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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条例

香港保险公司条例

第一条  简称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保险公司条例》。

第二条  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业务”(generalbusiness)指不属长期业务的保险业务;

“人寿年金”(annuitiesonhumanlife)并不包括从纯粹为救济与赡养从事或曾从事某一专业、行业或职业的人或其受养人而设的基金中支付的离职津贴及年金;

“工作日”(workingday)指不属公众假日或《释义及通则条例》 [1]  (第1章)第71

(2)条内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由1994年第25号第2条增补)“公司”(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

(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并包括该条例第XⅠ部所适用的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毛保费收入”(grosspremiumincome)具有第10(4)(c)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可收取保费”(premiumsreceivable)具有第10(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行政总裁”(chiefexecutive)具有第9

(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法人团体”(bodycorporate)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长期业务”(longtermbusiness)指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任何保险业类别;“附属公司”(subsidiary)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4)、(5)及(6)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客户款项”(clientmonies)指保险经纪从任何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收取或代其持有,但却无权享用的款项;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前任保险人”(formerinsurer)指以前是保险人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前任核数师”(formerauditor)指以前是某保险人或某前任保险人的核数师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前任会计师”(formeraccountant)指以前是某保险人或某前任保险人的会计师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前任精算师”(formeractuary)指以前是某保险人或某前任保险人的精算师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

号第2条增补)“订明”(prescribed)指根据第59条而订立的规例所订明;  (由1996年第35号第2条修订)“订明人士”(prescribedperson)指─

(a)(i)某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的核数师、前任核数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及

(ii)根据第15条或根据附表3第1部第4(1A)段委任的核数师、前任核数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或(由1994年第26号第2条修订)

(b)(i)某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的会计师、前任会计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及

(ii)遵从第35

(1)条的规定,由某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委任的会计师、前任会计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或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c)根据第72条委任的保险经纪或前任保险经纪的核数师或前任核数师;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保单”(policy)─

(a)就长期业务而言,包括证明支付人寿年金的合约的任何文书;

(b)就任何其它类别的保险业务而言,包括可能会产生一项法律责任或在当其时已产生了一项法律责任的任何保单;“保单持有人”(policyholder)指在当其时是一份确立与保险人所订合约的保单的法定持有人,而─

(a)就发放人寿年金的长期业务而言,包括年金受益人;及

(b)就任何其它类别的保险业务而言,包括根据保单应获付利益或应获定期付款的人;

“保险人”(insurer)指经营保险业务的人士,但不包括劳合社;

“保险中介人”(insuranceintermediary)指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保险代理人”(insuranceagent)指显示自己是一名或多于一名保险人的代理人或分代理人而在香港或从香港就保险合约提供意见或安排该等合约的人;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保险经纪”(insurancebroker)指作为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代理人,经营在香港或从香港洽谈或安排保险合约的业务的人,或经营就有关保险的事宜提供意见的业务的人;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保险业监督”(InsuranceAuthority)指根据第4条获委任的保险业监督;

“后偿债权股额”(subordinatedloanstock)就公司而言,指如公司清盘,须待公司全数清还所有负债(与股本有关者除外)后才获偿还的贷款;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就法人团体而言,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

(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控股公司”(holding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7)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控权人”(controller)具有第9条给予该词的涵义,但不包括经理;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修订)“劳合社”(Lloyd's)指在联合王国称为Lloyd's的承保人组织;

“董事”(director)包括任何担任董事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的名称为何;“经理”(Manager)就保险人而言,指依据第35

(2)(b)条获委任为保险人的经理的人士;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增补)“实务守则”(codeofpractice)指保险业监督根据第67条认可的实务守则;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appointedinsuranceagent)指由某保险人委任及获该保险人登记为代理人的保险代理人;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获授权”(authorized)就保险人而言,指根据第8条获授权,或根据第61

(1)或

(2)条被当作获如此授权,以经营保险业,而“授权”(authorization)则具有相应的涵义;

“获授权保险经纪”(authorizedinsurancebroker)指─

(a)根据第69条获保险业监督授权的保险经纪;或

(b)属保险业监督根据第70条认可的保险经纪团体的成员的保险经纪;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类别”(class)就保险业务而言,指根据第3条与施行本条例有关的某一类别保险业务;

“顾问”(Advisor)就保险人而言,指依据第35

(2)(a)条获委任为保险人的顾问的人。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本条例中凡提述保险人,即包括提述在香港成立或设立并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不论险人是否亦有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3)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如属下列情况,即当作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某类别保险业务─

