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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律法规及主要认证制度

 2.1欧盟汽车型式认证概述

  欧洲是以欧洲型式批准(EuropeanTypeApproval)制度来管理机动车辆的。

汽车型式批准就是确认新设计产品的样品符合专门的性能标准,产品的技术条件将登记在案,作为型式批准的唯一技术条件。

汽车EC指令和ECE法规由第三方进行批准,并由一独立实体完成检验、产品一致性评价和批准。

欧洲各国的整车型式认证批准(WVTA)于1998年1月1日起依据整车型式批准指令98/14/EC(70/156/EEC)(内容详见附件2)对乘用车(M1类)整车强制实施,于从1999年6月17日依据整车型式批准指令2002/24/EC(92/61/EEC)(内容详见附件3)对摩托车整车强制实施。

都是由本国的独立认证机构进行的,但标准则是全欧洲统一的,依据的是ECE法规、EC指令。

欧洲有两种型式批准体系:

  一种是以欧盟指令(ECDirective)为依据,主要针对整车车辆系统和零部件的批准体系。

根据EEC/ECDirective进行检测和工厂审查,经型式批准后可使用e-mark,测试机构必须是欧盟成员国内的技术服务机构,比如德国的TUV、荷兰的TNO、法国的UTAC、意大利的CPA等。

发证机构是欧盟成员国政府交通部门,如德国的交通管理委员会(KBA)。

相关产品可在欧盟15个国家合法销售。

  另一种是以欧洲WP29的技术条件要求(ECERegulation)为依据的体系,主要针对车辆系统和零部件,不含整车。

根据ECERegulation进行检测和工厂审查经批准后可使用E-mark,E-mark认证的执行测试机构一般是ECE成员国的技术服务机构。

E-mark证书的发证机构是ECE成员国的政府部门。

相关产品可在欧洲30个国家合法销售。

  上述两种原则相同,只有极少部分内容有差别,e-mark较E-mark更为严格。

  型式批准的原则:

  a、样品必须通过相应的检测;

  b、批量生产的产品必须能保持与已检样品具有相同的质量、规格,并能通过相应的检测。

  在欧洲,单项的技术指令和技术条件允许对某一车型单独的系统进行批准,也允许对单独的装置进行认证。

但必须申报适用车型。

整车型式批准的审查主要是确认所要求各系统或零部件均已完成批准,并有效。

符合整车要求即可颁发整车型式批准证书。

因此,欧盟各国基本是采用先分别进行系统或零部件型式批准,再办理整车型式批准的方式。

  1.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欧洲各国的汽车认证主管机构是各国的主管交通运输的政府机关。

以德国为例,德国负责汽车认证的政府部门主要有联邦交通运输部、交通管理委员会(KBA),具体认证工作则由TUV等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在汽车车型认证中,政府的职能和作用概括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制定法律法规

  在法律法规的制定方面,由于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国过去的技术法规已逐渐被欧盟指令所代替,联邦政府交通运输部已由主要起草德国有关法律法规变为主要是参与欧盟汽车认证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及协商工作,按照欧盟指令不断修改完善德国已有的技术法规,监督这些法规的落实情况。

同时也负责欧盟指令中未规定的车辆标准的制定工作。

  3.对认证工作及机构进行监管

  在对认证工作及机构的监管方面,主要负责协调各州在汽车认证方面与联邦的关系,对主管汽车认证的专门机构联邦交通管理局进行监督管理,对一些具体负责汽车认证工作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协调。

  4.产品的安全和车辆的召回

  KBA的技术部门对事故进行评估以发现具有共性的技术缺陷,如发现这种缺陷KBA和厂家将共同研究消费者信息或者实施产品召回。

KBA可以提供用户的地址和相关信息。

  德国KBA每年处理新车认证及老车新改进认证达14000多个,是欧洲车型认证最多的国家。

在认证程序上主要经过以下步骤:

(1)厂商根据法规提出申请;

