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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我司在之前的一个案件中被法院认定的合同,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法院予以采信。

合同中约定梁某为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跃劳务公司)派驻现场代表,有权采购建筑主材,并以我司名义签订合同,梁某行为应属于有效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我司承担。

我司及梁某在之前一个案件中被法院认定的材料员与本案的材料员是同一人,该材料员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

法院认为我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逾期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

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违约金。

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给付原告星驰木业公司货款809920元,并支付违约金37万元。

(三)二审结果

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上诉理由主要为:

我司未与星驰木业公司签订建筑模板买卖合同,也未对梁某进行任何授权,且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送货单上均无公章,签字人也不是我司员工。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海跃劳务公司与我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由海跃劳务公司以提供劳务、机械及受甲方委托购买材料的形式承揽项目的施工,并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A项中明确由乙方(海跃劳务公司)以甲方(我司)的名义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购买建材。

法院认为梁某作为甲方认可的乙方的项目代表,以我司的名义同星驰木业公司订立建筑模板买卖合同,星驰木业公司依约将建筑模板送至我司项目,并以由工地收料员签收的材料入库单及梁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主张给付模板款,证据充分。

法院认为我司应当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09年6月15日,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结果

面对如此不公的判决,我司坚决无法接受。

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又向当地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了我司的抗诉申请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裁定终止我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于2010年7月1日下达民事裁定书,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最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下达终审判决,依旧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根据法院调去的我司之前一个案件中与北京金台宏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订货合同》显示,在2007年7月18日与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之前的2007年5月24日,梁某即以区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且区域分公司指定的现场收货员即为该案的收货员。

因此,原审认定梁某以区域分公司名义与原告星驰木业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应属于有效代理,收货员作为收货员签收货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

在我司与海跃劳务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虽然约定:

“项目的材料验收必须由乙方(海跃劳务公司)的材料员、预算员及甲方(我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或指定的商务经理确认签字,材料验收单才生效”。

但该约定只是签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梁某作为公司认可的海跃劳务公司项目代表,依据我司与海跃劳务公司《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以我司名义与原告星驰木业公司签订模板买卖合同,其合同义务应由我司承担。

星驰木业公司公司依约将建筑模板送至我司项目工地,并由现场指定收料员予以签收。

我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

案例二肖德坤诉买卖纠纷案

2009年5月14日,某项目部与天津精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水泥仓、螺旋运输机购销合同,共计26.2万元。

而精诚公司本身不生产水泥仓、螺旋运输机,于是精诚公司与山东昌邑市宏达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宏达机械厂)业务员联系采购,委托其生产。

精诚公司后出具委托,请求我司将款付给北京精诚重鑫衡器销售维修中心,双方盖章予以确认,我司按合同支付了预付款。

宏达机械厂生产完毕后,通过物流公司把货物直接运送到我项目部,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填写为宏达机械厂肖某。

我司电话询问精诚公司业务人员确认为我公司货物后签字验收,并按照合同规定,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5月21日、7月28日支付给精诚公司货款6.4万元、1.54万元、7.78万元,累计70%货款共计金额15.72万元,剩余30%货款待设备安装完毕后再支付。

后了解得知,精诚公司业务人员在我司领取支票后,到北京精诚重鑫衡器销售维修中心背书取现后将货款付给了宏达机械厂业务员,但该业务员却未将货款上交给宏达机械厂肖某。

肖某因未收到货款,遂以送货单为依据,于2009年8月17日将该项目经理部和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该项目是以股份公司名义承接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其贷款26.2万元及运费2.03万元。

2009年8月28日,该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当日裁定冻结总公司老干局账号30万、冻结总公司天津分公司账号30万,给局和公司带来了极大的不利影响。

二、审理情况

(一)公司主要答辩意见:

1、针对原告主张的某项目部购买的水泥仓、螺旋输送机是直接与其发生的买卖,我司主张是和精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货物是根据精诚公司的安排接收的,第三人精诚公司也对此予以认可。

2、针对原告主张的应由收货方承担运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发货费用由我司承担。

(二)一审结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流信息部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是直接与该项目经理部发生的业务关系,该项目经理部作为货物接收人,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负有偿付义务。

由于该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下设的职能部门,没有办理登记,因此责任应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承担;

