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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层空间法的一些问题

摘要:

外层空间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学科,存在许多问题。

现在外空活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几乎可以将现有发生的外空法的新发展都纳入该框架之内。

随之而来的就是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

本文通过外层空间的一些问题,表达了一些我的看法。

关键词:

外空立法,外空利用问题,外空环境问题

20世纪科技迅速发展,外层空间的神秘面纱被人类一步一步地揭开。

1957年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升上太空和1969年人类月球漫步,人类对外空的梦想成真。

在接下来的几十年间,人类加强对外空的研究和探索,航天技术突飞猛进,人类在探索和利用外空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

各国纷纷将开发外空的能力视为评估一国综合实力的因素之一。

航天技术的竞争是冷战时期的产物。

前苏联和美国之间的对抗,对外空的垄断,以及对外空军事化的担忧都促使各国需要将外空纳入国际法律体系。

外空活动的开展标志着外空立法工作进入了实质性阶段。

联合国再次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直接促成了五项公约的达成。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虽然外空活动已经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且都显示原有的公约已经不能满足现有的需求,但是外空立法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具体而言,外空商业化和私有化已经不再是一个新问题,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学者已经就此问题展开了讨论。

商业化和私有化是外空活动的两个大趋势,其涉及的领域是相当广泛的。

或者说,在商业化和私有化的大背景之下,外空活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几乎可以将现有发生的外空法的新发展都纳入该框架之内。

外空商业化的发展,除了影响最大的国际空间站外,还体现在许多方面。

第一,卫星发射服务。

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具有卫星发射能力,打破了原来由俄美两国垄断的局面。

如何规范卫星发射市场,如何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确保新的发射国加入发射市场,如何开放卫星发射市场、加入竞争,等等,都是必须面对的问题。

其次,电信市场。

电信服务市场是外空活动最先实现商业化的领域。

现在的电信服务种类繁多,包括手机、无线电视、无线通讯系统、网络等。

电信市场的前景广阔,在自由化方面,世界贸易组织早已将其纳入服务贸易的框架。

如何进一步在确保电信为人类提供多方面便利的同时确保其竞争性,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三,星遥感服务。

通过卫星遥感技术获得的信息资料可以为被遥感国家提供多方面的帮助。

在探测矿产资源、预防自然灾害与灾后救助、探测军事目标等方面,卫旱遥感技术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联合国大会曾就此通过了决议,规定卫星遥感的几项重要原则。

但是,在现今复杂的国际社会,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圈家贫富差距拉大的情况下,如何确保被遥感国家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获得遥感资料,如何确保遥感国进行必要和适当的遥感活动,如何更好地平衡遥感国和被遥感国之间的利益以确保被遥感国的安全。

以上列举的仅仅是外空已经开展的商业化活动,更多的活动还会继续出现。

另外,必须注意到外空活动发生的另一个重要趋势,即私有化进程。

从外空活动出现直至之后的相当长时问之内,各国政府是外空活动的主体。

但不可否认的是,私营实体越来越对外空活动感兴趣并已经逐渐涉足该领域。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政府就开始鼓励私营实体积极参与外空活动。

对于私营实体而言,现有外层空间法律体制的模糊和不确定性仍是一大障碍。

在对外空资源的开发方面并不存在不可克服的技术障碍,然而,这种开发受政策、经济和法律的制约。

外空活动的成败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完善的法律。

一、外空立法问题及其必要性

联合国框架下建立的5大外空法公约为当时的外空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指引;为之后的外空活动确定了重要的原则。

其中1967年的《外空条约》更是成为外空活动的“宪法性文件”。

之后的《月球协定》虽没有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接受,但是对于外空活动及商业化的趋势已经有了初步的认识并试图提出了建立相关框架的必要性。

之后的30年里,国际外空立法未能进一步发展。

但是,各国学者就有关国际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不同的场合都进行了深入和细致的讨论,尤其是许多学者就有关公约滞后的讨论体现得更为明显。

首先,许多学者对于外空条约中的一些概念的内涵以及相关规定提出了疑问。

如对有关“发射国”、“发射当局”、“外空物体”、“空间碎片”等重要概念应该如何理解其内涵和外延问题,至今各国的讨论并没有引向任何有益的结论。

专门针对“发射国”的概念,联合闰大会经过讨论后发布了一项决议,建议各国考虑本国立法,对有关非政府团体进行的外空活动进行有关规管活动,将有关审批等事项纳入本国的管辖范围,由相关国家对这些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

至于其他一些概念的探讨,由于其涉及到的问题较多,尤其是当这些概念的界定涉及到本国利益时,很难在短时间内达成一致,相信有关的讨论还会继续下去。

其次,前面提到的各国国内立法的重要性,已经得到多方面的认同。

联合国在各大洲展开有关的研讨会,旨在促进各大洲对外空法的认识和对外空条约的接受,并将有关条约项下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律予以实施。

