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业自考专升本论文.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7004684 上传时间:2023-05-10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7.3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律专业自考专升本论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法律专业自考专升本论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法律专业自考专升本论文.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法律专业自考专升本论文.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法律专业自考专升本论文.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法律专业自考专升本论文.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1页
法律专业自考专升本论文.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1页
法律专业自考专升本论文.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1页
法律专业自考专升本论文.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1页
法律专业自考专升本论文.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1页
法律专业自考专升本论文.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1页
亲,该文档总共11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法律专业自考专升本论文.docx

《法律专业自考专升本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专业自考专升本论文.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法律专业自考专升本论文.docx

法律专业自考专升本论文

四川师范大学自考法律专升本毕业论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行为两者之间的区别

 

学生姓名

院系名称

法学院

专业名称

法律

准考证号

完成时间

2017年月日

教学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行为两者之间的区别

学生姓名:

内容提要:

鉴于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认定和民间借贷行为两者之间有争议,本文在结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和学界对非法吸收存款罪的各种看法的基础上,结合案例以及近年最高院司法相关解释,归纳总结出两者之间的明显区别。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

 

一、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概括标准………………………………1

二、历史案例分析……………………………………………………………………2

(一)案例基本情况…………………………………………………………………2

(二)经典的刑法学理论……………………………………………………………2

(三)处理结果………………………………………………………………………3

三、近年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分析…………………………………………………3

(一)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

(二)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5

四、结合本案例………………………………………………………………………8

(一)犯罪特点……………………………………………………………………8

(二)在民间融资中哪些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哪些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9

(三)结合本案………………………………………………………………………9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归纳…………………………………10

(一)两者的行为目的不同…………………………………………………………10

(二)两者的行为对象不同…………………………………………………………10(三)两者的利率合法性不同………………………………………………………10

参考文献…………………………………………………………………………10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行为两者之间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笔者认为从刑法规定上看该罪的罪状类型是叙明罪状,没有表明该罪的违法性、牟利目的性,此种概括既简练又反映了本罪的特征,所以可以以此作为本罪的概念。

还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应突出其违法性,即本罪首先是违反国家管理金融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另有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

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一、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概括标准

从私法角度观察,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即使该类合同约定的利息可能因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

从刑法的角度观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是一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

在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是以借贷关系的形式出现的,即从形式上看,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

因此,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备了借贷合同或相关债权凭证等形式要件,也不在于当事人的身份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而在于接受款项的一方实质上是否从事了“吸收存款”这项金融业务。

也就是说,普通的民间借贷,只是一般的借贷合同关系,并不构成一项金融业务,吸收存款虽然也可从私法角度解释为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或储蓄合同关系,但其本身就是一项金融业务,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除了限制最高利率限制以外,并无其他公法上的规制,属于当事人自治范畴。

后者则受到从业资格、许可制度、经营规则等一系列金融法规的规制。

只要未经许可,从事了吸收存款业务,就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这就需要进一步明确构成“吸收存款业务”的要件。

从商法的角度分析,营业性的构成要素有二,一是持续性而不是偶尔一次的活动,二是把交易相对方当作抽象的客户对待,即以一种能够显示的方式表示将与不特定的或潜在的客户从事一定的交易。

按照这一理论,构成“吸收存款业务”的关键要素在于,在商业模式上,把向其提供款项的人当作一个其业务交易中的客户而不是特定的借款方,具体表现就是吸收方通过某种方式显示,按照格式化的或固定的还本付息交易条件向不特定的或潜在的相对方收取一定款项,而对客户的数量和吸收款项的规模没有限制。

二、历史案例分析 

(一)案例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H市某制衣有限公司经营者,住Z省H市J区。

2008年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需要投资经营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其本人直接出面以及他人介绍,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人民币2200万余元。

犯罪嫌疑人李某为赚取利差,将人民币1700万元左右的资金借给他人,后由于他人携款潜逃致使被吸收的公众存款本金累计1900余万元无法归还。

被告人李某,虽然在本案中对自己所犯行为供认不讳,但对于罪状的成立,存在着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在我国,吸收公众存款这一金融业务由依法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在我国刑法中对此罪的罪状构成采用了叙明罪状的立法模式,行为人不必以对法益构成侵害或者危险为内容,只要以实行构成要件该当之一定行为,即成立既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未明确区分该犯罪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的界限,而有关法律法规也未能明确区分该犯罪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的界限。

如浙江省的温州地区,以“经营”、“投资”为由,在民间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他们用吸收来的公众存款用于投资“山西煤矿”、“炒房”、“囤积茅台”,类似李某的情形屡见鲜见。

若本案只因为“李某将人民币1700万元左右的资金借给他人,由于他人携款潜逃致使被吸收的公众存款本金1900万元无法归还”所造成的后果来认定其犯罪,岂不是与该法条的立法初衷不相符。

  

(二)经典的刑法学理论认为: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行为并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的人,包过自然人和单位。

一般单位和没有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

但有法定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是有争议的。

纵观目前的相关文献,研究者对此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有的著作认为无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具有合法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不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还有的论文中的观点认为经过央行批准的可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不应由刑法调整,不构成犯罪。

