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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案例分析1

刑法学案例分析

案例一钱某从毒品走私犯手中购买海洛因2500克,准备贩卖牟利。

为遮人耳目,钱某从医院太平间偷盗了一具婴几尸体,将海洛因藏匿于婴儿的尸体中携带到某市。

为使海洛因尽快脱手,钱将海洛因掺杂在自己卷制的香烟中,号称“神烟”,包治百病,使不明真相的刘某、潘某等10余人吸食成瘾,不得不高价向钱某购买“神烟”。

钱某被抓获时,大部分海洛因已买出,只剩下400余克。

问:

1、钱某触犯了哪些罪名?

2、钱某所触犯罪名中的法定最高刑是什么?

是哪些犯罪?

3、对钱某可否适用法定最高刑,为什么?

答,1)钱某触犯了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盗窃尸体罪,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2)死刑。

是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

(3)可以。

案例二王某因犯数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年,服刑13年后被假罪。

在假释考验期第6年,王某盗窃一辆汽车而未被发现。

假释考验期满后的第4年,王某因抢劫而被逮捕,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汽车的行为。

问:

(1)对王某是否需要撤销假释?

为什么?

(2)对王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

(3)对王某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罪应如何处理?

(4)对王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确定?

(1)对王某需要撤销假释。

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该撤销假释。

(2)根据《刑法》第86条和第71条、第69条的规定,王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行为应该处理如下:

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假释期满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所以王某应按累犯从重处罚。

(4)对王某的刑罚应该:

首先,对王某所犯的盗窃作出判决,王某盗窃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行,并处罚金;其次,把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和未服的7年刑期,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对王某的抢劫按累犯从重处罚;第四,把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面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罚金仍需执行。

案例三纪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7000余元。

14岁生日那天,纪某邀集几个朋友到一饭馆吃饭。

饭后回家途中,纪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

第二天纪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

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撞倒,二死一伤。

纪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

当日下午,纪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后被抓获。

请对纪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1)纪某14岁之前盗窃约7000余元财物不构成犯罪,因为纪某未满16周岁,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纪某14岁生日那天的行为是抢劫行为。

但因为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按实足年龄,只有过了14、16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4、16周岁。

纪某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

(3)纪某偷开汽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但纪某未满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4)纪某偷开汽车并出卖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因其未满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纪某不负刑事责任。

(5)因不满16周岁不负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案例四邵某欠何某赌债1000元,日久不还。

某日,何某等候在小学门口将邵某刚放学的7岁男孩骗至车上强行拉走,送到邻县一亲戚家。

后何某给邵某寄去一封信,威胁说:

邵某必须在三天内送还1000元钱,否则,将其儿子卖掉抵债。

邵某向公安局报案,小孩得解救。

此案对何某定性有两种意见:

(1)构成绑架儿童罪,

(2)构成绑架勒索罪问:

你同意何种意见?

为什么?

并说明不同意其他意见的理由。

答,何某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原刑法规定了绑架勒索罪和绑架儿童罪)。

按照现行刑法,何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何某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何某为迫使邵某偿还赌债,实施了绑架行为,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构成绑架罪。

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儿童的,在现行刑法中属于拐卖儿童的行为。

何某虽然威胁说要把小孩子卖掉,但只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恐吓对方,不能认定为以出卖为目的,因此,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案例五1974年7月,印刷厂工人康某利用工作之便,套色印刷10元面值的人民币101张。

同年8月3日晚,康某在某商店里用伪造的货币购物时,引起售货员的怀疑,当售货员对照灯光查验货币时,康某心虚,拔腿就跑。

售货员呼喊,康某被一恰好路过的公安人员抓获,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在看守羁押期间,康某脱逃,偷渡出境,到国外定居。

1995年12月7日,因其父病故,康某悄悄从国外赶回家中探望,公安机关得知后将其抓获。

人民法院以伪造货币罪处康某有期徒刑五年,康某不服判决,以追诉时效已过为由提出上诉。

请分析康某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并简要说明理由。

答康某的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

根据《刑法》第88条规定,在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案例六伍龙、阵德、龙北三人为做生意于1992年10月各自向吕明借款1万元,并写了借条交吕明为据,此后吕明多次催三人还款,三人因生意不好,无钱偿还。

