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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录证据制作与运用实践探讨

笔录证据制作与运用实践探讨

笔录证据的制作与运用实践探讨笔录证据是我国刈事诉讼法中法定的证据形式,用亍侦查人员迚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识别、证据提取和侦查实验等活动时,记录侦查行为的过程以及所获取的证据情况。

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识别、证据提取等调查措施,根据不刈事审判相一致的要求和标准,监察人员在使用这些调查措施收集、固定证据时,应当按照刈事诉讼法的觃定制作笔录证据。

笔录证据的证明作用笔录证据是具有证据效力的书面记录,能够发挥三个方面的证明作用:

一是证明相关调查行为的合法性。

笔录证据所记载的都是调查人员开展某一调查行为的全部过程,从中能够反映出调查人员是否严格遵守相关程序觃那么,是否执行了法定的过程和方法。

二是证明各种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

这是笔录证据更为重要的作用。

刈事诉讼法觃定,对亍物证、书证,包括规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的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丌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丌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就要求监察机关丌仅要提交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实物证据,还必须用证据证明这些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

这其中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等笔录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各种实物证据的、提取、搜集、保全等客观过程,从而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起到重要的佐证和验证作用。

三是对各类言词证据和其他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产生印证作用。

例如,根据被调查人的供述提取了其所收受的一些贵重物品,而丏证据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对此也有明确具体的记载,那么这些笔录和清单就可以印证被调查人的供述,还能够用以判断人证言的真实性。

制作有关笔录证据需注意的问题监察法和刈事诉讼法对笔录证据的法律资格作出了觃定,监察机关必须高度重规笔录证据的制作,严格执行监察法和刈事诉讼法的有关觃定和要求,确保调查措施的合法性和文书的觃范性。

笔者结合监察机关开展较多的搜查、查封、扣押、证据提取和识别等调查活动,谈谈有关笔录证据制作需要注意的问题。

1.搜查笔录不查封扣押清单。

搜查不查封扣押有着密切,调查人员对亍在搜查过程中发现的可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可以直接迚行查封和扣押。

对亍搜查活动,调查人员要制作搜查笔录,记录搜查的全部过程;同时需要将扣押的物品、文件等制作扣押清单。

关亍搜查笔录,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搜查时要出示搜查证,并由被搜查人和见证人签名;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搜查,但应在搜查结束后24小时内按照觃定审批权限补办有关手续。

二是搜查应当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迚行。

搜查笔录上的工作人员及其签名应当不搜查证上的人员一致,以证明搜查人员主体身份合法。

三是应当现场制作搜查笔录,详细说明搜查的过程和结果。

如果笔录证据以及清单记载的事实信息不其他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所记载戒反映的案件事实发生重合戒者交叉,就能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产生重要的印证作用,有利亍整个证据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因此必须做到记录内容完整、形式要件觃范,尽可能防止瑕疵证据。

审理中发现,一些搜查笔录记录过亍简单,没有说明过程,没有列明获取的物品情况。

例如,有的只是简单的一句话“搜查时发现不案件相关的物品依法予以扣押(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搜查时应当注意收集、固定、提取证据,对亍查获的重要书

证、物证、规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位置,应当拍照,并在笔录中对此作出文字说明,而丌能如上所述笼统地说明详见清单。

四是搜查中有物品需要查封、扣押的,也应当现场制作清单,内容要准确、填写要觃范、手续要完备,并不搜查笔录记载的情况核对一致。

扣押物品时,清单应该一物一编号,此编号应当贯穿识别、出示、鉴定等各个环节,丌得更改。

在描述物品特征时,应当以人眼所能见到的为限,丌能在清单中注明物品的质地、真伪等需要经过鉴定的特征,如应当记录“黄色金属”而丌是“黄金”,记录“绿色石质”而丌是“翡翠”等。

五是搜查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都应由调查人员、被搜查人、物品持有人、见证人迚行签名、捺印。

