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97理解与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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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97理解与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该条作如何理解?

如果2007年1月1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规定了合理的违约金,但用人单位并没有对该劳动者作专业培训,也未作竞业限制。

那2008年后劳动者提出辞职,是否还要支付违约金呢?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7条,该劳动合同是“继续履行”的。

真的搞不懂出现上述情况作何理解?

要知道,《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了提供培训和竞业限制外,是不准以其它理由约定由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的,这样不是出现矛盾现象了?

继续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的保持,并非指合同内容法律意义的保留.也就是说,就算原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在2008年前的深圳是合法的,过了2007年此约定就无效了.

赞同黄律师的看法,应该分段来看,即在2008年以前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条款是符合当时有关规定的,当然有效,2008年以后因不符合劳动合法法第25条规定而无效,但该条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还是应该继续履行.这也与劳动合同法第97条所规定的计算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从2008年开始计算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即2008年以后适用新法,2008年以前适用旧法,劳动合同法作为新法不具有溯及力,但对2008年以后的劳动关系却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有效.

比较赞同上述观点,但我还是觉得应是原则上应适用旧法,仅针对部分严重影响合同主体权益的条款可按新法来执行,如违约金等。

否则,如果全部适用新法,那这份劳动合同就必须进行修订或变更,来完善如必备条款等内容,不然就承担新法规定的责任。

这不应该是劳动合同法所期望的结果。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性条款规定,也即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条款,对跨越新旧法的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有重要意义,为了便于直观理解该过渡规定,现以实例形式对本条进行全面解读,希望对读者理解劳动合同法、适用劳动合同法有一定帮助。

过渡条款一: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案例】:

小王于2006年6月份入职北京一软件公司,软件公司与小王签订了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为人民币3000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乙方(劳动者)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向甲方(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小王觉得该公司不适合自己发展,想解除劳动合同,但又担心要承担违约金,所以一直未向公司提出。

2007年6月29日,劳动合同法正式颁布,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劳动者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即违反服务期约定及竞业限制义务,小王看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后,认为自己的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情况,于是在劳动合同法论坛()发帖咨询如下问题:

1、我与公司约定的违约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违约条款是否自动失效?

2、我在2008年1月份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公司不同意,我是否需支付公司20000元违约金?

【解读】:

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即使部分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这样也可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

本案中小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2006年5月31日签订,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10.31)规定: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小王月薪3000元,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20000元未超过小王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因此根据北京市的地方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新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新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所以小王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后仍继续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仍受劳动合同条款的约束,小王如果未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2008年1月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过渡条款二: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万人瞩目的劳动合同法终于在2007年6月29日经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新闻媒体称之为在劳动立法中具有里程碑的历史意义,同时开启了劳动法法理化的新时代。

在本法规定的98个条款其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员工经济补偿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引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特别关注的一个条款。

本人对该有关条文作出如下的分析,以便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一、在劳动合同法中哪些条款涉及到该部分的内容:

本法第46条的规定,明确了在终止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同时有限制性的规定;本法第47条的规定,对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如何计算经济补偿,并对用人单位的高层管理人员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限制规定;在第44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情形中,只有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企业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才按照第46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

以及第97条对新旧法衔接后终止劳动合同是否给予经济补偿以及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规定。

二、对第46条的理解。

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第(5)项,第(6)项”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46条第(5)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是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而第44条第1项规定是“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

所以从这些条款来分析,有下面几个问题:

(一)劳动合同终止后不需要给予经济补偿金的特殊情况。

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主动提出续订合同,并且续订合同的条件是维持或是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但是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这种情况是不需要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为是劳动者本人不愿意续订合同。

同时要理解到:

1、什么是“维持或是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

劳动合同约定的具体条件有如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等一系列条件,关键是理解“维持和提高”,应认为是维持原来的条件或是比原有的条件对劳动者更有利,而不是低于原来的条件或是更没有利于劳动者的条件,此条文的目的是用人单位希望促成合同的续订,主观上希望续订合同,如是不如原来的条件一定就达不到续订的目的。

而最终没有订立合同是因为劳动者的不愿意,所以责任在劳动者,用人单位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除上述的特殊情形做排他性的理解,不需要给予经济补偿外,其他的哪些应该给予经济补偿,具体包括哪些呢:

1、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合同,但是续订的合同条件比原来的条件差,或是更不利劳动者,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合同的;2、用人单位不同意订立合同,劳动者同意订立的;3、双方都不同意订立合同的;这三种情况用人单位主观并没有续订合同之意,最终造成劳动者不能续订合同的,应给予经济补偿金。

第46条第(6)项规定,“依照本法第44条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而第44条第4项是“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同一条第5项规定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消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这两种情况终止合同的,是因用人单位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终止的,是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有届满而提前终止合同,对劳动者而言,就是丧失了继续履行的机会,可能面临失业而遭受损失,所以理应给予经济补偿。