(2)技术服务机构做出评估;(3)对厂商的申请与技术服务机构评估进行评审;(4)发型式评估认证书。

  5.技术服务机构

  欧洲各国的汽车认证技术服务机构必须是欧盟成员国内的技术服务机构,比如德国的TUV、荷兰的TNO、法国的UTAC、意大利的CPA、西班牙的IDIADA等。

  6.认证流程

  根据欧盟指令中的规定,车辆生产厂家可以任意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之一获取整车型式批准(TypeApproval)。

以M1类车辆为例:

  第一种方式:

在EEC型式批准时一次性做完整车型式批准指令98/14/EC(70/156/EEC)的最新修正本中所规定的各个零部件检验项目(共计47个项目,检验按照相应的EC指令进行),合格后即获得EEC整车型式批准。

  第二种方式:

由厂家在不同的时间内分阶段、分步骤进行所规定的47个零部件项目认证,再凭这些项目的认证批准书获取EEC整车型式批准。

  在欧洲一般制造厂家都选择第二种方式进行整车产品的型式批准,而且从某一新车型的开发、试制过程开始就有步骤、分阶段、有计划的进行47项零部件的EC型式批准,到产品可以进入批量生产时,就已经完成了47项EC指令的型式批准的周期,确保新车型能迅速地进入市场。

  在EC轿车整车型式批准中规定需满足的47项零部件EC指令中,有33项被98/14/EC规定完全等同于ECE技术规范。

这表示在申请M1类整车型式批准时,33项零部件EC指令中所包括的汽车零部件如果通过ECE型式批准,整车不必按照相应的EC指令再进行型式批准。

  COP(ConformityofProduction),是指产品一致性工厂检查,主要目的是检查申请者的产品在量产时,其制造工厂是否能确保产品质量的能力。

  取得E/e-MARK证书时,制造工厂需同时通过产品验证测试及COP(产品一致性工厂检查),才可取得E/e-MARK证书。

欧洲验证法规规定,一般两年执行一次COP查核。

  COP执行的方式依验证单位而有所不同,有些单位必须于取得证书前执行(如IDIADA)有些单位则可先取得证书,再由验证单位安排COP执行日期(如TUV莱茵,TVUNord)。

  厂商申请型式认证时,若能提供符合法规要求的检测设备式环境,且有相关证明数据(如仪器校正证书等数据),则可使用厂商指定的测试单位(或实验室),在验证单位人员的监督下,实施产品型式认证法规检测。

 

图2-1认证流程图

 

  7.认证标志

  ECE认证标志

  若产品通过ECE法规测试时,其验证机构会发给一证书。

产品上须刻上英文字母大写的E,后有一阿拉伯数字,并用一圆圈圈起来。

其后的阿拉伯数字即代表其发证国家。

因其为大写的E,故简称为大E。

  各国的证书有相应的编号:

  E1—德国;E2—法国;E3—意大利;E4—荷兰;E5—瑞典;E6—比利时;E7—匈牙利;E8—捷克;E9—西班牙;E10—南斯拉夫;E11—英国;E12—奥地利;E13—卢森堡;E14—瑞士;E16—挪威;E17—芬兰;E18—丹麦;E19—罗马尼亚;E20—波兰;E21—葡萄牙;E22—俄罗斯;E23—希腊;E25—克罗地亚;E26—斯洛文尼亚;E27—斯洛伐克;E28—白俄罗斯;E29—爱沙尼亚;E31—波黑;E37—土耳其。

  EC指令标志

  其若该产品通过EC指令测试时,会发给带有一小写e,后有一阿拉伯数字的证书,外圈用一长方形框起来。

其阿拉伯数字同样代表发证国家。

一般称之为小e。

  同E标志认证一样﹐各成员国的证书有相应的编号。

  e1—德国;e2—法国;e3—意大利;e4—荷兰;e5—瑞典;e6—比利时;e9—西班牙;e11—英国;e12—奥地利;e13—卢森堡;e17—芬兰;e18—丹麦;e21—葡萄牙;e23—希腊;e24—爱尔兰。

