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869及7870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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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7869及7870号

原告:

X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

被告:

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红星公路南面,法定代表人:

谭国超,

注册号:

440682000079659。

委托代理人:

李松,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

四川阆中市三庙乡蚕丝山村2组8号。

原告XXX与被告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凤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南劳仲终字【2010】1187和非终字【2010】1187号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书中称:

“本委查明:

……,申、被诉人双方确认申诉人2010年6月至8月工资每月分别是:

4280元、4386.2元、3466.67元”,这一认定是是不符合事实的。

一方面,原告在仲裁时就已经向仲裁委说明被告方发放工资是每月分两次发放上月工资的,其中一部分打到原告银行卡上(被告方8月16日发放7月份工资3036.18元到原告银行卡上),一部分发放现金给原告,并且部分加班奖金和考核奖不定时地发放现金给原告,原告在仲裁时只确认原告本人签收的工资数及奖金额,并未确认被告方发放给原告月实际领取工资的总额,其中被告方确认的《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试用期满考评表》上备注的7月份考核奖500元,8月份考核奖400元并未含在上述当月工资之中,同时被告方也并未全部提供原告签收的考核奖金(被告方在仲裁时提供的零散工资表和奖金签名及证据一可以证明);另一方面,原告在《索迪公司2010年8月份离职人员工资表》签收8月份工资时就已经备注“与实际工资相差50%左右,暂收”,被告方已经确认《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试用期满考评表》上备注“①8月底薪3500元/月(主助),②8月考核10%×4000,③补7月考核12%×4000(500元差额)”,而且在入职时被告方就口头与原告约定工资底薪3500元/月,带薪月休4天,试用期最长不超一个月,周六日及节假日加班另算,被告方试用期只是底薪+节假日(周六日)法定加班费补贴外,是没有考核奖的,过了试用期后才在基本工资(即底薪)工资+节假日(周六日)法定加班费外,增加考核工资及奖金,承诺的部分奖金是不随工资发放的,而是不定时地以现金发放给原告(被告方提供的零散工资表和奖金签名可以证实),被告方提供的6月份(不够一个月,即6月2日至6月30日)的工资是4280元,7月份整月的工资是4386.2元,8月1日至24日的工资3466.67元,由此可以看出,6月至8月每月的工资数额在递减,与事实不符。

因此原告只确认试用期的工资总数额即6月份工资总额为4280元,7月至8月份的工资总额请求法院判决按被告方已经确认的底薪+周六日节假日加班费+考核计算,原告在7月份共休4天,周六日加班共5天,考核为12%×4000(500元差额),即7月份工资总额为:

3500+3500÷21.75×2×5+500=5609.2元;8月份出勤共24天(月带薪休4天),周六日加班3天,8月份考核为10%×4000元,即8月份1日至24日共24天工资总额为:

3500÷21.75×(24-3)+3500÷21.75×2×3+10%×4000=4744.8元。

仲裁裁决书中称“申诉人主张被诉人于2010年8月25日,书面以严重扰乱公司生产秩序,发布影响公司管理的报告为由将其开除”这一认定是不完全符合事实的。

一方面,原告在仲裁答辩时就已经强调被告在8月24日下午就开具《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试用期满考评表》到被告方人事部终止劳动关系,其考评表上已经注明“不能融入公司管理团队,无法胜任工作,经试用不合格,终止聘用”(证据一),并通知被告方财务部不结算任何工资给原告,原告在25日要求被告方开具辞退证明,被告方制造部总经理再在辞职申请书的辞职原因栏注明“严重扰乱公司生产秩序,发布影响公司管理的

报告,给予开除处理”。

由此可见,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已经在8月

24日发生,辞退发生后再以其它无证据的事由均是不成立的,况且在仲裁时已经认定“严重扰乱公司生产秩序,发布影响公司管理的报告,给予开除处理”开除理由是不成立的;另一方面,被告在仲裁时辩称“申诉人在职期间对下属和品管部门的工作管理无方,未经上级领导审批的报告上传内部网,给我方造成恶劣影响”,说明被告主要单方面认定原告方不胜任品管经理的工作,但并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相关测评,也并未对原告进行相关培训或调换工作岗位,而是直接以“不能融入公司管理团队,无法胜任工作,经试用不合格,终止聘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的做法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换工作岗位,仍不能胜工作的”及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见,仲裁裁决不予支持额外赔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显然是错误的。