(a)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该类别保险业务而在香港开设或维持办事处或代理处;

(b)他显示自己是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该类别保险业务。

(4)任何人如由其代理人负责结清根据货运保险合约而提出的申索,而该合约乃全部在香港以外地方就运往香港的货物而订立者,则该人不得仅因此而被当作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5)如一间公司或法人团体的董事按照某人以专业身分给予的意见行事,则该人不得仅因此而被当作为本条例任何条文所指的一间公司或其它法人团体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惯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6)如保险人是一间公司,则须同时受《公司条例》(第32章)及本条例的规限;如《公司条例》(第32章)及本条例之间出现冲突或不一致之处,则以本条例的条文为准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7)就本条例而言─

(a)“专属自保保险人”(captiveinsurer)指只经营一般业务的公司(“有关公司”),而该等业务─

(i)是与某些法律责任或风险(而任何条例规定某些人须就该等法律责任或风险受保)无关的;及

(ii)只局限于与有关公司属于同一公司群组的公司的风险的保险及再保险;

(b)以下公司须被视为与有关公司属于同一公司群组─

(i)一间属于有关公司的公司集团的公司(“第一公司”);

(ii)一间公司(“第二公司”),而有关公司或第一公司持有不少于20%但不多于50%的在该第二公司的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或有权控制该数目的在该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的行使;

(iii)一间属第二公司的附属公司的公司(“第三公司”);

(c)“公司集团”(groupofcompanies)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7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由1994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三条  保险业务的类别  

(1)与施行本条例有关的保险业务类别即附表1所指明的类别,而该附表的条文须据此具有效力。

(由1993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如非本款便不属保险合约的附表1第2或3部提述的合约(包括联合养老保险),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为保险合约,而本条例的条文亦须据此具有效力。

  (由1993年第59号3条增补)

第四条  保险业监督

(1)为施行本条例,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保险业监督。

(2)行政长官可概括地或在某个个案就保险业监督根据本条例行使其任何职能发出指示,而保险业监督须遵从该等指示。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A.保险业监督的职能

(1)保险业监督的主要职能是规管与监管保险业,以促进保险业的整体稳定并保护现有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

(2)在不局限第

(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保险业监督须─

(a)负责监管保险人及保险中介人遵从本条例的条文;

(b)考虑与建议对与保险业有关的法律的改革;

(c)促进与鼓励保险人维持正当操守标准及良好和稳妥的业务常规;

(d)促进与鼓励保险中介人维持正当操守标准,并在有需要时检讨与修订在此方面的规管制度;

(e)促进与推动保险业的市场及专业团体的自律;及

(f)在适当时,在本条例准许的范围内,与香港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合作并对其给予协助。

(3)为使获授权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以及该等保险人及中介人的核数师及精算师有所遵循,保险业监督可不时安排拟备并在宪报刊登并没有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指示,说明其建议行使本条例向其施加或赋予的职能的方式。

(由1995年第75号第2条增补)

第五条  保险人登记册

(1)保险业监督须备存一份获授权保险人的登记册,册内须载有下述资料─

(a)每名获授权保险人的名称、成立为法团的地点及首次获授权的年份(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废除或修订的条例而获授权);

(b)每个获授权保险人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类别,及根据第8

(1)(a)条对该保险人所获授权经营某类别或某等类别保险业务施加限制的任何条件;  (由1988年第3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75号第3条修订)

(c)如获授权保险人停止订立任何种类的保险合约,或有任何此方面的规定根据第27条而施加,则须载有说明此事的备注;

(d)如根据第30条对某获授权保险人施加任何规定,或有任何经理、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或接管人获得委任,则须载有说明此事的备注;及  (由1992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e)如获授权保险人凭借根据第40条发出的指示而不再获授权经营属某保险业务类别的保险业务,则须载有说明此事的备注。

(由1988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2)登记册须存放于保险业监督的办事处,或保险业监督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中所指明的其它地点。

(3)任何人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即有权─

(a)在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登记册,并复制登记所载的任何记项;

(b)向保险业监督索取一份经由保险业监督核证或授权核证为正确的载于登记册内的任何记项的副本。

(4)本条规定的登记册,可藉以下列形式记录有关事而予以备存─

(a)以钉装成册或其它可阅形式记录;或

(b)以非可阅的形式记录,只要该纪录是能够以可阅形式重现,

但如登记册并非以钉装本的形式载录有关记项,则须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免出现揑改的情况,及方便发现此情况。

