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付价格异常波动工作方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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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价格异常波动工作方案Word格式.docx

(一)预警和应急值班制度。

物价部门要常年设置固定和移动专门值班电话,实施预警值班和应急值守相结合制度。

值班电话要保持24小时畅通;

平时固定电话实行工作日8小时预警值班,移动电话要随时有人接听,信息报送网络工作日8小时正常运行;

应急状态下,实行节假日值班,固定和移动电话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并增加临时值班电话,信息报送网络24小时正常运行,确保监测信息上传下达,快速处置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二)价格预警报告制度。

物价部门应加强市场价格动态日常监测工作,对发现的可能引发价格波动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应立即向市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作出预警报告,并自动进入价格应急监测状态。

价格预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包括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及价格变动幅度等;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影响和社会反应;

相关措施建议;

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三)应急监测报告制度。

进入价格应急状态后,物价部门应立即开展价格应急监测工作。

价格应急监测分为日监测和周监测。

对人民生活必需品包括米、面、肉、禽、蛋、鲜菜、奶、食用油等实行日监测;

对其他商品如建材、煤、生产资料等实行周监测。

价格应急监测期间,物价部门应安排专人及时对市场进行监测,随时接听预警专线电话。

实行日监测的,每天上午10时前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价格应急监测情况;

实行周监测的,每周五上午10时前报告,紧急情况随时上报。

(四)情况通报制度。

物价部门应将价格警情、监测信息、工作情况等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内部通报。

要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适时发布相关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和价格监测信息,公告价格法规政策和政府采取的重大举措,就群众关心的价格问题答疑解惑,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五)价格干预措施特别审批制度。

发生价格异常波动且需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价格紧急措施时,由物价部门报请市政府按法定程序报批。

价格干预措施主要包括: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

价格紧急措施主要包括:

临时集中定价权、部分或者全部冻结价格等。

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

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期间,对定价权在市政府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事项,市物价部门可实行调整前审批或报备制度。

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解除后,物价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市政府设立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财政、发改、物价、粮食、商务、民政部门的分管负责人担任。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场价格形势,认定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

(二)提出平抑市场价格的措施,指挥物价部门开展价格应急工作;

(三)根据低收入价格指数上涨情况,适时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

(四)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进入价格应急工作状态后,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实施价格应急联动。

发改部门负责研究分析主要商品(粮食、棉花、化肥)市场供求状况,负责价格应急期间粮食等重要物资的供需衔接和储备、出库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市场价格监测预警报告、落实价格干预或紧急措施、应急价格监督检查、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等工作;

粮食部门负责粮食的货源组织、调拨、供应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生活必须品的货源供应及维护市场流通秩序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按照市政府关于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的要求,发放一次性价格补贴、调整低保标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所需资金。

第八条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价格应急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物价局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价格应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处置全市范围内发生的价格异常波动事件;

(二)负责收集、核实、传递、通报价格异常波动情况,执行价格应急领导小组的各项工作部署;

(三)及时做好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预测、分析,判断价格异常波动情形,认定价格异常波动级别,提出预警和应对意见;

(四)协调开展应急价格监督检查;

(五)对价格应急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六)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工作措施

第九条出现一般价格异常波动时,价格应急办公室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协调有关部门采取相应工作措施:

(一)有关工作人员应迅速到位,进入价格应急工作状态,分析判断市场价格形势,提出应对措施,及时报告市政府和上级价格应急办公室。

(二)根据上级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价格监控、监测品种、范围和监测频率,开展价格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价格应急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三)发布有关公告。

公布有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重申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通报政府即将采取的价格应急措施;

提醒经营者加强自律,守法经营;

告诫违法经营者立即停止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告知广大消费者保持冷静,不要盲目跟风,并举报违法经营者。

(四)组织开展应急价格监督检查。

对确属价格违法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对不构成价格违法的,给予提醒、告诫。

第十条出现重大价格异常波动时,除采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提出扩大商品生产、促进商品流通、实行财政补贴等保障市场供应和稳定群众生活的措施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民政、财政等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发放一次性价格补贴或调整低保标准。

第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价格异常波动情形平息,市场价格连续15天平稳运行,相关工作应从应急状态转为日常状态。

第十二条物价部门要开设专门的价格监测专线电话、传真、网络通讯等,及时全面掌握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况和原因、趋势,并适时协调做好监测信息的发布和情况通报工作。

第十三条物价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的价格监测点,遇有所经营商品或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必须及时报告市物价部门。

物价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预警需要,指定相关企事业单位为临时价格监测点,并对该点范围内的价格情况实施跟踪监测。

第十四条物价部门要充分发挥价格服务电话、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和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作用,充分利用公共媒体等社会资源,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发现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准确预报预警。

第十五条市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应急监测预警工作;

有关价格监测点要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情况及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物价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对拒不执行价格监测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参与价格应急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未经批准泄露市场价格波动情况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由市政府或者物价局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物价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以下统称“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市级审查、分级管理。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的初审,并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

