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安磷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瓮安县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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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天安磷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瓮安县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贵州天安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褚立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瓮安县支行。

  负责人:

唐广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王宁,贵州省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肖坤涛,贵州省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贵州天和磷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曾祥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邓志高,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贵州开阳县双流黄磷厂。

  法定代表人:

王德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邓志高,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贵州黔能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

曾祥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邓志高,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孙忠仁,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天安磷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瓮安县支行及原审被告贵州天和磷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开阳县双流黄磷厂、贵州黔能企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黔经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奚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东旭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

1996年12月30日,贵州天和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瓮安县支行(以下简称瓮安工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

天和公司对贵州天安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于1996年12月30日至1997年12月30日期间向瓮安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在100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997年6月12日,天和公司与贵州省开阳县双流黄磷厂(以下简称双流黄磷厂)共同向瓮安工行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

天和公司、双流黄磷厂对天安公司向瓮安工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额度由1996年保证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增加为2000万元,天安公司在1997年至1998度内在瓮安工行申请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均在担保范围。

随后,天安公司与瓮安工行分别于1998年4月3日、4月14日、5月19日、6月10日、6月19日、9月9日、9月29日签订八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天安公司申请瓮安工行在银行承兑协议签订的当日开出8张金额共计为130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天安公司应分别向瓮安工行交纳保证金3万元、4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72万元。

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天安公司共计向瓮安工行交付保证金95.314万元,瓮安工行依约为天安公司开出八张银行承兑汇票。

因天安公司在该8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不能向瓮安工行支付汇票款,双方分别于1998年10月6日、10月13日、11月19日、12月11日、12月21日、1999年3月10日、3月29日签订七份借款合同,约定:

瓮安工行共计贷给天安公司1300万元,其中1998年10月6日、10月13日、11月19日、12月11日四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日利率为万分之四;1998年12月21日、1999年3月10日、3月29日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天安公司在上述七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均用于偿还其所欠瓮安工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款。

  天安公司与瓮安工行分别于1998年9月4日、9月8日、11月27日、12月17日、1999年1月8日、1月12日、1月15日签订七份借款合同,约定瓮安工行分七次贷给天安公司共计1200万元,其中1998年9月4日、9月8日两份合同约定月息为6.3525‰,同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月息为6.93‰,同年12月17日合同约定月息为6.12375‰,1999年1月8日、1月12日、1999年1月15日三份合同约定月息均为6.39‰。

上述七份合同还约定,七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以天安公司2100万元固定资产作抵押。

在天安公司与瓮安工行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之前,双方曾于1996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安公司以其2100万元的固定资产为向瓮安工行贷款作抵押。

1999年10月11日,天安公司在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年1月14日,贵州黔能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黔能公司)与瓮安工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

黔能公司对于天安公司在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期间向瓮安工行贷款在4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瓮安工行依约向天安公司发放了贷款。

  天安公司与瓮安工行于1997年12月16日、1998年12月24日、12月25日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天安公司向瓮安工行贷款共计1188万元,其中1997年12月16日的借款为中长期贷款,期限从1997年12月16日至2000年12月16日,利率第一年按年息9.63%,以后每年按国家规定利率执行;1998年12月24日的两笔贷款期限均从1998年12月24日至1999年12月24日,月息为6.93‰;同年12月25日的一笔贷款期限从1998年12月25日至1999年12月25日,月息为6.93‰。

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天安公司进行分立等应在三十天内通知瓮安工行,并保证贷款本息的清偿,如天安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瓮安工行可以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

  截止1998年12月25日,天安公司共计向瓮安工行贷款3688万元,对其中2500万元逾期未予偿还,对其中1188万元未按期支付利息。

1999年7月15日、7月25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5日,瓮安工行向天安公司及有关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天安公司、天和公司、黔能公司及双流黄磷厂均在相应通知书上签章。

同年9月10日,瓮安工行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天安公司偿还3688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天和公司、双流黄磷厂及黔能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

天和公司是以双流黄磷厂为主于1994.年发起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单位包括双流黄磷厂、天安公司等,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民任董事长。

1998年9月,天和公司与贵州省电力公司重组,王德民仍任法定代表人。

1999年2月23日因重组发生分歧,经各方协商达成协议,天安公司不参加重组,并与天和公司分立。

  还查明:

瓮安工行与贵州省军区瓮安县军威磷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军区贵阳南厂干休所、天安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瓮经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安公司对贵州省军区瓮安县军威磷业有限公司偿还瓮安工行64754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瓮安县人民法院以(1999)瓮执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天安公司在1998年4月3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存入瓮安工行953146.64元承兑汇票保证金中的647540元强制执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天安公司向瓮工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七笔共1300万元人民币,理应存足承兑汇票保证金,由于天安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承兑汇票款,双方将到期的1300万元承兑汇票转为逾期贷款,瓮安工行按日万分之四及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天安公司称其在瓮安工行有953140.64元的保证金,瓮安工行未作扣付,多算了天安公司的利息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

瓮安工行应将天安公司的保证金在最后一笔承兑汇票到期时予以扣划,由于瓮安工行未作及时扣划,至起诉时多算了部分利息,对此,瓮安工行已在一审时当庭作了纠正,瓮安工行的利息计算清单已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认可,应予确认;天安公司称1300万元的承兑汇票虽是天安公司借款,但实际是天和公司自保自用,应由天和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瓮安工行主张由天安公司偿还1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天和公司和双流黄磷厂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天安公司称1995年1月15日天安公司借款300万元也是由黔能公司自保自用,天安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而应由黔能公司直接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瓮安工行主张由天安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黔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理,应予支持,但对于该300万元借款,天安公司又约定用其财产作抵押,故天安公司应以物的担保清偿,不足部分由黔能公司在400万元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瓮安工行起诉天安公司时尚有1188万元借款未到期,但因瓮安工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瓮安工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瓮安工行请求提前收回该部分借款的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天安公司称其抵押物的价值已增至5035万元而不再是抵押合同中的2100万元的主张,因该抵押物未经有关部门的实际评估,不予采信;天安公司称已用400万元该公司股权向瓮安工行作抵押,因天安公司已于1998年12月17日领回该股权,且合同中也无以股权作抵押的约定,天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无理,不予支持;黔能公司关于400万元担保合同约定的日期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不同,该担保合同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该院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天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瓮安工行借款本金3688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

