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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若将两次非独立的行为认定为各自独立的行为,实际上不是适用独立来源例外,而是置排除规则于不顾,公然适用非法取得的证据。

  美国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执法人员先后两次搜查、逮捕、讯问行为的独立性时经常出现意见分歧。

默里诉美国案就是如此。

  默里诉美国一案的事实如下。

  1983年4月6日,有人看到被告人默里(MichaelF.Murray)驾驶一辆货车进入波士顿南部一个仓库。

联邦调查局和反毒品局的执法人员大约同时都看到詹姆士?

?

D.卡特(JamesD.Carter)驾驶一辆绿色野营车进入默里所在的那个仓库。

当这两个车开出来时,反毒品局的执法人员尾随着他们俩人。

当默里和卡特将车交给另外一个人驾驶时,他们的车被扣了。

在车中发现了大麻,默里和卡特被捕。

  反毒品局的一些执法人员在车中发现大麻后,另外的人没有搜查证(当时没有想到取得许可证)就强行进入仓库。

进屋后一眼就看见了几包粗麻袋包着的大麻。

他们没有弄乱包内的大麻就撤离了仓库。

但留了几名执法人员监视着这幢房子。

此后,反毒品局的官员拟制了一份搜查申请书并呈交联邦司法官。

呈交申请书时并未提及前一次的非法进入。

8小时后联邦司法官签发了搜查证。

反毒品局的执法人员再次进入这幢房子,扣押了大麻和一册日记本,日记本记载着预定大麻的消费者名单。

  在初审时,被告方向法院提交了制止提供证据的申请,以企图阻止控诉方在法庭上出示这些证据。

被告方争辩的理由是,反毒品局的执法人员在申请签署许可证时,未向司法官说明他们前一次无证进屋搜查的行为。

司法官是在不知道前一次搜查行为的情形下签署的,因而这份搜查证已被玷污,凭藉这份搜查证取得的证据不得向法庭提供,法庭不应采用。

这项申请遭到法庭否决,证据被用作定罪的依据。

2名被告人被判处共谋占有并分发非法毒品罪。

  被告方上诉后,第一巡迥区上诉法院裁决控诉方提供的这些证据可以采用。

理由是,这些证据是通过独立来源发现并取得的,即使不发生前一次的非法行为,证据也会被发现。

  案件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7名大法官受理此案,最后以4:

3通过了撤销上诉法院裁决的判决。

  被告律师在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申辩理由是:

执法人员第一次无证进入房屋只是想弄清楚他们想得到的物件实际是否在屋内放着,假若确实在屋内,他们就可以得到许可证从而得到这些证据。

法庭采用这种“独立来源”取得的证据,会使排除规则失去预防作用,鼓励执法官违反宪法修正案第4条的规定进行非法搜查。

持多数意见的大法官驳斥了被告律师的申辩理由。

  代表多数意见且主笔判决书的一位大法官JusticeScalia在判决书中写道:

这些物品是在独立地合法搜查房屋过程中初次被发现的,所以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这位大法官过去在另一件案件(Silvesfria,1986)中提出过他的原理,即:

情况是通过非法来源得知的,根据情况通过独立、合法的来源取得的证据应被视为是“无污点的取得”,可以采用。

这一原理在默里案件的判决中成为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独立来源”例外的理论基础。

  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需要判断的问题是,后一次的有证搜查实际上是否真是独立的来源。

Scalia大法官提出了判断是否独立来源的两项标准。

一是,许可证是否是从官员初次进入房屋过程中看到的东西引起的;

另一项标准是,在进入房屋期间获知的情况曾否向签证官提出,以影响他签证的决定。

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初审法院根据上述标准判断本案提供的证据实际上是否从独立来源取得的。

