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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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doc

                              

   

                           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

 

                           鲁政发[1996]1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

 

 

 

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环境,依法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是:

    

(一)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检查、评价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并进行劳动条件分级;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参与、监督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审批结案;

    (五)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及特种劳动防护产品进行安全认证和检验;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发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省属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专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或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责与任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配备专业人员,完善责任制度,做好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负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三)审查用人单位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审查和督促落实本行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使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处理意见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做好新职工的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和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生产工艺、安全作业和安全操作等规程,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劳动条件进行分级;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不得擅自延长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对本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权监督,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治理或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经劳动行政等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  引进国外生产项目的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者使用国内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光线充足,嗓声、有毒、有害物质和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

    

(二)高温、粉尘和有毒、有害作业的场所建有淋浴设施;

    (三)生产过程中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溢出的地面和通道,设置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四)建筑施工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设置防护设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

    (五)因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池,设有围栏或盖板。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设备及其安全防护装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后方可使用;

    

(二)机械设备的转动部件和传动装置,安装防护装置;

    (三)对安全防护装置、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校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精确;

    (四)尘、毒易散的设备,采用密闭等防尘、防毒措施;

    (五)因生产急需而装设的临时电气设备和线路,绝缘良好,妥善安装,用后及时拆除;

    (六)漏电保护器、避雷装置、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爆电器等装置,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安全认证标志;

    (七)厂区铁路的道口按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销售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生产、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对严格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发生伤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谎报的;

    (三)制造、安装、修理、使用特种设备不按规定检验或安全认证的;

    (四)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

    (五)生产、销售特种劳动了护用品用具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的;

    (六)不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对劳动条件不进行分级,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未经培训安排上岗的;

    (九)拒绝或阻挠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职工中毒或伤亡事故的,按每中毒或重伤1名劳动者罚款5000元,每死亡1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

    (三)未经批准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备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 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注: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对(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部分条款作出修订。

1 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造成职工中毒,或伤亡事故的、”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修、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备或设施的。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4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5、删去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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