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员工违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21页doc-保险制度【管理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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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员工违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公司纪律,惩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保证公司依法合规经营,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公司章程和员工行为守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统违法违纪违规应受到处理的员工;本规定所称员工是指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对于劳务派遣性质人员违法违纪违规的,参照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交派遣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违纪违规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员工行为守则的行为。

第四条公司全体员工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行为守则;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行为守则的行为将受到追究。

第五条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应遵循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处理方式

第六条对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员工给予以下处理:

(一)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种类:

记过、记大过、撤职、

留用察看、开除。

受到行政处分的,同时扣发绩效工资:

受到记过处分的,从受到处分的下月起(下同)扣发六个月的绩效工资;受到记大过处分的,扣发九个月的绩效工资;受到撤职处分的,扣发十二个月的绩效工资。

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怎么扣绩效工资。

(二)其他处理。

、通报批评、诫勉谈话;

、免职、降职、降级、责令辞职、解聘、调离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

,根据损失的大小、当地收入水平和当事人的收入情况,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对违法违纪违规所得,予以收缴或责令退赔。

本条所列各项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七条对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受到记大过处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第九条受到撤职处分的,按新任职务、岗位确定工资,二年内不得聘任为与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条留用察看处分,分为留用察看一年、留用察看二年。

对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一年的,期满后仍表现不好的,再延长一年留用察看期限。

留用察看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员工受留用察看处分期间,其职级、职务自然免除,只发给当地最低工资。

留用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可重新安排工作,但在二年内不得聘任为与原职级、职务相当或高于原职级、职务。

对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因违法违纪违规受到监管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应视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十二条受到刑事追究或治安管理处罚的,应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缓刑)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含缓刑)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员工在被司法机关羁押期间停发工资。

第十六条依法被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处理方式的运用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或其他处理的问题,并对错误有深刻认识的;

(二)主动挽回损失,有效减轻或避免损失及其他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主动检举他人应受到处分或其他处理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退出违法违纪违规违法所得的;

(五)通过自查发现下级公司或下属员工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

(六)有其他可减轻或从轻情节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受处分后二年内又故意违法违纪违规的;

(二)强迫、指使、教唆他人违法违纪违规的;

(三)串供或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或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阻挠调查处理行为或应从重、加重情节的。

统u违规映黄彩华有第十九条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中应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处分;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中应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开除处分为最高处分,不再加重。

第二十条一人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处分的行为,应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中应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责任人的划分

(一)直接责任人:

是指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人或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

(二)相关责任人:

是指与直接责任人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有关联,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人。

(三)主要领导责任人:

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分管或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直接责任人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

(四)重要领导责任人:

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理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有次要、间接领导责任的人。

第二十二条处理的实施

(一)对员工的处理按人力资源管理权限办理。

(二)给予员工处分由监察部门承办;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由监察部门督办,财务部门配合。

(三)对受处分人员的职级、工资待遇变更,扣发绩效工资和给予免职、降职、降级、责令辞职、解聘、调离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由人力资源部门承办。

第四章违规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法人授权经营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上可同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经营活动中虚增保费收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涉及金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撤职处分;涉及金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以上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经营活动中做假赔案或虚假给付保险金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涉及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涉及金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上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经营活动中截留、坐支(坐扣)保费收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涉及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涉及金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上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撤职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修改保险条款,扩大保险责任的;

(三)以非法手段参与保险招标的;

(四)擅自与其他公司办理商业分保业务或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办理分保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收集、保管业务资料并建立档案,造成业务资料丢失或缺失的;

(六)违反客户资料保密管理规定,泄露客户资料或利用职权强迫他人泄露客户资料,或为他人窃取、刺探、收买提供客户资料的;

(七)未按照公司条款及业务处理实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擅自为客户办理退保的;

(八)擅自强制复效失效保单,不按规定收取利息的。

(九)其他违反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使用未经批准或停办的保险条款、险种的,给予撤职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承(核)保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撤职处分,追究经济赔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一)擅自超越权限承(核)保的;

(二)在办理承保业务中,故意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

(三)在办理承保业务中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营销员恶意串通,降低承保标准的;

(四)在办理核保业务中,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营销员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事实的;

(五)在办理承保业务中,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违规承诺和给与手续费、佣金或其他利益的;

(六)先承保出单,然后被保险人体检或进行生存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明资料的违反核保流程的;

(七)其他故意违反规定进行承(核)保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理(核)赔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撤职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一)擅自超越权限核赔的;

(二)擅自对客户进行理赔承诺,给正常理赔造成干扰的;

(三)在理(核)赔工作中,与他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

(四)其他故意违反规定进行理(核)赔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保险业务单证印制、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撤职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一)擅自印制重要保险业务单证的;

(二)未按规定登记、发放、保管、核销、使用保险业务单证的;

(三)擅自印制与保险条款不符的业务宣传资料,或使用废弃宣传材料,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伪造公司单证对外质押贷款的;

(五)其他违反保险业务单证印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伪造、变造保险业务单证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业务处理和客户服务规定,未按业务处理和客户服务标准操作,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违反财经纪律和金融法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撤职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核对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现金或用白条抵库的;