久之,伍龙产生了不还的念头,遂找陈、龙二人商量并提出:

吕明因做生意随身带公文包常装有大量现金,我们一起请他吃饭,乘他酒醉,各取1万元数日后还他钱,以了债务。

陈、龙二人皆同意。

同年12月31日晚,伍约龙、陈二人在市内“又一春”饭馆单间请吕明吃饭。

龙北在行前叫上其表弟李义帮忙,并告知与伍、陈二人商议之事。

当晚,伍、龙二人与吕明如约到“又一春”,李义随龙北来后在饭馆外等候。

陈德因怕事,未到饭馆就悄悄走了。

伍、龙两人频繁向吕明敬酒,趁吕明酒醉迷糊之时,将吕明的公文包打开,正欲分点现金时,忽被送菜的服务员王水撞见。

伍龙慌忙翻窗而去,龙北夺门而走,王水追出饭馆。

李义跟在龙北身后,边跑边用自带的火药枪朝天鸣放。

王水未追赶,返回饭馆,从地上收起一把钱,放入衣袋内,并叫出租车将吕明送回家。

第二天,王发现这一把钱有5千元,但均是假钞。

问:

如何认定伍龙、陈德、龙北、李义、王水的行为?

并说明理由。

(1)伍龙、龙北、李义主观上有非法取得吕明财产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吕明财产的行为,使用刑法抢劫罪规定的其他手段和暴力,故构成抢劫罪。

(2)陈德参与了犯罪预谋,但在犯罪行为开始时、犯罪结果发生前,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是犯罪中止。

(3)王水趁乱窃取吕明的现金,虽是假钞,但构成盗窃罪。

案例七被告人谭德,系国营一公司业务员,1992年年底,谭与另一业务员陈明代表公司在广州按合同接受37200打进口“引擎整修剂”时,陈发现溢货现象,即港商多以了货,陈将此事告知谭。

谭经清点后认为出现溢货300打,并要陈勿将此情况告知别人。

几天后,谭将此300打整修剂以每打280元的价格卖给个体经营者王某,并要王将8.4万元货款汇至谭原来工作过的S外贸公司的账上。

S外贸公司的财务人员按照公司总经理的指示,从银行提取现金3.1万元交给了谭。

谭则以个体经营者王某的名义,以借款为名填写了借支单。

案以后谭供称,S外贸公司给他的3.1万元,是他为自己原来工作过的单位做了8.4万元“贡献”后所得到的奖金。

后经查证,溢货实为210打。

对本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卖给王某的300打整修剂均属国家财物,谭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所侵吞的财物中有210打是港商多发的货物,所有权当属港商,即非国家财产,也非集体财产,故谭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仅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对于私自卖掉的属于N公司的90打应认定为是贪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谭卖掉溢货210打的行为属于违反海关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谭误将属于N公司的90打变卖属于对象认识错误也不构成犯罪。

现问:

(1)谭德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为什么?

(2)谭德的行为是否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为什么?

(3)谭德误将属于N公司的90打整修剂当作溢货转卖是何性质?

为什么?

(1)谭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谭是国营公司的业务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N公司对于港商多发的货物,有保管义务,港商在法定期限内追索,N公司应予返还。

如超过法定期限,港商不追索,依法应上交国家,故此溢货属国家财产。

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产。

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谭德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的损失;发生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债权人。

本案中,不当得利的债务人应为N公司,而非谭本人。

港商作为受损失人也不会找谭追索,只会找N公司追索。

(3)谭德将本属N公司的90打货物误认为是溢货而变卖,属于对象认识错误。

但是,这90打从法律性质上讲,应视为国家财产,故谭变卖90打的行为也属贪污。

案例八被告人丁某,女,15岁。

丁某一日骑自行车回家,行至一坡路时,因车速快,撞着同方向行走的李某左脚的左侧。

丁某从自行车上摔下,将李压倒在身下。

丁即将李送往医院。

但李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丁某应否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

为什么?