  欧盟各成员国可根据汽车零部件产品或系统本身粘贴认证批准标志,也可以根据该产品的生产一致性证书予以认可。

而对整车产品则不粘贴型式批准标志,只根据每一辆车所带有的生产一致性证书进行认可注册。

  2.1.1欧盟理事会机动车型式认证指令(70/156/EEC(2001/116/EC))

  2.1.1.1适用范围

  本指令适用于以一个或多个阶段制造的机动车及其挂车,以及计划用在这类车辆及其挂车上的系统、部件和单独技术总成的型式认证。

  本指令不适用于:

  -单个车辆的认证,除非批准该认证的成员国不是按照该国的要求,而是按本指令来批准有效系统、部件、单独技术总成或不完整车辆的认证,

  -与两轮或三轮机动车的型式认证有关的理事会92/61/EEC指令中第1(3)条所指的‘四轮车’的认证。

  2.1.1.2定义

  -型式认证 指某一成员国证明某一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的型式是否满足本指令或附件Ⅳ或Ⅺ中详细列出的单独指令的技术要求所采用的规程。

  -多阶段型式认证 指某一或某几个成员国所采用的规程,用来证明某一个不完整或多阶段制成车辆的型式(取决于车辆的完成状态)是否满足本指令有关的技术要求。

  -车辆 指供道路使用的,完整的或不完整的,至少有四个车轮,且最大设计车速超过25km/h的任何机动车及其挂车,不包括在轨道上行驶的车辆,以及农业和林业用拖拉机和各种机动机械。

  -基本车辆 指在多阶段型式认证的各个阶段,车辆的识别代号始终保留的任何不完整车辆。

  -不完整车辆 指为满足本指令全部有关要求,至少需要再经一个阶段才能完善的任何车辆。

  -多阶段制成车辆 指通过多阶段的型式认证,满足了本指令全部有关要求的车辆。

  -车辆型式 指至少在附件IIB规定的基本方面无差异的同一类车辆。

一种车辆型式可能含有变型和改型(见附件IIB)。

  -系统 指任何车辆系统,如:

制动、排放物控制装置、内饰件等,它们受某一单独指令要求的约束。

  -部件 指一种装置,如:

灯具,受某一单独指令要求的约束,计划作为车辆的一部分,可以独立于车辆进行型式认证,单独指令为此做出明确规定。

  -单独技术总成 指一种装置,如:

后防护装置,受某一单独指令要求的约束,计划作为车辆的一部分,可以单独进行型式认证,但只能用于某一种或几种规定的车型,单独指令为此做出明确规定。

  -制造者 指个人或团体,他在型式认证过程的所有方面和保证生产一致性方面对认证机关负责。

该人或团体不一定非要直接参与作为认证对象的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的所有制造阶段。

  -认证机关 指某一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它对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的型式进行型式认证的所有方面负责,并负责颁发和(如适用)撤消认证证书,起到与其他成员国的认证机关相联系的作用,还负责验证制造者的生产一致性安排。

  -检验机构 指被指派作为实验室的机构或团体,它代表某一成员国的认证机关进行试验或检查。

此职能也可由认证机关本身承担。

  -资料文件 指本指令附件I或附件III中,或单个指令相应附件中规定的文件,这是申请人要提供的文件。

  -资料夹 指数据、图样、照片等的总夹或卷宗,是申请人按照资料文件的规定,提交给检验机构或认证机关的。

  -资料包 指资料夹加上所有试验报告、或检验机构或认证机关在执行他们的职能过程中加进资料夹中的其他文件。

  2.1.1.3.型式认证申请

  

(1)对车辆型式认证的申请,应由制造者向某一成员国的认证机关提交。

每一份申请均应附有一份附件III所要求内容的资料夹,并附有附件IV或XI要求的,为每一个适用的单独指令所颁发的认证证书;还应准备与每个单独指令有关的系统和单独技术总成的资料包,以便在认证颁发或拒绝之前的整个期间,认证机关都能获取。

  

(2)如任何有关的单独指令没有认证证书,作为第1节的减免,申请所附的文件应包括一份资料夹,其中包含附件I所要求的,与附件IV或XI和附件III第II部分(如适用)所规定的单独指令有关的资料。

