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计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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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计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办法

卫计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机构改革后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办案的需要,统一、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X省行政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X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坚持效率原则,案件确需办理延期的,应按规定报批并说明理由;

(六)坚持调查与案审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没物品收缴与处置分离的原则;

(七)执法办案人员必须持有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监制的有效执法证件。

(八)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九)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办案机构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名义查处公共场所、医疗卫生领域的各类违法案件。

第六条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各办案机构办案范围有具体分工的,按规定的职责范围进行立案查处。

按照谁查处谁负责的原则,所有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结案后,办案机构要对查处的违法主体,加强后续监管,负责到底。

                             

第七条各办案机构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应当移送的案件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按相关规定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八条 办案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办案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第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立案由办案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应当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本人《X省行政执法证》,并将执法证号及出示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

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邮件及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可以邀请证明人到场予以证明。

现场检查必须开启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条 办案机构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检查抽样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二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有关事项进行鉴定的,办案机构应当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机关的名义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二十二条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卫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各办案机构在办理案件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均应填写《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由办案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紧急情况下经电话请示后可先采取,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并将情况在《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备注栏中注明。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编号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制机构按规定的编号规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查封扣押财物还应制作现场笔录。

第二十七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办案机构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三十条 行政强制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办案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三十二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办案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办案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决定。

第三节  调 查 终 结

第三十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取证结束后,由案件主办人员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有办案人员和办案机构负责人分别签字,并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建议书。

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在尾部写明办案机构的名称,并加盖办案机构的公章。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拟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案件研究笔录,由参加人员签名。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应当以说明方式概括地交代案件由来,包括案件来源、登记时间、立案时间和批准立案的负责人等;调查经过,包括办案人员的组成、调查方式、调查时间等。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该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情况;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情况。

(三)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是指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包括其从事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情节、违法所得、危害后果等。

要客观真实,报告中所描述的事实必须得到相关证据的支持,内容全面,重点突出。

(四)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相关证据是指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收集到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

证据要全面,只要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利于、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都应当记载。

在记载相关证据的同时,要说明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五)案件性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

应当写明定性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

(六)自由裁量理由。

从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等方面,参照《X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2017年6月30日-2022年6月29日)裁量基准对行政处罚具体的自由裁量条款进行裁量。

(七)处罚依据。

引用法律条文要具体至条、款、项。

(八)处罚建议。

处罚建议是指办案机构提出的对案件当事人的具体处罚意见,包括明确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 )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制机构核审。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审批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十七条 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出现竞合情况,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新法优于旧法;

(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第四节  案件核审和合议

第三十八条 适用卫生、计生法规规章处罚的一般程序案件实行法制审核;其中拟处罚5000元以上(不包括本数)的案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集体审核。

第三十九条 对案情简单,拟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合计5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审核。

第四十条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十二条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核审,并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或者集体研究决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制机构提出补正建议的,办案机构应当及时补正并报送再次核审。

第四十三条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制机构核审或者案件合议完毕后,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批准。

第五节  告知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建议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并做出决定后,办案机构应当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机关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 责令停产停业;

(二)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听证的,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制机构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X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办案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节  决定

第四十九条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集体讨论决定、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撤销案件、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它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办案机构办理的一般程序案件,立案编号及处罚决定书编号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制机构确定。

其它对外送达的文书,需要编制文号的,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制机构统一编写格式与号段。

第五十一条 办案机构在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自由裁量理由;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印章。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三条 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案件、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 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批准。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办案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办案机构归档保存。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章  送达

第五十七条 送达执法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应当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并在封面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四)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通过全国性报纸、办案机关所在地省级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之日起20日内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  执行

第五十九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统一领取的罚款收据,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交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应在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可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限)之日3个月内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六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及时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于60日内向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结案与归档

第六十四条 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案卷完整。

所有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制部门备案,并且原卷宗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制部门保存,办案机构保存副本。

办案机构应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完毕后,由案件主办人员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办案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审批。

案件结案后,案卷由各办案机构按规定及时装订,并登记造册,归档。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

案卷保管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调阅查询案卷应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卷应当一案一卷,重大复杂的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各类文书应齐全,手续完备,书写文书用黑色钢笔或者打印,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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