非法吸收存款罪的侵犯客体是国家金融机构的信贷秩序。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银行以及城乡信用社等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除此以外个人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都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

同时,存款人享有存入银行后由银行向存款人支付的本金利息。

1992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储蓄管理条例》和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通过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相继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作了描述,简而言之,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款;二是虽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如采用擅自提高等等量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

反之,行为人只要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条款即可认为具有非法吸收存款。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学中,行为犯的犯罪结果是没有独立的地位和意义可言,“在举动犯罪(在日本将行为犯称之为‘举动犯’)中只要以实行行为的形式进行了刑法上所需要的一定举动就可以直接成立,没有必要特别考虑其因果关系的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洪福增认为,“因果关系,系以发生一定结果为构成要件之犯罪,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所必要之连锁关系,既如无前者即不发生后者的关系。

仅以发生一定结果为既遂之犯罪。

至形式犯(在我国台湾地区将行为犯称之为‘形式犯’),因其构成要件如有实行行为之存在,则可认定其构成要件适用性,不以规定有结果之存在为必要,即使由于行动而发生结果变不予顾虑,仅追问其行动本身之法的意义即已足”。

但是,作为一种严谨的理论,我们不应该满足于对行为犯既遂不需要产生犯罪结果的既有观念。

 (三)处理结果:

2010年2月,Z省H市J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同年7月,H市J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总之,不难看出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制订该法条所规范的行为与当今司法实践遇到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

三、近年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分析

(一)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主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相关概念、特征、行为方式以及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但是《解释》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构成要件,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加以明确问题,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除了前述概括性标准以外,还需要对《解释》所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要件进行分析。

1.认定“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应从严掌握

《解释》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之一。

未经批准的情形暂且不论,但是“借用合法经营形式”本身意味着借入方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如果对“借用合法经营形式”的认定过于宽泛,容易导致原本合法的民间借贷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的认定从严掌握,从借款人的经营形式或资金使用形式进行限定。

民间借贷行为从经营形式或者资金使用形式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角度,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为资金的使用完全符合约定,第二类则为没有用于合同的约定用途。

其中第一种情况显然不应认定为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

第二种情况也应具体分析:

一是将所筹集的资金用于与银行相竞争的业务,如货币和资本的经营。

这种行为触犯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侵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认定为非法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存款。

二是合同约定的用途完全是虚构的,合法的经营资格虽然存在,但根本没有相关的经营活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依据具体情况应构成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三是筹资的资金没有用于约定的用途,但用于另外一种合法用途。

个人认为这种责任还是不宜用刑事责任来规制,而应当通过民事责任来解决当事人的风险承担问题,用行政监管措施对借款人的行为予以规制,对相对弱势的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

2.承诺给予还本付息或回报不应成为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标准

《解释》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之一。

首先,合法借贷关系也允许承诺还本付息。

将承诺还本付息作为一项标准,容易造成把合法借贷认定为非法集资的现象。

从现状来看,在民间借贷市场,无息贷款是非常少见的,承诺给予回报是目前民间借贷市场中的一种常态,若将还本付息作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之一,则很容易导致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一种不当扩张,增加了合法民间借贷的风险。

至于对于承诺回报过高的处理问题。

首先应判断承诺回报的高低,笔者认为应当从借款人所实际从事或者宣称的用途来判断,如果所承诺回报与借款人所宣称的或者实际用途的回报率相差显著,根本不能实现,则应当认为这是一种过高的回报。

在我国,目前并未对高利贷行为有完整的法律规定,法律仅仅规定对超过法定利率4倍的利息率不予保护,这种规定并不能有效抑制高利贷行为的发生。

从香港的经验来看,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一种利率相对较低,另一种利率相对较高。

违反不同的利率限制会产生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超过相对较低的利率时,承担的是欺诈的民事责任,而超过相对较高的利率时,即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样既可以起到打击和遏制高利贷的作用,也可以避免滥用刑事制裁手段,实现法律责任的梯级过渡。

值得借鉴。

3.关于吸收资金方式公开性与吸收对象公众性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把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

这一规定旨在强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和公众性。

其中第四款中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目前被认为是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核心的区别。

对于筹资活动来说,筹资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有的学者包括该《解释》认为这种特定和不特定性的区分标准在于具体的人数,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行。

“特定”与“不特定”最核心的区别应在于行为的封闭性,这种封闭性既体现在借款活动的外在表现上,也体现在借款人对借款活动的一种自我控制。

具体来说,是否具有封闭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标准进行判断:

(1)借款数额。

借款的数额是判断是否具有封闭性的基础,任何民间借贷活动都是以资金为基础,没有资金的需求和供给就不可能产生民间借贷市场。

在一般民间借贷活动中,主要参与者是中小企业,这些中小企业进行借贷的初衷都是为了在银行借不出钱的情况下可以快速便捷的获得资金,满足自身持续运营的需求。

因此借贷资金的数额应以能够满足借款人自身的需求为限。

资金满足了借款人的需求后,就要考察借款人的后续行为,如果借款人不再通过各种方式筹集资金,那么就符合封闭性的要求;相反,如果后续仍然在继续筹集资金,即筹集资金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实际需求,那么这种行为就违反了封闭性。