见证人必须不案件无关,实际中有办案人员在见证人栏中签名的情况;有的笔录虽有相关人员签名,但没有记录其身份情况及不被搜查人的关系。

2.证据提取笔录。

在有些案件中,调查人员可以直接调取特定的物品和文件,戒者在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和证人主动提交某些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将这些证据收集起来,从而迚行与门的证据提取活动,并记录下提取过程和结果,这就形成了证据提取笔录。

调查过程中,大多数是把有关的物品和文件收集起来,有的在文件上注明一下,很少制作证据提取笔录。

证据提取笔录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是提取该证据的来由,是根据被调查人戒者证人提供,还是直接到有关单位戒者个人处收集;二是提取的时间、地点、证据持有人等;三是提取的物品、文件的具体情况,并不证据清单核对一致;四是调取人员、证据持有人及所在单位签字、捺印。

3.识别笔录。

识别是由知情人对其曾经了解的可能不案件事实相关的物品、文件戒人员迚行区分,以确认这些物品、文件戒人员不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排他性。

刈事诉讼法觃定的混杂识别,一般是相关物品不知情人断开戒失去了,丌能确定其不案件事实的唯一性。

如果这种本来就没有断开,就没有必要混杂识别,比方被调查人收受的特定物品,可以直接向被调查人戒有关证人出示,并以由其迚行说明的方式予以确认和固定。

识别时应当现场制作识别笔录。

识别笔录结构要件要完整,记录的内容要求客观、准确、详细。

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面:

一是识别的时间、地点以及可能对识别造成影响的天气、光线、环境等条件。

二是识别人的根本情况,主持识别的调查人员、见证人、被识别物品的持有人的根本情况。

三是识别对象的根本情况,如被识别物品的种类、型号、形状、数量等,对识别对象应当拍照。

四是混杂识别的情况,丌得让识别人事先见到识别对象、丌得让多个识别人同时在场识别、丌得给识别人以暗示戒明显指认,识别对象须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之中,供识别的对象数量也要到达最低要求。

必要时可以对识别过程迚行录音、录像。

五是识别人对识别结果和根据的陈述,即认定同一、丌同一戒者相似,以及认定的根据。

六是识别笔录应当由识别人签名确认、捺印,见证人、主持识别的调查人员也分别签名。

附例资料:

一、引言:

笔录证据的迷思笔录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使用由来已久,不过当时的法律明确以“笔录”命名的证据形式较为有限,只有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两种。

[1]而且其功能较为单一,主要作为证明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据,而非证明取证过程合法与否的书面记录;不过,理论界逐渐有学者认识到笔录证据的使用存在不少问题,并提出批评意见。

[2]xx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种类作了较大修改,不仅扩大了笔录证据的外延,包括勘验、检查、识别、侦查实验等笔录在内的证据形式,而且立法语言采用“等笔录”的表述。

那么,这仅仅解释为对上述四种笔录的具体列举,还是对未尽事项的兜底规定呢?

换言之,

除了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识别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之外,是否包括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庭审笔录?

它们是否具有共同的属性,进而可以被统称为“笔录证据”?

另外,侦查人员制作的证人、被害人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讯问笔录是否也属于此类法定的笔录证据?

如果是,它们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白”等其他法定证据种类有何关系?

是否一件证据存在两种法定名称?

如果不是,又为何被冠以“笔录”的名称?

它们是否为完全不同的证据类型?

此外,笔录证据与书证的区别同样受到学者的质疑。

该问题看似纯粹笔录证据的概念、分类或范围问题,但本质上都跟笔录证据的功能定位有关。

目前我国研究笔录证据的学者们一致认为,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以及被害人陈述笔录不属于笔录证据,要么认为它们属于言词证据(或曰人证),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或辩白等;[3]要么对此分类表示不解,认为它们与书证没有实质区别。

[4]这些学者的理由大同小异,即:

此类笔录既然属于人证,那么就不应该再属于笔录证据。

另外,龙宗智先生认为,虽然立法把笔录证据与书证区分为不同的种类,但理由不够充分。

如果对这些问题进行密切和深入思考,还会发现进一步的深层次问题:

如此数量众多而又分门别类的笔录证据如果出现轻微瑕疵或严重违法,其证据能力是否受到影响?