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58.9元(其中6月份为4280元,7月份为5609.2元,8月份整月总工资为3500+3500÷21.75×2×4+考核500=5287.4元,其中8月份整月的考核参照7月份数额,则平均工资=4280元+5609.2元+5287.4元÷3=5058.9元)。

所以请求贵院撤消原南劳仲案终字[2010]1187号第一项、第四项及第五项,判决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5058.9元、经济补偿金5058.9÷2=2529.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额外赔偿金5058.9元。

仲裁裁决书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10年7月份考核工资500元。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考核工资25%额外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被告确认的《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试用期满考核表》上已经注明“补7月份考核500元差额”,被告方在发放7月份工资时未计算考核500元,虽然被告发放7月份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故意,但被告方制造部总经理已经于8月24日在考核表上注明在8月份工资中补回7月份的考核奖,被告方在发放原告的8月份工资时并未显示已经补回7月份考核奖500元,在发放8月份工资后未补7月份考核奖就已经构成克扣补7月份考核奖500元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就应支付25%额外经济赔偿金。

因此请求贵院撤消原南劳仲案终字[2010]1187号裁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份考核工资5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125元。

仲裁裁决书中称“被诉人提供《工资表》及2010年6月至8月《工资单》均未显示有克扣申诉人2010年8月份工资,申诉人对此均予确认。

其要求被诉人支付克扣2010年8月份工资及25%额外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一方面,《工资表》和《奖金签收单》上的签名只能确认原告已经签收的数额,并不代表已经签收整月总工资,何况被告方发放的工资每月分两次发放,一部分工资到银行发放,一部分工资是发放现金,工资与奖金又是分开发放的;另一方面,被告方8月24日在《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试用期满考核表》上就注明“补7月份考核工资500元差额”,这就说明被告给原告签名的7月份工资表并不代表原告的7月份总工资了。

而且原告在领取8月份工资签名时就已经注明“与实际工资相差50%左右,暂收”,由此说明原告并未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奖金签收表就能代表原告在被告方工作中实际领取的总工资。

被告方确认的《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试用期满考核表》上注明“①8月底薪3500元/月(主助),②8月考核10%×4000,③补7月考核12%×4000(500元差额)”,均在结算给原告的《索迪公司2010年08月份离职人员工资表》上没有显示出来,在《索迪公司2010年08月份离职人员工资表》上其中考核显示是0.00元,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补贴显

示是355.56元,岗位工资显示是1600元,这就已经说明《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试用期满考核表》上注明的原告底薪3500元/月,是按主助岗位工资计算,考核表上反映原告7月至8月的考核工资及工资底薪未计算到《索迪公司2010年08月份离职人员工资表》,造成了克扣原告7月份考核工资500元及克扣8月份考核工资400元,克扣了原告的8月份3天周六日加班工资3500÷21.75×2×3-355.56=609.96元及克扣了基本工资3500÷21.75×21-(1600-177.8)-1333.33=623.7元。

综上所述,被告克扣原告8月份的工资的事实存在,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仲裁裁决书中称“申诉人未能就被诉人多扣其税收款项提供依据进行举证,其要求被诉人支付多扣税收款项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这一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

因为被告每个月在通过银行代发工资部分已经扣除税收,8月份单独发放给原告的2221.93元就扣个税68.71元,这完全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不符,所以原告要求按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超过2000元计个税,即8月份被告计算的个税应为(2221.93-2000)×5%=11.1元,则多扣原告税收68.71-11.1=57.61元。

由此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克扣原告个税57.61元及25%的额外经济赔偿金14.4元。

综上,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1035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9.5元及二倍的赔偿金5058.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058.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8月份工资中克扣7月份的考核工资5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赔偿金12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8月份工资部分中的考核工资4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赔偿金1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8月份基本工资623.8元及25%的额外经济赔偿金155.95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8月份工资中个人所得税57.61元及25%的额外经济赔偿金14.4元;8、请求维持南劳仲案终字[2010]1187号裁决书的第三项,被告向原告退回多扣的社保费379.27元及支付克扣工资(多扣社保费)25%的经济补偿金94.82元;9、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原告诉请的事实完全不成立,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的赔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依据。

