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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调整对象学说的重大发展;

三是具有重要影响的学术活动。

笔者对此观点深表赞同。

基于此,笔者把中国经济法学的历史以1992年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界,将之前的历史分为1979-1984年的蓬勃兴起阶段和1985-1991年的初步发展阶段,之后的历史分为1992-2001年的走向成熟阶段和2002年至今的理性繁荣阶段。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通过回顾和分析这四个不同发展阶段中有关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学术成果,展示中国经济法学在不同发展阶段中的认知状态,剖析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一些重要理论的形成及其衍变,以彰显经济法学发展、创新与繁荣的实践价值。

           上篇:

            一、部门经济法地位之确立

 

  对于经济法学而言,虽然“经济法”这一概念早在20世纪20年代即被人介绍进国门,当时介绍的内容已涉及经济法在德国形成的原因、德国学者关于经济法概念的不同观点及经济法的性质、范围等,但这些成果并未引起中国法学界的关注。

建国后,尽管中国法学研究一边倒地受到前苏联法学影响,但鉴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前苏联经济法理论及其流派在改革开放前却并未能够体系化地进入中国的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以促就中国经济法学的产生。

中国经济法学的真正勃兴是20世纪70年代末以后的事情。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党和国家在指导思想上完成了拨乱反正的艰巨任务,工作重点开始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在大力发展经济中实现了历史性的伟大转变。

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经济立法,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之一,这高度反映了整个国家和社会对经济法的饥渴。

1979年,“经济法”作为国家立法的一个类别得到确认。

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叶剑英在1979年6月16日的五届全国人大六次会议的开幕式上强调: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还需要各种经济法。

”仅1979年,所制定的经济法律、法规就有24个,其中经济法律2个。

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等纷纷建立有关经济法制的机构,在加快经济立法步伐的同时,加强了经济司法工作,这为中国经济法学的产生创造了直接条件。

  1978年《国外法学》第1期刊载了前苏联克•波•拉普捷夫的《苏联的经济立法》一文,该文迅速引起了国内学界的重视,使有关经济法的研究工作蓬勃展开。

1979-1981年期间,中国经济法学初创时期所引进并加以利用的国外学术资源主要是3本前苏联的经济法学译著和20多篇译文及译介性文章。

同期,对日本和欧洲国家经济法理论的译介文章,共约5篇左右。

借助这些非常有限的理论资源,结合中国改革开放的鲜活实践,中国经济法学的前辈们在法学复兴运动的促进和带动下,以中国法学理论为基础,解放思想,积极探索,投身于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原则、体系、特征等基本属性问题以及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问题,公开发表了大量有价值的学术论文,努力开辟经济法学的研究领域。

为了再现经济法蓬勃兴起阶段前辈们的研究热点,这里选列部分当年的重要成果,并制表如下:

          经济法学蓬勃兴起阶段的重要成果

序号作者作品名称发表刊物发表日期

1王家福

陈明侠《必须搞好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人民日报》1978年12月6日

2刘海年

陈春龙《加强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河北日报》1979年1月6日

3江平、陶和谦《谈谈民法和经济法的划分问题》《政法论坛》1979年第1期

4(苏)维•维•拉普切夫

《从苏联新宪法看经济法的发展(摘译)》《国外法学》1979年第1期

5孙亚明《南斯拉夫和罗马尼亚的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情况简介》《法学研究》1979年第3期

6(苏)B•B•拉普捷夫

《论苏维埃经济法》《国外法学》1979年第4期

7申徒

(即芮沐)《美国与西欧的“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法学研究》1979年第5期

8(苏)Ю•A•吉赫米洛夫(柯辉译)

《经济管理中法的问题》《国外法学》1980年第1期

9(苏)B•C•塔吉沃祥(姜明安译)

《再论完善经济立法》《国外法学》1980年第1期

10(苏)P•O•哈尔斐娜(郭明瑞译)

《完善经济立法的几个理论问题》《国外法学》1980年第1期

11(苏)C•H•勃拉图西(王正泉译)

《论经济立法系统化的途径》《国外法学》1980年第1期

12杨紫烜等《关于扩大企业自主权与加强经济立法的调查报告》《法学研究》1980年第2期

13王家福等《日本法学家介绍日本民法、经济法和环境保护法》《法学研究》1980年第2期

14关怀《经济立法必须体现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法学杂志》1980年第2期

15寇孟良

李昌麒《对开展经济审判工作的几点意见》《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0年第2期

16顾明《关于加强经济立法的几个问题》《法学杂志》1980年第3期

17李昌麒

代大奎《经济法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1年第1期

18刘忠亚《试论加强经济司法工作》《法学研究》1981年第2期

19金明善《战后日本的经济立法》《法学研究》1981年第2期

20张笃志《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法学研究》1981年第2期

21孙亚明《关于经济立法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问题》《法学研究》1981年第4期