  3位大法官对这一判决持有异议。

其中马歇尔大法官(JusticeMarshall)的意见和理由是,默里案的裁决没有为凭证搜查独立于初次非法搜查提供充分的保障。

最高法院无视独立来源例外的实际目的,为违宪的搜查给予肯定的鼓励。

默里案中的一些事实表明,执法人员开始没有制作许可证的申请书,也没有就取得许可证问题进行讨论。

这表明为取得许可证所需的可成立理由,在某些方面与非法进入有(马歇尔大法官的意思是,后一次的凭证搜查并非是独立于前一次非法搜查以外的来源——本文作者注)。

马歇尔大法官进一步说明他的理由:

这些证据原本是由执法人员在首次非法搜查中发现的,同是这些执法人员根据首次非法搜查的发现物立即取得了搜查证,根据这份搜查证他们又“重新发现”了这些证据。

采用这种手段取得的证据就会削弱许可证条款(此处指联邦宪法修正案有关依据许可证搜查的条款——本文作者注),并且破坏排除规则的预防功能。

  马歇尔大法官还指出,侦查官为争取得到搜查证,必须使中立的签证官确信他们是具有可成立理由的,这就需要较多的时间,比较麻烦。

侦查官为了节省时间,减少麻烦,首先非法进屋查看情况以证实想采集的物品是否存在,这是一种起确证作用的搜查。

侦查官进行了“确证性搜查”,即使没有翻到物品也不会使他们丧失更多。

默里案的裁决为允许侦查官进行“确证性搜查”打开了大门,所谓独立来源实际上只是虚幻的,这样的裁决所确立的是允许政府官员实施违反宪法的行为,是与排除规则的预防功能相冲突的。

  美国有些学者对默里案的裁决提出了批评。

他们提出,在美国,确定性搜查是没有地位的,允许这种搜查,就会产生无约束的侦查活动。

为使采用独立来源的证据正当,必须以事实明显地表明,搜查和扣押与非法性完全无关,对搜查和扣押的有效性没有任何一个疑点。

假若存在一个足以使政府的活动产生污点时,则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用。

否则,允许大法官们摇摆得如此遥远,就是减弱了对个人权利的宪法保护,而对个人权利的宪法保护却是美国社会建立的基础。

  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独立来源例外又适用于其它案件。

在美国诉帕蒂诺(,1988)案中,非法搜查后对被疑人立即逮捕,警察提供的证据是联邦调查局监视下取得的,并且具有可成立的理由,因而作为排除规则的独立来源的例外而予采用。

  二、“不可避免”或“必然”发现的例外

  “必然发现”或“不可避免发现”的例外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84年威廉斯案的裁决中认可的。

这一例外与独立来源例外的关系非常密切。

在默里诉美国(1988)案件的裁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不可避免发现”例外实际上是从“独立来源”例外推断出来的。

因为有污点的证据只要实际上是通过独立来源发现的,就是可采的;

只要是不可避免地必然会被发现的,就是可采的。

  不可避免发现的例外适用范围也很广泛。

可以适用于违反宪法修正案第4、第5和第6条的违法行为。

在美国诉费尔德哈克(Feldhacker,1988)案件中,5名证人的身份是被告人的陈述中泄露的,而被告人的这一陈述是通过非法手段作出的。

被告方提出禁止控诉方向法庭出示这一证据的申请。

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不一定禁止当事人提供这一证据,因为这5名证人的身份终究会不可避免地被发现的。

在美国诉德罗斯吞(Droston,1987)案件中的一个系争问题是,在非法搜查被告人房屋时,询问证人的证言能否采用。

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非法进入前,情报人已经告诉警察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因此这位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不可避免地必然会被发现,其证言是可以采用的。