我方有原告亲笔所写的《辞职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入职我司储备干部一职,后经公司研究决定原告在公司品管部经理职位试用,根据公司的《员工入职须知》第三条中第5小条“全体员工试用期一般一至三个月,试用期最短必须一个月,主管及经理级别试用期不少于三个月”规定,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原告在我司还处于试用期,原告入职时已与我司协商好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工资支付时间及公司厂规厂纪等再办理手续正式上班。

双方约定的原告工资构成方式为岗位工资(1600元)+节假日补贴(400元),有原告在我司6、7、8月份工资签收表的签字为证,且我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均有在公司板报栏进行公示。

原告在任职期间对下属和本品管部门的工作管理无方,身为一位部门责任人,应带头和各级部门及时沟通和同事搞好团结,而不是与下属一起攻击其他部门的不是,原告在与上级沟通不畅的事后,把未经上级领导审批的报告文件上传至公司内部网和把未经审批的报告文件任意下发给车间的员工,给我司的高、中、基层领导和车间员工造成恶劣影响,让所有职员当时不知所措,当晚造成品管部基本停止生产,给公司的团队合作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

原告这种不顾公司大局,自认为对的偏见是很不适合我司发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三十七条“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及我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4.10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开除,并依情节给予经济处罚,严重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中第3点“在公司内运用手机短信、书面文字、内部网络等传媒手段煽动妨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的规定,我司完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原告处于试用期,原告试用期后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

考核工资和绩效工资是根据本公司实际生产的产量、质量及本人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而定的一种奖惩措施,考核工资和绩效工资并不在我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工资范畴内,7月、8月份原告的工作表现极差,根据公司的生产产量和质量,我司已支付原告绩效工资,我司未支付原告考核工资属于正常行为,我司不存在克扣原告7、8月份的考核工资的事实,原告要求我司支付7、8月的考核工资及额外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构成方式为岗位工资(1600元)+节假日补贴(400元),我司的工资表和工资签收表中明确注明了原告的岗位工资(1600元/月),每月的节假日(周六及周日)工资为400元/月。

因此,原告主张我司支付克扣原告加班费及基本工资的事实不成立,且原告在离职人员工资表已亲自签名确认“本人与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工资及薪酬已全部结清,从即日起本人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若我司没有全部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是不会签名确认的。

原告于8月25日申请离职,公司已办理好手续并结清工资,证明原告已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已超过社保增减人员的停报之日,所以9月份的社保费用492.47元(个人173.8+公司318.67元)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仲裁裁决书中多扣的社保费379.27元应是公司部分318.67元+居民医保提高型个人部分60元,我司不存在克扣工资行为。

综上所述,我司完全遵守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此,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保护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用工秩序。

当事人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试用期满考评表,证明原告被直接辞退的时间、原因、原告岗位底薪工资标准及被克扣的考核奖。

3、2010年8月份离职人员工资表,证明被告发放的工资中有周六日加班费及工资的构成项目。

4、考勤表,证明原告在8月份的出勤时间及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5、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终字及非终字【2010】118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6、辞职申请书,证明被告再以其他不成立的理由辞退原告,与证据2反映的辞退时间、辞退原因不一致。

7、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不是一次性发放工资,以转帐和现金两种方式发放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月总工资。

8、工资签收表及奖金签收表,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奖金不是一次性发放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月总工资。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9、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0、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11、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12、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入职须知,证明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

13、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14、2010年6月份工资支付表,证明原告签收工资的情况。

15、2010年8月份离职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工资已全部结清。

16、关于成品生产质量无法提升的分析报告,证明原告的工作存在问题。

17、2010年8月25日的报告,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影响。

18、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

19、任命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任命原告为品管部经理。

经质证,当事发表意见如下:

被告认为:

对证据1、3、5、6、8、19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只有部门负责人签名,没有老板签名确认。

证据4没有任何部门负责人的签名确认。

证据7,我方不清楚。

原告认为:

