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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旅客运输规则

 

水路旅客运输规则

          (1995年12月12日交通部交水发[1995]1178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旅客运输中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旅客之间的权利和

责任的界限,维护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

中一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行李运输及其有关的装卸作业。

    军事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

业、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第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

利旅客”的客运方针,遵循“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的服务原则。

    第五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水路将

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旅客托运的行

李经水路由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的合同。

    (三)“港口作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

人收取港口作业费,负责为承运人承运的旅客和行李提供候船、集散服务和装卸、

仓储、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四)“旅客”,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

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五)“行李”,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或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

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

    (六)“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的行李。

    (七)“托运行李”,是指根据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运送的行李。

    (八)“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签订水路旅客

运输合同和水路行李运合同的人。

    (九)“港口经营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十)“客运记录”,是指在旅客运输中发生意外或特殊情况所作记录的文

字材料。

它是客船与客运站有关客运业务移交的凭证。

第二章  运输合同及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船票,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

人买、卖船票后合同即成立。

    第七条  船票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

    

(二)船名、航次;

    (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

下简称“到达港”)

    (四)舱室等级、票价;

    (五)乘船日期、开船时间;

    (六)上船地点(码头)。

    第八条  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

船票票价

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

到岸上的期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它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

    第九条  行李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行李运单,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

承运人即时清结费用,填制行李运单后合同即成立。

    第十条  行李运单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

    

(二)船名、航次、船票号码;

    (三)旅客姓名、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四)行李名称;

    (五)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六)包装;

    (七)标签号码;

    (八)起运港、到达港、换装港;

    (九)运费、装卸费;

    (十)特约事项。

    第十一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的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港口经

营人时起至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十二条  承运人为履行运输合同,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泊位、候船、驳运、

仓储设施,托运行李作业、旅客上下船、候船服务及其他工作等,应由承运人与

港口经营人签订作业合同。

    第十三条  作业合同的基本形式为中、长期(季、年)和航次合同。

    第十四条  作业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名称:

    

(二)码头、仓库、候船室、驳运船舶名称;

    (三)托运行李作业,包括行李保管、装卸、搬运;

    (四)候船服务,包括:

问询、寄存、船期、运行时刻公告,票价表,茶水,

卫生间;

    (五)旅客上下船服务;

    (六)特约事项。

    第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的基本格式由交

通部统一规定。

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运输合同、行李运合同和作

业合同,其他航运企业使用的合同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

门印制、管理。

第三章  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船票

    第十六条  船票是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是旅客乘船的凭证。

    第十七条  船票分全价票和半价票。

    第十八条  儿童身高超过1.1米但不超过1.4米者,应购买半价票,1.4米者,

应购买全价票。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

应给予优待购买半价票。

    第二十条  没有工资收入的大、中专学生和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院校不在

同一城市,自费回家或返校时,凭附有加院校公章的减价优待证的学生每年可购

买往返2次院校与家庭所在地港口间的学生减价票(以下简“学生票”)。

学生票

只限该航线的最低等级。

    学生回家或返校,途中有一段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的,经确认后,也可购学生

票。

    应届毕业生从院校回家,凭院校的书面证明可购买一次学生票。

新生入学凭

院校的录取通知书,可购买一次从接到录取通知书的地点到院校所在地港口的学

生票。

    第二十一条  船票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设的售票处发售,在未设站的停靠

点,由客船直接发售。

    第二十二条  要求乘船的人凭介绍信,可以一次购买或预订同一船名、航次、

起迄港的团体票,团体票应在10张以上。

    售票处发售团体票时,应在船标上加盖团体票戳记。

    第二十三条  包房、包舱、包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包房,由售票处办理;

    

(二)包舱,经承运人同意后,由售票处办理;

    (三)包船,由承运人办理。

    包用人在办理包房、包舱、包船时,应预付全部票价款。

第二节  旅客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客应按所持船票指定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乘船。

    重病人或精神病患者,应有人护送。

    第二十五条  每一成人旅客可免费携带身高不超过1.1米的儿童一人。

超过一

人时,应按超过的人数购买半价票。

    第二十六条  旅客漏船,如能赶上另一中途港乘上原船,而原船等级席位又

未售出时,可乘坐原等级席位,否则,逐级降等乘坐,票价差额款不退。

    第二十七条  每一旅客可免费携带总重量20千克(免费儿童减半),总体积

0.3立方米的行李。

    每一件自带行李,重量不超过2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2立方米;长度不得超

过1.5米(杆形物品2米)。

    残疾旅客乘船,另可免费携带随身自用的非机动残疾人专用车一辆。

    第二十八条  旅客可携带下列物品乘船:

    

(一)气机打火机5个,安全火柴20盒。

    

(二)不超过20毫升的指甲油、去污剂、染发剂,不超过100毫升的酒精、香

水、冷烫精,不超过300毫升的家用卫生杀虫剂、空气清新剂。

    (三)军人、公安人员和猎人佩带的枪支和子弹(应有持枪证明)。

    第二十九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者外,下列物品不准旅客携带上船:

    

(一)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

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二)各种有臭味、恶腥味的物品;

    (三)灵柩、尸体、尸骨。

    第三十条  旅客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旅客自带行李超过免费规定的,应办理托运。

经承运人同意,

也可自带上船,但应支付行李运费。

    对超过免费规定的整件行李,计费时不扣除免费重量、体积和长度。

    第三十二条  旅客可携带下列活动物乘船:

    

(一)警犬、猎犬(应有证明);

    

(二)供科研或公共观赏的小动物(蛇除外);

    (三)鸡、鸭、兔、仔猪(10千克以下)、羊羔、小狗、小猫、小猴等家禽

家畜。

    第三十三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应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不得携带上船;

    

(一)警犬、猎犬应有笼嘴牵绳;

    

(二)供科研或公共观赏的小动物,应装入笼内,笼底应有垫板;

    (三)家禽家畜应装入容器。

    第三十四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由旅客自行看管,不得带入客房(舱),

不得放出喂养。

    第三十五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应按行李运价支付运费。

    第三十六条  旅客携带活动物的限量,由承运人自行制订。

第三节  承运人和权利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应按旅客运输合同的所指定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

运送旅客。

    第三十八条  承运人在旅客上船前、下船后和在客船航行途中应对旅客所持

的船船票进行查船,并作出查验记号。

    第三十九条  查验船票的内容如下:

    

(一)乘船人是否持有效船票;

    

(二)持用优待票的旅客是否有优待证明;

    (三)超限自带行李是否已按规定付运费。

    第四十条  乘船人无票在船上主动要求补票,承运人应向其补收自乘船港(

不能证实,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在途中,承运人查出无票或持用失效票或伪造、涂改船票者,除向乘船人补

收自乘船港(不能证实时,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款外,应另加收

相同区段最低等级票价的100%的票款,并核对补标手续费。

    第四十一条  在到达港,承运人查出无票或持用失效票或伪造、涂改船标者,

应向乘船人补收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最低等级票价的400%的票款,并核收补

票手续费。

    第四十二条  在乘船港,承运人查出应购买全价票而购买半价票的儿童,应

另售给全价票,原半价票给予退票,免收退票费。

    第四十三条  在途中或到达港,承运人查出儿童未按规定购买船票的,应按

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购半价而未购票的,补收半价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二)应购全价票而购半价票的,补收全价票与半价票的票价差额示,并核

收补票手续费;

    (三)应购全价票而未购票的,应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在途中或到达港,承运人查出持用优待票乘船的旅客不符合优

待条件时,应向旅客补收自乘船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

船票作废。

    第四十五条  旅客在检票后遗失船票,应按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在船上补票。

    旅客补票后如在离船前找的到原船票,可办理其所补船票的退票手续,并支

付退票费。

    旅客在离船后找到原船票,不能退票。

    旅客在到达港出站前遗失船票,应按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在乘船港,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使旅客降等级乘船时,

承运人应将旅客的原船票收回,另换新票,退还票价差额款,免收退票费。

    在途中,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使旅客降等级乘船时,承运人应填写

客运记录,交旅客至到达港办理退还票价差额款的手续。

    第四十七条  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使旅客升等级乘船时,承运人不

应向旅客收取票价差额款。

    第四十八条  旅客误乘客船时,除按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理外,

旅客可凭客船填写的客运记录到下船港办理原船票的退票手续,并支付退票费。

    第四十九条  旅客因病或临产必须中途下船的,由承运人填写客运记录,交

旅客至下船港办理退票手续,将旅客所持船票票价与旅客已乘区段票价的差额退

还旅客,并向旅客核收退票费。

    患病或临产旅客的护送人,也可按前款规定办理退票。

    第五十条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

规定随身携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而不负责赔偿责任。

第四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十一条  在乘船港不办理船票的签证改乘手续。

旅客要求变更乘船的班

次、舱位等级或行程时,应先行退票并支付退票手续费,再另行购票。

    第五十二条  旅客在旅行途中要求延程时,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从原到达港

至新到达港的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客船满员时,不予延程。

    第五十三条  对超程乘船的旅客(误乘者除外),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超程

区段最低等级票价的200%的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  旅客在船上要求升换舱位等级时,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升换区