  (3)在多阶段型式认证的情况下,所提交的资料应包括:

  -在第一阶段:

根据基本车辆的完成情况,提交对一辆完整车辆所要求的那些资料夹和认证证书,

  -在第二和以后各阶段:

提交与当前阶段结构有关的那些资料夹和认证证书,以及在制造的前一阶段为不完整车辆颁发的认证证书复印件。

此外,制造者应提供他对此不完整车辆所进行的更改和添加方面的详细细节。

  (4)对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的型式认证申请,应由制造者向某一成员国的认证机关提交。

每一份申请均应附有一份资料夹,其内容在相关的单独指令的资料文件中有规定。

  (5)不允许将一种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型式的申请,提交给几个成员国。

每一种待认证的型式,应提交一份单独的申请。

  2.1.1.4.型式认证过程

  

(1)每一个成员国应该批准:

  a)下列车辆的型式认证:

  -车辆型式符合资料夹中的细节,并满足附件IV中规定的各有关单独指令的技术要求,

  -附件XI中提到的特种车辆型式,它符合资料夹中的细节,并满足附件XI中有关栏目中规定的单独指令的技术要求。

  此过程应符合附件V所规定的规程;

  b)对基本、不完整或多阶段制成车辆型式的多阶段型式认证,只要它们符合资料夹中的细节,并满足附件IV或XI中规定的各有关单独指令的技术要求,但要考虑车辆型式的完成状况。

  此过程应符合附件XIV所规定的规程;

  c)对某些车辆型式的系统型式认证,只要它们符合资料夹中的细节,并满足附件IV或XI中规定的有关单独指令的技术要求;

  d)对全部部件或全部单独技术总成型式的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的型式认证,只要它们符合资料夹中的细节,并满足附件IV或XI为此做出明确规定的有关单独指令的技术要求。

  与附件XI或第8

(2)(c)条相关的车辆认证,或与附件XI或第8

(2)(c)条相关的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认证,还包括根据相关单独指令的一些条款中规定的限制或豁免情况,认证证书应包括其有效性的限制和批准的豁免,并根据附件VII中的条款给予一个特别的认证号。

  如果上述(a)、(b)、(c)和(d)中述及的资料夹中的细节中指定了附件XI及其附录的相关栏中为特种车辆指定的专门规定,在型式认证证书也应当指出这些规定和豁免。

  

(2)然而,如果某一成员国发现某一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尽管符合了第1段的要求,但仍危及道路安全,他可以拒绝批准其型式认证。

他应马上通知其他成员国及其委员会,并陈述作此决定的理由。

  (3)每一个成员国应该将他所认证的每种型式的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的型式认证书(认证书的式样见本指令的附件VI和各单独指令的附件)上所有适用部分都填写完整,此外,还应将附于车辆认证书上的试验结果的适用部分(式样见本指令的附件VIII)填写完整,并应编写和核对资料包的索引内容。

应按附件VII所述方法对认证书进行编号。

完成的认证书及其附件应送交申请人。

  (4)如果被认证的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只有与车辆的其他部件结合在一起时,才能实现它的功能或呈现它的独有特性,为此,只有当这种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同车辆其他零部件(不管是实物还是模拟件)一起时,才能验证它是否符合某一项或多项要求。

因此,该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的型式认证范围必须相应地加以限制。

于是,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的型式认证证书应包括对它使用方面的限制,并说明其安装条件。

在车辆型式认证时,应验证是否遵守了这些限制和安装条件。

  (5)每个成员国的认证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将他已认证批准、认证拒绝或认证撤消的每一种车型的型式认证证书(连同其附件)的复印件传送给其他成员国的认证机关。

  每个成员国的认证机关,应按月向各成员国的认证机关发送他当月对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所作的认证批准、认证拒绝或认证撤消的清单(包括附件XIII中的细节);此外,一旦收到另一成员国认证机关的请求,他应立即向对方发送他曾认证批准、认证拒绝或认证撤消的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的型式认证证书复印件,以及/或每种型式的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的资料包。

