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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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

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以下简称《实习考核规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经核准登记在广西区内律师事务所(含公职、公司律师办公室,下同)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签发之日起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广西律师协会”)为实习人员组织的集中培训,以及实习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并在实习期满后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广西律师协会和各市律师协会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指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程序和考核标准,确保实习和考核质量。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实习人员实习质量和效果。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实习条件

第五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七)未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或者虽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但处分期限已满。

除公职、公司律师外,其他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全日制在校学生均不得申请实习。

兼职实习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六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已通过上一年度检查考核;

(二)具有三名以上(含三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实习指导律师;

(三)具备提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能够为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提供参与十件以上(含十件)诉讼和非诉讼法律实务训练;

(五)未受停整顿以上行政处罚;

(六)未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已届满三年;

(七)未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或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已届满一年;

(八)未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或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期限已满。

对不具备前款第

(一)、

(二)项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如住所地属贫困县(乡、镇)或者地处偏远地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并具有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实习指导律师的,经所在地律师协会同意,并报请广西律师协会核准,可接收实习人员。

具备接收实习人员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以广西律师协会公告为准,未经公告或不具上述条件的,广西律师协会可决定暂停或者取消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资格。

第七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含五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且已参加上一年度执业考核并被评定为合格;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实习指导能力;

(三)具有较强的职业操守,作风严谨,品行端正,近三年(含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四)未受到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或受到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期限已满;

(五)愿意担任实习指导律师,富有责任心,有足够的时间和案件指导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并积极配合实习人员完成实习期满考核材料的准备工作;

(六)经广西律师协会审核通过并公告。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八条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备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执业律师,应当向所在市律师协会提出接收、指导实习人员的资格审查申请,市律师协会初审通过后报请广西律师协会核准。

区直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直接向广西律师协会提出接收、指导实习人员的资格审查申请。

广西律师协会经过审核后,以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符合接收、指导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名单,确认律师事务所接收资格和执业律师的实习指导资格,名单抄送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实习申请和核准登记

第九条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同意并报所在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区直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直接由广西律师协会审核登记。

第十条申请实习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学历和学位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的居住证复印件;

(五)无职业证明及辞职文件:

申请专职实习且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人员,须提供派遣证或者待业证或者失业证的复印件;申请专职实习且原工作单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人员,除提供无职业证明外还须提供原工作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辞职文件及原工作表现鉴定意见(公职、公司律师除外);其他申请专职实习的人员,应提供无职业证明或提供辞职文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

(六)广西区内的组织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等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原件,有效期内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内退、提前退休、正式退休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供本人退休证、其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提供的档案存放证明、原工作表现鉴定意见及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

(七)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八)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原件;

(十)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广西律师协会发布的具有接收和指导资格文件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指导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指导实习条件的证明;指导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十一)申请实习人员蓝底二寸近期免冠正装照片二张。

申请兼职实习的人员,除提交本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以及教师证或者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后,由核对人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多页的材料须加盖骑缝章),并将材料原件提交律师协会审核。

申请实习人员提交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和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材料自开具材料落款日期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效,证明材料注明有效期的以证明材料有效期为准,逾期的不予受理。

申请实习人员提交的辞职文件(公职、公司律师除外)上应当标注原工作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具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必要时律师协会到实习人员原工作单位了解有关情况。

实习人员为党员的,应在实习期间把党组织关系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或实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党组织。

第十一条申请实习人员与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公职、公司律师除外),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住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号码;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执业证书号码、实习接收资格证件;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实习指导资格证件;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符合全国律协规定的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待遇的约定。

《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并签发《实习证》之日起生效。

《实习协议》中拟安排的实习起始时间与律师协会签发的《实习证》日期不符的,实习起始时间按律师协会签发《实习证》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广西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广西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决定送达申请人。

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三条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当撤销登记并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有公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与实习相关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律师协会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已经登记的应撤销登记并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广西律师协会品行审查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实习人员不符合实习条件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取得实习登记的。

实习人员因有本条前款第

(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广西律师协会抽查发现各市实习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未及时作出处理的,有权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并在适当范围内对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实习人员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各项律师业务;

(二)获得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和实务训练;

(三)获得实习所需的工作条件及待遇;

(四)参加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不服律师协会做出与实习相关的决定,有权申请复核;

(六)《实习协议》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参与实习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署名及对外法律文书上署名;

(三)以律师身份出庭应诉,在法庭或者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进行宣传活动及发布相关资料;

(六)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者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监督管理,或者违反《实习协议》;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同时在两个以上(含本数)律师事务所实习;

(九)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十)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一)在实习过程中弄虚作假;

(十二)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形象的行为;

(十三)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十八条实习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实习协议》,并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律师协会提出转所实习的申请:

(一)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处罚,或者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

(二)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停业、终止、合并、分立、注销等变更事项的;

(三)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原实习指导律师转所、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或者丧失实习指导资格或者因重大疾病住院、因事请假等原因离所二个月以上(含本数),而实习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律师协会认为其他确需转所实习的情形。