段所升等级同原等级票价的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持用学生票的学生在船上要求升换舱位等级时,承运人应向其补收升换等级

区段所升等级全票价与学生票票价的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  持低等级半价票的儿童可与持高等级船票的成人共用一个铺位。

如持低等级船票的成人与持高等级半价票的儿童共用一个铺位,由承运人对成

人补收高等级与低等级票价的差额款,并核收补票的手续,儿童的半价票差额款

不退,且不另供铺位。

    第五十六条  在乘船港,旅客可在规定时限内退票,但应支付退票费。

    超过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退票时限时,不能退票。

    第五十七条  在乘船港退票的时限规定为:

    

(一)内河航线的客船开航以前;沿海航线在客船规定开航时间2小时以前;

    

(二)团体票在客航规定开航时间24小时以前。

    第五十八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的外,旅客在中途港、到达港和船上不能退

票。

    第五十九条  包房、包舱、包船的包用人,可在规定的时限内要求退包,但

应支付退包费。

    超过本规则第六十规定的退包时限,不能退包。

    第六十条  退包的时限规定为:

    

(一)包房、包舱退包,在客船规定工航时间24小时以前;

    

(二)包船退包,在客船计划开航时间24小时以前。

    第六十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退票或退包,承运人不得向旅客收退票费或退

包费:

    

(一)不可抗力;

    

(二)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春运等客运繁忙季节,承运人可以暂停办理退票。

第四章  行李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旅客的权利和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李运单是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行李运单的提单联

是旅客提取行李的凭证。

    第六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运输的物品,以及本规则有特别规定不

能办理托运的物品外,其他物品均可办理行李托运。

    第六十五条  在客船和港口条件允许或行李包装适合运输的情况下,家用电

器、精密仪器、玻璃器皿及陶瓷制品等可办理托运。

    第六十六条  下列物品不能办理托运:

    

(一)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

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二)污秽品、易于损坏和污染其他行李和船舶设备的物品;

    (三)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

    (四)活动物、植物;

    (五)灵柩、尸体、尸骨。

    第六十七条  托运的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过5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5立方

米,长度不得超过2.5米。

    第六十八条  托运行李的包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李的包装应完整、牢固、捆绑结实,适合运输;

    

(二)旅行包、手提袋和能加锁的箱类,应加锁;

    (三)包装外部不拴挂其他物品;

    (四)纸箱应有适当的内包装;

    (五)易碎品、精密仪器及家用电器,应使用硬质料包装,内部衬垫密实稳

妥,并在明显处标明“不准倒置”等警示标志;

    (六)胶片应使用金属容器包装。

    第六十九条  旅客应在托运行李的外包装上写明姓名和起讫港名。

    第七十条  旅客违反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致使行李损坏,承运人不负赔

偿责任;造成客船及他人的损失时,应由旅客负责赔偿。

    第七十一条  旅客遗失行李运单时,如能说明行李的特征和内容,并提出对

行李拥有权的有力依据,经承运人确认后,可凭居民身份证并开具收据领取行李,

原行李运单即行作废。

    旅客遗失行李运单,在提出声明前,如行李已被他人冒领,承运人不负赔偿

责任。

第二节  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应提供足够的适合运输的行李舱,将旅客托运的行李及

时、安全地运到目的港。

    第七十三条  托运的行李,应与旅客同船运送。

如来不及办理当班客船的托

运手续时,经旅客同意,承运人也可给予办理下一班次客船的托运手续。

    第七十四条  承运人对托运的行李,必要时可要求旅客开包查验,符合运输

规定时,再办理托运手续,如旅客拒绝查验,则不予承运。

    第七十五条  行李承运后至交付前,包装破损或松散时,承运人应负责修补,

所需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查出在已经托运的行李中夹有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

