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备案N1号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险条款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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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备案N1号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险条款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2009版)

第一节承保原则

本公司按下列原则承保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

(一)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本公司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本公司。

(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或填写本公司制定的投保单将船舶的船名、船龄、船旗、船级、类型、注册地、航线及船舶规范证书,船东和经营人的名称及其所在地告知本公司。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条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条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如上述要求告知的项目以及其他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项目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在变化发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需要增加保险费继续承保。

(三)在承保期限内,本公司有权随时委请验船师对被保险船舶进行检验、状况检验,被保险人必须为此提供便利并保证按照本公司在检验后提出的建议在要求的期限内消除缺陷,否则本公司将对此缺陷引起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直至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

(四)被保险人要按与本公司商定的日期交付保险费。

逾期不付的,本公司有权自欠费时起解除本合同的赔偿责任,除非该延期支付事先证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

(五)本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节定义

(一)本公司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条款指本公司2009版《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

(三)油指任何种类的油料,包括任何含油成份的混合物。

(四)有害物质指①已被任何政府、当局或任何官方的国际组织列为危险物质或污染物质的任何物质或其中一个类别或任何成份或合成物(油料除外);②本公司认定的对人的健康或公众福利、财产、动物、植物或海生物、环境或对上述任何事项将造成严重影响或构成威胁的物质。

(五)《海牙规则》指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海牙—维斯比规则》指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定的《关于修定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

(六)船员指被保险船舶所雇佣的为该船服务并属该船正常编制内的人员;

船员以外的任何人员指被保险船舶上的非该船雇佣的并且不参加船舶营运的人员。

(七)登记总吨指船舶登记证书上注明的该船舶的总登记吨位。

第三节承保风险

本公司根据本节条款承保、赔偿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以下责任、损失和费用:

(一)人身伤亡和疾病-----船员以外的任何人

1、由于被保险船舶或与该船舶有关的过失或疏忽行为引起在该船舶上的任何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的损害或赔偿的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2、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对任何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此类合同或协议必须事前得到本公司的认可并已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就该责任的保险达成协议。

(二)人身伤亡和疾病-----船员

1、被保险船舶船员的人身伤亡、疾病的损害或赔偿的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所发生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2、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对船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此类合同或协议必须事先得到本公司的认可并已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就该责任的保险达成协议。

注:

本款项下的有关人身亡伤的赔偿以本“条款”第四节的规定或以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商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三)被保险船舶船员的遣返

由于被保险船舶船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或根据法定义务、或由本公司认可的船员雇佣合同或其他劳务合同而产生的被保险船舶船员的遣返费用及替工的派遣费用,但本款不包括因以下原因产生的费用:

1、合同终止,无论该终止是因合同规定或根据船东和船员的双方协议;

2、船舶出售;

3、船东违反船员雇佣合同或其他有关的服务合同或协议;

4、船东所采取的与被保险船舶有关的任何其他行为。

(四)私人物品

1、被保险船舶船员的私人物品因被保险船舶发上海上事故而遭受的损坏或灭失,但这种私人物品仅指船员生活的必需品,不包括现金、有价证券、票据、饰物、贵重或稀有金属、珠宝、艺术品、电器及其他贵重物品。

2、由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船舶的船员或其他人员的过失或疏忽造成该船舶上的旅客的行李或物品的损坏或灭失所应负的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不对旅客的现金、有价证券、票据、饰物、贵重或稀有金属、珠宝、艺术品、稀有贵重等物品负责。

因某合同条款所产生的上述赔偿责任,且若无此条款就不会产生该赔偿责任,该合同条款须经本公司书面认可,并以这种认可的范围为限,否则本公司将不承担该赔偿责任。

(五)因被保险船舶失事引起的赔偿

根据法定义务或根据有关的劳务或雇佣合同或协议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船帕应向其船员支付因该船舶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导致船员失业而且不能从任何方面得到的失业工资补偿,但上述条款须经本公司的书面确认并仅以此确认的补偿范围为限。

