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省人大22号公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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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一届〕第二十二号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陕西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通过

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10年

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设备生产销售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章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

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

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

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

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

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得超越

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

程质量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负责。

  第七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

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第八条鼓励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环

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

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

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

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

会审。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

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

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

程造价,并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

产实施监督。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

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

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

列材料:

(一)经规划部门审核的建设规划总平面图;

(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措施的资料;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合同;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书;

(六)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的注

册建造师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七)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

起二十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技

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施工场地,协调解

决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及毗邻区域内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

建设单位应当自

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

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

量保修书等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

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受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

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

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

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

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

关资料。

  备案受理单位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

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

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供《工程使用说明

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

  《工程质量保证书》的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

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中的

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的检测单位。

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进行勘察,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

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现场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

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图纸配套,说明清晰,

内容完整。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

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建议。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

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

  

(二)向施工、监理单位详细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时处理与

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三)参加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和工

程竣工质量的验收;

(四)参加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提出技术处理方

案。

  第二十七条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

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审查单位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

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

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修改后,重新报原审查单位审查。

  施工图审查单位对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承

担法律责任,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四章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设备生产销售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

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制度;

(二)确定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业工长和项目质量员、

安全员、试验员、测量员、资料员、材料员等施工管理人员;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做好质量和安全生产相关

资料的收集整理;

(五)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六)承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对建设工程沉降进行

观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

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

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项目负责人的变动须经建设

单位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

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

出详细说明。

  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

标志。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害

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单位给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费,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

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

准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明示危险岗位

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规章制度和操

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

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

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

区域。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管理

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

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和监

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

行联合验收,并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验收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

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

前进行查验。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

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

使用。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

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建设单位委

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封闭围挡等

安全防范措施,施工现场搭设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不得允许无关人员进入施

工现场。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

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

分项工程,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购买意外伤害

保险。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意外

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四十条生产、销售单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

备、商品混凝土和有关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

准的质量要求,并对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时,出租方应当向

承租方提供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二条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

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

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

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

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四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

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

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

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办理使用登记。

  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

设备。

  第五章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质量检测

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

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经营活

动。

  第四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相应资格的工程项目总监理

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质量

和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

总监理工程师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

程项目的监理,也不得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工程的

实际,制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取样送检的见证计划,并组

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

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

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

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

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送检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设备试样和委托单进行核对,并记入检测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在对工程实体检测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和工

程实际,对委托检测内容制定检测方案,并在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的

全程见证下实施。

  第四十九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管理控制程序

和检测业务信息化系统,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

告应当真实、可靠,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

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

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五十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工程质

量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

抽撤、涂改。

  第五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转包检

测业务,不得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所检测工程的相关责任单位存在隶属

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

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

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五十三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建筑保温工程,为五年;

  (三)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

渗漏,为五年;

  (四)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

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

维修,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

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按合同约定由相关单位分别承担;

  

(二)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

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

设单位承担;

(三)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

  商品房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

位承担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因用户使用不当影响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质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费用。

  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后,在使用过程中因未进行正常

维护、检修及使用不当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

款中按约定比例预留保修保证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在保

修期满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保证金的本息全额退还给施

工单位。

  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期限与保修期限一致,具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

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建设项目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

中自行约定。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预留保修保证

金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建设工程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

采用担保、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保修保证金。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

(三)接受并即时处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

诉;

(四)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可以制定本省建设

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

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

料;

(三)纠正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

以处理;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隐

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

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授权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发生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位

应当立即报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依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

门如实报告。

  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现有未履行基本建设程

序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应当责令立即停工,并依法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开工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

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

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报告无效,

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

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

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

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

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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