  三、“因果减弱”的例外

  美国学者将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视为“受污染的证据”或“证据有了污点”。

“因果减弱”的例外是指官员的非法行为与取得的证据之间的因果,由于另外因素的影响而被削弱或打断以致消除了被污染证据的污点。

这样,这些证据作为排除规则的例外仍然可以采用。

王森诉美国(WongSun,1963)一案首先涉及这一例外。

  在王森诉美国案件中,联邦反毒局执法人员在清晨6时强行进入被告人托(Toy)的洗衣店并逮捕了他。

逮捕被认为不具有可成立的理由,是非法的。

在讯问托时,诱出了托的陈述。

托谈及伊(Yee),于是执法人员又到伊处。

伊谈及王森,于是执法人员到王森处并逮捕了他。

王森被捕后具结保释。

数日后,王森自动返回警署作了认罪供述,但未在笔录上签字。

王森的认罪供述可否用作定罪的证据是本案的主要系争问题。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托的非法逮捕与随后发生的事情直至王森作出认罪供述,它们之间的因果已经被削弱以致消除了证据的污点,因而被告人王森的认罪供述是可以采用的。

  判断最初的非法行为与以后取得的证据之间的因果链条是否打断的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朗诉伊利诺伊州(Brown)等案件中逐渐确立并具体化。

  在布朗诉伊利诺伊州案件中,警察没有许可证,侵入布朗的公寓又不具有可成立的理由,并且逮捕了布朗。

警察对布朗进行了米兰达告知(即告知被捕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本文作者注)后即对其讯问。

布朗作了自我归罪的两项陈述。

布朗的两项自我归罪陈述能否作为证据采用成为本案的一个主要系争问题。

被告方的争辩意见是,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是非法手段取得的,应予排除。

而控诉方的争辩理由是,警察在被告人陈述以前已经对其进行了米兰达告知,讯问时未对被告人使甩压制手段,最初的非法逮捕与认罪供述之间的因果链条已被打破,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应该被采用。

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指出,警察在讯问前对被告人的米兰达告知自动地打断了非法逮捕和认罪供述之间的因果链条,并且被告人在陈述前未对其使用任何压制手段,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不是出于非自愿的,因而这次认罪供述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采用。

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反驳了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指出,仅仅米兰达告知尚不构成打破非法逮捕与认罪供述之间链条的介入行为,不足以消除这个证据的污点,因而被告人的这次认罪供述不得采用。

  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要求下级法院在判断非法逮捕与认罪供述间的因果链条是否被打断,应以布朗案确定的因素为准则。

归纳起来,判断的因素有时间的消逝、介入环境的存在及官员的不当行为的目的和恶劣影响。

联邦最高法院在以后的案件裁决中指出,在非法行为与取得证据之间由于时间消逝可能会打断因果,但是时间间隔只是判断的一个因素,而不是唯一的因素,还应考虑介入环境的存在。

在美国诉帕蒂诺()案中,被捕人未被关押,仍有充分自由,也未受到任何压力,在被捕后6小时时,被捕人自动去警察署认罪。

法庭采用了认罪供述。

在泰勒诉亚拉巴马州(Taylor)案中,非法逮捕后6小时内警察反复讯问了被捕人,取了他的指纹,并且在律师不在场时命令被捕人列队辨认。

法庭裁决被捕人以后所作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

上述两起案件的被告人,同样是在被捕后6小时内,帕蒂诺的认罪供述被采用而泰勒的认罪供述未被采用,原因就是非法逮捕以外介入的环境不同。

泰勒案的介入因素是警察的反复讯问、取指纹、律师不在场时列队辨认,被告人被剥夺了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

在这种情形下所作的认罪供述是非自愿的。

这些因素的存在不能被认为打破了先前非法行为与证据之间的因果链条,不符合排除规则“因果关系减弱”例外的要求,应予排除。

而帕蒂诺案被告人事后的认罪是自愿作出的,这一因素被认为打破了先前非法行为与取得的证据之间的因果链条,因而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可以作为排除规则“因果减弱”的例外而予以采用。

  美国诉曼纽尔(,1983)案件的被告人在非法逮捕后隔了18小时时作了认罪供述。

在非法逮捕与讯问这段期间内,警察没有实施侵犯行为,法院认定这次认罪供述可以采用。

美国诉梅兹(,1989)案件的被告人在非法逮捕后仅隔45分钟就向警方表示同意对他进行搜查。

但是在关押期间至少有3名警察对梅兹进行监管,被告人的同意搜查被认为无效,搜查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行为所得,因而不予采用。