下属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一定的财产,因此可以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我司发货运费由我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我司主张本案涉争的水泥仓、螺旋运输机是购买第三人的,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但我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对我司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2010年5月12日,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偿付原告肖某货款26.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精诚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公司主要上诉理由:

我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6月1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

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我司与宏达机械厂肖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

我司认为我司与肖某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仅凭肖某与物流公司的物流协议书不能说明我司与肖某之间就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说明存在业务关系。

2、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我司为货物接收人,对肖某主张的货款负有偿付义务。

我司认为我司虽然是货物的实际接收人,但是我司与肖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买卖关系,且该货物是精诚公司指定我司接收的货物,我司依据与精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了应付货款(有精诚公司业务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精诚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为证),故对肖某主张的货款不应该承担偿付义务。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判令由一审的第三人即精诚公司承担责任。

(四)二审结果:

中级人民法院经查,证实被上诉人肖某系宏达机械厂的个体业主,2009年5月6日,案外人周某从宏达机械厂购买水泥仓、螺旋输送机五台,货款共计262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一份。

后周某以26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设备出售给精诚公司,精诚公司又出售给我司,双方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

2009年6月28日至7月3日,我司收到肖某发运的上述设备。

2009年5月20日至7月28日,我司分三次向精诚公司付款157210元。

2009年3月26日至8月7日,精诚公司分三次向周某付款145000元。

经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

我司向被上诉人肖某支付货款104790元。

因本案纠纷引发的其他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不再相互追究。

上述款项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0日一次性支付完毕,该案现已终结。

案例三邹文觉诉买卖纠纷案

2008年4月25日,原告邹某与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龙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邹某向我公司承包的某项目提供钢材。

该项目已于2007年12月26日承包给了舜龙公司,双方签订了《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舜龙公司自筹用于本合同分包工程的全部资金,包括缴纳履约保证金、支付全部工程成本、应承担的临建设施费用等完成全部分包工作内容的全部成本费用。

2008年6月19日,原告邹某累计共向该项目提供22批次钢材,钢材价值和装运费共计人民币623.37万元,但舜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

截至2009年12月1日,尚欠货款167.37万元。

原告认为舜龙公司再无资金支付,遂于2009年12月1日以我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假称是与我公司口头达成的钢材购销合同,要求我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共计人民币167.37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61万元、自2009年12月2日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

 

1、原告称与我司就钢材购销达成口头协议不是事实。

我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在涉及数百万的建材买卖时不可能与卖方通过一个口头协议就成交。

事实是该项目的建材购销我司均是通过舜龙公司购买的,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也从未委托他人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不存在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问题。

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我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我司以舜龙公司的证明为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签收的李某、廖某、朱某等均为舜龙公司的职员,并不能代表我司进行职务行为。

(2)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付款账号为中建五局建设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

我司以舜龙公司的证明、收条为证据,证明我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是接受舜龙公司的委托而支付的。

(3)原告提供的向我司提交的“报告”,“报告”内容为:

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至6月19日所供该项目钢材货款单共计22张,共计金额6233671元,其中在施工阶段中已付现金2060000元,转账支票2500000元,尚欠余额1673671元。

该“报告”上面有我司项目人员的证明签字。

我司辩称其只能证明原告向项目工地提供了钢材,并不能证明与我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原告提供的我司“会议纪要”,我司认为与本案更无任何关联性。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司提供的舜龙公司与原告所属的长沙湘辉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提供合同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但原告也未提供与我司签订的书面合同。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该项目工地提供了钢材,及我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200万元,且原告的送货单的收货人均为舜龙公司的职员,原告并不能证明上述人员代表我司进行职务行为。

故原告不能证明与我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

我司向法院提供的舜龙公司的证明、收条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发票,可证明我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是接受舜龙公司的委托而支付的。

法院认为,实际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不是我司,我司不是该购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我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项的义务。

2010年5月19日,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结果

邹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6月4日向二审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我司向其支付所欠钢材款共计163671元及应付利息。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司虽然系该项目的承建方,但我司随后与舜龙公司签订了《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部分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舜龙公司,并且约定承包方式为舜龙公司自筹用于本合同分包工程的全部费用。