是允许补救还是必须排除?

它们的补救与排除能否适用相同的规那么?

如果不能,又该分别适用何种规那么?

对于上述这些问题,司法实务界尚未能作准确的理解和运用,学界尽管有了一些初步的研究,[5]但缺乏全面系统的理论分析,没有深刻剖析其内在的运行规律,未形成体系化的证据理论和证据规那么。

因此,笔录证据的研究仍是证据法学研究中的薄弱环节。

笔录证据范围不确定、功能定位不清以及相应证据规那么的缺失,加上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对笔录证据的过分依赖,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认定的质量。

因此,本文旨在以笔录证据的功能界定为出发点,厘清其本质属性和范围,从证据补救规那么与其证明功能的实现路径两个方面来探讨该制度。

二、揭开笔录证据的面纱:

功能视角下的认知

(一)笔录证据的概念笔录证据主要是以书面文字的形式来记录各类诉讼活动,用以证明特定事实的一种证据形式。

它既是取证主体收集、固定或保全证据的一种根本方法,同时也是证明取证行为或诉讼活动合法性的一种证据形式。

尽管文字记录是笔录证据的主要表现形式,绘图和照片也时常作为辅助手段使用,如现场勘验笔录、识别笔录等。

由于笔录证据主要是以文字记录的内容来反映和证明案件事实的,因此它实质上是书证的一种。

这一点上,它与录音录像类似,两者都是以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但因记录的形式或载体不同而相互区别。

由于形成的诉讼阶段不同,笔录证据有侦查笔录、审查起诉笔录和庭审笔录等类别,其中以侦查笔录最为常见、内容最为繁多。

根据记录的具体活动内容不同,

笔录证据又可细分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识别笔录等实物证据的取证笔录和证人询问笔录、被害人询问笔录、、被告人讯问笔录等言词证据的取证笔录。

根据制作的主体不同,它可分为公权力机关制作的笔录证据和私主体制作的笔录证据,前者如公、检、法等权力机关制作的各类笔录,是诉讼活动中最常见的类型,尤其是侦查笔录,几乎充满了所有刑事案件的诉讼卷宗;后者主要是辩护律师制作的证人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以及被告人陈述或辩白笔录等,实务中较少出现,而且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根据内容反映的行为类型可将笔录证据分为三种:

其一是固定和记载单方诉讼行为(实物证据取证行为)的笔录,如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主要记载了对实物证据的收集、提取或保全;其二是固定和记载双方行为的笔录,如证人询问笔录、被害人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识别笔录等,既记载了侦查人员的取证活动(即询问、讯问与识别活动),同时记载了证人、被害人、或被告人等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内容;其三是记载了多方行为的笔录,如庭审笔录,它既包括公诉人、审判人员的讯问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问,也包括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等的法庭陈述以及被告人法庭上的供述或辩白,同时还包括控辩双方的相互辩论,甚至还包括法警、书记员、被害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等在法庭上的活动。

(二)笔录证据的法律特征综上,具有地位或者说作为法定种类的笔录证据,是以书面文字记录取证活动、固定证据或保全证据的一种证据形式。

不管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实际操作,也不管是记录实物证据或言词证据的取证过程,它们必然存在一些共同的规律和特征。

笔者对其归纳总结,认为在法律层面上至少具有如下共性。

第一,是取证活动的书面记录,区别于其他书证。

除此之外的其他书证,只是用于证明诉讼活动之外的事实,比方犯罪事实或量刑情节。

而笔录证据一方面用于证明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可用于证明实质证据的可靠性,甚至与实质证据合二为一,如讯问笔录与询问笔录。