这已经成为外空法领域一项重要的任务。

确实,经过联合国的努力,这方面已经得到很大的改善。

一些专门针对各国国内外空法进行比较研究的项目已经展开,并最终希望达到能促进本国立法、完善国内外空法律管制环境的目的。

有关国内立法方面,必须注意以下原则:

以现有国际条约作为基础和指导;强调国际义务和国内利益之间的平衡;促进各国之间的合作;保持灵活性和可持续性发展;遵循循序渐进原则。

第三,各国学者在有关国际条约的探讨中,不断提出是否需要制定一项统一性的外空条约。

应该说,许多学者都认为不必要,而且是相当困难的。

现有的公约虽然在实际适用中出现一定的问题,但总的说来,对于外空活动的开展已经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

这5项公约能顺利地得以通过与当时的国际背景是紧密相连的:

冷战时期两大阵营的对立,继续一个国际体制予以平衡;外空活动方面处于发展的初期,也需要多方面的支持和合作;等等。

在现今复杂的国际环境之下,冷战已经结束,各国更加注重于商业化问题和一些实际性问题的解决,其中利益的冲突更加凸显,要达成一项公约的难度越来越大。

即便是在有关修改或扩展现有公约适用方面都很难在短期内得以实现。

而且在有关统一性公约的必要性方面,各国学者的意见也有分歧,相信在短期内很难就此问题达成共识。

因此,应该采取务实的态度研究外空法,就现在外空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就其中的实际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这或许是现在比较重要的工作。

第四,虽然自1979年之后未能达成任何新的国际外空条约,但是联合国大会还是顺利通过了调整有关诸如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卫星遥感、核动力源等具体外空活动的决议。

近几年来,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还起到了新的作用,即对现有外空条约中的一些术语和条款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如针对《外空条约》第1条第1款“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的规定作出的宣言,以及针对《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中“发射国”概念的澄清等。

针对这些发展,有必要就联大决议对外空法的作用进行讨论,并对其在外空法未来的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第五,有关外空法治的问题。

这个问题主要从法理的角度看待外空活动的法律调整。

这涉及到外空活动中有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中最基本的一些问题。

一般而言,法治要求有关法律具有前瞻性、具有透明度,使人们可预见其相关行为的后果。

这首先要求相关规则的存在。

因此,有必要考虑以下的问题:

外空条约的制定中是否可以存在一些新的形式,而不仅仅是由联合国作为惟一的机构进行制定?

国际惯例如何在外空活动的调整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未来制定的有关外空规则应当具备哪些特性?

满足哪些要求?

等等。

鉴于现在外空立法已经处于停滞状态的情形,这些问题的解决将更具紧迫性和战略性,将有助于未来外空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此外,法律的实施方面,必须强调平等、确定、公平等原则。

必须看到,在外空法领域,由于涉及到较多的国际政治、经济、国家安全等因素,有关法律的实施确实会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因此,探讨实施问题对“外空法治”理念的实现极为关键。

二、外空和平利用的问题

外空和平利用是一项广为接受的原则。

《外空条约》第4条对该原则作出规定:

在环绕地球的轨道上,各缔约国不得放置任何载有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种类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不在天体上装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设置这种武器;所有缔约国应专为和平目的使用月球和其他天体,禁止在天体上建立军事基地、军事设施和工事,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和进行军事演习,不禁止为了科学研究或任何其他和平目的而使用军事人员,为和平探索月球与其他天体所必需的任何装备或设备,也不在禁止之列。

但遗憾的是,各国对于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产生了极大的分歧。

其中关键的就是各国对该原则中“和平”一词赋予不同的解释:

“非侵略性”亦或“非军事性”。

有关的争议,延续了相当长的时间,但是至今还没有定论。

对该条款,从字面上的解释似乎不能得到一个合理的答案。

再看有关条约相关的规定,似乎合理的解释是外空仍然可以放置军事武器,只要是出于和平目的。

然而这样的解释又似乎回到了有关“和平”的定义。

有观点认为,“和平”就是指造福于全人类及服务于全人类利益的空间活动。

纵观立法的背景以及现状,和平利用外空原则的目的并不在于全面禁止外空中的军事活动,其根本目的在于减少外空中武器的使用,各国承担义务在外空采取措施裁军并限制军事行为。

