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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业登记条例

香港商业登记条例

章:

310

商业登记条例详题宪报编号版本日期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香港商业登记有关的法例。

(由1985年第12号第29

(1)条修订)

[1959年2月6日]

(本为1959年第6号)

条:

1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商业登记条例》。

条:

2释义及适用范围#L.N.168of201921/02/2019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注册申请”(companyregistrationapplication)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33条提出的注册申

请;(由2019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分行登记申请”(branchregistrationapplication)指根据第5(3)条提出的申请;(由2019年第13号第3条

增补)

“同步商业登记申请”(simultaneousbusinessregistrationapplication)指根据第5A

(2)(a)或5B

(2)条当作为

已提出的商业登记申请;(由2019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有效分行登记证”(validbranchregistrationcertificate)指局长根据第6条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记

证,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届满的分行登记证复本;(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有效商业登记证”(validbusinessregistrationcertificate)指局长根据第6条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

记证,或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经已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记证,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届满的商业登记证复本;(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成立法团申请”(incorporationapplication)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4A条提出的成立具法团地

位的公司的申请;(由2019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局长”(Commissioner)指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委任的税务局局长;

“非香港公司”(non-HongKongcompany)指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由2019年第13号第3条

增补)

“非香港公司注册表格”(non-HongKongcompanyregistrationform)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333

(1)条

提述的指明表格;(由2019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法团成立表格”(incorporationform)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14A

(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

2019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订明文件费”(prescribeddocumentfee)指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发出第19及19A条所指的文

件的费用;(由1999年第3号第2条代替)

“订明的分行登记费”(prescribedbranchregistrationfee)指附表2内的列表的第2项订明的、按照该附表

第2条厘定的费用;(由2019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订明的商业登记费”(prescribedbusinessregistrationfee)指附表1内的列表的第1项订明的、按照该附

表第2条厘定的费用;(由2019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ProtectionofWagesonInsolvencyFund)指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

第6条当作设立及继续存在的基金;(由1985年第12号第29

(1)条增补)

“政策局局长”(Secretary)指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由2019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核证”(certification)指局长根据第19条所作的核证;(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处长”(Registrar)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3

(2)条委任的公司注册处处长;(由2019年第13

号第3条增补)

“商业”、“业务”(business)指为了图利而从事的任何形式的生意、商务、工艺、专业、职业或其

他活动,同时亦指一所会社;(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商业登记申请”(businessregistrationapplication)指根据第5

(1)条提出的申请;(由2019年第13号第3

条增补)

“登记册”(register)指局长备存的商业登记册;

“电子纪录”(electronicrecord)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

(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19年

第13号第3条增补)

“会社”(club)指任何法团或一人以上的组织,其组成目的是为会员提供设施,以便进行社交或康乐

活动,并且─

(a)为其会员提供服务(不论是否为了图利);及

(b)拥有其会员有权专用的会社处所;(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5年第32号第

2条增补)

“复本”(duplicate)就分行登记证而言,指根据在第14条下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分行登记证复本;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复本”(duplicate)就商业登记证而言,指根据在第14条下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商业登记证复本;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征费”(levy)指附表2内的列表的第3项订明的、按照该附表第3及4条厘定的款额;(由2019年第13

号第3条代替)

“营业地点”(placeofbusiness)─

(a)就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而言,包括该公司的注册办事

处;及

(b)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而言,包括已根据该部向处长交付姓名作注

册用途的人的地址;(由1976年第9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6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201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及责任。

(由2019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1A)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公司如─

(a)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属《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

者;及

(b)除本款规定外,无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则尽管该公司的业务已根据第6(4F)条被当作结束经营,或有任何根据第8

(2)条提供的结束业务通知,该公司仍须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并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由1976年第9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6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由1999年第3号第2条修订;由201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1B)本条例适用于─

(a)根据第(1A)款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的公司;

(b)根据第3(4)条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的人;

(c)根据第3(4AA)条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的人,

一如本条例适用于经营业务的人或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

(由1999年第3号第2条增补)

(1C)本条例适用于—

(a)提出成立法团申请的人;及

(b)提出公司注册申请的人。

(由2019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2)根据本条例授予局长的职能,可由获局长一般或特别授权的税务局人员按局长指示执行。