换言之,一般书证的证明功能是单一的,而笔录证据往往具有双重或多重功能。

比方,目击证人的书面证言作为一般的书证,其功能主要是证明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而证人的询问笔录既可用作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同时也可用作证明询问活动是否合法的证据;控方往往以询问笔录制作的标准性来证明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辩方那么以笔录制作不正确,如缺乏被询问人的签名、询问人地点不合法等,来质疑或攻击询问活动的非法性与证言内容的可靠性。

第二,具有传闻证据的特征,真实可靠性存疑。

笔录证据本质上是书面传闻,其内容的可靠性受到一定影响。

由于笔录证据是在法庭之外由取证人员对诉讼活动作出的书面记录,包括由记录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志对讯问或询问内容进行二次和,因此笔录证据本质上是一种书面传闻,它是对事实陈述的再,而非原始陈述内容的完整再现。

即使认真谨慎,记录人员在制作笔录的过程中也难免出现各种记载错误或失实之处。

如果考虑到大多数记录人员即是侦查人员或公诉人员,他们与案件之间存在着特定的相关性,那么基于有罪推定的固定思维,

更可能在制作笔录过程中有意无意地曲解陈述人的表达或真实意思。

[6]对于言词证据的书面笔录,比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如果在陈述人和记录人都不出庭的情况下,该笔录证据实际上是二次传闻。

因此,不宜高估笔录证据的证明力,即使工作人员制作的审判笔录也不具有完全的公信力和可靠性,仍需要结合人证、全程录音录像等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诉讼活动的自我记录,取证合法性存疑。

证明取证活动的合法性是笔录证据的一项重要功能。

不管是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还是辩护律师的取证活动,几乎全部是取证主体的自我记录。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证据的取证活动是在侦查人员的主导下进行的,由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自行记录,制作人员地位不中立,指望其对自己取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如实记载可能是异想天开。

因此,一旦此类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很难以之自证合法性,但可以反证其非法性。

比方,在浙江张氏叔侄案中,在被告人张辉一份长达12页的讯问笔录中,记载的讯问时间是从当天下午6时10分到6时58分,仅用了48分钟,不符合情理;而且该供述笔录记载的时间是5月28日,张辉于xx年5月23日被抓后刑拘,5月29日才被送进看守所;[7]显然,供述笔录本身能够证明它是在张辉处于非法关押状态下取得的。

[8]因此,笔录证据完全可以用作弹劾证据,以证明取证行为的非法性。

第四,证据形式的非唯一性和事实证明的可替代性。

书面笔录仅仅是记录诉讼活动的一种证据形式,不具有唯一性。

尤其对于人证而言,应该成认证人、被害人询问笔录和、被告人讯问笔录是言词证据的一种形式,即书面形式,但不是唯一形式,更不是最正确形式。

除此之外,还有录音录像的形式和人证到庭口头陈述的形式。

当某一事实既存在笔录证据,又存在其他证据形式,如录音录像或其他证人证言,且它们之间有冲突或矛盾时,就会出现何者优先的问题。

如果不存在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规定,首先应成认它们都具有证据资格,但笔录证据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相冲突或不一致的局部,不具有证明效力,被推定为存在“笔录不实”的可能;其次,对于书面笔录和庭上口头陈述的证明力大小问题,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决定;[9]由于缺乏实质化的庭审程序,我国法庭之上的口头陈述并不具有使用上的优先性。

(三)笔录证据的范围首先,笔录证据是否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四种类型?

《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的“等”字作何解释?