22王正泉《苏联法学界关于经济法问题的争论》

《法学杂志》1981年第6期

23刘龙培《从经济司法看经济立法的迫切性》《法学》1982年第2期

24陶和谦《经济法的发展概况和经济法的概念》《政法论坛》1982年第3期

25李时荣《谈谈经济立法工作中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1982年第4期

26卞耀武

谢次昌《经济法应该怎样分类》《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4期

27谢次昌

卞耀武《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探讨》《法学研究》1982年第5期

28周沂林等《论经济法调整对象》《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5期

29王家福

王保树《论加强社会主义经济法制建设》《法学研究》1983年第1期

30郭锐《经济法调整对象初探》《法学研究》1983年第1期

31史探径《试论经济法》《法学研究》1983年第3期

32王家福等《西德、法国、英国经济法考察》《法学研究》1983年第4期

33(苏)B•阿列克谢耶夫(施厚生译)

《经济机制与经济法》《国外法学》1983年第4期

34李时荣

王利明《经济法调整对象若干问题探讨》《法学研究》1983年第5期

35孙亚明《战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经济立法》《国外法学》1983年第6期

36(日)丹宗昭信、福岡博之(谢次昌译)

《经济法的性质及其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国外法学》1983年第6期

37梁慧星《西方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经济》《法学研究》1984年第1期

38顾明《关于我国经济立法问题》《中国法学》1984年第1期

39谢怀栻《从经济法的形成看我国经济法》《法学研究》1984年第2期

40张宿海

焦廉成《我国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关系刍议》《法学研究》1984年第2期

41徐杰

黄欣《浅谈经济法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4年第2期

42佟柔《关于经济法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1984年第2期

43王家福《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84年第3期

44梁慧星《试论经济行政法》《中国法学》1984年第3期

45刘隆亨

张玲

《经济法的由来及其新特点》《国外法学》1984年第3期

46孙亚明《五年来我国的经济立法和几个新兴法律部门的形成》《中国法学》1984年第4期

47(苏)H•彼得罗夫(杨紫烜译)

《列宁与经济立法》《国外法学》1984年第5期

48张孝烈《论经济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特征》《法学研究》1984年第6期

  “经济法”一词的直观平实,使其重要性自经济法学产生初期即获得政界和学界的普遍认可,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的制定,进一步提升了经济法学的学科地位。

始于1979年的民法经济法大论战,使经济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地位获得了根本性的肯任和确立。

应该说,1979年8月7-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北京组织召开的民法、经济法问题学术座谈会,是揭开长达7年之久民法经济法大论战序幕的标志性事件。

这次座谈会的与会代表达到50人,其中既有北京的法学和财经类高等院校学者,也有政法机关的实际工作者,大家共同研讨了民法、经济法及其关系问题。

芮沐、孙亚明、佟柔、江平、王家福、陶和谦、杨紫烜、王保树、魏振瀛、潘静成等学者,在会上纷纷就经济法的有关问题发表了自己的学术观点。

会议认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民法和经济法应该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建议制定经济法典和民法典,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主体、调整原则、司法权限上有很大区别。

此后的几年里,一系列重要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和工作会议相继召开,各种理论观点异彩纷呈,营造出了一种浓郁的经济法学学术氛围,有效推动了经济法学的知识创新和学术交流,使经济法学的研究走向了深入。

有关经济法与民法的可区分性研究,在民法经济法大论战中一直进行得如火如荼。

比较一致的观点是,从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所有制性质看,经济法与民法所调整的商品关系的所有制基础分别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和个人所有制;

从主体来看,经济法主体只能是社会主义组织,而民事法律关系则发生在公民之间和公民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

从国家干预和保护的手段来看,民法的法律关系主要在司法领域,而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中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领域之外;

从法律关系的总体特点来看,正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和生产领域内的商品交换关系使平等原则受到限制从而使经济法与民法相区别。

当时,彭真同志曾在一次会议上强调,“经济法是反映经济基础的,是基础法”;

“我们有各种法,最重要、最繁重的是经济法”。

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最终结束了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的论战,经济法与民法的界限逐步清晰,二者各司其职,归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学和民法学也各自成为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

部门经济法的兴起,适应了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法制实践与整个社会思潮的发展变化,有力保障了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所取得的历史成果。