案例九王某(男)与周某(女)长期通奸。

王为达到与周结婚的目的,与周共同谋害其丈夫赵某。

王提出由他提供毒药,由周趁吃饭时,把毒药放入赵某碗内,将赵某毒死。

周虽然同意,并已把王提供的毒药准备好,但她有一个3岁女孩,顾虑会把孩子毒死,便没有按约定的办法实施毒杀行为。

后王要继续和周通奸遭到拒绝,周便揭发了王上述罪行。

请依照刑法,分析王某和周某的行为性质并说明理由。

答,

(1)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因为丁某未满16岁,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才应负刑事责任,丁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情况,不应负刑事责任。

案例十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三日,某公司采购员余若水住在某市银天大酒店,他为采购钢材四处奔波,然而收获甚微。

同房住着另外两个旅客,一个自称姓方,一个自称姓田。

余若水和他们闲聊时提到自己四处奔波购买而一无所获的情况,方某和田某马上就表示:

“我们是××钢铁公司的推销员和财务科长。

”表示愿为朋友尽力。

过一会,方、田又说:

“现在银行已停止营业了,我们随身带的现金支票无法取出现金,现在我们俩准备去吃晚饭,你可以借些钱给我们吗?

”余若水满口答应说:

“没有问题,我带有三万多元现金,放在保管室提包里。

”余认为这两个人挺够朋友,当晚请他们吃饭、喝酒,以兄弟相称。

在喝酒时,方、田合谋频频向余若水敬酒,不久余若水不胜酒力醉倒,方、田二人又以“关心朋友”为名,把余若水扶回房间,让他躺在床上,然后借口给余水喝,将安眠药灌入余若水口中,余若水服药后呼呼大睡,方、田二人从余若水身上搜出提包的“号牌”,到寄存处找服务员取出了余的提包,拿走余所带的现金三万元。

过了四、五个小时,余某慢慢醒来,一看不见了方、田二人,遂马上摸口袋找号牌,发现号牌不见了,到寄存处一问,提包已被人取走,余若水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

后来方、田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

方、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为什么?

答方、田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可以使他人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

使用其他方法也可以使他人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

本案中,方、田二人对余某虽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方法,但是在余某宴请他们二人时,方、田用酒将余某灌醉,又假借结其水喝,将安眠药灌入其口,使余某昏睡,丧失了反抗的能力,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

方、田利用了余某不能反抗的状态,从余某身上搜出提包号牌,到保管室取走余某的提包,拿走余所带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所以对方、田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案例十三村民甲因家中火药受潮,遂将家存约十五公斤黑色火药于自家院中摊晒。

因事暂出时将院门关闭,将门锁挂于门上。

村民乙寻甲未遇,随手将未熄烟头掷于地上,不想引起火药燃爆,乙见状惊走,甲及邻家十数间房屋悉数焚毁。

请根据刑法规定,回答甲和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若构成犯罪,指出罪名并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说出理由;如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案例十二甲熟知毒蛇习性及危害,故置蛇在木桶内。

但却忽视了凡接触木桶的人(自家人或外来人)都有可能被蛇咬伤的情况,且未作任何防范,终至乙被蛇咬伤。

乙的被伤与甲的疏忽大意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甲应承担刑事责任。

(1)甲的行为构成犯罪。

甲所触犯的罪名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重大事故罪。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甲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2)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乙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案例十四旅店房客甲疑同屋旅客乙为巨富,遂假意逢迎,伺机将乙灌醉,从乙身上翻出空白支票一张。

甲凭此与一商社签订一笔价值十万元的合同。

该商社经查得知,该支票因原单位更换印鉴,现已失效,故未发货。

①根据刑法理论,甲的行为触犯何种罪名,请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说明理由。

②甲辩护人认为,甲从乙处得到的支票已经作废,根据刑法理论属于“目的不能犯”,故不应构成犯罪。

你是否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什么?

(1)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诈骗罪。

甲将乙用酒灌醉的行为属于刑法抢劫罪中规定的采用其他方法,因而构成抢劫罪。

甲意图以抢得的支票骗取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以欺骗方法使人产生错觉,从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犯罪人,是诈骗罪的客观表现。

(2)甲的诈骗行为,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得逞,但因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未遂)论处。

甲的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案例十五某保卫干事平某(按规定配枪),家住城郊。

精神病患者钟某走失,于凌晨一时许误入平宅,将睡在外屋平某的女儿惊醒。

平女大叫“谁?

来人哪!