比较这两起案件的裁决可以看出,决定非法逮捕后认罪供述采用与否的因素,不是逮捕后至讯问相隔时间的长短,而是在这段期间内警察曾否对他实施侵犯。

实施了侵犯行为的,则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

没有实施侵犯行为的,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可以采用,或者被告人表示的同意搜查是有效的,则搜查所得物可以采用为证据。

  四、“善意”或“真诚”的例外

  排除规则的“善意例外”或“真诚例外”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诉里昂等人()的案件裁决中确立的。

确立这一例外的基本点是,执法人员进行搜查、没收时是以“客观合理的可信赖的”搜查证为依据的。

就是说,这份许可证只是表面有效而实际是无效的,然而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却真诚地相信这份许可证是有效的。

联邦最高法院在这起案件中对这一例外的适用范围限定较窄,要求执法人员对这份许可证的信任是“客观合理”的。

对“客观合理”的认定包括签证申请书依据的真实性、签证官(联邦为司法官magistrate——本文作者注)是否公正、中立等各种因素。

假若司法官签署许可证时所依据的申请书是故意伪造的,或者司法官不是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场等情形下签署的许可证,就不能认为执法人员对其的信任是客观合理的。

联邦最高法院还强调“善意例外”的适用不得引伸至故意违反或者严重违反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的规定。

法院还指出,许可证的用词应当明确,搜查的范围应当限定。

假若用词过于含糊、搜查范围广泛以致执法人员无法适当地区别某件物品是犯罪的证据还是正当的占有物,则一般不应认定是“真诚地信任”这份许可证。

这样,依据这份许可证进行搜查所得的物品不得以善意例外为理由而予采用。

  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决里昂案件数月后,在美国诉桑顿(,1984)及美国诉托马斯(,1985)两起案件的裁决中扩大了善意例外的适用范围,即基于被污染的证据申请到的搜查证也是有效的,依据这样的搜查证采集的物品可予采用。

  在美国诉桑顿案中,警官为搜集被告人桑顿及其女儿参与经营赌博的情况而监视他们两人。

警官看到桑顿从一幢房子搬出一个垃圾袋,然后又放入他女儿房子外面街上的垃圾箱里。

桑顿离去后,警官们彻底搜查了垃圾箱,发现了赌博记录。

根据这一情况及监视发现的其它情况,警官申请到了搜查证。

搜查被告人的公寓时发现并扣押了海洛因,海洛因并非警官原来想得到的物品。

初审法庭根据控诉方提供的赌博记录和海洛因判处被告人有罪。

  被告人提起了上诉。

其上诉理由是,无证搜查该垃极箱是违反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的行为,事后发现的海洛因是非法搜查的果实(即《圣经》中“毒树的果实”之意——本文作者注),不应采用。

州上诉法院否决了上诉人的申辩理由。

指出:

任何一个人都不会对已经丢弃在垃圾箱里的物品存有“合理的隐私欲望”,所以不需要许可证警官就可以搜查。

即使搜查垃圾箱是非法的,然而从垃圾箱里得到的赌博记录却是申请签署许可证的重要部分。

根据里昂案的裁决,事后发现的海洛因可以采甩。

联邦最高法院支持并接受了州上诉法院的观点和理由。

  在美国诉托马斯案件中,反毒品局的官员向一名中立的、公正的司法官提交了他们搜到的证据,其中包括警犬得到的“警报”。

司法官断定搜查是具有可成立理由的,遂签署了一份搜查证。

执法官凭藉这份搜查证搜查了被告人的住处,取得了证据。

诉讼中提出的一个相关争议问题是,凭此搜查证得到的证据能否依据“善意的例外”而予采用。

第二巡迥区上诉法院认为,执行搜查的官员是基于真诚地相信这份许可证进行搜查的,他们确信搜查是合法的,里昂案宣告了排除规则的善意例外,我们决定将此例外适用于本案。

  在桑顿案和托马斯案的裁决中,法院要求在适用排除规则的善意例外时,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申请搜查证的侦查官员在申请时,不仅应向司法官说明申请许可证前无证搜查时发现的情形,而且还应描述进行搜查的具体情形,以便签证官员评估这一行为的合法性。