另外,有关“军用”和“民用”目的的界定,也存在很多的不确定因素。

现在出现很多的“军民两用卫星”,要作出具体的区分相当困难。

应该说,有关该原则适用的讨论将会继续延续,但在很大程度上会与政治上的探讨紧密联系在一起。

该原则的理解和运用,还要从《外空条约》本身的目的和宗旨出发。

必须看到,《外空条约》的宗旨在于确保和平使用外空,为全人类的利益服务。

如果外空过度军事化,必将损害该公约的宗旨和其他相关条款。

鉴于外空安全面临严峻挑战,中国与俄罗斯于2008年在日内瓦向裁军谈判会议共同提交的“防止在外空放置武器、对外空物体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条约”草案,提出各国通过谈判达成一项新的国际协议,旨在防止外空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维护外空的和平和安全。

虽然该草案遭到一些国家的反对,但是通过谈判达成意向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的国际协议早已是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因此,就该草案进行研究与探讨,对于明确外空和平利用原则将大有裨益。

三、外空环境保护问题

外空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

最关键的议题在于外空碎片。

首先,有关空间碎片的法律地位。

现有的国际外空法公约还没有对空间碎片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界定。

国际上至今也没有就空间碎片达成一个各国可接受的定义,而各国有关空间碎片的国内立法或政策性规定则更少。

空问碎片的问题于1994年第一次列入联合国外空委议事日程,但是法律小组的讨论却一直进展得不顺利。

各国学者对于空间碎片是否属于空间物体还存在诸多分歧。

不过,不论空问物体是否包含空间碎片,也还是可以从一些公约的相关条款中找到一些依据。

《外空条约》第6条规定,外空活动应经有关缔约国批准并受其监督,要求国家对包括非政府实体进行的所有外空活动负国际责任。

也就是说,缔约国在发射物体之后,应持续对该物体进行监督和控制,对以后发生的事件承担国际责任。

考虑到外空活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外空条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应避免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变化,并应在必要时为此目的采取适当措施,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主题之一。

从各种会议讨论和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可以看出,以前主要是从责任损害赔偿出发,¨而现在谈得更多的是如何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发生危害环境的事件。

但是即便如此,仍然不能免除有关国家的国际责任。

对此类国际责任的确定仍然采用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外空条约》第11条还进一步规定,缔约国应在最大可能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将外空活动的性质、进行情况、地点和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通告公众和国际科学界。

同样,《营救协定》第5条规定,空问物体的返还:

缔约国如果认为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是危险的和有害的,可通知发射当局在其领导和监督之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造成危害的危险。

该条的规定说明,发射当局有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义务,其虽针对的是返回地球的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没有涉及空间碎片,但还是可以从该公约的主旨作出推论,一旦能够确定空间物体的所有权,则由相关发射当局对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责任公约》中规定的“损害”一词是否包括环境损害,还不是很确定。

有关空间碎片的清除义务,国际上没有明确规定,而且一些航天国家也不愿意将此作为一项国际义务。

这涉及到技术和资金问题。

但是,可以看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自觉地采取措施,消除空间碎片。

在国际层面的讨论,出现多种建议意图减少和清除空间碎片。

第一种建议是,类似于联合国《核动力源原则》决议的规定,要求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或条约的形式,解决空间碎片问题。

当然该模式能够从较高层面解决问题,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会有较大难度。

第二种建议是,用激光将空间碎片移出轨道,即用地面或位于外空的光激射器分解掉空间碎片的表面层,最终改变碎片的轨道,降低其近地点,使其迅速返回地球大气层销毁。

该技术不同于反卫星武器,不在于也不会摧毁运行中的卫星,而且涉及的费用要低于减少空间碎片的措施的费用。

但其中涉及的一个问题是,虽然空间碎片为相关国家废弃不用,但它是否还属于该国的财产?

其他国家是否有权单方面移走他国的空间碎片?

第三种建议是,采用空间碎片减缓办法,包括防止碰撞、保护空间物体避免爆炸和分裂,从而减少空间物体成为空间碎片的数量。

以上仅是从技术层面上减少空间碎片的数量或防止空问碎片造成损害。

但是,一旦造成损害,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问题,或许保险是一条有效途径。

但是,保费随着碰撞可能性的提高而相应提高,可能会阻碍保险的有效利用。

基于此,一些学者认为,应该设立国际赔偿基金,各发射团体根据其发射的空间物体可能造成的碎片按比例交付一定数额给基金,以便赔付造成的损害。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此做法不太合理,人们往往无法合理估算空间物体可能产生的碎片。

相信这些讨论还将持续下去,在短期之内也很难达成共识。

参考文献:

【1】黄惠康,世纪之交空间法的回顾与展望[J],中国航天,2000

【2】王献枢,《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邵津,《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4】薄守省,论私人也可作为外空物体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

【5】薄守省,外层空间法前沿问题研究[J],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报,2010

【6】高国柱,论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的协调[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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