实习人员因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中断实习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申请办理转所实习手续。

因实习人员原因未及时办理转所实习手续致使实习中断三十日以上未满三个月的,原已进行的实习有效,但实习期应根据中断时间相应延长。

因实习人员原因未及时完成办理转所实习手续且未及时将中断实习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准予登记的律师协会,致使实习中断超过三个月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如需继续进行实习的,重新申办实习登记。

不符合转所条件的实习人员坚持申请转所实习的,由实习人员向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申请注销实习,重新申请实习登记,实习期限从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并签发新的《实习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章实习管理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为实习人员提供实习案源保障,保证实习人员在《实习证》有效期间参与十件以上(包括本数)法律实务训练工作;在所提供的法律实务中,该实习人员的指导老师亲自参与的法律实务应不少于五件,实习人员参与的其他法律实务的承办律师应当具有实习指导资格;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如实出具《实习鉴定书》;

(五)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及时督促和协助实习人员在实习证有效期届满之前向律师协会申请实习考核。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在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意或者默许实习人员进行非专职实习;

(二)为实习人员申请实习或者申请考核出具虚假意见、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三)默许、放纵或者唆使实习指导律师、实习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

(四)同意或者默许实习人员以律师名义对外宣传或承办业务;

(五)实施其他违反实习人员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实习人员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三)为实习人员编制实习计划,并根据指导的需要以及在指导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实习计划;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实务训练指南》结合编制的实习计划,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帮助实习人员熟悉办理各类律师业务的流程和规范,并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亲自带领实习人员参与的法律实务训练项目不少于五件;

(四)督促实习人员做好工作日志,并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工作日志进行签字确认;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并在实习人员申请考核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专业技能和遵守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七)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范以及广西律师协会规定实习指导律师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报告律师协会取消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及时为实习人员指派新的实习指导律师:

(一)拒绝按照要求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和实务训练的;

(二)同意或默许实习人员独立承办律师业务的;

(三)因违纪被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

(四)律师协会认为存在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条件的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为实习人员指派新的指导律师:

(一)实习指导律师死亡,或者因病住院或者请事假二个月(含本数)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二)实习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离职或者歇业的;

(三)其他原因致使实习指导律师无法履行职责和义务的。

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应为本所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律师协会提交变更申请材料。

变更申请材料包括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原指导律师及变更后指导律师共同签署意见的指导老师变更申请书和变更后指导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及与新指导律师签订的实习协议。

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批准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职责。

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指导工作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指派实习指导律师,并及时上报律师协会。

律师事务所与指导律师不得向实习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与指导律师对实习生的指导工作情况作为评定优秀律师事务所及优秀律师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及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原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进行书面报告,收缴其《实习证》并办理注销实习手续,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申请注销实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实习申请表》;

(二)《实习证》原件;

(三)解除实习协议证明原件;

(四)律师协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实习人员因病住院、脱产学习等个人原因或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三十日但未超过六个月的,可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书面申请中断实习,应书面报律师协会登记备案,经律师协会认可后其《实习证》有效期顺延,中断时间不计入实习期,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实习人员中断实习未及时报备律师协会或中断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原进行的实习无效,如需继续进行实习的,需重新申办实习登记。

实习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所而中断实习的,实习期限根据其转所换领《实习证》实际中断的时间顺延。

第六章集中培训

第二十六条实习人员上岗执业前的集中培训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工作的管理制度、课题和课时确定、师资选聘、培训方式、考核办法等由广西律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七条集中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实习管理规则》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集中培训班原则上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教材。

结合我区实习人员的实际需要,集中培训可增加或者调整相应的课程内容以及其他的教学材料。

第二十八条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第二十九条受聘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八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广西律师协会认为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参加培训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应当遵守广西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到培训地点参加学习。

拟从事公职、公司律师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第三十一条集中培训结束时,广西律师协会组织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内容包括培训课程书面考试、实践课程考核和遵守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情况等。

参训人员培训课程考试以百分制量化,量化结果并入实习考核结果。

培训课程考试合格、实践课程考核合格、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

经考核合格的,由广西律师协会发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广西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经考核评定为优秀等次的学员,由广西律师协会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班优秀学员荣誉证书》,凭荣誉证书在实习期满面试考核中适当加分。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作为申请律师执业的必备条件之一,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十二条实习人员可以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

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不参加广西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七章实习考核

第三十三条广西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实习人员的实习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成员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组成。

实习考核委员会可依照《实习考核规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习考核实施细则,建立实习考核考官库及考题题库,对实习人员实习考核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提交实务训练书面材料和面试考核申请材料。

实习人员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提交考核材料,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书面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律师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

延期时间为一年,自原实习期满之日起计,延期期限内可以申请考核。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考核申请及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超出有效期的申请考核人员,应当重新参加集中培训。

实习人员申请考核过程中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暂不予安排面试考核,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安排面试考核。

第三十五条各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书面材料审核。

第三十六条面试考核时间和地点由广西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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