”平某闻讯持枪冲出,恰与欲进入里屋的钟某相撞,由于天黑情急,遂向自己脚下开了一枪,不料子弹被反弹后击中钟某。

虽经平某一家急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死亡。

问:

(1)平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罪名应是什么?

如的构成犯罪,试述理由。

(2)设:

平某惊醒后,持枪冲出,见一人影径直向自己闯来,遂抬手向来人躯干部位开枪,不料将紧随其后的女儿击毙。

问:

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罪名应是什么?

为什么?

(1)平某不构成犯罪。

因天黑情急,难辨情态,平向自己脚下开枪示警,伤钟属意外。

不负刑事责任。

(2)构成故意杀人(钟某)未遂,过失杀人(平女)。

向来人躯干开枪。

案例十八被告人陈某,男28岁,无业游民。

1994年8月,被告人听说贩卖毒品能赚大钱,遂来到云南边境某小镇,在街上认识了一摆摊的少妇梁某(另案处理),要求梁某帮助自己弄货(指毒品)。

当晚梁某将缅甸贩毒分子余某领到自己家中,让陈某与余某面谈,陈、余二人就毒品的质量、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后,约定第二天晚上十二点由余某将毒品带入我国境内一小河边处交货取钱。

第二天晚十二点,当余某依约来交货时,陈某取出早已准备好的铁棒,朝余某头部狠敲了几下,将余某当场打死,陈某抢得毒品后,将毒品带往内地销售,后来案发后,陈某被缉拿归案。

问题:

(1)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贩卖毒品罪?

还是既构成抢劫罪又构成贩卖罪毒品罪?

(2)在判决书上,对陈某应定一罪,还是定两罪?

(1)陈某的行为既构成抢劫罪,又构成贩卖毒品罪。

我国刑法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

国家不保护非法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非法财物可以采用非法或者犯罪的手段去侵占,使毒品从一犯罪人手里转移至另一犯罪人手里,仍然是一种非法行为。

因而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抢劫行为,不论抢的是合法财产还是非法财产,都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虽然侵占的是国家禁止公民非法持有的物品��毒品,但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自无疑问。

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

只要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就构成了贩卖毒品。

陈某抢得毒品后,又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2)在判决书上,对陈某应定两个罪,即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

案例十六甲乙因事争执互殴,甲用铁条打乙,乙遂抽刀相向,乙妻恐事情闹大,奋力夺下乙手中的刀,又恐丈夫吃亏,顺手拾起一木板递与其夫,乙持木板与甲相抗,不想木板上的铁钉打中甲太阳穴,致甲死亡。

根据刑法理论,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乙及其妻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构成犯罪,罪名是什么?

若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答乙及其妻子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罪名应为故意伤害致死。

乙妻将乙的刀夺下,主观上希望发生将甲杀死的后果,他将木板递与乙的行为,主观上不能说没有伤害甲身体健康的故意,至于木板上有钉子,打入甲的要害致死的情节是乙与其妻始料未及的,甲的死亡与乙夫妻的共同伤害行为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十九被告人胡某,46岁。

某丝织厂工人。

其工作是:

用手推车从老厂一车间仓库运出绞头棉纱至新厂一车间贮藏室,再把贮藏室中的半成品筒子纱运回仓库。

仓库和贮藏室相隔约40米,由仓库管理员一人兼管。

管理员每天去新厂把原料发给档车工,把纺就的筒子纱清点放入贮藏室。

1990年8月至11月间,胡某因帮助仓库管理员整理仓库,取得了管理员对他的信任,领取棉纱和筒子纱入库时,均由胡某自己报数,管理员不经检验就入账。

在此期间,胡某采取筒子纱少进多报,棉纱多装少报的手段,在运输途中,先后十八次将虚报部分偷偷转交给同某人,本厂职工孙某。

共计筒子纱、绞头棉纱价值一万元,胡、孙各得五千元。

问题:

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贪污罪?

