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权威解读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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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9月29日版的《广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其中,本条第一款第

(一)至第(五)项为本次条例修正的部分,明确特殊情况再生育政策,适度放宽再婚夫妻的生育条件,尊重和保障群众的根本生育权利。

xx年1月1日以来,已经怀孕或生育第三个孩子的再婚夫妻,可以自行比照《新条例》的相关规定。

如果符合再生育条件,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补办后按符合政策生育对待。

《新条例》,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奖励假,从xx年1月1日版《广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规定的三十日延长至八十日。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不管胎次,只要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产妇,均可享受80日的奖励假。

详细实施方面:

  xx年9月29日后依法生育,以及在此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尚未休完的,均可按《新条例》规定享受80日的奖励假。

xx年9月29日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已经休完的,不适用《新条例》,即仍执行xx年1月1日版的《广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规定的三十日,不追加50天。

  其中“法定生育假期”包括4种:

  1、98天的根底产假。

文件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自xx年4月28日起施行)第七条和《广东省职工规定》(粤府令第203号,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2、80天的符合政策生育奖励假。

xx年9月29日版《广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

  3、30天的难产假。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粤府令第203号)第十六条;

  4、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多胞胎生育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七条和《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粤府令第203号)第十六条。

1、xx年1月1日版的《广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就已经明确规定“育龄夫妻自主选择方案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删除了以前条例关于上环、结扎和查环查孕的有关规定及相应处分。

即从xx年1月1日起,已经不再强制实施结扎措施,由群众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但上环结扎作为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如果群众自主自愿选择的,卫生计生部门将继续提供优质效劳。

  2、为进一步方便群众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xx年9月29日版的《新条例》删除了xx年1月1日版条例第二十二条“已采取绝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再生育规定的,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后,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规定。

即取消对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行政审批,进一步落实避孕节育自主选择。

凡已经采取绝育措施的群众,不管是否符合再生育条件,均可自行到经批准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县级以上妇幼保健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实施复通手术。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6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xx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xx年9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

  (xx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那么适用。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因承受国家规定根本工程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治疗。

医疗费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

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

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

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此外,还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年1月1日起至本决定公布之日,再婚夫妻和子女病残家庭再生育的条件,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方案生育条例〉的假设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方案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方案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xx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xx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根据xx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xx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根据xx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效劳、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与开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时机、增进妇女安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实行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方案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方案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详细实施和监视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方案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开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开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根据人口开展规划,制定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和方案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和方案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

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方案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详细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方案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方案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方案生育的详细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方案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方案生育的详细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效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方案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承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视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方案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方案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效劳。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方案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方案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播送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影视、播送、文艺等群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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