第六条经营保险业务的限制

第Ⅱ部  授权

(1)除下述者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

(a)根据第8条获授权经营该类别保险业务的公司;

(b)劳合社;

(c)保险业监督认可的承保人组织。

   (由1994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2)凡根据第

(1)(c)款提出认可申请,申请人须提交保险业监督就该项申请所规定的资料。

   (由1994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3)任何人违反第

(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此外,无论在(a)或(b)段的情况下,均可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3条修订)

A.在违反第6

(1)条下所订立的保险合约

(1)凡保险人在违反第6

(1)条下订立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但并非属再保险业务)有关的保险合约,该合约可由保单持有人选择是否─

(a)即使在违反上述规定下,仍可由保单持有人强制保险人履行;或

(b)基于违反上述规定而属无效。

(2)保单持有人如依据第

(1)(b)款选择使保险合约在合约期满前无效,则有权取回其根据该合约支付的代价。

(3)凡保险人在违反第6

(1)条下订立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属再保险业务)有关的保险合约,该合约并不会仅因此项违反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4)本条不适用于《1990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0年第44号)生效日期前订立的保险合约。

(*“《1990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Companies(Amendment)Ordinance1990”之译名。

)(由1990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第七条  申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  返回单条条文格式

(1)任何公司均可用书面向保险业监督申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

(2)申请人须按保险业监督所规定的表格,提交保险业监督为决定该项申请而需要的资料,并须连同附表2所指明与申请人的每位董事或控权人有关的详情。

第八条授权

(1)任何公司根据第7条提出申请后,保险业监督─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可用书面授权该公司在保险业监督所施加的条件规限下,经营某类别或某等类别保险业务;或

(b)(i)(如第

(2)或(3)款适用)须拒绝该项申请;或

(ii)可基于任何其它理由而拒绝该项申请,不论该项申请是否曾因第(i)节所订的理由而遭拒绝。

  (由1987年第41号第2条代替)

(2)保险业监督如觉得任何身为公司董事或控权人的人并非担任其所任职位的适当人选,则保险业监督不得根据本条向该公司授权。

(3)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保险业监督不得根据本条向任何公司授权─

(a)在申请日期当日,公司的资产值─

(i)如属只经营或拟只经营一般业务的公司,不少于公司负债额及第10条所指的有关数额的总和;

(ii)如属只经营或拟只经营长期业务的公司,不少于以下两项总和中数额较大者─

(A)公司负债额及第10条所指的有关数额的总和;或

(B)公司负债额及按照根据第59

(1)(aa)条订立的规例而订明或厘定的数额的总和;  (由1997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iii)如属经营或拟经营一般业务及长期业务的公司,不少于以下两个数额的总和,即假若第10

(1)条适用及只顾及公司的一般业务时,是属于公司的有关数额,以及以下两项总和中数额较大者─

(A)以下数额的总和─

(I)公司负债额;及

(II)$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如所经营或拟经营的长期业务的任何部分并不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G或H内所指明的性质);或

(B)公司负债额及按照根据第59

(1)(aa)条订立的规例而订明或厘定的数额的总和;及  (由1994年第25号第4条代替。

由1997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b)如属有股本公司,则其已缴足股本的数额、该公司的后偿债权股额数额,以及该公司已缴足股款的可赎回优先股的总和不少于以下数额─

(i)$1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除非第(ii)、(iii)或(iv)节适用于该公司;  (由1997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ii)如该公司拟同时经营一般业务及长期业务,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同时经营一般业务及长期业务,则为$2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iii)如该公司拟经营任何涉及法律责任或风险的保险业务类别(但并非再保险业务),而该类法律责任或风险的投保人是因任何条例的规定而须投保的,则为$2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由1996年第35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iv)如该公司拟作为专属自保保险人而经营业务,则为$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及  (由1997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c)就公司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拟向人提供的每一类别风险保险而言─

(i)已有足够安排,或将会作出足够安排,将公司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向人或行将向人提供的该类别风险保险作出再保险;或

(ii)有充分理由无须为上述目的作出安排;及

(d)公司有能力,并将会继续有能力履行其义务,包括与其申请经营的保险业务类别以外的业务有关的义务;及

(e)如属《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则该公司已遵从该部的条文;及

(f)该公司将会有能力遵从本条例中任何对其适用的条文;及

(g)如该公司除经营保险业务外另行经营或拟另行经营其它形式的业务,则该项除保险业务外另行经营的其它形式的业务,与现有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并无抵触;及

