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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讨论稿>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和建设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规划区,是指本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含风景名胜区规划)。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本市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为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应在总体战略、专题规划研究等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编制法定规划。

第四条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济源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且同市国土等部门测量坐标系统相兼容。

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应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并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七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应当具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现状、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乡规划测量、环境等必要的基础资料。

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规划管理的需要。

第九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上层次法定规划和建设单位的设计任务书、委托合同的有关要求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城乡规划编制成果文字表达应当规范、准确、肯定、含义清楚,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包含CAD格式)两种形式。

CAD格式文件要求如下:

(一)作为插入块的基准层外不能存放任何数据;

(二)设定统一的图层命名标准,图层分层清晰、准确,图例与图层应保证一一对应;

(三)同一图层必须采用统一的名称、实体类型、线型、色彩。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

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地形图及规划用地红线界址点测量。

(二)建筑工程的放线、验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三)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电力、电信、燃气、自来水、排水、工业管线等管线工程的放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验线、规划验收测量应出具建设工程与规划是否相符的测量报告,主管部门依此及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报告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制定相关规划控制导则。

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导则。

文物——紫线;道路、用地、建筑——红线;基础设施用地——黄线;河道——蓝线;绿化——绿线;电力——黑线

第二章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是指济源市城市总体规划。

济源市城市总体规划还包括分区规划。

具体分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的组团布局,结合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以及河流、道路等自然地物划分。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对城市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六条镇总体规划编制应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不同功能分区的人口容量、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提出控制指标,确定道路(包括主干路、干路)规划红线位置及控制点坐标、标高,并对重要公共设施、公共工程设施的位置和规模进行布置。

镇总体规划应根据城镇性质和职能,结合历史文化保护,制定城镇景观规划实施要求,塑造城镇特色。

第十七条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主要包括综合交通、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热力、环卫及综合防灾等。

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测需求量,进行供需平衡分析;

(二)确定其发展目标及水平;(三)确定其发展布局及规模;(四)提出近期建设项目及时序;(五)提出有关发展和管理政策的建议。

第十八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依据济源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先组织编制单元规划。

镇总体规划中规划近期人口规模不足两万人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十九条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范围。

城市、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一)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居住用地;

(二)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工业、仓储用地;

(三)面积在0.5公顷以上的商业用地;

(四)重要的市政设施用地;

(五)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用地;

(六)涉及安全、景观或有其他特殊规划要求的用地。

第二十条近期建设规划是总体规划的分阶段安排和行动计划,是落实总体规划的重要步骤。

编制镇近期建设规划参照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村庄规划是指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城区、镇区规划建设用地之外符合城镇、村镇体系规划的居民点的规划,一般包括中心村规划、基层村规划。

编制村庄规划要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中城镇、村镇体系规划关于该村庄的职能定位、规模大小、发展方向等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做好规划编制基础资料采集。

为便于收集规划编制基础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主管部门应及时收集归档。

第三编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章用地性质及用地范围

第二十三条【用地性质分类】本规定中的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对用地性质实施以中类为主、大类、小类为辅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用地兼容与适建】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应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涉及用地性质调整的,按本规定表3—1的规定执行;地块内具体建设项目的适建范围,按本规定表3—2的规定执行。

 

表3-1规划土地使用兼容性一览表

可相容用

地类型

 

用地类型

二类居住用地

办公用地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文化设施用地

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

教育用地

一类工业用地

二类工业用地

物流仓储用地

城市道路用地

交通场站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公共绿地

生产防护绿地

广场用地

R2

C1

C2

C3

C4

C5

C6

M1

M2

W

S1

S3

U

G1

G2

二类居住

用地

R2

×

×

×

×

办公用地

C1

×

×

×

×

×

×

×

商业服务

业用地

C2

×

×

×

×

×

×

×

文化设施

用地

C3

×

×

×

×

×

×

体育用地

C4

×

×

×

×

×

×

×

×

×

医疗卫生

用地

C5

×

×

×

×

×

×

×

×

教育用地

C6

×

×

×

×

×

×

×

×

×

×

一类工业

用地

M1

×

×

×

×

×

×

×

二类工业

用地

M2

×

×

×

×

×

×

×

×

物流仓储

用地

W

×

×

×

×

×

×

×

×

城市道路

用地

S1

×

×

×

×

×

×

×

×

×

×

×

×

×

社会停车

场库用地

S3

×

×

×

×

×

×

×

×

×

×

市政公用

设施用地

U

×

×

×

×

×

×

×

×

×

×

×

×

×

×

×

公共绿地

G1

×

×

×

×

×

×

×

×

×

×

生产防护

绿地

G2

×

×

×

×

×

×

×

×

×

×

×

×

广场用地

×

×

×

×

×

×

×

×

×

×

×

×

×

注:

1、●可相容×不相容△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2、此表只适用于规划条件出具前,规划条件出具后的用地功能调整按相关规定执行。