(六)绕航

因被保险船舶上的船员发生疾病、受伤或死亡,需要进行必要的治疗或处理或必须更换船员,或为把偷渡者或避难者送上岸而发生的合理绕航费用,但这种费用仅限于额外产生的港口费用、伙食、物料、燃油、保险费及船员工资和津贴。

(七)安置偷渡者和避难者

除上述第六条承保的费用外,被保险船舶根据法律规定或经本公司认可,为安置偷渡者或避难者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八)救助人命

因第三者对被保险船舶船上人员进行救助或被保险船舶的人员进行自救,依据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向该第三者支付的费用,但这种费用必须是不能从被保险船舶的船舶保险人、货主或货物保险人处得到赔偿的费用。

(九)碰撞责任

被保险船舶与他船碰撞产生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但这种责任和费用仅限于该船舶的船舶险保单中的碰撞责任条款所不承保的责任和费用:

1、打捞、清除、拆毁障碍物、船舶残骸、货物或其他物品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

2、人身伤亡或疾病引起的医药费、丧葬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3、任何财产(不包括与被保险船舶碰撞的他船及他船上的财产)或物品的污染或沾污;

4、除上述第1、2、3款外,被保险船舶因碰撞所承担的赔款责任,由于超过船舶险保险单的保险金额而不能从船舶险保险人得到赔偿的部分,但本公司仅对该船舶按实际价值足额投保船舶险而超出的部分负责。

5、其他

(1)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不得向本公司索赔在船舶险保险单免赔额项下规定的应由其自己承担的绝对免赔额或相对免赔额。

(2)如同属同一被保险人的船舶发生碰撞,被保险人可按上述规定向本公司索赔,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如同两船分属不同的船东一样。

(3)如碰撞船舶双方互有过失,双方的赔偿责任应按交叉责任原则划分,即双方船东按碰撞责任的比例确定各自的赔款金额并相互冲抵后赔付对方。

如果一方或双方根据法律可限制责任,本条项下的索赔按单一责任原则赔付。

注:

本条项下的与任何污染及人身伤亡有关的赔偿以本“条款”第四节的规定或以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商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十)财产的损坏和灭失

不论在陆地或水上,也不论是固定或移动的任何财产的任何损坏或灭失的赔偿责任。

但这种责任不包括:

1、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方订立的任何合同或协议条款所产生的责任。

2、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船舶保险单规定的绝对或相对免赔额。

3、按本节下述各条款已承保的责任或损失:

第(四)条私人物品

第(九)条碰撞责任

第(十一)条污染

第(十二)条拖带责任

第(十三)条残骸清除责任

第(十五)条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

第(十六)条被保险船舶的财产

如被保险船舶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或权益造成损害,损坏或侵犯,被保险人具有从本公司取得赔偿的权利,就如同该财产或权益属于不同的船东一样。

注:

本条项下的任何与污染有关的赔偿以本“条款”第四节的规定或以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商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十一)污染

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或由于存在这种威胁,而产生的下列责任、损失、损害或费用:

1、损失、损害或污染的责任;

2、船东作为《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议(TOVALOP)》及其补充规定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协议的参加者,根据上述协议所应承担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包括船东为执行上述协议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费用;

3、为避免或减轻污染及其结果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以及因采取这种措施而造成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应负的责任;

4、为防止被保险船舶面临排放或泄漏油或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物质将出现危险局面而采取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

5、服从任何政府或有关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或污染风险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产生的费用或责任,但这种费用或责任以不能从被保险船舶的船舶险保险单得到赔偿为限。

注:

本条项下的任何与污染有关的赔偿以本“条款”第四节的规定或以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商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十二)拖带责任

1、根据拖带合同,被保险船舶在正常营运期间,由拖轮拖带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动所负责的而且不能从船舶险保险单取得赔偿的责任。

2、根据拖带合同被保险船舶由拖轮进行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非常规拖带所负责的责任,但这种责任的赔偿仅以本公司事先认可的责任范围为限。

3、被保险船舶对其他船舶或物体进行拖带的责任,但这种责任的赔偿仅以本公司事先认可的责任范围为限。

注:

本条项下的任何与污染有关的赔偿以本“条款”第四节的规定或以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商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十三)残骸清除责任

