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流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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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试验或文献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真实、可靠准确;

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

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外文资料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申请制剂所用的化学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应符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标准,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应具有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

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按照本细则中有关要求印制,其文字不得超出规定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和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二节 临床前研究

  第十九条 制剂的临床前研究,一般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标准、稳定性、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制剂临床前的研究,包括制剂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等。

申请人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对申报资料中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被委托机构必须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

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应当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需要对研究情况进行核查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组织对试验过程进行现场核查;

也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所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

第三节 临床研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取得伦理委员会的同意以及受试者知情同意书,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开展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具有与该临床研究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研究者应熟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并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技能、专业技术水平和执业资格,医疗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文件并指定固定的人员对临床研究的实施进行监查。

  对经考核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在本市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临床研究用的制剂,应当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中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配制过程应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所属区县局、直属分局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定的制剂标准自行检验临床试验用制剂,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制剂检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临床试验用制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制剂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受试例数不得少于60例。

特殊情况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必须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查批准。

  研究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申请人应将伦理委员会批准文件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经伦理委员会审查或临床试验过程中需要对研究方案进行修改的,申请人应及时将修改后的研究方案及伦理委员会复审的批准文件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并说明修改的内容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受试者免费提供临床试验用制剂和对照用药品,临床试验所需要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临床试验被批准后一般应当在3年内完成。

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

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申请人应当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应当熟悉供临床试验用制剂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

了解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

获得由受试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做好临床试验记录。

  第三十条 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密切注意临床试验用制剂不良事件的发生,及时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并记录在案。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已批准的临床试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指定药品检验所对临床试验用的制剂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二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四)已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制剂无效的;

  (五)临床试验用制剂出现质量问题的;

  (六)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七)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的;

  (八)存在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临床试验用制剂的使用由申请人负责。

申请人必须保证所有临床试验用制剂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用法与用量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

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应当与临床试验方案中载明的一致。

申请人不得把试验用制剂转用于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不得扩大临床适应症或功能主治和适用人群。

临床试验用制剂不得销售。

第四节 制剂的审批

第三十四条 制剂的审批一般包括批准临床研究和批准配制两个阶段。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或配制时,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前研究情况报告表》或《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情况报告表》,直接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受理部门收到申报资料后即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七条 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处室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市药品审评中心进行技术审评。

北京市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市药审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在30日内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学科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对研究的原始记录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提供制剂实样,并将审查结果和审评意见报送市药品监督局。

出具技术审评意见。

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按照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超过补正时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不予批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市药审中心提出意见。

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技术资料和科学依据,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处室市药审中心应当在收到审评意见后出具技术审评意见后10内组织现场考察,抽取检验用样品,并通知北京市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市药检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申请临床研究应抽取样品1批,申请配制应抽取样品3批。

抽取样品的数量应为检验用量的3倍。

  申请人应当提供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必要时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

  第四十条 药品检验所接到检验通知后应当在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复核后的质量标准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市药品监督局并抄送申请人。

制剂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和样品检验,出具标准复核意见和复核后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及检验报告书,移送市药审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收到复核意见后,对于药品检验所市药检所认为申报的制剂标准无法控制质量的,可以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将该申请撤回,并重新修订。

申请人未提出撤回申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经审核认为标准确实无法控制质量的,应当对该申请不予以许可。

  药品检验所在出具复核意见之前,必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诉意见报该药品检验所。

药品检验所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应当将复核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意见一并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四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上述工作完成后接收到上述资料后7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行政许可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或《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不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申请的中药制剂,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中同时批准受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批复有效期1年,有效期满或提前变更受委托单位应另行申请。

  第四十四条 自行撤回或者被退审的医疗机构制剂申请,申请人对有关试验或资料进行补充完善后可以重新按原申请程序申报。

  第四十五条 制剂说明书由申请人提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对说明书予以核准。

  申请人应当跟踪制剂临床应用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说明书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申请制剂配制的样品,经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后,可以在制剂有效期内应用于临床。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

  京药制字H(Z、S)+4位年号+4位流水号。

京-北京市简称,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S-生物制剂。

第三章调剂使用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需要调剂使用的,属本市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必须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批准;

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本市辖区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的,应当由使用单位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并报送有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应当由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使用单位将审查意见和相关资料一并报送使用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

第五十条 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负责。

接受调剂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使用制剂,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不得超出规定的期限、数量和范围。

第四章 制剂的补充申请和审批

  第五十二条 变更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其所附质量标准、说明书所载事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第五十三条 申请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并根据申请的不同事项填写《医疗机构制剂临床前研究情况报告表》或《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情况报告表》,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市药品监督管理受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十四条 需进行技术审评的补充申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主管处室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市药审中心进行技术审评和原始记录的审查,市药审中心应在30日内完成该制剂的技术审评和原始记录的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和审评意见报送市药品监督局。

并出具技术审评意见。

  第五十五条 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的补充申请,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处室市药审中心应在收到出具技术审评意见后10日内组织现场考察,抽取检验用样品,并通知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第五十六条 接到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市药检所应当在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复核后的质量标准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市药品监督局市药审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上述工作完成后7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不需进行技术审评、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的补充申请,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直接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行政许可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或《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需要换发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原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予以注销;

需要增发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原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第五十八条 补充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与原批准证明文件相同,有效期满应当一并按规定申请再注册。

第五章 再注册

  第五十九条 制剂的再注册,是指对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继续配制的制剂实施审批的过程。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填写《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按照原申请配制程序提出再注册申请,报送有关资料。

  第六十一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制剂再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认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出具制剂再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受理再注册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

准予再注册的予以换发制剂批准文号,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决定不予再注册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不予批准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二)按照本办法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 已被注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

已经配制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所属区县局、直属分局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配制和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观察制剂不良反应,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撤销其批准文号。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

  第六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再具有配制制剂的资格或者条件时,其取得的相应制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予以注销,但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予以退审,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中“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在临床上长期使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

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2.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报资料项目

3.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4.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项目

5.医疗机构制剂说明书和标签的要求

6.医疗机构制剂有关的申请表格和资料(袋)封面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一、申报资料项目

  1.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

  2.立题目的以及该品种的市场供应情况或与已有国家标准的同类品种的比较。

  3.证明性文件。

  4.拟使用的说明书及起草说明。

  5.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以及使用背景情况。

  6.配制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7.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8.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9.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

  10.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11.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

  12.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13.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4.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5.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6.特殊安全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7.临床研究方案。

  18.临床研究总结。

  二、说明

  1.资料项目1包括:

  

(1)中文名;

  

(2)汉语拼音名;

  (3)命名依据。

命名依据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

  2.资料项目2中药制剂应当与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功能主治相类似品种进行比较,内容包括:

处方组成、理法特色和功能主治;

化学制剂应与使用相同原料药的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品种进行比较。

  3.资料项目3证明性文件包括: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2)医疗机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的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3)提供化学原料药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原料药的批准证明性文件、销售发票、检验报告书、药品标准等资料复印件;

  (4)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5)《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复印件(申请配制时提供)。

  (6)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双方签订的委托配制合同、受托配制单位《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达标文件或《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7)其它委托进行试验的还应提供与受托单位签定的合同以及受托单位必要的资质证明。

  4.中药制剂的功能主治的表述必须使用规范的中医术语、中医病名。

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的表述必须使用规范的医学术语和病名。

  5.资料项目10样品的自检报告书,是指由医疗机构或被委托单位对制剂进行检验并出具的检验报告书。

  6.资料项目16应根据药物给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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