制乃至禁止,而代之以国家公权力象征的刑罚。

也即,随着生产工具的改进,生产力逐步得到了提高,同时也随着人类向更高社会形态的步入,国家和法的产生,人们解决矛盾纠纷的手段逐步由私人复仇转向了由国家帮助私人复仇的状态。

“报复时代”(奴隶制时期)的仇杀就是最早的死刑。

“由于刚脱胎于原始复仇习惯,带有浓厚的复仇色彩,甚至以复仇为其唯一目的。

”事实上,早在原始社会,仇杀现象既已存在,但其在当时只能作为死刑的雏形,因为死刑作为刑罚的方式,其存在是以法的存在为依据的。

随着法的产生,仇杀被纳入了法律,被规范化、制度化,从而成为了早期的一种刑罚手段。

在当时,血亲复仇以“集体负责”的方式构成了适用刑罚的依据,同态复仇是刑罚的主要原则。

公元前十八世纪古巴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是保存至今奴隶制国家比较完整的一部成文法,其中死刑适用的范围广泛,直接处死的就有三十多条,而且处罚手段极其残酷,溺死、烧死、刺死、绞死是经常使用的。

死刑与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奴隶主处死奴隶的现象不应看作是死刑的适用,因为在奴隶社会,奴隶没有“人格”,奴隶与奴隶主的关系在当时不属于法律所要调整的“人与人”的关系。

所以,在严格意义上讲,当时死刑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奴隶。

因此,当时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矛盾主要是统治者之间的矛盾。

一方面,奴隶主阶层利用死刑威吓和惩罚威胁其利益的人;另一方面,死刑可以满足弱势群体依靠国家力量实现报复目的的需要。

可见,死刑在当时是作为统治手段和报复的手段而存在的。

死刑的基本特征——“以命抵命”的报复本质从同态复仇中被人们保留了下来。

3、封建制时期  

到了“威吓时代”(封建制时期),死刑的另一特征——威吓性被封建统治者们重视起来并“发挥”到了极致。

由于对威吓性的畸形夸大,这一时期的死刑,体现了如下特点:

其一,适用范围十分广泛,达到滥用的程度。

这里有两个原因:

一方面,在封建社会,被统治者有了相对独立的人格,扩大了法律调整的主体;另外,由于法律主体范围的扩大,法所调整的人与人的关系变得更加复杂。

法律所要调整得矛盾不仅包括统治者之间的矛盾,还包括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以及被统治者之间的矛盾。

这些因素使死刑的适用范围在客观上被扩大了。

另一方面,由于封建统治者迷信死刑的威吓作用,肆意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在中国,素以宽简而著称于封建刑律的《唐律》死罪条文也达229条,占全部法条的一半有余。

在英国,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每年因流浪而被处死者便多达三、四百人。

其二,行刑方式极其残忍。

封建统治者为了扩大死刑的威吓力,在死刑的行刑方式上大做文章,使行刑场面极为血腥残酷,惨不忍睹。

无论中外,烧死、绞杀、车裂、分尸、腰斩、活剖等等酷刑在封建刑罚中比比皆是。

中国秦代刑律中,死刑多达19种,包括车裂、扑杀、定杀、戮等等。

16世纪,阴谋反对法国国王的巴列尔被先斩掉双手、用烙铁烫身后,打断全身骨头,既而用火焚化。

其三,株连无辜。

封建统治者一方面为强调死刑的威吓力,另一方面为防止被处死者的亲朋复仇,便“斩草除根”,动辄就灭九族、诛十族,株连无辜被封建统治者视为家常便饭。

中国明朝方儒孝因反对明成祖篡位,被诛灭十族,处死870多人。

在路易十四统治下的法国,1670年颁布敕令确立了株连原则,一人犯罪,举家遭殃,即使连孩童也不能幸免于死,甚至罪犯所在的村社的全体都遭连坐。

这一时期死刑的残酷性被表现得空前绝后,但其作为刑罚手段,还是以报复和维护统治为目的而存在的。

自从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产生以来,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这一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它是作为惩罚反对统治关系的行为的重要甚至是主要的刑罚方法存在的。