          二、早期经济法诸学说之理论争鸣

  在经济法学蓬勃兴起的过程中,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成为总论体系中不可动摇的理论核心,出现了形形色色的理论观点,也形成了不同的理论学说和学派。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这完全符合科学发展的规律,因为如果没有学者、学派之间的争鸣,要发展和繁荣学术几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

从当时民法经济法论战的具体情况看,主要有以下三大学说:

  其一是“大经济法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全部经济关系,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公民在生产、交换、分配过程中相互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

该说强调,由于社会主义经济关系都是计划经济关系,计划经济关系显然不是“私”的关系,因而除了人身关系外,民法不调整其他社会关系。

  其二是“特定经济关系说”。

该说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关系,而不是全部经济关系。

研究中,学者们主要从经济关系的主体、发生领域、所有制基础、权力性质及其他性质上的不同对经济关系进行区分,进而确定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特定性。

  其三是“大民法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只是由多种法律部门的规范组成的经济法规,无论是单个的或者它们的总体,都不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没有它自己专有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只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既然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么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就只有民法了。

  由于当时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调整经济关系的只有经济法和民法两个部门,争论焦点只是集中在这两个部门在调整对象和范围上如何划分,因此,“大经济法说”和“大民法说”均未在后来成为有影响力的学说,更未成为主导性学说。

相反,“特定经济关系说”则在学术争鸣中逐步占据主导地位,影响也越来越大。

在这一学说中,基于研究视角的不同,学者之间又具体衍生分化为四类学派:

  学派一:

“主体论”。

即以经济关系主体的不同作为经济关系的划分依据,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不调整公民之间的经济关系。

换言之,传统民法是纯粹调整“私”的关系的法律部门,也就是没有国家和其他体现“公”主旨的组织参与的社会关系。

除公民之间财产关系外,其他所有的经济关系都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学派二:

“特定经济领域论”。

即以经济关系所发生的经济领域(如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角度对经济关系进行区分,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国民经济中商品生产在组织、计划、财产管理和商品流通方面发生的经济关系。

  学派三:

“所有制基础论”。

即从经济关系的所有制基础角度区分经济关系,认为经济法调整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还有一些学者将所有制基础与主体(即经济组织)、经济领域(生产领域或以生产领域为主)以及经济关系的内容(经济管理关系、生产协作关系)等结合起来界定特定的经济关系,以此限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直接或间接由计划而产生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生产领域的商品关系。

这类学者虽然兼采众长,但并未提出新的建设性的观点和思想,因此无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学派看待,只能将其归入上述三个学派之一。

  学派四:

“经济关系性质论”。

即依经济关系本身的性质来区分经济关系,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它排斥了从上述经济关系的主体、发生领域以及所有制基础等角度界定特定的经济关系,而是从其他侧面揭示经济关系本身所属性质。

该学派进一步细分为下列五个亚学派:

(1)管理与协作经济关系论。

即认为经济法调整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营管理和生产协作的经济关系。

(2)纵横经济关系论。

即认为经济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其中纵向经济关系是指国家行政管理机构上下级之间、它们和各种经济组织之间以及经济组织和本单位职能部门及职工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是计划管理关系;

横向经济关系则指同级行政管理机构之间、经济组织和经济组织之间,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形成的分工协作关系。

(3)意志经济关系论。

即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意志经济关系,这种关系的质的规定性在于,它是各经济主体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特殊的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以国家意志为主导的一种经济关系,是财产因素和行政因素的化合。

(4)纵向经济关系论。

即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集中表现为组织和管理经济的关系,或者说是管理关系。

(5)计划关系论。

即认为经济法调整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中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不通过商品货币关系,直接通过计划关系而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

  从1979年到1984年,中国法学界关于经济法学的7次研讨会,调整对象每次都是讨论的中心主题,前两次几乎就是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与相关部门法区别)的专题研讨会。

1984年底以前50多种经济法读物、320多篇经济法学的文章(含论文、译文和一般文章)也显示着调整对象的核心价值。

其实,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激烈争鸣,实际上源于法学界关于法与社会关系之关系的基本假设,这一基本假设与法理学中关于法的调整对象及部门法划分依据的重要理论一脉相承,因此,无论是当时的民法学者还是经济法学者,在他们看来,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直接关系着本学科的前途和命运,不管花多少时间进行争鸣和讨论都不会过份,都值得投入更多的精力。