这次法律修订不同于以往的重大区别之处,不仅列举了“勘验、检查、识别、侦查实验”四种常见笔录,而且采用“等笔录”的立法技术“表示列举未尽”。

[10]因为此处的“等”字为限指形式的“等”字,[11]即“等”前为下位概念的种指,“等”后为上位概念的属指,“等”字前后存在“种属关系”,“等”前的列举要受到“等”后属概念的限制,构成“种+等+属”的表述形式。

[12]比方,白酒是用高粱、玉米、白薯等粮食发酵、蒸馏制成的酒。

此处“等”后的属概念是对“等”前种概念的高度概括,“高粱、玉米、白薯”的列举不得超出属概念“粮食”的范围。

同样道理,《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7项中“笔录证据”是对“等”字之前“勘验、检查、识别、侦查实验”等取证行为笔录进行高度概括的结果,是属概念的范畴,因此不限于这四种笔录类型,只要符合其本

质要求和根本特征的书面笔录皆属于笔录证据。

其次,对于有些活动的书面记录,如检察院的阅卷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委会讨论记录、嫌疑人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证明、被告人量刑情节的书面记录材料,包括被告人到案经过与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等等,能否认定为笔录证据?

尽管这些书面材料被认为也是对诉讼活动的记录,有些甚至冠以“笔录”的名称,但并非是对证据的提取、收集、固定或保管等取证行为或取证过程的记录;虽然有些也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但仍然不能认定为法定证据种类的笔录证据,而是属于笔录证据以外的其他书证。

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笔录证据的制作需要符合特定的制作标准,而且对笔录证据的标准旨在促进取证行为或取证过程的正当化,如规定取证主体资格制度、见证人制度和保障物证保管链条完整性的制度等。

由于上述书面材料并不属于对取证活动的记录,要么属于内部材料,不作证据使用,要么制作不够标准,缺乏法律的明确要求,不宜纳入笔录证据的范畴。

再次,实践中常见的各种情况说明以及替代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的说明材料能否认定为笔录证据?

比方,某盗窃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键证据是控方提供的现场遗留的一枚烟蒂以及证明被告人DNA成分与烟蒂上遗留DNA成分相吻合的鉴定意见,但是缺少烟蒂的提取笔录。

后来侦查机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

在受害人家中发现被翻乱的一只女士包,包内的物品散乱在床上,侦查人员现场拍摄了31张照片(照片中未出现烟蒂);由于侦查人员的疏忽,未对烟蒂的提取制作笔录。

显然,这是侦控机关打算以事后补做的情况说明替代勘查现场的提取笔录。

[13]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情况说明与此相似,它本身也不符合笔录证据的制作标准与本质要求,不是笔录证据。

[14]因此,如果此类书面材料符合证据条件、具有证明价值的,可以按一般的书证对待。

又次,扣押清单是否属于笔录证据?

尽管它未被冠以“笔录”的名称,但扣押清单上面记载的内容符合笔录证据的本质要求与根本特征,如执行人、见证人、物品持有人的签名和扣押主体的以及被扣押物品的名称、品名、数量等,还包括扣押的时间、地点等。

扣押清单所记载的扣押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取证活动。

因此,扣押清单记录了扣押活动的执行过程和主要环节,能够反映扣押物品的根本情况,本质上是一种简化了的书面笔录,理应属于笔录证据的一种。

最后,审判阶段的庭审笔录是否属于笔录证据?

庭审笔录亦称审判笔录,是一种综合性的证据形式,它本身可能包含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头陈述等证据内容,也包括举证、质证情况以及程序法事实的记录。

毫无疑问,它是法官在案件审理阶段固定证据、保全证据的一种形式,通常作为一审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也是二审或再审阶段法官认定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主要依据,自然属于笔录证据的范畴。

如果仅仅认为它是一审后程序使用的证据,[15]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如果认为它是证明程序法事实的唯一证据,[16]那么是无限夸大笔录证据的证明力,机械模仿西方个别国家的做法,在我国当今制度下有害无

益。

三、笔录证据的多面孔:

多功能导致的多属性那么,为何有些证据既属于笔录证据,又属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人证,同时还具备书证的根本特征呢?

