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分析《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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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分析——《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

管理暂行办法》

8月24日银监会等正式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了业务边界,明确提出不得吸收公共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十三项禁止行为,并根据征求意见,增设不得从事的债券转让行为,不再提供融资信息中介服务的高风险领域等内容。

同时《办法》明确规定了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贷机构及不同网贷机构的借款余额上限,落实第三方存管制度(预计银行存管将成标准,叫停第三方联合存管)。

为避免《办法》出台对行业造成冲击,《办法》作出了12个月过渡期的安排。

《办法》要求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

规定对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身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资金存管机构与网贷机构应明确约定各方责任边界。

现将办法其中重要法条进行解读,具体内容如下:

一、主体范围

对于《办法》主要规制的主体为:

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即大众所熟知的P2P个体网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范。

网贷业务是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网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经营网贷业务的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其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

二、无条件备案制度,取消牌照审批

【重点条文】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

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解读】

采取无条件备案制度,否定抛弃了牌照监管的思路,放弃了事前监管的传统思路的理念和办法,而采取信息披露,第三方银行存管、投资者保护等一系列制度的设计,虽然放弃了事前的牌照监管,但强化了事中事后的监管,放弃了静态的门槛式的监管,更多采取了动态的灵活的事中事后的监管的方式。

三、明确列明禁止性经营业务

【重点条文】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解读】

通过实行负面清单制度,将禁止从事的业务通过办法进行列明,其中尤其对于不能做债权转让方面的限制。

债权本身如果是平台上产生的,允许在平台上转;如果是其它平台产生的债权,或者是其它性质的债权,如果提供转让,就类似于资产证券化,类似于金融行为,是需要牌照。

此外,限制线下活动:

这个吸收e租宝事件的教训,P2P平台限制采用线下的、传统的、媒体的渠道宣传,互联网平台应采用互联网的方式宣传。

明确将对于错配期间、自融、股权众筹等这种形式的网络借贷,列为应当属于P2P平台禁止从事的业务。

四、网络借贷的金额限度

【重点法条】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解读】

网络借贷,依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原则,坚持小额分散、坚持为小微企业、创新企业、弱势群体、三农等领域提供资金支持。

这些需求的特点是资金额度比较小,过去难以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支持。

规定从同一个平台和同一个自然人不得超过20万,法人在同一个平台不得超过100万,这是普惠金融的基本原则。

同时也是网络借贷作为中介平台的法律底线,即防止这个业务滑到非法集资乃至被集资诈骗利用的层面上去。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所以对于网贷的额度进行了限制。

五、其他业务执行标准的规定

借贷双方实名、单一融资项目设置的募集期间最多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银监会负责监管等条文,从网贷平台执行层面,对平台从监管部门和执行标准进行了规定。

结语

对于网络借贷平台,从最初的野蛮生长,到现在的办法出台,可以看出从国家层面对于行业的健康发展是积极关注的,原则和红线是不得突破的,对于系统性风险和结构性风险持严格态度,同时要关注协会的功能,对于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要充分重视。

除此之外,网贷办法的出台,相关的配套法规及指引制度将会进一步完善,需要积极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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