(h)公司的名称相当不可能骗人。

(4)就本条例而言─

(a)在计算任何公司或保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负债额时,除与该公司的或该保险人的股本有关的负债外,一切或有负债及预期负债均须计算在内;

(b)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资产的价值及任何负债的数额,须按照根据第59

(1)(a)条所订立的任何适用规例而厘定,而(a)段的效用则须受该等规例规限;  (由1997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c)如并无该等规例适用于任何公司或保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

(i)在厘定其资产值时,须顾及该等资产的市值,以及将该等资产变现所需的费用;及

(ii)在厘定其负债额时,须顾及了结该等债务所需的费用,而在评定或评估任何该等负债额时,则须顾及该公司或保险人在经营任何有关的保险业务方面的经验,或其它人在经营相同或类似的保险业务方面的经验。

  (由1994年第25号第4条代替)

(5)第(4)(b)款并不适用于作为专属自保保险人而经营或拟作为专属自保保险人而经营业务的公司。

(由1997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第九条第8

(2)条内控权人(controller)的涵义

(1)在第8

(2)条内“控权人”(controller)一词,就某间公司(“申请人”(theapplicant))而言,指─

(a)申请人的常务董事,或申请人乃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的常务董事;

(b)申请人的行政总裁,或申请人乃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此法人团体为一名保险人)的行政总裁;

(c)下述人士─

(i)申请人的董事,或申请人乃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惯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或

(ii)有权单独或连同任何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在申请人或申请人乃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的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5%或以上的投票权的人。

   (由1989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本条内,“行政总裁”(chiefexecutive)就任何申请人或申请人乃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而言,指该申请人或该法人团体的任何雇员,而该雇员在董事的直接权限下,单独或与其它人共同负责处理该申请人或该法人团体的整个保险业务。

(3)就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申请人而言─

(a)第

(1)(a)款提述申请人的常务董事之处,包括提述申请人仅限于在香港经营的保险业务的常务董事;及

(b)第

(1)(b)款提述申请人的行政总裁之处,包括提述申请人所雇用,以单独或与其它人共同负责(不论是否在董事的直接权限下)处理申请人在香港的整个保险业务的人,但不包括─

(i)同时负责处理申请人在其它地方经营的保险业务;并且

(ii)有下属负责申请人在香港经营的整个保险业务的人。

(4)在本条内,“相联者”(associate)就任何人而言,指以下的人士─

(a)该人的妻子、丈夫或未成年子女;

(b)该人身为董事的法人团体;

(c)该人的雇员或合伙人;

(d)如该人是法人团体,则指─

(i)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

(ii)该法人团体的任何附属公司;

(iii)该附属公司的任何董事或雇员,

就本款而言,“子女”包括继子女。

第十条在第8(3)条内“有关数额”(relevantamount)的涵义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如属只经营或拟只经营一般业务的公司,有关数额指按照下表适用于该公司的数额─  (由1994年第25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29号第4条修订)

表:

公司情况及适用数额

1.该公司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内有关保费收入或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有关未决申索(以数额中较大者为准)不超过$5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1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2.在该年度内上述收入或在该年度终结时上述未决申索(以数额中较大者为准)超过$50000000,但不超过$20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该年度内上述收入的五分之一或该年度终结时上述未决申索的五分之一(视属何情况而定)。

3.在该年度内上述收入或在该年度终结时上述未决申索(以数额中较大者为准)超过

$20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40000000及─

(a)在该年度内上述收入超出$200000000之数的十分之一;或

(b)在该年度终结时上述未决申索超出$200000000之数的十分之一,  (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总和,或其同等数值。

如属第8(3)(b)(iii)条提述的公司,适用数额不得少于$2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由1996年第35号第5条代替)(1A)如属作为专属自保保险人而经营或拟作为专自保保险人而经营业务的公司,有关数额指按照下表适用于该公司的数额─

表:

公司情况及适用数额

1.该公司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内净保费收入或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净未决申索(以数额中较大者为准)不超过$4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2.在该年度内上述收入或在该年度终结时上述未决申索(以数额中较大者为准)超过$4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该年度内上述收入的5%或该年度终结时上述未决申索的5%(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7年第29号第4条增补)

(2)如属只经营或拟只经营长期业务的公司,而所经营或拟经营的长期业务的任何部分,并

不属于附表1第2部内类别G或H所指明的性质,有关数额则为$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由1994年第25号第5条修订)

(3)如属经营或拟经营一般业务及长期业务的公司,有关数额为以下数额的总和─(由1994年第25号第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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