  4、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将其所提出的“人道”、“民主”、“博爱”的战斗口号贯彻于政治、法律制度之中。

刑罚法定、刑罚等价、刑罚人道是这一时期刑罚制度的显著特点。

这与威吓时代法外用刑、轻罪重罚、广施体刑的刑罚制度特点是针锋相对的。

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实证派犯罪学的兴起,刑罚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

这一变革的主要趋势是刑罚走向目的化。

刑罚的个别预防和教育改造功能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摧残、折磨人的肉刑在世界范围内基本上被完全废除;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许多国家开始废除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对死刑采取谨慎态度,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被一再缩减。

  死刑作为人类从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步走向没落或受规约之途的。

当一个社会、阶级矛盾缓和的时候,法律中规定的死刑相对较少,实际执行的死刑数量也少,执行死刑的方式也会比较人道。

例如,我国唐代的贞观之治时,国家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有几十人。

当社会动荡、压迫和反抗此起彼伏时,法律和现实中的死刑就会较多,并且形式多样、手段残酷。

例如,欧洲中世纪和我国每个朝代的统治末期都是死刑大行其道的时侯。

在我国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学者提出的“治乱世用重典”的理论被历来的统治者奉为经典,在中国几千年的文明中,死刑就是帝王维护这种文明的首选利器。

然而,人们谨慎地使用死刑恰恰证明了死刑存在的正当性。

人们对死刑进行了长期的、理性的思考而选择了保留死刑。

人为的制度有其必然的局限性,这是人自身的局限性所决定的。

人们采取谨慎的态度将使得制度更加“精致”。

市场经济体制也有其必然的局限性,人们选择保留它,是因为目前没有其它更好的制度可替代它。

它不是最好的制度,但它是目前最适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制度。

对于其局限性,人们只是采取种种办法来改良它,而不是因此就选择放弃市场经济体制。

死刑制度亦然。

一种制度应否存废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人性,是否能够促进社会的发展。

市场经济的存在是因为它符合人竞争的本能,死刑的存在是因为它符合人的报复本性。

死刑惩罚罪大恶极之人,将一种阻碍社会发展的因素排除出去。

对于犯罪,人们要求惩罚;对于犯罪者,人们要求报复。

人性使然,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2、死刑价值

(1)正面价值

1.死刑的公正性

公正性是死刑的首选价值。

死刑的公正性,指的是死刑对于犯罪是不是一种应得的报应,以及用死刑来惩罚犯罪是不是公平,或者说,用剥夺生命的死刑来对待已经犯罪的人是否正当,是否公平。

从正当性来看,死刑惩治犯罪,防卫社会,具有明显的正当性。

关于此点,基本上没有人否定,哪怕是死刑废除论学者,也很少在论述其废除观点时对死刑存在的正当性进行批驳,因此,死刑的正当性几乎是不容质疑的。

任何刑罚方法,如果不具有公正性,都是不应该存在的。

至于死刑的公正性,在一般意义上,应该说是现而易见的。

因为从价值论的角度来看,等价的便是公正的,不等价的就是不公正的。

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杀人罪也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生命与生命在价值上是对等的。

这就如同在我国杀人偿命与欠债还钱一样,历来是天经地义之事,实际上便是对死刑因可让杀人者偿命而具有公正性的一种共识。

其次,死刑具有公正性,无论从历史的角度还是现实的角度来看,都应该是一个不争的命题。

从历史渊源看,死刑作为最原始的刑罚方法,它的产生,本身便是原始的、本能的、公正要求的结果,在原始的同态复仇的背后潜在着一种本能的朴素的公正观念,这也是刑罚公正性的原始形态。

从现实看,剥夺生命的杀人罪普遍存在,而与杀人罪等价的刑罚方法,非死刑莫属。

因为只有死刑才是可剥夺杀人者生命的刑罚,也只有死刑因与杀人罪同样以剥夺生命为内容,而实现刑罚的等价公正性。

除了死刑,没有其它的刑罚手段可实现这种等价的惩罚目的。

另外,我们说死刑是否公正,指的是在一般意义上抽象的讨论死刑的公正性,或者说是死刑存在的公正性问题,而对哪些犯罪除以死刑则为公正,这是具体意义上的公正,也就是死刑的分配的公正性问题。

