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委托加工食品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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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委托加工食品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doc

北京市委托加工食品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备案工作,根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委托加工备案是委托和受委托企业将接受委托加工食品事项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存案以备检查。

本市任何单位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食品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指导全市的委托加工食品备案工作;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局、分局)负责委托加工备案具体工作,并负责建立委托加工备案档案。

为局核监督局件的原件以便确认,第四条

四条和所附资料应真实、合法委托生产食品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备案部门对企业提出的备案事项内容不作技术评审,只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向备案企业出具加盖本部门食品监管专用章和注明备案日期、有限期的备案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从事委托加工备案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对所知悉的企业商业性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禁止性规定

第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得委托或被委托生产食品。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禁止委托或被委托生产乳粉、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添加剂。

第九条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委托加工行为。

第三章程序和要求

第十条委托双方需持有合法有效的证照,被委托方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并分别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符合规范要求的委托加工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格式合同条款(附件)。

合同签订后7日内,委托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就委托生产情况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局、分局备案。

委托双方有一方为外阜的,在我市注册的一方到其所在地区县局、分局提交委托加工备案申请,另一方按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加工食品备案申请书(附件1)1份;

(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承诺书(附件2)1份;

(三)委托双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许可范围需同类同单元同产品同品种);委托方未取得同品种生产许可证的,需提供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

委托双方中任何一方持有负责人营业执照的,还需提供其上级法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四)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

(五)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及有关规定中规定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申请时,企业应携带所有复印件的原件以便确认。

提供的所有复印件应为副本复印件,所有纸质材料使用A4纸并加盖公章。

委托和受委托企业在申请委托加工备案时申报的内容和所附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委托加工的食品标识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如实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委托关系、地址、联系方式和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事项。

第十四条各区县局、分局在接收申请材料后出具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材料受理通知书(附件3);对提供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发给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材料补正告知书(附件4),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备案企业在15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

第十五条各区县局、分局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必要的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出具委托加工食品备案表(附件5),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出具不予备案理由告知书(附件6),并送达申请人(附件7)。

第四章备案的有效期限、变更、终止

第十六条备案有效期以委托双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照的有效期及双方合同有效期的最短日期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备案有效期届满的,或备案任何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在备案有效期内,委托双方任何一方失去相关法定资质条件的,备案自动终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委托加工食品备案后,各区县局、分局应及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对于委托方为无生产资格的经营者,区县局、分局在备案工作完成后5日内,向委托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报委托备案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一条区县局、分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委托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如企业从事备案事项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专项检查、投诉处理、绩效考核等形式,对区县局、分局实施委托备案的监督检查,及发现和纠正委托备案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以及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委托加工备案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委托加工食品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13年月日起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委托加工合同

2.委托加工食品备案申请书

3.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承诺书

4.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材料受理通知书

5.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材料补正告知书

6.委托加工食品备案表

7.不予备案理由告知书

8.送达回证

9.通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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