(由2019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3)下述职能可由获处长一般或特别授权的公司注册处人员按处长指示执行—

(a)本条例授权处长代局长执行的职能;

(b)局长根据本条例转授予处长的职能;

(c)本条例授予处长的职能。

(由2019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RegulationOrdinance1952”之译名。

#(由201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条:

3须负责履行所有规定作为的人L.N.75of199901/04/1999

(1)在本条例中,“经营业务的人”(personcarryingonbusiness)─

(a)就个人或法人团体而言,指该人或该法人团体;

(b)就由合伙经营的业务而言,指所有合伙人;及

(c)就任何由其他一人以上的团体经营的业务而言,指该团体的主要高级人员︰

但任何就《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条而言被当作为担任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的人,不得仅因此理由而就本条例而言被当作经营业务。

(2)(a)如经营业务的人无行为能力或缺席,则本条例所规定或根据本条例须由该人作出的作

为或事情须当作为规定由该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受托人或该缺席的人的代理人(视属何情

况而定)作出。

(b)就本款而言,凡局长已将挂号函件寄往某人的营业地点,而该人没有在该函件寄出7天

内,于日常办公时间在该函件所指明的地方出席,则该人须当作缺席。

(3)凡根据本条例规定须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的经营业务的人是一间公司,该公司的秘书、经理或任何董事须负责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4)凡局长将通知书送达某人,表明该人将被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除非该人于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提出证明,令局长信纳其并无经营业务,否则须被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

(由1994年第6号第56条修订)

(4AA)如局长将通知书送达某人,表明该人将被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除非该人于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提出证明,令局长信纳他并非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否则该人须被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

(由1999年第3号第3条增补)

(4A)第(4)或(4AA)款所指的通知书,须包括述明送达通知书的理由的说明,而凡该人未能如该款所订定般令局长信纳,该人可以第17条所订定的方式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56条增补。

由1999年第3号第3条修订)

(5)就本条而言─

“代理人”(agent)就缺席的人而言,包括─

(a)该人在香港的代理人、受权人、代理商、破产管理人或经理人;及

(b)该人透过他收取产生自或得自业务的利润或收入的任何在港的人;(由1984年第56号第

3条修订)

“受托人”(trustee)包括任何受托人、监护人、保佐人、经理人或其他代人监督、控制或管理财产的

人,但不包括遗嘱执行人;

“无行为能力的人”(incapacitatedperson)指任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白痴或精神不健全的人。

条:

4公事保密L.N.168of201921/02/2019

(1)除非是执行第(1A)款所提述的职能,否则税务局或公司注册处人员—

(a)须将其本人因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获悉的、关乎任何人的事务的一切事宜保密,并

协助将该等事宜保密;

(b)不得将该等事宜传达予下述人士以外的任何人—

(i)该等事宜所关乎的人;

(ii)第(i)节所提述的人的遗嘱执行人;及

(iii)第(i)节所提述的人或其遗嘱执行人的获授权代表;及

(c)不得容许任何人接触局长或处长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关乎该等事宜的纪录。

(由

2019年第13号第4条代替)

(1A)上述职能—

(a)就税务局人员而言,指《税务条例》(第112章)或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能;

(b)就公司注册处人员而言,指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能。

(由2019年第13号第4条增补)

(2)税务局或公司注册处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事前,须在一名监誓员面前以订明的表格,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保密宣誓,并加以签署。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由2019年第13号第4条修订)

(3)除非对第(3A)款所提述的目的属必要,否则税务局或公司注册处人员无需—

(a)向任何法院透露或传达其本人因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获悉的事宜或事物;或

(b)向任何法院交出关于上述事宜或事物的文件(根据本条例须由局长备存的文件除外)。

(由2019年第13号第4条代替)

(3A)上述目的—

(a)就税务局人员而言,指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或本条例的条文;

(b)就公司注册处人员而言,指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由2019年第13号第4条增补)

(3B)就公司注册处人员而言,第

(1)及(3)款不适用于任何在成立法团申请或公司注册申请中提供的详情。

(由2019年第13号第4条增补)

(4)根据第3(4)或8(4)条向局长提供的数据,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收取为针对提供该等数据的人的证据,但在就第15