被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间因发生海上事故(不包括船舶战争险所规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成为残骸,并且该船的船舶险保险人宣布不接受船舶残骸的委忖,本公司自此终止本“条款”项下对其他承保风险的责任,但仍继续对被保险人为处理该残骸而产生的下列责任或费用负责:

1、根据法律或规定,对残骸及对其装载货物和财产进行强制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标记等发生的费用,以及为此而产生的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

2、由于残骸(或其装载的货物和财产)的存在或被强制移走、或由于被保险人未能起浮、移动、清除、拆毁该残骸或对其设置照明及标记而产生的责任,包括因该残骸的油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产生的责任。

但是:

(1)在本条项下的赔偿应首先扣除被保险船舶的残骸本身及获救的残骸上的物料或货物价值以及被保险人在救助中获得的报酬;

(2)被保险人在对上述船舶的残骸及货物或财产的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以及出售或转让残骸前须事先得到本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本公司将不对上述责任和费用负责;

(3)如残骸或货物及财产的上述责任是根据合同或协议条款产生的且若无此条款不会产生上述责任,此类合同或协议条款事先须得到本公司书面认可,否则本公司将不对上述责任或费用负责。

注:

本条项下的任何与污染有关的赔偿以本“条款”第四节的规定或以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商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十四)检疫费用

因被保险船舶上发生传染性疾病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包括检疫和消毒费用及其他额外的燃料、保险、船员工资、津贴、伙食、物料和港口费用。

(十五)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

1、货物的灭失、短少或其他责任

因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在法律上负责的任何人未按提单规定克尽职责,违反妥善地装载、收受、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或交付货物的义务,或因被保险船舶不适航或不适货造成货物的灭失、短少、损坏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残损货物的处理

被保险人为卸下或处理残损货物而发生的额外费用,但仅以被保险人无法向任何其他方取得赔偿的费用为限。

3、收货人未能提走货物

被保险人因收货人未能在卸货港或货物交付地提取货物而使被保险人产生额外的责任和费用(即超出收货人正常提取货物所应支付费用的部分),但这种责任或费用仅以超过出售或拍卖这些货物的收入而且被保险人无法从任何其他方取得赔偿的部分为限。

4、联运或转船提单

被保险船舶因承担了以联运或转船提单运输货物的其中部分货物转船的运输所发生的应由被保险船舶承担的货物灭失、短少、损坏或其他的赔偿责任。

但是:

(1)被保险船舶根据上述提单进行运输时,其对货物的赔偿责任仅适用于《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除非本公司另有决定。

(2)因被保险船舶绕航导致被保险人丧失根据《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应享有的权利而对货物产生的责任或费用,本公司不予负责,除非另有决定。

(3)除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外,对装载于甲板上的任何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予负责,除非该货物适于装载于甲板上并在提单上注明该货物装载于甲板上并且规定被保险人对该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或规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适用于《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

(4)除非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另有协议,本公司对下列原因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不负责任:

①被保险人或船长明知装裁的货物与提单或其他运输合同载明的货物情况不符,仍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合同;

②未将货物卸在运输合同规定的港口或地点;

③以转让提单或其他类似运输合同承运的货物,未凭正确背书的提单交付货物;

④签发预借或倒签提单;

⑤被保险船舶未到或迟到装货港或未将已订舱的货物装上船;

⑥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船舶上的船长或大副签发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合同载明的货物数量多于他们所知的已经托运或装船的数量所造成的货物短卸;

⑦提单或其他运输合同的签发含有欺诈性的误述;

⑧以不可转让提单或其他类似运输合同承运的货物未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

⑨被保险人有意违反运输合同。

(5)从价货物

除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对提单上申报的每件货每一计费单位或每一包装超过2,500美元或等值货币的从价货物的赔偿以不超过2,500美元为限。

(6)稀有或贵重货物

本公司对任何与承运稀有或贵重货物包括货币、贵重金属、宝石、贵重艺术品、债券或其他流通或有价证券等有关的赔偿责任不予负责。

(7)被保险人的财产

如被保险船舶上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系被保险人的财产,被保险人仍有权根据本“条款”有关规定从本公司取得赔偿,其权利如同该货物属于第三方一样。