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时,

除按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处理外,对行李的运杂费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起运港,运杂费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应加收一次运杂费。

    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查出托运的行李中夹带易于损坏和污染物品时,应按下

列规定办理:

    

(一)在起运港,立即停止运输,并通知旅客进行处理,运杂费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由承运人采取处理措施,除所需费用由旅客负担外,

另加收一次运杂费。

    第七十八条  承运的行李未能按规定的时间运到,旅客前来提取时,承运人

应在行李运单上加盖“行李未到”戳记,并记录到达后的通知方法,行李到达后,

应立即通知旅客。

    第七十九条  托运的行李自运到后的第3日起计收保管费。

    第八十条  行李在交付时,承运人应会同旅客对行李进行查验,经查验无误

后再办理提取手续。

    第八十一条  行李自运到之日起10天后旅客还未提取时,承运人应尽力查找

物主;如超过60天仍无人提取时,即确定为无法交付物品。

    第八十二条  对无法交付物品,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物品,依法申请拍卖或交信托商店作价收购;

    

(二)没有变卖价值的物品,适当处理;

    (三)军用品、危险品、法律和行政法规限制运的物品、历史文件、机要文

件及有价证券等,无偿移交当地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三条  无法交付物品处理后所得款额,应扣除保管费和处理费用,剩

余款额由承运人代为保管3个月。

在保管期内,旅客要求归还余款时,应出具证明,

经确认后方可归还;逾期无人提取时,应上缴国库。

第三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八十四条  行李在装船前,旅客要求变更托运,应先解除托运,另外办理

托运手续。

    第八十五条  行李在装船前,旅客要求解除托运,承运人应将行李运单收回,

加盖“变更托运”戳记,退还运杂费,核收行李变更手续费,并自托运之日起

计收保管费。

    第八十六条  行李装船后,不能办理变更、解除托运手续。

如旅客要求由到

达港运回原托运港或运至另一港,可委托承运人在到达港代办行李运回或运至另

一港的手续,预付第二程运杂费(多退少补),其第一程交付的运杂费不退,并

核收代办托运手续费。

                        第五章  作业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制订旅客运输计划、客船班期进刻表。

    承运人应于每月的25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次月客船班期时刻表。

    客船班期时刻表一经发布,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更时,应事先与港口经营

人联系,并对外发出变更通知。

    第八十八条  客船班期时刻表的编制,应考虑到与其他交通工具的衔接,对

重点停靠港口,客船的到发时间应便利旅客中转和食宿安排。

    第八十九条  客船应按班期时刻表正点运行。

    客船因故晚点,应将准确的到港时间及时通知客运站,并按客运站重新对外

公布的时间开船。

    第九十条  承运人应负责旅客登上客船(或舷梯)到离船(或舷梯)期间的

安全。

    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安全责任期间同前款规定。

    第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负责对托运行李自装入客船行李舱至卸出行李舱期间

的安全质量。

    第九十二条  客船应配合客运站做好各梯、安全网的搭拴工作。

由于客梯、

安全网搭拴不牢(在客船一边)造成旅客伤亡的,由客船负责。

    旅客翻越栏杆(或船舷)下船,造成伤亡的,由客船负责。

第二节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承运人提供的客船班期时刻表安排客船泊位。

    客船靠泊的码头应相对固定。

    第九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对客船行李和货物装卸应予优先安排。

如遇客船晚

点,应尽力压缩客船的停港时间。

    客船晚点时,客运站应及时公告。

    第九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负责旅客自进入候船室至登上客船(或舷梯)前

或自离开客船(或舷梯)至出站期间的安全。

    港口经营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安全责任同前款规定。

    第九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负责行李自办理托运手续至装入客船行李舱或自

客船行李舱卸出至交付旅客期间的安全质量。

    第九十七条  客运站应配备旅客上下船客梯和安全网,并负责搭栓工作。

    由于客梯和安全网搭拴不牢(在码头、囤船一边)造成旅客伤亡的,由客运

站负责。

    旅客翻越栏杆(或船舷)上船造成伤亡的,由客运站负责。

    第九十八条  旅客上下船应与行李、货物(车辆)装卸作业隔开,不得交叉

作业。

                      第三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九十九条  作业合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但不能因

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

解除合同。

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

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时,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

行合同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

    变更或解除作业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条  中、长期作业合同的解除,应提前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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