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辅导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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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辅导Word下载.docx

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4号)

(一)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因此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同时废止。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6号)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电信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2008年发生的上述坏账损失,当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的,不再调整;

没有作为坏账损失的,统一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确认为坏账损失。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3号)

(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概念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二)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前因与本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0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

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二)政策执行时间

2010年第20号公告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

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例题:

检查A公司2007年度纳税情况,调增当年纳税所得100万元(调增前纳税所得为200万元,已按税法规定纳税)。

A公司2002年亏损50万元尚未弥补,能否用查增的所得弥补。

处理意见:

2002年的亏损,至2007年仍处于税法规定的可弥补期内,可以予以弥补。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7号)

(一)政策出台背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规定,自2009年度开始,一些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针对取消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汇总在企业集团总部、尚未弥补的累计亏损处理问题2010年第7号进行了明确。

(二)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三)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2008年底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盈亏情况,凡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参与分配第一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

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

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

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四)企业集团在按照上述规定的方法分配亏损时,应根据集团每年汇总计算中这些亏损发生的实际所属年度,确定各成员企业所分配的亏损额中具体所属年度及剩余结转期限。

(五)企业集团按照上述方法分配各成员企业亏损额后,应填写《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并下发给各成员企业,同时抄送企业集团主管税务机关。

(六)本公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的范围: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对行业的分类,建筑业包括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和其他建筑业。

其中:

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包括房屋工程建筑和土木工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包括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水利和港口工程建筑,工矿工程建筑,架线和管道工程建筑,其他土木工程建筑;

其他建筑业包括工程准备、提供施工设备服务、其他未列明的建筑活动。

国税函[2010]156中规定的建筑企业范围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对建筑业包括的范围确定。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1、实际经营收入:

为建筑企业含发包收入的营业收入。

2、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管理权限

对于在我市从事建筑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以下简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管理权限问题,经与市地税局沟通形成以下一致意见: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二条第

(二)款“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

”的规定,对总机构为国家税务局管理的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对总机构为地方税务局管理的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3、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问题

(1)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税务登记问题

按照《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在我市实际经营期不满180天的,其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实际经营期超过180天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按规定在我市办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但由于目前总机构直管项目部不在我市办理营业执照,因此不能办理税务登记。

为切实解决在我市实际经营期不满180天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如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将无法申报的问题,经征科处与市地税局征科处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在2010年第1号公告中对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税务登记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应纳入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管理范围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具体规定如下:

①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应提供的资料

⑴外地总机构出具的证实其为直管项目部的证明;

⑵《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⑶总机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⑷项目合同或协议及其复印件;

⑸办理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②税务登记代码编码规则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代码规则为:

区域码+(总机构)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序列号(三位)。

③系统操作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管理的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录入相关综合征管软件系统,按期接受纳税人申报、组织税款入库。

(2)总机构直管项目部预分税款的申报问题

对于在我市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其可以比照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办法的二级分支机构的预缴方式,由其按季进行预缴。

4、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纳税地点问题

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第三条“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规定,经研究,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应按季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1、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2、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3、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

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

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对于来我市经营未提供《外管证》的项目部,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来我市经营已满180天不能再提供《外管证》的项目部,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应继续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第三条的规定按实际经营收入的0.2%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经与市地税局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在2010年第1号公告中明确,对我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我市行政区划内跨区、县(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不实行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项目部取得的经营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等涉税事项应汇总到总机构,由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

(一)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出台、需要补正申报2009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受理补正申报,补退企业所得税款。

(三)本通知仅适用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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