(十六)被保险船舶上的财产

对被保险船上的任何集装箱、设备、燃料或其他财产的灭失或损坏应负的责任。

但是:

1、上述财产不属于本节第(四)条(私人物品)或第(十五)条(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所规定的范围;

2、上述财产不构成被保险船舶的一部分,也不由被保险人或与其联营的公司或与其同属一个管理人的公司所拥有或租用;

3、如果对上述财产的责任是根据某合同或协议的条款产生且若无此条款不会产生这种责任,此类合同或协议条款事先须得到本公司书面认可,否则本公司将不对这种责任负责。

(十七)无法收取的共同海损分摊

被保险人因违反运输合同,不能向货方或其他利益方收取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特别费用或救助费用。

本节第(十五)条(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的所有规定都适用于本条项下的任何索赔。

(十八)由船方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

由于确定共同海损、特别费用或救助费用分摊的船舶完好价值高于其船舶险保险单的保险金额,船舶险保险人根据保险单不予负责的共同海损,特别费用或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

但是,如果被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当时船舶的实际价值,本公司仅对以船舶实际价值作为船舶险保险金额且船舶保险人不予负责的分摊部分进行赔偿。

(十九)罚款

仅限于下列原因产生的任何法院、法庭或有关当局根据所在国法律或有关规定对被保险船舶或船员的罚款(对船员的罚款仅限于被保险人根据法律对船员应承担的部分):

1、违反有关法津或规定未能提供或保持安全的工作场所或条件;

2、短卸、溢卸货物或未遵守有关物品申报或提供有关船舶及货物文件的规定;

3、违反海关规定;

4、违反移民法规;

5、油或其他危险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造成的污染;

6、除上述第1至5款规定外的船员或船舶代理人在履行其职务时的疏忽或过失。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对被保险船舶或船员走私或被保险船舶超载的罚款不予赔偿。

(二十)对救助人的特别补偿

为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应由被保险人向被保险船舶的救助人所做的工作或采取的措施支付特别补偿的责任。

但是,这种责任仅限于《1990年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救助合同标准格式的条款所规定的责任范围,并且这种责任以不能从获救财产的利益方得到赔偿为限。

(二十一)海事调查

在正式调查被保险船舶所涉及的损失或海事之前,被保险人为抗辩或为保护自身利益所发生的费用,但这种费用的支付范围和条件要由本公司决定。

(二十二)施救和法律费用

1、在海上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本公司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

2、被保险人为本公司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支付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

但是:

如因扣除免赔额或其他原因本公司仅负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部分赔偿,本公司将按此比例赔偿上述费用。

(二十三)对救助人的特别保险

对专门从事海上救助的拖轮或其他船舶的船东的保险,本公司将根据该船东的要求,对因进行海上救助可能产生的有关责任、罚款、损失或费用的赔偿提供特别补偿。

但是:

1、除非另有明确规定,本“条款”所载明的保证、条件、除外责任、赔偿责任限制和其他规定将适用于本条;

2、被保险人须在保险开始前和此后每一保险年度开始前三十天向本公司提出此保险申请。

第四节保证、条件、除外责任、赔偿责任限制及其他

(一)保证

1、被保险人保证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持经本公司在船舶投保时认可的船级。

2、被保险船舶发生可能影响船舶适航的损坏时,应立即通知船级社,并及时遵守、执行和满足船级社的规范、规定、要求、限制或建议的内容或条件。

3、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必须将被保险船舶将要变更船级,以及到船级变更时被保险船舶尚存在的未执行原船级社对其提出的有关要求、限制或建议的情况立即通知本公司。

(二)免赔额

本公司将按保单规定的金额对被保险人提出的下列事故的索赔扣除免赔额:

1、船员疾病:

每一港口

2、私人物品:

每次事故

3、货物:

每次事故

4、罚款:

每次事故

(三)赔偿责任限制

除另有约定,本公司将按下列最高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提出的事故索赔限制赔偿责任:

1、污染:

每次事故500,000,000.00美元;

2、船员伤亡:

每人每次事故30,000.00美元;

3、其他:

每一事故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可限制的赔偿责任为限。

但是:

(1)如因被保险人的过失或疏忽未采取必要的手段或措施限制其赔偿责任,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以其应享受的赔偿限制金额为限。

(2)如被保险人是期租船承租人,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该船的注册船东依法能限制的责任为限。

(四)先决条件

本公司赔偿被保险人根据本“条款”提出索赔的先决条件是被保险人必须:

1、按照与本公司的约定按时交付保险费。

2、先行支付任何赔款、费用或开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五)除外责任

本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将不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任何责任、损害、损失或费用负责:

1、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骚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任何交战国之间的敌对行为;

2、捕获、扣押、羁留或没收(船员的不法行为或海盗除外)及由此引起的结果;

3、水雷、鱼雷、炸弹、火箭、炮弹、爆炸品或其他类型武器(因被保险船舶运输此类武器而产生的责任或费用除外);

注:

由于政府命令或经本公司同意为防止或减少本公司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使用上述武器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除外。

4、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等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但对于装载于被保险船舶作为货物承运的供工业、农业、商业、医学或科学上使用的上述物质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除外;

5、被保险船舶承运违禁品、偷越封锁线、从事非法贸易,以及本公司根据有关全部情况认为该船舶所进行的或与该船舶有关的任何不谨慎、不安全或不适当的运输、贸易、航程或其他活动;

6、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7、被保险人根据本“条款”提出索赔的任何利息及船期损失;

8、被保险船舶的任何损失或损坏;在被保险船舶上属于被保险人拥有的设备或由与其联合的公司或与其同属一个管理人的公司拥有或租用的任何财产损失或损坏;

9、任何运费、租金或租约取消的损失和滞期费的索赔;

10、任何为被保险船舶提供救助而产生的救助费用或其他费用、以及被保险船舶对他船进行救助或拖带产生的任何损失;

11、任何船舶险保险单承保风险所列的责任和费用。

注:

上述第7、8、9和10款的除外责任不影响被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第三节第(六)条(绕航),第(八)条(救助人命),第(十七)条(无法收取的共同海损分摊),第(十八)条(由船东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第(二十)条(对救助人的特别补偿)和第(二十二)条(施救和法律费用)对本公司提出的索赔。

(六)双重保险

被保险人根据本“条款”向本公司投保,又向其他保险人投保同类风险,本公司将不负责被保险人可从其他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任何责任或费用。

第五节被保险人的义务和索赔

(一)被保险人的义务

1、通知

(1)被保险船舶一旦发生本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或发生可能会使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费用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

(2)被保险人必须立即将与上述

(1)项所述的事故、事件或事项有关的每次检验或检验时机通知本公司;

(3)被保险人必须在任何时间将其所获知的或掌握的与上述

(1)项所述的事故、事件或事项有关的任何情况、文件或报告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允许本公司及其代理人对上述事故、事件或事项向被保险船舶的船员及被保险人雇用的任何人员进行调查;

(4)除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外,在没有得到本公司的同意前,被保险人不得支付本公司承担的任何索赔或承担责任。

2、施救

被保险船舶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应如同未保险的船东一样,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本公司承保的费用或责任,否则本公司将不承担任何因上述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或对由于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的扩大部分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如未履行上述第1和第2款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根据本“条款”承担责任提出的索赔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扣减赔款,扣减赔款的数额由本公司决定。

(二)律师和其他人的雇用

发生与本节第

(一)条第1款第

(1)项所述的任何事故、事件或事项时,本公司有权代表被保险人指定或雇用律师、检验人或其他人。

被保险人在征得本公司的同意下,也可指定或雇用律师、检验人或其他人。

(三)索赔

1、被保险人应尊重并采纳本公司对索赔案件或可能引起向本公司索赔的事故、事件或事项所提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否则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索赔的赔偿仅以其如按本公司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可获得的赔偿的金额为限。

2、除非本公司书面同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以下情况不负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得知被保险船舶发生本节第

(一)条第1款第

(1)项所述的任何事故、事件或事项或索赔案的一年内,未将情况通知本公司;

(2)被保险人在与索赔方或任何其他方结案一年内未向本公司提出索赔。

3、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本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六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与被保险人根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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