在合同期内,按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对天安公司借款3688万元中的13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转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天和公司和双流黄磷厂在2000万元之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天安公司不能偿还除天和公司和双流黄磷厂担保的1300万元以外的借款本息时,以天安公司的财产承担最高额抵押责任;四、在天安公司的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1999年1月15日的该笔借款本息时,由黔能公司在400万元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445元、财产保全费15520元,两项合计共223975元,由天安公司负担134385元由天和公司负担33596.25元,由双流黄磷厂负担33596.25元,由黔能公司负担22397.5元。

  天安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天安公司抵押给瓮安工行的财产涉及两项专利,已由设定抵押时的2100万元增值为5030万元,一审法院对天安公司和天和公司关于对知识产权问题法庭调查取证的要求不予理睬,且在判决中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使天和公司蒙受2000万元的资产损失;瓮安工行为天安公司开出七笔共计1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天安公司存入瓮安工行95.31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在1999年10月4日第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天安公司不能支付第一笔汇票款的情况下,瓮安工行应以天安公司存入的保证金冲抵第一笔汇票款的本金,但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反而判令天安公司支付全部汇票款的逾期罚息,有失公平。

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瓮安工行答辩称:

天安公司为向瓮安工行贷款设定的抵押物的价值是执行程序中应解决的问题,在实体审理时不应作出判决;天安公司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存入瓮安工行的95.3146万元保证金不足以冲抵本案涉及的任何一笔承兑汇票款,瓮安工行未予扣抵并无不当。

在天安公司为按期支付1300万元承兑汇票款的情况下,双方分别签订七份借款合同,将七笔承兑汇票转为逾期贷款,收取逾期罚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公平合理。

天安公司存入瓮安工行的保证金已被瓮安县法院以(1999)瓮执字11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64.75447万元,不能再用于冲抵其所欠瓮安工行的借款本金。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天和公司、双流黄磷厂于1997年6月12日为天安公司向瓮安工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出具的担保书、天安公司与瓮安工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双方为将七笔银行承兑汇票转为逾期贷款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除七份借款合同关于罚息的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的规定不一致而无效外,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在瓮安工行依约为天安公司开出七笔共计1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天安公司在1998年10月4日第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已依约存入瓮安工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953146.64元。

故在第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瓮安工行应以该笔保证金冲抵第一笔银行承兑汇票的部分款项。

但鉴于瓮安工行未予及时扣划,该保证金在1999年9月22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另案强制执行647540.7元,应以尚剩余的305605.94元保证金冲抵第一笔银行承兑汇票部分款项,故第一笔银行承兑汇票款应为1194394.06元。

由于953146.64万元保证金在1998年10月4日至1999年9月22日期间由瓮安工行实际控制,在计算第一笔银行承兑汇票款在此期间的罚息时,应扣除953146.64元,即按546853.36元计算此期间的罚息。

天安公司关于原审判令天安公司支付全部汇票款的逾期罚息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天安公司与瓮安工行将1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转为逾期贷款后,在瓮安工行于1999年7月15日向天安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收贷款的情况下,天安公司仍未偿还,显属违约,其应承担向瓮安工行偿还尚欠的汇票款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

天和公司及双流黄磷厂在担保书中承诺对天安公司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向瓮安工行申请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判令二者对天安公司上述债务。

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瓮安工行与黔能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瓮安工行与天安公司于1998年9月4日、9月8日、11月27日、12月17日、1999年1月8日、1月12日、1月15日签订的七份短期借款合同及于1997年12月16日、1998年12月24日、12月25日签订的四份中长期借款合同,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瓮安工行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天安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向瓮安工行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2388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

天安公司以其固定资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在天安公司不履行偿还2388万元借款本息义务时,瓮安工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至于天安公司关于该抵押物的价值已由设定抵押时的2100万元增值到了5035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无需在本案判决中予以认定,而应在执行程序中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时,按该财产的实际价值清偿债务。

在1999年1月14日的保证合同中,黔能公司承诺对天安公司在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期间向瓮安工行贷款在4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1999年8月15日瓮安工行对天安公司同年1月15日的300万元价款向黔能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时,黔能公司签章确认,故原审判令黔能公司对天安公司1999年1月15日的300万元借款本息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亦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对天安公司应返还瓮安工行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计算有误差,应予纠正。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黔经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

贵州省天安磷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6574394.06元、利息及罚息(546853.36万元汇票款自1998年10月4日起至1999年9月22日、1194394.06元汇票款自1999年9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其余115000005已汇票款自每份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另2388万元借款的合同期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逾期罚息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三、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

贵州天和磷业股份有限及贵州省开阳县双流黄磷厂对贵州省天安磷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瓮安县支行12694394.06元汇票款本金及罚息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为:

贵州省天安磷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中国工商银行瓮安县支行2388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时,中国工商银行瓮安县支行有权以贵州省天安磷业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55元,由贵州省天安磷业有限公司承担16676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瓮安县支行承担41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晓明

审 判 员 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二000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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