(1)(i)条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则属例外。

(5)尽管本条已有规定,税务局或公司注册处人员为施行本条例而接获的资料,仍可连同为施行本条例而采用的报表、账目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并向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印花税署署长或遗产税署署长传达。

(由2019年第13号第4条修订)

(6)即使本条载有任何其他规定,局长仍可准许审计署署长或任何获审计署署长就此妥为授权的审计署人员,接触任何为执行其官方职责而需要接触的纪录或文件。

审计署署长或任何获如此授权的人员,须就第

(2)款而言当作为税务局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9年第13号

第4条修订)

(7)尽管本条载有任何其他规定,局长仍可为识别业务起见,提供根据本条例登记的业务的索引,该索引的形式及所载详情按他认为适当者而定。

(由1999年第3号第4条增补)

(1)任何经营并未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登记的业务的人,或开始经营业务或经营本条例适用的业务的人,均须按照订明的方式,向局长申请将有关业务登记。

(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1A)提出商业登记申请的人可就其经营的某个业务登记─(由2019年第13号第5条修订)

(a)一个中文名称;

(b)一个英文名称;或

(c)一个中文名称及一个英文名称。

(由1999年第3号第5条增补)

(1B)如有人提出商业登记申请,而经营同一项业务所用的多于一个名称(第(1A)款所述的名称除外)被呈交予局长,该等名称即就本条例而言当作为该业务的不同分行的名称,而本条例适用于该等分行,一如本条例适用于在某业务的某分行经营的业务。

(由1999年第3号第5条增补。

由2019年第13号第5条修订)

(2)商业登记申请须于本条例实施或有关业务开始经营或本条例开始适用于某项业务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1个月内提出,以日期较后者为准︰(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56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修订;由2019年第13号第5条修订)

但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上述期限延长。

(3)所有在第

(1)款适用的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均须按照订明的方式,向局长申请将该分行登记,但如该分行在第6(1A)条未经《1992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1992年第79号)修订前已根据该条登记,则属例外。

(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代替)

(4)分行登记申请须于分行开始经营业务或《1992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1992年第79号)实施时(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1个月内提出,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代替。

由2019年第13号第5条修订)

(5)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第(4)款所提述的期限延长。

(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增补)

(6)第

(2)款不适用于同步商业登记申请。

(由2019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RegulationOrdinance1952”之译名。

+“《1992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乃“BusinessRegistration(Amendment)Ordinance

1992”之译名。

条:

5A根据《公司条例》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同步商业登记申请L.N.168of201921/02/2019

(1)在提出成立法团申请时,申请人须—

(a)向局长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及

(b)交付符合局长根据第5D

(1)条指明的格式的通知书,以表明申请人是否打算将成立为法

团的公司会根据第6(5C)(c)条作出选择。

(2)如申请人遵守第

(1)款,在有关公司成立为法团的同时—

(a)该公司即当作已提出商业登记申请;及

(b)(如申请人已根据第

(1)(b)款,表明拟根据第6(5C)(c)条作出选择的意向)该公司即当作已

根据第6(5C)(c)条作出选择。

(由2019年第13号第6条增补)

(1)在公司注册申请提出时,有关非香港公司须—

(a)向局长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及

(b)交付符合局长根据第5D

(1)条指明的格式的通知书,以—

(i)呈交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详情;及

(ii)(如该公司拟如此行事)根据第6(5C)(c)条作出选择。

(2)非香港公司如遵守第

(1)款,即当作已提出商业登记申请。

(3)非香港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如已根据第6条登记或当作已登记,则第

(1)及

(2)款不适用于该公司,但在该公司向处长交付非香港公司注册表格时,该公司须交付符合局长根据第5D

(1)条指明的格式的通知书,以表明该业务已如此登记。

(由2019年第13号第6条增补)

条:

5C处长执行若干关于同步商业登记申请的职能L.N.168of201921/02/2019

(1)处长须为局长及代局长就同步商业登记申请执行下述职能—

(a)根据第5A

(1)(a)及5B

(1)(a)条收取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及根据第7A

(2)(a)或(4)条将之

退回;

(b)接收第5A

(1)(b)及5B

(1)(b)及(3)条所指的通知书;