第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企业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设施和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九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取得煤炭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十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未申明联系方式,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十一条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上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

审查部门必要时可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第十三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五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可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章煤炭经营

第二十三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七条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

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

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条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煤炭代理配送。

第三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五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款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罚则条款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发布前,依据原市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已经审批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原市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局机关各股室、局属各单位:

根据中央和省委的部署,认真开展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创先争优活动,是今年创先争优活动的一项重要任务。

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直接联系人民群众,是建设服务型基层党组织的重点领域。

在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对于优化发展环境,彰显创先争优成果,努力打造群众满意工程,具有重要意义。

为切实抓好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的创先争优活动,特制订此实施方案。

一、目标要求

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以群众满意为根本标准,达到“围绕中心、服务群众、提高素质、改进作风”的目标要求。

围绕中心,就是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省委八届十一次全会和市委三届十一次全会的决策部署,自觉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立足本职,争创佳绩,以模范行动带领本单位职工群众高质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服务改革发展、服务转型升级、服务社会和谐。

服务群众,就是要突出服务型基层党组织建设,坚持惠民、为民、利民、便民,始终把群众满意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提高素质,就是要把创先争优活动与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结合起来,加强理想信念、群众观念、廉洁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业务知识、政策法规、公共礼仪和服务技能学习培训,切实提高党员干部和从业人员的服务本领。

改进作风,就是要结合单位实际,在转变服务职能、创新服务举措、改善服务环境、完善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效率、降低服务成本等方面下功夫、见实效,重点对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和自身存在的薄弱环节进行综合治理,扎实推进作风建设。

二、活动内容

按照公开承诺、领导点评、群众评议、评选表彰的推进方式,广泛开展“三亮三创三评”活动,促进窗口服务单位党员创先争优活动深入开展,带动干部职工创先争优。

(一)推动“三亮”活动,激发党员争创性。

通过公开承诺、挂牌上岗等形式,利用服务平台、便民服务手册、网站等,引导党员亮身份、亮承诺、亮形象。

1、亮身份。

通过佩戴党徽、工作牌、服务卡、设立党员公示栏等形式,引导广大党员多渠道“把党员身份亮出来、使党员形象树起来”。

增强党员意识,强化自我约束,接受群众监督,激发创先争优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2、亮承诺。

党组织重点围绕抓好创先争优活动、提高服务质量和为民办好事实事等方面做出承诺,围绕怎样让群众放心、让群众满意和怎样提高服务水平作出公开承诺;

党员重点围绕积极参加创先争优活动、立足本职创佳绩和根据自身能力特长为民服务等做出承诺,要提出参加活动的具体打算,把服务承诺内容、工作兑现要求等,通过公示栏集中公开、报刊、广播、网络等多种方式广泛公开,自觉接受服务对象和人民群众监督。

3、亮形象。

综合运用干部绩效考核、文明创建考核等手段,借助“岗位竞赛”、“技能比武”等载体,通过设立党员责任区、党员示范岗、党员先锋岗、评选党员业务能手和服务标兵等活动,定期对每位党员创先争优活动情况作出评价并进行公示,教育引导党员作表率、树标杆,在本职岗位上创一流业绩,激励党员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二)开展“三比”提素质。

1、比技能。

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技能比武,不断提升素质,提高业务技能,争当行业“排头兵”。

2、比作风。

通过公开承诺和设岗定责,进一步提高党员干部履职能力。

开展文明服务、诚信服务、廉洁服务、优质服务,促进服务态度明显改善、工作作风显著转变。

3、比业绩。

开展岗位明星、服务标兵评比,看实绩、比贡献,形成比学赶超的局面。

(三)深化“三创”搭载体。

1、创优秀服务标兵。

在积极开展党员示范岗、党员先锋岗等活动的同时,广泛开展“争当岗位能手”活动,定期进行评比表彰,积极激励党员干部立足本职岗位当表率、树标杆,创一流业绩。

2、创群众满意服务窗口。

积极推行阳光服务、微笑服务、规范服务、高效服务、廉洁服务,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

严格执行“首问负责、限时办结、责任追究”等制度,强化日常业务管理,努力形成“人人是形象、处处是窗口、事事是服务”“一个党员、一面旗帜”的良好服务环境。

3、创优质服务品牌。

充分利用“共产党员示范岗”、“党员志愿者”等服务品牌,结合工作实际,不断创新服务手段、优化服务流程、充实服务内容、拓展服务领域,推出一批群众欢迎、具有典型示范作用和社会影响力的“服务品牌”。

三、活动要求

1、落实工作责任。

局成立活动领导小组,组长由黄局长同志担任,常务副组长由黄书记担任,副组长由三位同志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抓活动日常工作。

要充分认识在窗口单位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明确活动要求,加强工作指导,营造服务行业和窗口单位创先争优的浓厚氛围,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2、强化督促检查。

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要与创先争优窗口经常联系沟通,及时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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