原告邹某将钢材运至工地后,舜龙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故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是邹某与舜龙公司。

我司向邹某付款200万元,是受舜龙公司委托,其行为系委托付款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我司与邹某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故对于邹某要求我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货款应由舜龙公司予以清偿。

综上,邹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2010年12月8日,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南京恒大金碧天下案件及

南京欧必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联营项目系列案件

一、南京恒大金碧天下案基本案情

2007年5月中建五局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的名义承接了位于南京溧水的南京恒大金碧天下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的开发商是恒大地产集团所属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

由于该工程体量较大,工期要求紧,公司决定将其分包出去。

公司和分公司多次开会讨论把工程分包给一家还是几家的问题,会议上大家的意见是分包给几家单位比较合适。

在实际操作时,原公司负责人把此工程以联营的形式包给了上海浦潮安装建筑有限公司这一家单位施工,2008年1月16日,由于下雪和年关,民工急于结算工资,因工作量的差距导致项目部与民工发生纠纷,上海浦潮安装建筑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将包工头王超的手砍伤,从而造成了著名的“砍手事件”。

因此事所致,不久中建五局上海建设有限公司退场。

从而引发了以下案件:

1、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南京天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6513094元,对方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支付此款,后因中建五局三公司进场,该混凝土公司继续给三公司供应混凝土,所以执行和解。

凝土款6513094元由中建五局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完毕。

2、拖欠南京莆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攀翔贸易有限公司、郭福金木材模板材料款共计5337653元,这些材料合同上都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他们分别起诉到法院,判决生效后,由法院分别执行完毕。

3、拖欠上海张兴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790997元,因为这个合同是以中建五局南京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对方起诉局和南京分公司,判决生效后,由法院执行完毕。

4、投资方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工期违约为由起诉五局,标的为5849000元,后因三公司进场和局层面的对接,最后对方撤诉。

5、欠南京平达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二分公司混凝土款900195元,同法院执行完毕。

6、欠屠建文和戴萍脚手架租赁和赔偿款共计8162283.99元,经法院开庭与调解,两案都已执行完毕。

7、在退场时,由于项目部把临建拆除的任务包给了没有资质和法人资格的废品收购商,废品收购商雇用人员在拆除时临建倒塌,到使雇用人员崔来印腰椎受伤致残。

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以废品收购商不具有拆除资质和法人资格为由,判决我局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已经执行完毕。

二、南京欧必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联营项目案基本案情

2005年中建五局二公司以五局名义在南京六合区承接到基础设施工程——南京六合仕金桥项目,投资方是南京市六合区建设局。

总造价约1400万元。

二公司将全部工程包给了南京欧必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欧必锋公司),该公司是一家经营工程机械的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此项目我局委派了一名项目经理,其他人员均由欧必锋公司人员组成。

我局收取管理费的比例是总造价的3%。

2007年我局又承接到南京荣盛房地产公司投资的阿尔卡迪亚项目,总造价约4200万元。

此项目同样由欧必锋公司联营施工,管理模式及取标准同于仕金桥项目。

由于此工程为低于成本价中标,欧必锋公司是一个没有经济实力的空壳公司,到2008年欧必锋公司已经债务缠身,而且受南京恒大金碧天下的“砍手事件”的影响,该项目也出现了民工闹事事情,至2009年春节前,工程尚未完工,欧必锋公司一夜之间人去楼空,因此各种诉讼纷至踏来。

1、拖欠上海维旺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1273800元,拖欠南京如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款89948元,两合同由中建五局南京分公司签订,所以对方直接起诉中建五局和南京分公司。

此两案已经执行完毕。

2、欧必锋公司拖欠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88460.3元,由于南京分公司给欧必锋公司作担保,导致被诉。

法院判决五局承担责任。

3、欧必锋公司拖欠王洪强钢材款1947000元,欧必锋公司给王洪强写了还款计划,当时在项目上处理问题的陈某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约定款项从五局支付导致被诉。

一审五局胜诉,对方不服上诉,开庭后对方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生效。

4、欧必锋公司拖欠江苏新远程电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电缆款624380元,对方起诉五局的理由是一张付款支票是由五局开出的,开庭后法院认定原告与中建五局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五局胜诉。