证据9-11、14、15、16没有异议,证据12不确认,没有见过该文件。

证据13,只确认已领取数额,对实发工资不确认,没有本人签名。

证据17不确认,证据18不确认,原告入职时被告没有进行相关的培训及出示该文件。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如下:

有异议的证据中,证据2,被告确认该表是由其公司制造部总经理肖承慧所填写,肖承慧是原告所在部门的负责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2010年7月份工资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给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2、18,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制度的制订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且已为原告所知悉,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3系被告单方制作,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实发工资数额及扣除费用数额予以确认,其余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7没有原告的签名,且无法反映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底薪为3500元/月,试用期为一个月。

2010年6月15日,被告发出《任命通知书》,任命原告为品管部经理,负责品质全面管理工作。

同年8月20日,原告的下属员工黎克权以品管部IPQC组的名义起草了一份《关于成品生产质量无法提升的分析报告》,就工作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向被告公司的肖总、陈经理及李经理汇报,黎克权将该报告提交给原告审批,并作为共享文件上传至公司内部网,同年8月24日,被告公司的制造部总经理肖承慧填写了一份关于原告的《员工试用期满考评表》,在该表的补充评价栏中加具以下内容:

不能融入公司的管理团队,无法胜任工作,经试用部门建议为:

经试用不合格,终止聘用;肖承慧并在该表上注明:

①、8月份底薪3500元/月(主助),②、8月考核10%X4000,③、补7月考核12%X4000(500元差额)”。

同年8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扰乱公司生产秩序,发布影响公司管理制度的报告”为由对原告予以开除处理,原告于该日离开原告。

原告离开被告后,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

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87.3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543.70元;2、代通知金5087.3元;3、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32.10元;4、克扣工资2683.8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71元。

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南劳仲案终字【2010】1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2.15元、2010年7月份考核工资500元、退回原告多扣社保费379.27元及支付克扣工资(多扣社保费)25%的经济补偿金94.82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解除劳动关系50%额外经济补偿、拖欠2010年7月份考核工资25%额外经济补偿、克扣2010年8月份工资、多扣税收款及25%额外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0】1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2日至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52.87元。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亦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另查明,2010年8月份原告出勤共20.5天,其中工作日上班16.5天,休息日上班4天。

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2010年6-8月份工资情况如下:

6月份工资4280元,扣除保险费、伙食费、水电费、个人所得税等各项费用后,实发工资为3709.55元;7月份工资4385.20元,扣除了保险费、、伙食费、水电费、个人所得税等各项费用后,实发工资为3922.38元;8月份(2010年8月1日至8月24日期间)工资2221.93元,扣除了保险费666.47元、伙食费84元、水电费70元,个人所得税68.71元后,实发工资为2221.93元。

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收8月份工资时在工资表上加注以下内容:

“与实际工资相差50%左右,暂收。

又查明,201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个人缴费每月为173.80元,2010年6月至9月期间合计缴费695.2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保险费共1074.47元。

本院认为:

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自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的试用期问题。

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但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其试用期为一个月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2010年7月份、8月份的工资数额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600元+节假日加班补贴4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的制造部总经理肖承慧填写的《员工试用期满考评表》反映原告的2010年8月份底薪为3500元,另有8月份考核奖400元,补7月考核500元差额,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其试用期后工资构成为底薪3500元+加班费+考核奖的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所发放的8月份工资中未反映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2010年7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为:

4385.20元+考核奖500元=4885.20元;原告2010年8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为:

工作日工资3500元/月÷21.75天/月×16.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5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考核奖400元=4342.53元,该工资中扣除原告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287.20元(原告在职期间共需负提的社会保险费695.20元-已在6月份工资中扣除的社会保险费234元-已在7月份工资中扣除的社会保险费174元)后,为4055.33元,依法应扣个人所得税为183.30元,再扣除伙食费84元、水电费70元后,实发工资应为3718.03元。

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221.93元,尚应向原告发放工资差额1496.10元。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被克扣的8月份工资为:

考核工资400元+加班费差额609.96元+8月份基本工资差额623.80元+个人所得税57.61元+多扣的社会保险费379.27元,合共2070.64元,根据上述核算,本院仅支持1496.1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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