(2)公开宣传。

公开宣传,是指借款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一定群体对其筹资行为进行宣传以获得资金。

其手段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

此标准的判断核心在于借款人是否进行了公开宣传,并且基于公开宣传吸收了资金,如果借款人的行为符合了该标准,那么就可以认定借款人的借款行为不具有封闭性。

从而以一种显示于外部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客户发出了要约邀请,从行为方式上来说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行为相类似,吸收人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行为。

(3)存在经常性的营业活动。

虽然在现实中有些借款的活动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但是如果借款人将借款行为作为一种经常性的营业活动,那么也应当认定这种行为具有公开性和公众性。

其核心表现是对提供款项的人数不进行限制,并且按照定型化方式即时吸收资金,“来者不拒”。

这体现出借款人对自己的借款范围并没有进行必要的控制,处于一种放任的状态,按照定型化方式即时吸收存款。

上述三个判断标准是层层递进的。

首先,对于一个借贷行为最直观的判断来自于借贷的资金,所以将借款的数额作为首要判断条件。

如果筹资的数额明显超过了借款人本身的实际需要,那么就可认定借款行为破坏了封闭性。

其次,即使借款人筹集的资金没有明显超过其实际所需要的资金数额,但是如果借款是通过一种公开宣传,以向公众发出要约邀请的方式进行,就应当认定借款行为不具有封闭性;最后,虽然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但是如果借款人将借款作为一种经常性的营业活动,具有方式定型化和即时吸收资金的特点,也可以认为其借款行为并不具有封闭性。

(4)关于“口口相传”认定。

在实践中,“口口相传”也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

在借款人完成了合同中相应的承诺,出借人得到本金和利息之后,就会产生“口碑”,出借人有可能会向其他人进行宣传,进而吸引更多的人提供借款。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口口相传的现象进行区分。

“口口相传”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真正”的“口口相传”现象,即借款人完成了在借款合同中的承诺,在一定范围内取得了信任,形成了一定的“口碑”;二是“不真正”的“口口相传”现象,即借款人人为制造一定的现象,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变相进行公开宣传,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公开宣传行为,已经破坏了封闭性。

“真正”的“口口相传”,借款人对“口口相传”现象而形成的资金来源在数额、范围、借款形式以及营业性上根据自身需求进行了必要限制,虚假的“口口相传”借款人没有对前述相关因素进行限制,这体现了借款人主观上的一种放任。

(二)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法释〔2015〕18号”)及现行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务,剖析典型、常见的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并存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问题,为处置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提供法律实务参考。

1. 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民间借贷民事纠纷如何处理。

根据相关刑事司法解释,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犯罪。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这些犯罪时,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

出借人应当通过哪种法律途径索回借款?

(2)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除了非法集资犯罪外,还有借贷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高利转贷犯罪、强迫交易犯罪等,当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最终被认定构成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还有效?

(3)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出借人是否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或利用质押、抵押担保物权实现债权。

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为借款担保的保证人是否还需要向出借人承担责任?

出借人是否可以利用质押物、抵押物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借款债权?

2.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

 

(1)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

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发布实施)规定: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以下简称“法[2013]229号”)的精神,对于民间借贷涉嫌或被认定诈骗等犯罪时,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出借人被诈骗的款项,通过法院刑事审判方式得以退赔。

(2)先刑后民,即先刑事案件审理后民事案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止诉讼的情形,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

第三,刑民并立,即作为民事纠纷的民间借贷案和民间借贷涉嫌的犯罪并行审理。

“法释[1998]7号”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另外,根据“法释[1998]7号”第八条规定,出借人作为诈骗类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该条规定和“法[2013]229号”规定精神相悖,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该条规定目前没有适用的余地。

3.“法释〔2015〕18号”公布施行前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方式的混乱

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虽然对民刑交叉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导方向,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刑轻民指导思想的影响,以及对民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并没有统一的司法程序模式,加之最高院针对新的情况不断公布新的司法解释或案例的同时,并没有及时废除不适时或过时的司法解释和批复,造成各地法院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司法规定及不同的处理方式,同样的案件,有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的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理完结再恢复审理,有的法院采取刑民并立的方式进行审理,最终造成同案不同处理方式及不同处理结果的混乱。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公布的“吴某某诉陈晓富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

陈某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

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

最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有效,陈某某等对借款应当予以偿还,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按照司法实务中此前通常的做法,此类案件法院往往会根据案情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如果陈某某被依法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涉案的借款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这种情况下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必然和上述公布案例的审理结果大相径庭。

4.“法释〔2015〕18号”对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方式之规定

(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法释〔2015〕18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只能通过法院刑事审判途径,最终以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取得被追缴或退赔的借款。

(2)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时,法院按民事案件受理。

“法释〔2015〕18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电脑基础知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