(四)未将有价证券集中存放管理的;

(五)定期存款和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逾期十五天以上未支取的(无法支取的除外);

(六)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七)费用列支不实或虚列费用的;

(八)扩大佣金、手续费开支范围或套取佣金、手续费的;

(九)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支付手续的;

(十)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的;

(十一)超越资产管理权限,擅自处理资产的;

(十二)未按规定或超越权限列支营业外支出的;

(十三)偷、逃税或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十四)借、贷款用于充当保费和费用开支的;

(十五)其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虚假发票报销费用的,责令退回相关费用,视情节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理,并追究因上述虚假发票所引致的各种罚没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涉及金额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涉及金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一)擅自上项目,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形成固定资产投资挂账的;

(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造成投入资金严重超支;或挪用已批准建设项目的购建规模指标用于其它项目的;

(三)用挤占成本等违规方式购建固定资产(如房屋、车辆、电脑等),形成账外资产的;

(四)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实行工程公开招标,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同意或默许其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活动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审计和上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

(六)擅自购买、租用、出租、出售、变卖、置换固定资产的;购买、租用、出租、出售、变卖固定资产所得不入公司核算账目,或直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挪作他用的;

(七)擅自以公司固定资产抵押,或擅自以公司固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八)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进行妥善管理

,造成公司财产流失、损毁的;

(九)其他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会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撤职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或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以外另行设立会计账簿从事账外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或授意、指使、强令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损毁、灭失的;

(六)记账不真实、不合法的;

(七)将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

(八)擅自变更公司制定的会计处理原则的;

(九)不按规定任用会计、出纳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设立“小金库”或不按规定清理、纠正“小金库”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对财会人员调离财会工作岗位;对决定、授意、指使私分“小金库”的加重处分,私分的款项如数追缴。

第三十七条违反资金运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一)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

(二)以贷款、拆借、高息存款、委托存款、债券代保管、委托资产抵押、资产回购等形式为他人融资的(正常的保单借款业务除外);

(三)未经总公司批准,擅自办理定期存款或将定期存款展期的;

(四)未执行国家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总公司批准买卖股票或进行各种形式股权投资的;

(六)未经总公司批准买卖债券、证券投资基金或进行国债回购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或超越权限进行资金运用的;

(八)其他违反资金运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反洗钱法》和公司《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洗钱提供帮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六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和廉政建设规定

第三十九条利用公司资产、信息和职位为本人、家庭或亲友获取利益,或为他人攫取商机,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接受客户或其他与公司有交易往来企业的礼金或各种贵重礼品馈赠(包括优惠待遇),不登记上交,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与公司或帮助同业公司与公司进行竞争,损害公司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利用公司非公开信息进行内部交易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操纵或从事干预证券、期权、期货或其他金融票据市场(或价格),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擅自对外披露公司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挥霍浪费公司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或以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用公款旅游的;

(二)违反规定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购买、更换汽车的;

(四)其他挥霍浪费公司财产的行为。

以上可同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利用公司资金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除责令退还公司资金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物质奖励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取消骗取的荣誉,责令退还物质奖励。

第四十八条对误导性的、不完整的、虚假的财务、业务、审计等信息知情不举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利用职位、从属关系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或对他人进行搔扰、恐吓,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对检举、控告、投诉进行阻挠、压制,或将检举、控告、投诉、申诉材料私自扣押、销毁,或故意将其泄露给被检举人、被控告人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十二条对下列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或陷害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控告人、举报人、投诉人、申诉人、批评人;

(二)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会计、统计、审计、监察、销售督察、内控管理、法律合规等人员。

第五十三条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相互推诿,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问题被新闻媒体曝光;违反职业道德,给公司形象、信誉造成损害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七章侵占(贪污)贿赂行为

第五十四条利用职位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或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或者将本人或亲属应支付的费用由所在公司或下属公司支付、报销的,除收缴非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物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利用职位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回扣、手续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除收缴非法所得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利用职位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除责令退还公司资金及非法所得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扩大或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个人所有,除收缴非法所得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补贴和奖金,除责令退还违规所得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章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九条在工作中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六十条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案件防范责任,导致发生案件,涉及金额100万元以下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对主要领导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重要领导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涉及金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或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的,对主要领导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撤职处分,重要领导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

以上可同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营销员管理责任,导致发生营销员经济案件,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对主要领导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1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或严重不良影响的,对主要领导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撤职处分,重要领导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对主要领导责任人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重要领导责任人给予撤职处分。

以上可同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案件防范责任,导致发生案件,涉及金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同时追究发案公司上一级公司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可同时采取追究经济赔偿责任、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第六十三条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案件防范责任,导致发生案件,涉及金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发案公司上两级公司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可同时采取追究经济赔偿责任、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第六十四条发生各类违法违纪违规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不查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执行各类检查工作任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六条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按照本规定实施处理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章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十七条拒不执行公司决议、决定、规章制度,拒不服从公司管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严重违反人力资源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十九条严重违反外事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公司法律事务管理规定,擅自处理法律事务,或有案不报、越权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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