请说明理由。

答胡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具体理由是:

第一,胡某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胡某是一车间的运输工,从事的是生产活动,而非管理活动。

胡某在仓库装卸棉纱过程中,可以不经查点,任拿任放,这并不能说明从管理员那里取得了对仓库棉纱的临时管理权,管理员是无权将自己的职权委托他人的。

第二,在客观方面,胡某的行为为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一贪污罪的本质特征。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有职权范围内所具有特殊便利条件,而不是其他的一般方便条件。

胡某是运输工,没有管理职务,因而也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作案。

也正因为胡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所以胡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

从胡某犯罪的行为方式上看,却具有明显的盗窃罪的特征,即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胡某将他运输的棉纱、筒子纱在途中偷偷交给自己的同谋者,这就是以盗窃的手段占有了公共财物。

胡某“少进多报”、“多装少报”的弄虚作假行为是从属于秘密窃取这一主要行为的,与贪污罪中常见的在帐据上弄虚作假的情况不能相提并论。

案例二十被告人杜路鲁,男,34岁,铝锭厂工人。

1992年5月13日,被告人杜路鲁盗窃本厂铝锭29块(价值3000元),偷偷沉入铝锭厂附近的河水中,打算以后方便时运走。

由于六、七月份连降几场大雨,河水暴涨,杜一直没有机会将赃物取走。

直到洪水过后,被告人杜路鲁才有机会来取赃物。

但是,由于洪水将铝锭冲离了原来的位置,被告人杜路鲁没能捞到原来隐藏在河水中的铝锭。

问题:

被告人杜路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还是盗窃罪未遂?

答被告人杜路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

主要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盗窃行为,是否实现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结果。

具体来说,就是指行为人是否实现了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

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人杜路鲁从铝锭隐匿于河中,已经使铝锭脱离了铝锭厂的支配范围,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因而构成盗窃案罪既遂。

本案中,虽然由于洪水的原因,被告人杜路鲁最终没有能实际取得该批铝锭,似乎是犯罪尚未得逞;但是,从本质上讲,被告人杜路鲁已经将所盗铝锭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这主要表现在铝锭藏匿于河底的位置只有被告人自己知道,他完全可以伺机捞出予以处理。

铝锭被洪水冲走,这属于被告人杜路鲁实际控制了铝锭以后发生的事情,不能影响犯罪既遂形态的成立。

 

案例二十一被告人田某,男,26岁,系某大队社员。

1986年6月12日,被告人田某之妻服毒自杀。

事后十多天,被告人以“大队干部陈某与其妻通奸,被其抓获”,“陈某在其妻生前借田家5000元钱”为由,向司法机关控告陈某。

陈某不承认有此事,经调查又无证据,公安机关没有支持。

被告人田某于是手持菜刀,到陈家索“欠款”,并扬言如陈某不还钱,就杀他全家。

陈某怕发生意外,于是携全家外出躲避。

陈一家出走后,被告人田某便在群众中大造舆论,说陈家欠债不还,全家逃走,声称公安机关已同意他将陈家的房子卖掉偿还其“欠款”。

而后,被告田某便将陈家的六间房子以56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本村村民。

陈某在外地得知房屋被卖,即返回原籍向公安机关控告。

问题:

(1)田某向司法机关控告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2)田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请说明理由。

(1)田某以“大队干部陈某与其妻通奸,被其抓获”,“陈某在其妻生前借田家5000元钱”为由,向司法机关控告陈某的行为仅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虽然田某有诬陷陈某的故意,但他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实,所以不能构成诬造陷害罪。

(2)田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案罪(未遂)和诈骗罪(既遂)。

主要理由如下:

田某向司法机关“控告”陈某,以及持菜刀向陈家索要5000元“欠款”,致使陈家为防止意外,全家出逃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从主观方面看,田某具非法占有陈某5000元钱的目的。

这一目的从田某向司法机关“控告”陈某在其妻生前借了田家的钱以及持刀向陈家索要“欠款”的行为本身既可认定。

在客观方面,田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

这种敲诈勒索的行为前后表现为两种不同的形式:

一是向司法机关“控告”陈某。

因为田某控告陈某的真正用意是借司法机关之手达到向陈某勒索钱财的目的,所以,应把田某的控告行为看成是一种敲诈勒索行为,而不是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的诽谤行为,也不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诬告陷害行为。

二是由于田某的控告行为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勒索钱财的目的未能达到,所以田某才持刀向陈家索要“欠款”,并扬言如陈家不给钱就杀死其全家。

由此可见,田某并不想当场对陈某实施暴力行为并当场取得财物,而是以将来实施暴力相威胁,因此,田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田某在逼走陈家以后,把陈家房屋卖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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