2.侦查官必须确信申请书中描述的初次无证搜查是合法的。

3.侦查官对初次无证搜查合法性的确信,按照当时的判例法必须是合理的。

综合上述要求,可以认为,适用善意例外是以申请签署许可证前的搜查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的。

  然而,在以后案件的裁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改变了适用善意例外的要求,扩大了它的适用范围。

  在伦敦诺案件(Londonocase)中,反毒品执法人员在被告人伦敦诺的室内逮捕了他后,进行了合法的“安全环视”。

在环视过程中一名执法人员挪动了一件物品,看看倒底是什么,发现了大量现金。

根据发现的这笔现金,这名执法人员得到了一份搜查证。

根据搜查证进行的搜查又发现了珠宝、现金、伪造的身份证件及大麻记录。

在初审时,被告律师申请法庭准予制止控诉方提供这些证据,遭到法官否决。

法官指出,执法官依据第2巡迥区当时的判例法认为无证搜查被告人的公寓是合法的,他们的信念是“客观合理的”。

托马斯案的裁决可适用于本案,搜查所得物按照排除规则的善意例外可予采用。

  在美国诉怀特(,1989)案中,第8巡迥区上诉法院也将善意例外适用于与伦敦诺案件相似的情形。

  上述80年代末裁决的两起案件,负责签证的司法官明知侦查官在申请签证前的侦查行为是不合法的,却都签署了许可证;

法官对凭藉许可证搜查的所得物,都准予作为证据采用,并且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

这些迹象表明美国司法界有意识地扩大排除规则善意例外的适用范围。

  美国司法界对扩展适用排除规则善意例外的裁决存在着争议。

有些州的法院甚至坚持拒绝将非法搜查的所得物用作证据。

  亚利桑那州诉希克斯(Arizona)案的裁决即是一例。

在希克斯案中,一名警官非法搜查被告人的公寓,查到一台立体转播机。

根据连着的顺序号码,这台转播机被认定是偷窃的脏物。

警官得到了搜查被告人这幢公寓的许可证。

控诉方的争辩理由是,这台转播机是凭借许可证扣押的,按照里昂案的裁决可以采用。

法官拒绝接受这一辩论理由。

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指出,事后取得的许可证不能洗刷尽先前行为的违宪性,从而不能使先前的非法搜查行为有效,因而不应作为证据采用。

  在美国诉维赛()案中,警官因被告人维赛违反交通规则而截留了他,接着无证搜查了维赛的汽车。

在车内查出5000美元现金、一块金表。

警官用这些物品获得了进一步搜查的许可证,凭此许可证进行的搜查发现了另外的现金和3公斤可卡因。

控诉方援引里昂案关于真诚例外的裁决进行辩护,声称本案取得的物品也可作为证据采用。

第9巡迥区上诉法院否决了控诉方的主张。

本案与里昂案的情形不同。

里昂案是负责签证的司法官错误地签署了搜查证,而这份许可证在搜查、扣押的当时是被推定为有效的(是事后才被认定为无效的),执法官的搜查行为是基于真诚地信任许可证的有效性而实施的,因此取得的证据可予采用。

维赛案则不同,警官初次搜查被告人的汽车时,未得到授权,也无许可证。

所谓“逮捕后的附带搜查”(这种情形的搜查是合法的——本文作者注)作为无证搜查的正当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搜查是在被告人被戴上手铐后至少相隔半小时才进行的。