(c)编给识别号码;

(d)根据第6(3)条发出商业登记证;

(e)根据第6(4A)条就局长的决定给予通知。

(2)局长可将本条例规定的关于同步商业登记申请的其他职能,一般地或特别地转授予处长。

(3)第

(1)款或根据第

(2)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或限制局长同时执行有关职能。

(4)处长根据第

(1)款或根据第

(2)款所指的转授执行的职能,当作是由局长执行。

(5)就某项同步商业登记申请而言,处长须向局长传转—

(a)所有在第5A

(1)(b)及5B

(1)(b)及(3)条所指的通知书内呈交的资料;及

(b)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详情。

(6)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同步商业登记申请的审批方式与犹如它是根据第5

(1)条提出的一样。

(由2019年第13号第6条增补)

条:

5D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书L.N.168of201921/02/2019

(1)局长可指明第5A

(1)(b)或5B

(1)(b)或(3)条所指的通知书须符合的格式,而处长须于办公时间内在其办事处及藉处长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符合如此指明的格式的通知书的文本。

(2)第5A

(1)(b)或5B

(1)(b)或(3)条所指的通知书,须透过处长交付局长,交付方式须与交付有关的法团成立表格或非香港公司注册表格相同。

(3)如有关的法团成立表格或非香港公司注册表格是以电子纪录形式交付处长,则通知书亦须以电子纪录形式交付处长,而该形式须符合处长可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任何规定。

(4)在不局限第(3)款所指的处长权力的原则下,处长可指明关于下述事宜的规定—

(a)电子纪录的格式;

(b)认证或核证电子纪录的方式;及

(c)藉以交付电子纪录的系统,以及交付电子纪录的方式。

(由2019年第13号第6条增补)

条:

6登记业务及发出商业登记证#L.N.168of199921/02/2019

(1)在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获缴付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登记已根据(或当作已根据)本条例提出的商业登记申请所关乎的每项业务。

(由2019年第13号第7条代替)

(1A)在订明的分行登记费及征费获缴付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登记已根据本条例提出的分行登记申请所关乎的每间业务分行。

(由2019年第13号第7条代替)

(2)就本条例而言,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登记的业务须当作已根据本条登记。

(3)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以下情况出现后就有关业务发出商业登记证—

(a)局长决定登记该业务;

(b)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按第7条或按裁判官根据第15条作出的命令获缴付;或

(c)局长根据第9条批给豁免。

(由2019年第13号第7条代替)

(3A)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以下情况出现后就有关业务分行发出分行登记证—

(a)局长决定登记该分行;或

(b)订明的分行登记费及征费按第7条或按裁判官根据第15条作出的命令获缴付。

(由2019

年第13号第7条代替)

(3B)根据第(3)款发出的商业登记证或根据第(3A)款发出的分行登记证,可藉局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出。

(由2019年第13号第7条增补)

(3C)在不局限第(3B)款所指的局长权力的原则下,局长可发出采用电子纪录形式的登记证。

(由2019年第13号第7条增补)

(4)凡提出的登记申请属以下情况,局长无须将任何业务或业务分行登记,亦无须发出任何商业登记证或分行登记证─

(a)申请登记的业务或分行属于非法;

(b)申请登记所用的名称,使人联想到有关业务是以有限责任形式成立为法团,但事实却

并非如此,或有关业务是以有限责任形式成立为法团,但申请登记所用的名称,使人

联想到有关业务是以另一个不同的名称成立为法团的;或(由1999年第3号第6条代替)

(c)申请登记所用的名称,使人联想到有关业务与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有关系,但该关系

却并不存在或不曾存在。

(由1992年第79号第3条代替)

(4A)如局长已基于第(4)款所指明的任何理由,决定不登记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则—

(a)局长须以书面将其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通知申请人;及

(b)如该决定是基于第(4)(b)或(c)款所指明的理由,则在通知发出的1个月内,申请人须以一

个不同的名称,向局长重新提出商业登记申请或分行登记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19年第13号第7条代替)

(4B)在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已获登记后的任何时间,如局长以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已决定该业务或分行属于非法为理由而决定该业务或分行因第(4)(a)款所指明的理由本不应获登记,则─

(a)局长须将该业务或分行(视属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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