如果从公正的角度来确定死刑的分配,则标准依然是等价,只有将死刑分配于所侵害的权益价值不低于生命的价值的犯罪时,才具有等价公正性。

根据这一标准,死刑并非只有分配于杀人罪才是公正的,因为将其分配于具有剥夺生命的因素的其它犯罪(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可能造成多人生命死亡的犯罪),或者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在特定条件下高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犯罪(例如经济、财产犯罪,在我国目前经济因素仍占人们心目中重要的地位,如果是将特大的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视为其价值高于人的生命,同样是可以理解的),均可以是公正的。

2.死刑的人道性

死刑是否人道,实际上指死刑是否符合刑罚的人道性要求,而刑罚的人道性又是指刑罚是否符合人道理念,而所谓人道理念,其基本蕴含是爱护人、关怀人、尊重人的人格和权利。

既然刑罚之人道性即人道理念要求刑罚必须尊重犯罪人的人格,而人格又是人与动物根本区别的标志,即人之所以成为人的资格。

这一根本标志在于人具有理性即自由意志。

因此刑罚是否人道,即是否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关键在于刑罚惩罚的是否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的犯罪。

对死刑而言,如果惩罚的是重大的犯罪人自由意志体现的犯罪,而且死刑给受刑者的痛苦只以致其死亡为限,而不附加任何额外的痛苦和折磨,则是人道的和正当的。

况且,刑罚的人道对象应该是指对犯罪人以外的社会成员的人道。

这是由于刑罚是社会自身的防卫手段,其保护对象是作为社会全体成员之多数的普通人,而不是危害社会权益的犯罪人,而对犯罪人的人道,可能是放任对其他成员的不人道,这道理便如同认为死刑剥夺了犯罪人生命为由而主张死刑不人道,实际上则等于承认犯罪人的杀人行为是人道的。

所以很显然,我们对刑罚的人道不应该理解为对犯罪人权益的保护及行为的纵容,而应立足于社会民众来解释。

死刑是一种人道性的刑罚。

生命对于每个人都是神圣的,而生命的神圣性需要法律的保证,这就要求那些侵犯无辜者生命的人得以丧失生命,实际上也就是以死刑的适用来保证绝大多数普通人的生命。

正因为死刑的人道性指尊重人作为人的人格的自由意志,所以死刑惩罚的是作为犯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的犯罪,便是人道的;正因为刑罚人道是指对犯罪人以外的社会成员人道,所以死刑是为保护社会成员免受侵害所必需的,便是人道的。

现代死刑其实已经是在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下进行了改变,废除了很多不人道的地方。

历史上有很多明显不人道的死刑,如五马分尸、凌迟等,这些死刑的执行方法都被废除了,原因就是它不人道。

我国开始实行以注射方法代替枪决执行死刑,以求死刑向文明化、人道化改变。

3.死刑的效益性

死刑的效益性主要指死刑对于预防犯罪是不是一种必要的手段,以死刑来预防犯罪有无必要,是否值得;换言之,是指死刑的存在与运用是否有相应的效果来证明其是正当的。

实际上,对于死刑的效益性包含两个问题:

其一,死刑有没有预防犯罪的作用,表现在哪些方面;其二,如果有预防犯罪的作用,这种作用是否值得以死刑来追求,也即用其它刑罚方法而不用死刑,是否可以实现同样的效果。

首先看第一个问题,也就是死刑的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作用。

至于死刑的个别预防功能是显而易见的,死刑剥夺的是犯罪人的生命,而生命是人类活动的前提,也是犯罪人在犯罪的前提。

人死万事休,死人是不可能在犯罪的。

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是指死刑对于预防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的犯罪的作用。

(1)死刑对受害人及亲属而言,主要是安抚慰藉作用。

因国家以刑罚惩罚处死犯罪人,以公平形式满足被害人及亲属的报复愿望,使其不致再采取其私力报复行动而犯罪,故而,也就起到阻止受害人方面在犯罪的可能性;