总之,法院认定前后两次搜查都是不合格的。

法院指出,第一次搜查发现的一块金表和5000美元可称为搜查的直接结果,第二次凭证搜查的结果可称为间接取得的”第二手”或“衍生的”证据。

只有对直接取得的证据和间接取得的证据都予排除,才能防止未来非法搜查行为的发生。

这就是“毒树果实主义”的目的。

  法院在维赛案的裁决中还否定了桑顿案和托马斯案裁决理由的基本点,即司法官签署的搜查证可被视为侦查官员对以下问题正当地、不言而喻地确认。

这个问题就是签证申请书中提及的证据是用合法手段搜集的。

法院指出,一份搜查证的申请书一般只说明侦查官发现了什么证据,而不是明示这些证据是怎样发现的。

本案的侦查官确信他们初次的无证搜查是合法的,他们就更没有理由向签证官报告过去的搜查情况了。

退一步说,即使侦查官向签证官描述了取得证据的情况,也只是单方面的描述。

因为许可证的申请是侦查官单方面提出的,在同一时间内,签证官听不到与侦查官对抗的对方提供相反的事实,听不到对过去搜查行为非法性的辩论。

正因为如此,签证官就不会对过去的搜查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

再者,签证官的任务仅仅是评估即将发生的搜查行为是否具有“可成立的理由”(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就是如此要求的),而没有责任对执法官先前的搜查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估。

因而对搜查证只能理解为司法官对这次搜查具有“可成立理由”的认定,而不能理解为签证申请书中列举的各项证据是合法取得的。

  其他一些州的法院也曾对里昂案关于“善意例外”裁决进行了强烈的批评。

如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在新泽西州诉诺凡勃林诺(State)案件的裁决中拒绝采用里昂案确立的“善意例外”。

缺乏可成立的理由不得签署搜查证,这项未经“善意例外”修改的排除规则,是新泽西州宪法保障的一个组成要素。

其理念是,排除规则的价值是防止执法官的不当行为,

以使个人权利免遭不合理搜查的侵犯,为了有“所得”必须付出“代价”,应当衡量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的“代价”与“所得”。

  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在康涅狄格州诉马塞尔案中依据该州宪法的规定,拒绝里昂案确立的善意例外。

有意义的是,虽然康涅狄格州宪法关于禁止非法搜查的条款与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的正文相同,但是康州最高法院仍然拒绝增加这项例外。

其理念是,善意例外的“价值”并未超越排除规则的“所得”。

康州法律的正当程序条款硬性要求必须实行排除规则。

康州最高法院强调指出,排除规则不是惩罚非法履行公务的官员,而是教育官员正当地实施合宪行为的一种手段。

排除规则要求法官严肃地履行职责,维护签署许可证程序的公正性,而排除规则的善意例外却是鼓励侦查官(或执法官)物色一名宽容的法官容许签证官对审查签证申请书的不谨慎态度。

  路易斯安娜州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善意例外也持不同的立场,他们不执行联邦最高法院对里昂案的裁决。

因为路易斯安娜州宪法授权州法院可以无视联邦最高法院解释排除规则的文件。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路州最高法院可以不根据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的判例而是依据本州宪法的规定裁决本州的案件。

路州当局认为这是他们现代的宪法法理中最重要的发展。

即使州宪法与联邦宪法条文的用词相同,但是州宪法可以使本州公民享有比联邦宪法赋予的更为广泛的权利。

  路州1974年新宪法第1条第5款规定的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比联邦宪法保护的个人权利更为广泛。

如谈话隐私权的保护,联邦宪法的相应条款中没有明文规定,而路州宪法却有明文规定。

又如对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的问题,路州新宪法第1条第5款虽无明文规定,但是立法者的意图与联邦最高法院在60年代Mapp案裁决的精神一致,即非法侵入某人住宅取得的物品肯定可以被制止在。

法庭上提供。

路州最高法院解释州宪法的此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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