  2.1.1.5.型式认证的修正

  

(1)批准过型式认证的成员国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他能获悉资料包中细节的任何修改。

  

(2)对型式认证修正的申请,只能提交给批准原型式认证的成员国。

  (3)对于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的认证,如资料包中的细节有变动,该成员国的认证机关应该按需要发布资料包的修正页面,每一修正页面都做出标记,以便清楚地表明变更的特点和重新发布的日期。

也可以发布一份整合的、更新过的资料包版本连同一份详细的更改描述。

  只要发布了修正页面或整合的、更新过的版本,则资料包的索引(附加在认证证书中)也应予以修正,以表明修正页面的最新日期或整合的、更新过的版本的日期。

  此外,如果认证证书(其附件除外)的资料有任何变更,或者自现行认证日期以来指令的要求有所变更,则修正应指定为“扩展”,相应的成员国认证机构必须发布一修正的认证证书(用扩展号表示),该证书应清楚地表明扩展的理由和重新发布的日期。

  如果该成员国的认证机关发现,一个资料包的修正使得有正当理由来进行新的试验或检查,则应当通知其制造者,而且,只有在成功地进行新的试验和检查之后,才发布第1、2、3分段中提到的文件。

  (4)对于车辆认证,如资料包中的细节有变动,该成员国的认证机关应该按需要发布资料包的修正页面,每一修正页面都做出标记,以便清楚地表明变更的特点和重新发布的日期。

也可以发布一份整合的、更新过的资料包版本连同一份详细的更改描述。

只要发布了修正页面或整合的、更新过的版本,则资料包的索引(附加到认证证书中)也应予以修正,以表明修正页面的最新日期或整合的、更新过的版本日期。

  此外,如果需要进一步检查,或者认证证书(其附件除外)的资料有任何变更,或者自现行车辆认证之日起,针对禁止首次投入服务日期的任何单独指令的要求有所变更,则修正应被指定为“扩展”,相应的成员国认证机构必须发布一修正的认证证书(用扩展号表示),该证书应清楚地表明扩展的理由和重新发布的日期。

  如果该成员国的认证机关发现,一个资料包的修正使得有正当理由进行新的检查,则他应当通知其制造者,而且,只有在成功地进行新的检查之后,才发布第1、2、3分段中提到的文件。

应在一个月内,将修正的任何文件送给其他认证机关。

  (5)如果由于资料包中与认证有关的一个或多个单独指令已经失效,或者因为附件IV第1部分中引入了一个新的单独指令,使该车辆的型式认证不再有效,则批准该认证的成员国的认证机关,应在该车辆型式认证失效前的一个月内,将此情况,连同相应日期,或按照旧证书生产的最后那辆车的识别号,通知其他成员国的认证机关。

  (6)不因各单独指令或本指令中的要求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的车辆类型,无需修正其认证。

  2.1.1.6.一致性证书

  

(1)制造者,以车辆型式认证责任者的身份,应随同每一辆按照认证车型制造的车辆,不管是完整的或不完整的,颁发一份一致性证书(其式样见附件IX)。

对于不完整或多阶段制成车辆的型式,制造者只填写一致性证书第2面上的那些项目,那些项目在这个认证阶段,作了增添或更改,如果适用,应将以前各阶段提交的一致性证书附在此证书上。

  一致性证书制造上应防止一切伪造。

基于此目的,应通过带制造者识别标记的彩色图像或水印来防护印在纸上的字迹。

  

(2)然而,为了车辆的征税或注册,各成员国可以在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至少三个月后,要求把附件IX中没有叙述的细节添加到证书中,只要这些细节为资料包中明确规定的,或可以从资料包通过简单计算导出。

  各成员国还可要求以这样一种方式来填写附件IX包含的一致性证书,即为了便于国家主管机关的征税和注册,将证书中必要和充分的数据用某些突出的办法标出。

  (3)制造者,以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型式认证责任者的身份,应在每一套按照认证型式制造的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上粘贴商品名称或商标、型号和/或型式认证标志或标志号(如果单独指令如此规定)。