(2)对普通守法者而言主要是平息民愤。

主要反映在国家对严重犯罪者处死刑,既满足守法者要求惩罚犯罪人的愿望,而且既可以防止守法者激于义愤而加害犯罪人,避免了私刑和阻止了再犯罪,又可以使守法者认识到对犯罪的否定与对法律的肯定,使其守法意识加强;(3)死刑对潜在犯罪人的强大威慑作用。

因为喜生恶死乃人之常情,“好死不如赖活”乃人之共识,基于本能的求生欲望,潜在犯罪人在意欲犯罪的同时,必然对作为犯罪结果的死刑产生畏惧心理,并为避免丧生生命而不敢犯罪,故死刑的这种一般预防之功能亦是顺理成章。

再看第二个问题,即运用死刑来惩罚犯罪是否必要,可否用其她刑罚方法代替。

对于死刑而言,其所具有剥夺罪犯再犯罪能力的彻底性,是其他任何刑罚方法都无可比拟的。

简单来说,财产刑、资格刑剥夺的仅是犯罪人再利用财产、资格犯罪的能力,有期徒刑则是只构成对其再犯罪能力的相对限制,并而彻底剥夺,无期徒刑则只构成对犯罪人再犯能力的终身限制,况且犯罪人还有再逃脱的可能和对同案犯实施犯罪的可能。

所以仅从个别预防的角度来看,死刑的作用确非其他刑罚方法可以代替。

关于其他刑罚方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与死刑之相比较,其差别依然是明显的。

(1)对潜在犯罪人而言,死刑因其无比严厉的裁判而具最强大威慑力,也自然就构成了对犯罪的最有效的遏制手段;

(2)对受害人而言,死刑是可以满足报复欲的最强有力的手段,并且在客观上消除了私力报复的可能性,直接导致私力报复的不可能,故其防止私力报复再犯罪的功效同样为其他刑罚方法所不及;(3)对一般人而言,惟有以剥夺生命为实现方式的死刑才能彻底平息杀人等极其严重犯罪所造成的强大的民愤,最大限度避免了私刑现象。

由此,无论从哪一角度来看,死刑所起到的预防犯罪的功效都非其它刑罚方法可以取代的。

所以,如果仅从效益性角度而言,死刑尤其存在之必要性,换言之,即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因具有最大的社会效益而具有正当性。

法律保护的是某种权益,而刑罚剥夺的则是因犯罪行为而丧失的某种权益。

在各国刑法规定中,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往往规定在一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罪名之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上。

而像生命、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等这些利益都是等于或者大于死刑所剥夺的利益,死刑的成本小于它所带来的效益,因此也就可以说,死刑的投入相对于它产生的效果而言是有价值的,它完全符合刑罚的效益性特征。

抛开人道主义的标准,单从效益上看,死刑还是有存在的可取性,这也是死刑存在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由我们对死刑的三大价值的分析不难看出,死刑完全符合三大价值的要求,而保留死刑也似乎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但是,我却并不认为死刑可以长久存在的,这不仅是由对死刑的世界性现状得出的大势所趋之结果,而且随人类历史的发展、物质文明的提高,死刑的废除只是时间问题而已。

因为死刑的副面作用正在逐渐显露而影响巨大,正如恩格斯所说“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血族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

”况且,死刑是否真正具有必然的强大威慑作用尚未有确凿的证据,仅是从理论上分析具有应然的作用而已;而且有的学者认为,死刑的这种剥夺人最宝贵之生命的刑罚方法,不断的接收来自各个方面的抨击与拷问,因为(对杀人罪而言)即使你剥夺了犯罪人的生命,但依然不能是另一个被伤害的生命得到恢复,更何况“肉体刑罚是不人道之刑为刑法学界的公论,那么剥夺比健康权更重要的生命权的死刑难道就是人道之刑么?

(2)负面价值

死刑的价值具有缺陷,尤其表现在

(1)死刑的不人道性,它的存在必然也有消极的作用。

剥夺人生命这个过程在根本上就是不人道的,形式的改变并不能解决其不人道性的问题。

再者,刑罚的人道性要求在实施刑罚的时候把人当人看,但在执行死刑的时候,是要把人弄死,被执行死刑的人类似于物了,这也说明死刑的不人道。

(2)成本代价大。

无论从死刑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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