当然,由于当时没有非公有制企业的存在,所有的企业和经济组织都以公有形式出现并统一于国家计划管理之下,纯粹的自然人经济关系只占微乎其微的比例,因此,在基本概念、范畴、原理和体系均存在严重缺陷的学术背景下,学者之间就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见人见智和莫衷一是,也就不难被理解了,当然今人更应该对此心存一些敬意。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时的理论成果受前苏联经济法理论影响较深,远未形成基本共识,顶多只是出现了一种共识的趋势。

  应该说,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是中国经济法学产生时期学者们最为关注的问题。

该问题直接和部门法的划分标准问题研究交织在一起。

部门法划分标准作为经济法地位研究的理论前提,事关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不是具有与民法、行政法平等的法律地位。

早在1979年,部门法划分标准即已被纳入经济法学者的研究范围。

大多数学者主张从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论断切入,强调部门法的划分应从分析社会的生产关系着手,研究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全部活动,而且首先要分析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生产关系。

1983年4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华东政法学院在上海共同举办的首次法学理论讨论会,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即被列为研讨的议题之一。

由此可以看出,该问题当时已成为整个法学界普遍重视并展开广泛讨论的重大问题,并在之后的时间里一直争论不休。

在随后的部门法划分标准研究中,有从理论抽象角度进行研究的,也有从法律实践需要出发进行研究的。

前者,立足于经济关系的多维性决定有关经济的全部法律规范分成不同质的规范的必然性,以及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分门别类的必要性,推导和论证经济法成为独立部门的必要性;

后者,则从特定法的部门固有本旨、从法律的制定和审判专业化以及法学教育和人民群众对法律掌握的专业化、从新法律部门的边缘性、从各种划分方案的最佳抉择等提出了划分部门法依据和途径的观点和认识。

          三、初步发展时期经济法诸学说之统合

  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改革计划体制,首先要突破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明确认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必须自觉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由此开始,国家对市场机制的重要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经济体制改革进入过渡时期。

从1985年到1991年,我国经济立法速度明显加快,经济法学转入初步发展阶段。

随着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也进入过渡时期。

经过学术炼炉的反复煅烧,昔日的百家争鸣已一去不返,各种学说和学派如溪流入河,渐有依归。

原来的“大经济法论”,因其理论基础缺位,而且经济体制改革后完全不支持,故几近消失。

“大民法论”则以“学科经济法论”的面目再次出现,虽仍有提及但影响力却大为削弱。

只有“特定经济关系论”仍表现出旺盛的生命力,经过重新分合,出现了以下四种代表性理论:

  一是“经济管理关系与经济协作关系论”。

以杨紫烜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经济法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应当是经济管理关系和(部分)经济协作关系。

其中,经济管理关系是在对社会主义生产总过程的经济活动进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过程中发生的物质利益关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即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即经济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

经济协作关系是在生产过程中和计划指导下进行协同劳动而发生的物质利益关系,是有计划性的经济协作关系,包括宏观经济协作关系(经济组织外部的经济协作关系)和微观经济协作关系(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协作关系)。

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决定了宏观经济协作与宏观经济管理关系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二者统一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因此应由经济法统一调整。

此时,众多学者在经济管理关系的理解上并无二致,但对经济协作关系之“部分”则有不同的限定,如“具有管理因素的”、“以计划为前提的”、“有计划因素的”、“受国家宏观控制的”、“国家管理下的”等等。

不同的限定,在具体阐释和表述上略有不同,但主要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并体现了与兴起时期的一些观点间的传承关系。

  二是“经济管理关系论”。

以漆多俊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即在国家对社会经济干预、组织、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以国家(或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与另一方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经济法不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各种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但组织经济协作关系不同于经济协作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

国有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关系是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延伸和组成部分,原则上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三是“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论”。

该理论以潘念之教授为代表,认为用以固定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法就是经济法,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就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由于该观点集中在经济法调整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所以也被称为“企业经营中心论”。

其导源于中共中央在《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所提出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提法。

  四是“国民经济运行论”。

刘瑞复教授在其《新经济法论》中提出,经济法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法,包括国民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秩序法。

经济法调整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济关系,是在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

  总之,上述四种理论均认为经济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学界被称为“肯定说”。

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否定经济法的观点,被学界称之为“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不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人们所说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都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

其中,比较典型的学派主要有:

(1)综合经济法论。

即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

(2)学科经济法论。

即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

(3)经济行政法论。

即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分支。

1985年以后,有关经济法与民法的可区分性研究开始转移至二者的交错地带,即横向经济关系或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调整。

与此同时,经济法学者开始集中关注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功能上的协同性,以及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可区分性研究。

对于横向经济关系或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有的学者提出它是在生产过程中有计划地进行合作而发生的物质利益关系,因而显然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有的则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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