在后一种情况下,制造者可以不贴上商品名称或商标和型号。

  制造者,以型式认证责任者的身份,应根据第4(4)条条款中关于部件或总成的使用限制,随同每一套所生产的部件或总成,提供这些限制的详细资料,并说明其安装条件。

  2.1.1.7.注册和投入使用

  

(1)只要新车辆带有一份有效的一致性证书,每一个成员国就应该根据其结构和功能,进行注册、允许其销售和投入地面使用。

对于不完整车辆,每个成员国应允许其销售,但只要它还没有完成前,可以拒绝其进行永久性注册和投入使用。

  

(2)只要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符合相应单独指令的要求,以及第6(3)条的要求,每一个成员国就应该允许其销售或投入使用;但是对于那些打算用在全部或部分豁免的车辆上、或该指令没有包括的车辆上的部件和单独技术总成,则不适用。

  (3)如果某一成员国发现,某一独特型式的车辆、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尽管附有一份有效的一致性证书或作了正确标记,仍会对道路安全带来严重危害,这时,该成员国可以在最长六个月期间,拒绝为这种车辆注册,或可以在该成员国领域内,禁止这类车辆、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的销售或投入使用。

它应立即通告其他成员国及其委员会,并陈述作此决定的理由。

如果批准型式认证的成员国对通告的道路安全危险持有异议,则有关各成员国应尽力解决此争议。

委员会应不断得到情况,必要时进行适当的协商,以求解决。

  2.1.1.8.豁免和替代规程

  

(1)第7

(1)条的要求不适用于:

  -供武装部队、民防、消防部队和负责公共秩序的部队用的车辆,

  -按照第7

(2)条认证的车辆。

  

(2)在制造者的要求下,每个成员国可以豁免一个或多个单独指令中的一项或多项条款:

  (a)小批量生产的车辆

  在这种情况下,应把该成员国中每年注册、销售或投入使用的某种型式系族的车辆限制到不多于附件XII中所示数量。

各成员国每年应把一份这种认证的清单呈送委员会。

批准这种认证的成员国,应把一份认证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送交制造者指定的其他成员国的认证机关,同时陈述已被批准的豁免的情况。

这些成员国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是否同意这些型式认证的车辆在其国内进行注册,并决定其数量。

就按本条(a)批准的认证而言,只有认证机关认为有关,才运用第3、4、5、6、10和11条的要求。

在按本条(a)批准豁免时,成员国可能需要一项有关的替代条款;

  (b)系列车辆终止

  1.在附件XII,B部分中包含的数量限量和一定的期限内,各成员国可以注册并允许销售或投入使用符合第5(5)条规定的型式认证不再生效的那种车型的新车。

  本规定只适用于下列车辆:

  -在欧洲共同体的区域内,和

  -带有一份有效的一致性证书,此证书在车辆的型式认证依然有效时已经签发,但是这种车辆在该型式认证丧失其有效性之前未曾注册或投入使用。

  这种选择的限期从型式认证失效之日算起,对于完整车辆应为12个月,对于制成车辆应为18个月。

  2.要将第1段的规定用于某一给定类型的一种或多种车型,制造者必须向投入使用的这些车型有关的各成员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必须说明所基于的技术和/或经济的理由。

  这些成员国必须在三个月内决定他们是否和接受多少辆有关车型在其国内进行注册。

  与这种车型投入使用有关的各成员国,应负责确保制造者遵守附件XIIB的各项条款。

  各成员国每年应把批准豁免的一份清单及其理由呈交委员会。

  (c)车辆、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由于其技术或概念上的特殊性,不能满足一个或多个单独指令中一项或多项的要求

  (d)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国可以授予一个局限于该国有效的认证,但是在这样做的一个月内,应把一份认证证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给其它各成员国的认证机关和委员会。

与此同时,应向委员会发出申请以允许根据本指令授予一项认证。

该申请应伴随一份包含以下内容的文件:

  -这些技术或概念为什么会使车辆、部件或单独技术总成不符合一个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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