5、欧必锋公司拖欠南京旭兴木业销售中心木材款1100000元,拖欠赵建业、范本祥等六人货款及工资等2600000元,分别由下关法院和六合法院执行。

执行人员到五局南京分公司要求协助执行,并找了五局相关人员进行谈话且做了笔录,笔录上五局相关人员说五局还拖欠欧必锋公司款项,法院据此要求中建五局支付这些款项。

已经支付完毕。

6、欧必锋公司欠南京德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材料款210095元,南京德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为某行政主管部门人员推荐至项目,在某部门的招呼下,此案已经处理完毕。

7、仕金桥项目欠南京鹿晶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46460元,合同签订者是中建五局南京分公司,法院判决五局承担责任,最后和解且执行完毕。

8、仕金桥项目拖欠高先华钢材款。

欧必锋公司工作人员宋岳飞个人给高先华打了欠条,写明仕金桥项目欠钢材款1848257.54元,对方提供宋岳飞代表五局参加工作例会的签字记录,证明宋岳飞是中建五局的员工,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院采信原告的证据,五局败诉后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9、仕金桥项目交工时,欧必锋公司以资料盖印为由,借用仕金桥项目印章,南京分公司同意其使用并留在欧必锋公司长达一年多时间。

其间,欧必锋公司给南京朱长明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朱长明公司)写有欠条一张,盖有仕金桥项目印章,欠条上注明拖欠朱长明公司钢材款5000000万元,朱长明公司以此为据起诉五局,与违约金一起,起诉标的为8450000元,一审判决五局承担5000000万元。

五局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现该案在重审过程。

等待判决。

(下附两项目涉及所有诉讼简况表)

中建五局南京分公司恒大金碧天下项目及与南京欧必锋公司联营项目诉讼情况表

恒大金碧天下项目

对方当事人

案由

标的(元)

案件状态

备注

1

南京天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混凝土款

6513094

已结案

执行和解,支付完毕。

2

南京莆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

木材模板

394048

3

南京攀翔贸易有限公司

2363605

4

郭福金

2580000

5

上海张兴工贸有限公司

钢材款

2790997

6

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

违约金

5849000

7

南京平达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二分公司

900195

8

屠建文

脚手架租赁

3242396.96

9

戴萍

4919887.03

10

崔来印

生命健康权

1299040

与南京欧必锋公司联营项目

上海维旺实业有限公司

1273800

南京如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塔吊租赁

89948

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1788460.3

王洪强

1947000

一审判决我方胜诉,对方上诉后在二审时撤回上诉。

江苏新远程电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电缆款

624380

南京旭兴木业销售中心

木材款

1100000

赵建业、范本祥等六人

货款

2600000

南京德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

涂料款

210095

南京鹿晶混凝土有限公司

646460

高先华

1848257.54

二审判决我单位败诉,已经执行完毕。

11

南京朱长明钢材实业有限公司

8450000

未结案

一审判决我单位部分胜诉,我单位上诉后二审发回重审,正在重新审理之中。

案例五湘银熙城·

一、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日我公司与李良(公司员工)签订了《湘银熙城·

纳帕溪谷第一期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由李良承包湘银熙城·

纳帕溪谷第一期项目全部工程。

李良向公司上缴4%的管理费,并任命李良为湘银熙城·

纳帕溪谷工程项目经理,启用了“中建五局总承包公司湘银熙城·

纳帕溪谷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2009年公司与李良签订了《湘银熙城·

纳帕溪谷第二期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由李良承包了二期工程中10#、12#、14#、16#栋工程。

李良向公司上缴3%的管理费,2010年3月25日公司任命苏显远为湘银熙城·

纳帕溪谷工程二期项目执行经理,启用了“中建五局总承包公司湘银熙城·

纳帕溪谷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

公司与李良签订的湘银熙城·

纳帕溪谷第一期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湘银熙城·

纳帕溪谷第二期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都约定项目行政公章不得用于签订各项经济、法律义务合同。

项目分供方合同签订报公司审批。

公司员工龚西平为湘银一期项目商务经理,由龚西平管理项目印章。

湘银熙城一期工程于2010年3月13日竣工验收,湘银熙城二期工程于2011年5月竣工验收。

2011年9月公司发现李良财务提供的债务额与公司财务表中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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