 

表3-2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

用地

工业用地

物流仓储

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

商贸办公

教科文卫

生产防护

1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2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3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4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5

单身宿舍

×

×

×

×

×

×

6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

×

×

×

×

×

×

×

×

7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8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

×

×

×

×

×

×

×

9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10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11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

×

12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

×

×

×

×

13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

14

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15

小商品市场

×

×

×

×

×

16

居住区级以上行政办公建筑

×

×

×

×

×

×

×

17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18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

×

×

×

×

×

×

×

×

×

19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

×

×

×

×

×

×

×

×

20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21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22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23

一般旅馆

×

×

×

×

×

×

×

24

旅游宾馆

×

×

×

×

×

×

×

×

25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26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27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

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28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29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30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31

危险品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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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32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33

社会停车场、库

×

×

×

34

加油站

×

×

×

×

35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

用地

工业用地

物流仓储

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

商贸办公

教科文卫

生产防护

36

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37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38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

火葬场

×

×

×

×

×

×

×

×

39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注:

l、√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2、此表只适用于规划条件出具前。

3、凡表

(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

(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规划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兼容原则】规划用地性质兼容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划的经营性用地可以兼容用于建设公益性设施,规划的公益性用地一般不兼容用于经营性开发;

(二)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中类的用地原则上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兼容;

(三)根据项目需要,规划的各类用地可以调整作为办公、教育、交通、通讯、供水、供电、卫生、消防等城市公共设施用地;

(四)规划的各类用地经确定应调整作为文保用地的,可调整作为文物古迹用地;确定的文物古迹用地一般不用于其他建设;

(五)规划的公益性用地在满足规划要求的情况下,为便于为民服务、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可适当兼容建设其他公益类设施。

第二十六条【兼容条件】申请按兼容用途进行建设的,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按程序申报:

(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

(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

(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

(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

(五)不影响公共安全;

(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用地范围确定】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应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结合用地现状合理确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路网格局成片使用,形成完整的用地单元。

周边有零星地块的,应纳入项目用地范围内统一规划建设;

(二)建设用地凡是沿城市道路的,应规划到道路红线;周围已有建成单位的,应与已有单位用地边界相连接;其它情况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建设用地内包含的保留建筑、管线,需明确他项权利用地时,应依据建筑间距、消防安全及室外管线等要求,明确用地边界线,符合公共退让的要求。

第四章地块控制标准

第二十八条【建筑容量依据】在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宜按照本规定执行。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3—3的规定;城市旧城改造区、市(区)级中心区、重点地区和特定区域内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3—3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地块。

对混合类型的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地块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地块,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结合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表3—3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建筑容量

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住宅建筑

低层

≥30%且≤50%

≥1.0且≤1.3

住宅建筑

多层

≤30%

≤1.8

中高层

≤27%

≤2.2

高层

≤25%

≤3.0

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低层

≤45%

≤1.3

多层

≤40%

≤2.4

高层

≤40%

≤4.0

工业建筑

(一般通用厂房)、普通仓储建筑

≥35%

≥0.6(具体项目执行国家控制指标)

商业、住宅建筑

低层

≥30%且≤45%

≥1.0且≤1.8

多层

≤40%

≥1.0且≤1.8

中高层

≤40%

≥1.0且≤3.5

高层

≤40%

≥1.0且≤3.5

第三十条【其他用地容量控制】对未列入表3—3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不宜超过表3—3相应住宅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三十一条【混合用地容量控制】对混合类型的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地块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地块,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结合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工业用地指标控制】工业项用地的布局准则为:

(1)工业用地宜集中布局,组成相对独立的工业区或工业组团。

有气体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游地区。

(2)二、三类工业用地应单独布置,不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及其它功能区相混合;并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保持一定的卫生距离,符合相关工业门类的防护距离规定。

(3)三类工业用地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旅游区内选址,并不应设置在主要河流两岸。

第三十三条【工业用地配套】工业区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

(1)配套建设比例执行国家控制指标。

(2)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执行国家控制指标。

第四编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地下空间开发

第三十四条【地下空间要求】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

(二)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三)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结构挡土桩、挡土墙、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等应满足地下空间退界要求。

第三十五条【竖向分层】开发利用的地下公共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向深层空间发展。

地下公共空间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

地下0—15米(含15米);

(二)中间空间:

地下15—30米(含30米);

(三)深层空间:

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三十六条【地下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七条【规划条件】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并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等内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分别开发建设。

第六章基地出入口

第三十八条基地出入口除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快速路交通组织宜采用全部或部分封闭式,不宜开设基地机动车辆出入口,进入快速路的道路出入口的数量应加以限制,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宜大于1公里。

(二)建筑基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应向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在同一条道路开口,在满足功能需要情况下,尽量只开一个出入口。

(三)基地机动车出入口的距离要求:

1、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不得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米。

2、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3、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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