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责任承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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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责任承担.docx

一、挂靠形式

1、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

一般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

一是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

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

二是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

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两种。

三是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挂靠三种。

四是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

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关系。

五是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

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

六是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

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2、车辆挂靠的主要特征。

一是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

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

二是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

三是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四是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

五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二、相关法律适用

1、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7年1月8日)》规定:

“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予以垫付;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请求区分内部责任的,可通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如赔偿权利人主张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

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

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7、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酒中法研字第02号《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2月27日第46次会议讨论,答复如下:

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

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业性车辆除外。

8、《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

“租赁、借用机动车车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50条规定: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借用或租赁的运行方式是车主(所有权人)未享有机动车的支配权,虽然是车主,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转让或出卖机动车,只要已实际交付,尽管未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还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然而其未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故其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三、挂靠单位与肇事司机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作为侵权直接责任人的肇事司机都是挂靠者本人或其雇用的司机,挂靠者只与挂靠单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司机只与挂靠者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二者与挂靠单位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雇佣合同,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不能仅凭挂靠单位是名义车主就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

1、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是否有运行支配权。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者作为实际车主,独立经营,在经营方面当然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

挂靠单位虽然仅是名义车主,不得无故干涉挂靠者的合法经营权,一般情况下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但挂靠单位并非对车辆完全失控,其对车辆仍有管理和监督权,以保障车辆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挂靠单位负责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及组织车辆的审验和安全检查工作,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要求挂靠者停止营运,否则便是其失职。

故从管理和监督的角度,挂靠单位对车辆仍有有限的运行管理支配权,只不过这种有限支配权不同于挂靠者,并非基于生产运营而已。

2、挂靠单位对车辆有无运行利益。

一般情况下,挂靠单位按年或季度收取挂靠者一定的管理费,虽然这种费用是其为挂靠者提供各项服务收取的费用,不是直接从营运利润中产生的运行利益,但这种费用毕竟是基于挂靠者以其名义经营而产生的,可以说挂靠单位收取的管理费是一种间接的运行利益。

除此之外,有些挂靠合同,因挂靠单位向挂靠者提供有营运线路等额外利益,在合同中约定从挂靠车辆的营运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的利润支付给挂靠单位,即使其仍使用管理费名义,但此时所收的费用已是直接的运行利益了。

当然,若只是基于政策的要求或基于人情关系而形成的车辆挂靠,挂靠单位未收取任何费用,则不存在运行利益。

3、挂靠单位和挂靠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者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共同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它是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条件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单位在客观上没有完成共同侵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

因而,不能简单机械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四、挂靠单位与肇事司机责任认定

1、除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行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并没有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精神,买卖车辆已经交付,在还没有过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出卖人因不享有车辆支配权,因而免责,没有过户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借用或出租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车辆,也可免责。

而挂靠行为,被挂靠人也是仅享有车主名义,出资购车的车主实际享有车辆完全支配权。

为什么被挂靠单位就不能免责呢?

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范挂靠行为属性,所以应适用类推,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有几分过错承担几分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对交通事故贯穿了这一归责原则。

出借、租赁关系中,体现了这一归责原则。

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出借人就不承担责任,借用人过错,借用人承担责任。

机动车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就是没有变更登记,出卖人依然不承担责任。

依此类推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尽管是名义车主,但他不享有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没有过错,被挂靠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硬性判令被挂靠人承担所谓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法理,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

当然,如果被挂靠单位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就应该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但这个过错责任完全不同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

五、案例

上诉人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保平、陈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

上诉人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铜民一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峰、杨波,被上诉人杨保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陈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10日5时20分许,杨保平驾驶苏**号两轮摩托车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堂岗东侧时,与陈健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登记在中天公司名下的苏*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杨保平受伤。

当日,杨保平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2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49天,2001年5月22日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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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肩锁关节脱位。

3、右肩胛骨骨折。

4、左视网膜震荡。

杨保平支付医疗费18831.77元。

住院期间,杨保平于2001年5月22日在徐州奥派克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有限接触钢板(钛)”一套,价值5320元。

同年12月24日,杨保平在徐州国豪集团有限公司敬修堂药店分公司购买药品142元。

据2002年1月15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杨保平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2001年6月8日,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保平与陈健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4年2月25日,杨保平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诊断为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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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19元,据该院2004年3月17日病情证明书载,杨保平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007年1月19日,杨保平因右关节反复疼痛、活动受限再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25日出院,住院95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喙锁韧带重建术,杨保平支付医疗费用30020.91元。

据该院2007年4月25日病情证明书载,杨保平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二人护理;在住院期间之外,杨保平另外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分别是2003年3月15日支付西药费84.6元、治疗费5元、3月16日支付检查费40元及西药费91元、医疗费5元、4月14日支付西药费57.5元、治疗费4元、2005年12月5日支付数字化摄影费60元、2006年6月26日支付螺旋CT超层费用200元、平扫-螺旋CT费用160元。

以上杨保平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61479.97元;2007年7月28日,经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评定,杨保平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杨保平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00元;2007年10月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2007501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07年10月7日调解终结;事发后,杨保平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陈健支付的事故押款1万元。

杨保平伤后,其所在的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自2001年6月份起,发给杨保平原工资的50%即1100元。

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对杨保平的伤残等级、合理的治疗时间、费用、护理天数、视物不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等存在异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2008年11月25日,该所以该案件因时限较长,无法明确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无法评定,予以退鉴。

原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杨保平于2001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机关处理后于2007年10月7日向当事人下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从该终结书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于本事故的处理直至2007年10月7日方才终结,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10月7日起算,原告于2008年5月8日起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两被告提出的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两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