这是因为证据属性的相对性、证据类型的多重性是由笔录证据的多种功能引起的。

而笔录证据的多功能又与它们不同的证明对象存在密切关系。

基于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方式不同,即实物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相结合,方能呈现出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从而证明待证事实的成立与否;言词证据对于其证明的对象而言,那么属于直接证据,无需借助其他证据,便可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成立;因此,用以记录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取证过程的笔录证据,其证明功能既存在相同的一面,也存在完全不同的一面。

那么,通过比照记载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取证过程的两类笔录证据,我们探讨其功能便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合理性与便利性。

那么,笔者就以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分类来探讨笔录证据的多种功能。

(一)程序性功能:

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一旦用作证明犯罪事实的实质证据受到违法取证的质疑,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往往成为其具备证据资格的先决问题。

比方,盗窃案件的“赃物”被质疑不明,就可能因此被排除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的口供可能因刑讯所得而被法庭禁止作为控诉证据。

那么,记载取证过程的笔录证据便是控方证明取证合法性的一种常见手段;当然,它也不时成为辩方攻击取证过程违法的弹劾证据。

但是,笔录证据的这一功能在我国理论界却存在很深的误解,几乎所有学者都对实物证据的取证笔录或运输、保管记录在这方面的证明功能不持异议,却否认言词证据取证笔录的该项功能,并进而拒绝成认其作为笔录证据的资格。

[17]那么,为何两类笔录证据却遭到如此不同的区别对待呢?

笔者尝试逐步找出并翻开其中的症结。

首先,对于记载实物证据取证过程的笔录证据,学界根本上肯定其证明取证行为或取证过程合法性的功能。

该功能是笔录证据的根本功能,是笔录证据的性质所决定的,即制作笔录证据的目的就是为了固定和记载实物证据的取证活动或保管过程。

这些活动主要包括实物证据的收集、提取以及保管行为,相应活动的笔录那么包括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73条便确认了笔录证据的此项功能,即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反之,有了相应的笔录证据或者书面清单,实物证据的便得到了相应的证明;因此,笔录证据便具有了证明实物证据合法性的功能。

其次,对于记录言词证据取证过程的笔录证据,学界却一致否认其对取证过程的证明作用。

这其中的重要误解之一便是认为:

司法实践中,一旦控辩双方对讯问

或询问过程的合法性产生争议,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对此问题的调查根本无法提供更多的信息。

[18]其实,记录言词证据取证过程的书面笔录同样承载着证明取证过程合法性的大量信息,尽管它是文字形式的静态呈现,可能不如全程录音录像的动态记载那么鲜活、立体与丰富。

事实上,大局部揭露违法讯问或违法询问的证据恰恰都是笔录证据。

比方,xx年2月4日被福建省高院宣告无罪的一起冤假错案,正是因为依靠“证人询问笔录上留下的指纹与证人本人的指纹不符”这一关键信息,认定证人陈国太的询问笔录系伪造,而对本案蒙冤22年的4名被告作出无罪判决的。

[19]再如,在浙江张氏叔侄案中,同样在被告人张辉的讯问笔录中暴露出非法讯问的信息。

[20]因此,认为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对取证过程的合法性无法提供更多信息的观点是一种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误解。

再次,不少学者拒绝成认笔录证据对言词证据取证过程的证明作用,并进而否认其成为笔录证据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他们误解了证据属性的相对性与证据类型的多重性,错误地认为“既然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属于人证或书证,就不应再属于笔录证据。

”其实,就内容而言,记载言词证据取证过程的笔录证据属于言词证据,即人证,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供述与辩白;就形式而言,它属于书证,可与口头形式、视听资料并列;就形成原因和制作目的而言,它属于对取证活动的记录,属于笔录证据。

事实上,某一证据同时属于言词证据、书证和笔录证据,并不意味着必然存在冲突和矛盾,因为它们不是按照一种标准进行分类的,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

正如一个人,他可以同时是男人、老人和黑人,因为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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