同时,本法对第44条的第

(2)、(3)却没有纳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因为第44条第

(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这条可知劳动者已经达到了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到了退休年龄,而国家按照规定给予其养老保险金,其不存在失业或是损失的问题,同时用人单位也没有任何的过错,所以不需要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金。

而对于第44条第(3)项规定是“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应理解经济补偿金获得的主体已不存在,同时因是劳动者单方面的原因造成合同终止,以及用人单位本身没有过错,所以不需要给予经济补偿金。

另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对”宣告死亡或是宣告失踪是指下落不明到一定时间(四年为宣告死亡,两年为宣告失踪)由当事人家属、亲属向法院提起而确认的,做一个假设如是宣告死亡或是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是否要追加给经济补偿呢,本人认为不需要给,因为造成终止的原因在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

三、本法第47条的规定,此规定分为两部分,一是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适用于解除和终止合同,规定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该条款规定非常明确,没有需要说明解释的。

第二部分是对用人单位高层管理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做了限制的规定。

先看规定是“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一、在补偿金额和计算年限对高管的经济补偿作了限制。

最高不能高于市平工资的3倍,如广州2006年市平工资是3027元/月,则最高是9081元,按照这个基数来计算经济补偿金。

补偿年限不超过12年,总的最高不超过市平工资的36倍,广州是108972元。

有人对此进行了计算,如是月工资不超过市平工资的三倍,如是9000元,则不受12年年限的约束,由此可能会突破10万的限制。

这种情况是否造成不公。

本人理解法律的设计目的是对高收入的经济补偿金的限制,它是一个整体水平的限制,但也无法避免对个别现象法律的缺陷和不足。

二、应有一点需要明确,劳动法(具体是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以下简称补偿办法),该补偿办法规定在“不能胜任工作和协商解除”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有12年的限制,但是在本法中只对高管高收入人群进行了12年的限制,其他没有限制,明显今后在施行本法律后,“不能胜任工作和协商解除”没有有12年的限制,均按照工作年限长短来确定经济补偿金。

四、第97条是有关新旧法衔接,如何适用的问题。

第97条与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给予补偿的相关的条款是“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从本条文规定可以认为:

跨越2008年1月1日施行日的仍然存续的合同,一是合同继续有效,按照原合同履行。

二、适用法律原则是旧法有规定适用旧法,如是旧法没有规定适用新劳动合同法。

但是对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如林某与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合同,从2005年6月30日到2008年7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如果员工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因企业的原因而终止合同,那么公司就应该给予员工经济补偿金,因为在2008年后合同存续了半年,依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但是起算是从2008年1月1日起,到2008年7月1日,超过了半年,那么按照一年的工作年限计算,则向员工补偿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97条理解与适用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性条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安排。

从理论上说,就是回答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的问题。

所谓法律的溯及力,就是一部新的法律施行后,对它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

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

按照法律的溯及力理论,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如果法律需要有溯及力,就应当在法律中明确。

本条规定就是回答劳动合同法哪些规定有溯及力,哪些规定没有溯及力。

1994年劳动法通过,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正式确立到现在已有十多年,目前企业已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法对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现行的劳动合同怎么办,这是劳动合同法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

本条的规定就是要解决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现行的劳动合同该怎么办?

相关的制度如何衔接。

本条的规定有以下四层含义:

一、本法施行后,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怎么办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

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这样,不致于形成新法施行,劳动者都需要跟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

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如何计算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法施行后,就要回答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是从哪一次计算。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再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即劳动合同法生效前订立、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仍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不计算在连续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内。

如一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了一个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生效时刚履行完一年,还有一年的合同期限。

如果这个合同期限到期,该劳动者还与用人单位订立一个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这个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不计算在连续订立的劳动合同次数内。

也就是说连续订立是从新订立的劳动合同开始计算。

三、本法施行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如何处理目前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发生劳动争议,处理起来没有合同依据,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这个问题,本法作了相应的规定。

如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对超过一个月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应得劳动报酬。

”对于本法施行前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本条的规定,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否则,也应当承担本法第八十一条的法律后果。

四、经济补偿的年限如何计算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对在本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给予的货币补偿。

它既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本单位辛勤工作的回报,也是对劳动者重新找工作期间一种生活补助。

根据劳动法第二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1994年劳动部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具体规定了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和标准。

本法根据实践的情况,结合劳动法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

与现行的作法相比,本法扩大了给予经济补偿的范围。

即除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给经济补偿外,对劳动合同终止,也要给经济补偿。

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

虽然这种作法是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举措,但客观上增加了用人单位用工的成本。

对这部分成本,原来用人单位用工时并没有考虑。

如果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如果从本法实施前开始计算,显然不合理。

因此,本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同时,考虑到劳动部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作了具体规定,目前企业也是按照这个规定来作的。

另外,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虽然这个《暂行规定》执行到2001年6月被废止,但劳动合同期满支付经济补偿也要执行到2001年6月。

而且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也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也要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经济补偿。

目前这个《规定》还有效。

本法需要与现实的作法相衔接,因此本条规定。

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按当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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