对此,中天公司认为该车系出资人购买后挂靠其经营,陈健系以承租的方式从实际车主处取得该车的驾驶经营资格;陈健陈述其系给案外人赵怀彪开车,但不清楚赵怀彪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天公司承认苏*号捷达轿车系挂靠其公司名下,各方当事人又均不能明确实际车辆所有人即挂靠人,事故虽不是挂靠人驾车发生,但并不能免除被挂靠人即中天公司针对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出借、发包给他人使用期间,承租人、使用人、承包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承租人、使用人、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苏*号捷达轿车所有人无论是将该车辆出租、出借还是发包给陈健,陈健使用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天公司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没有让陈健驾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已经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认定了同等责任,且陈健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驾驶经车检部门认定不合格的车辆等行为,交警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对中天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不予采信,陈健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三,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构成。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各项医疗费共计为61479.97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多次住院,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时并无视物不清的陈述,而住院期间治疗了该项疾病且出院诊断有左视网膜震荡等记载、原告后两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其次,入院诊断是医生通过患者等人的口述并通过体检作出的初步检查结论,不排除有些伤情显现较慢或检查遗漏等因素。

2007年1月19日,原告因右关节反复疼痛、活动受限第三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喙锁韧带重建术,通过该次住院治疗的“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伤情看,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已经检查出“右肩锁关节脱位”的病情,经过数年后出现锁关节陈旧性脱位的病情并未超出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范围,该伤系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的行为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

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第一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于2001年5月22日支付的钢板费用5320元及2001年12月24日院外购买药物费用1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病案资料可以看出,原告于2001年5月22日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其于同日购买钢板用于手术并不违反医疗常规,对此费用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购买药物支出142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与本案相关联的支出,故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之外支付的部分治疗、检查费用,根据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02年1月15日出院记录出院医嘱2记载,要求原告“门诊随诊”、2004年3月17日出院记录出院医嘱2记载,要求原告“定期门诊随诊”,且对于上述治疗行为,原告分别提供了与票据时间相对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在出院后进行相关检查及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为61337.97元;原告要求发生事故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的误工费8316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间,因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结论法院未予确认,对其按照从事发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第一次住院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第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07年4月25日出院记录出院医嘱3记载“建议休息贰个月”等情形,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因体内植有钢板,此期间共计1041天,原告无法劳动,造成原告误工损失。

据原告提供的2004年3月17日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此次出院情况为“治愈”,故第二次出院后至第三次住院前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25日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第三次住院95天及出院后60天内仍需休息,故原告总误工期应为1196天。

每天的误工标准按照原告所在单位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每月扣发原告工资数额1100元计算为36.67元,原告的误工费用应为43857.32元;原告要求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76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原告第一次住院249天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第三次住院95天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对于其第二次住院期间21天,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其需要一人护理,每天的护理费用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为每人3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27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172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就诊次数、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需要支出的交通费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65512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残疾评定书未经法院确认,且原告目前的伤情据法院委托鉴定机关进行评定,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故目前原告无法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了伤残等严重后果,对于原告提起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鉴定结论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戒指损失3800元、手表损失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于该三项请求不予确认;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535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059元、车辆损失46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1337.97元、误工费43857.32元、护理费212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35元、营养费4059元、车辆损失4620元,合计141679.29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杨保平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陈健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141679.29元的50%即70839.65元,扣除已付1万元,仍应承担余款60839.65元,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保平各项损失60839.65元。

上诉人中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

1、被上诉人杨保平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龚单明,实际驾驶人陈健明确是从赵怀彪处包的车,根据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只对挂靠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对该车辆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挂靠人龚单明不承担责任,中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3、杨保平诉请的部分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包括其眼部治疗及使用与事故无关的常用药品产生的费用;4、杨保平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保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健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一、关于在本案中中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天公司认可肇事车辆系挂靠其公司经营,且肇事车辆登记在中天公司名下,因此,中天公司作为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即使在由于中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挂靠人而导致挂靠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也不影响中天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责任的承担。

中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就其承担的责任部分,可与挂靠人之间依据挂靠经营协议,就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另行解决。

二、关于是否存在杨保平诉请的部分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问题,中天公司提出杨保平治疗眼部的费用及使用“达克宁霜、枇杷膏”等常用药物与交通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杨保平的病历资料中存在“视物不清”等记录,但中天公司无证据证实杨保平就眼部进行了治疗及产生了费用。

即便杨保平存在治疗眼部的费用,中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杨保平的眼部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至于杨保平使用的“达克宁霜、枇杷膏”等常用药物,不排除杨保平是用于在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中所引发的其它病情。

故对中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杨保平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杨保平的伤情、手术情况、医院的病案材料、病情证明书及单位证明等证据确定杨保平的误工费43857.32元及护理费21270元,并无不当。

中天公司提出杨保平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上诉人杨保平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杨保平于2001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机关依法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于2007年10月7日向当事人下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0月7日起算,至杨保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

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与钱宝莲、陈肖群、雷振昇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州市芳村区东教北路同安坊42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谢惠。

  委托代理人梁映文,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宝莲,女,192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番禺市钟村镇韦涌人民路区地大街墟地二巷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肖群,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顺德市杏坛镇南郎村委会大夫里南面巷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振昇,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静雯,女,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陈肖群,系雷振昇、雷静雯的母亲。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慧,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维华,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现住南海市黄岐区岐西路裕丰花园A座705房。

  委托代理人胡周雄,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艺苑路229号大院。

  上诉人广州市平安运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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