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证处公证收费标准剖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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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证处公证收费标准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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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证处公证收费标准

武汉市公证处公证收费标准(鄂价经字《1998》360号文附件)一、证明法律行为

(一)、证明合同、协议1、证明经济合同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取0.25%;5000001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2%;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收取0.05%;l0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20000元以下的,收取比例为1%;20001元至50000元部分,收取0.8%;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收取0.6%;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收取0.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收取0.4%;1000001元至2000000元部分,收取0.3%;2000001元至3000000元部分,收取0.2%;3000001元至4000000元部分,收取0.1%;4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5%;2、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2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

(二)证明收养关系:

1、生父母共同送养的,每件收费450元;2、生父母单方送养的,每件收费750元;3、其他监护人送养的,每件收费1000元。

(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接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元。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等每件收费80元。

(二)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每件收费500元。

(三)证明不可抗力事件,每件收费300元。

(四)办理证据保全1、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200元。

2、声像资料、电脑软件保全,每件收费750元。

3、对物的保全:

(1)不动产每件收费900元;

(2)其他物证保全,每件收费300元。

4、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900元。

(五)制作票据拒绝证书,每件收费400元。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一)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每件收费500元。

(二)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1、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受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书,每件收费500元;2、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每件收费100元。

四、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0.3%收取,最低收取100元。

代申请人支付的保管费另收。

五、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

六、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收取手续费,未经审查的,每件收费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50%收取。

七、办理遗嘱、遗产方面公证,按下列标准收取:

1、办理遗嘱公证每件收费150元;2、保管遗嘱每件收费200元;3、确认遗嘱的效力,每件收费300元;4、清点保管遗产,按受益额(扣除税、费)的2%收取,最低200元。

八、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25%,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1至1000000元部分,收取0.2%,1000001至2000000元部分,收取0.15%;2000001元至4000000元部分,收取0.1%;4000001元至6000000元部分,收取0.05%;6000001元至8000000元部分,收取0.02%;8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九、证明产权(不含知识产权)每件收费400元。

十、证明宅基地使用权每件收费80元。

十一、现场监督公证

(一)办理招标、投标公证,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取不到400元的,按400元收取;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取0.25%;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2%;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5%。

(二)办理拍卖公证,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1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0.35%,按比例收取不到300元的,按300元收取;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收取0.3%;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收取0.25%;1000001元至2000000元部分,收取0.2%;20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取0.15%;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1%;1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5%。

(三)开奖每件收费2500元。

(四)其它现场监督,每件收费400元。

十二、证明劳务保险金、养老金、子女助学金每件40元。

十三、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每件400元。

十四、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每件100元。

十五、保管文书每件100元;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每件80元;证明文本相符,签名、印鉴属实,每件200元。

十六、解答法律咨询,每件20元(民事事项免收)。

十七、公证顾问收费由公证处与当事人协议收取。

注:

一至六项为国家管理项目,其余为省管项目。

东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与福州保税区建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建诚公司”)订立柴油进口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出口5,000吨柴油给建诚公司,每吨181美元,CFR福州马尾。

合同允许卖方装船时多装或少装5%,装货港韩国安山(ONSAN),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得在提单签发之日起90天以美元按发票金额支付。

信用证下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数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等。

 

东海公司根据其与建诚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连江东升保税油库(简称“吉福油库”)的《长期代理进口协议书》,作为建诚公司的开证代理人,在建诚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开证保证金后,于1998年1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了FJLC9801014信用证。

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东海公司,受益人为东方公司,总金额875,000美元,提单签发日起90天按发票金额付款,装船港韩国安山,目的港中国福州,货物为轻柴油,数量5,000吨(±5%),单价CFR175美元。

 

1998年1月20日,双龙公司签发了NO.1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东海公司,船名“光勇”轮,装港韩国安山,卸货港福州马尾,装轻柴油5,234.71吨。

提单由船长PARKKILNAM签发。

 

1998年1月27日,托运人东方公司传真给双龙公司,要求双龙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光勇”轮所载轻柴油中的3,034.71吨交付给福州明达电力开发公司(简称“明达公司”),其余2,200吨交付给吉福油库,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东方公司负责。

同日,双龙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代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将“光勇”轮货物放给明达公司、吉福油库。

福州外代在收到船东电话指令后,于当日开出两张小提单,准予明达公司、吉福油库提取上述货物,货物已凭小提单提走。

 

1998年2月9日,东海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向开征行承兑赎得包括上述NO.1号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

1998年2月12日,东海公司持正本提单到福州外代处提货时,得知福州外代已无单放货。

此后,东海公司多次向放货人、提货人追讨。

2月19日、3月28日建诚公司给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货物已由其于1月28日提货报关,除其已付800,000元保证金外,其将向东海公司支付开证费111,69元,承兑费11,505元,改证费200元,东海公司开证手续费76,263元及货款,但建诚公司未履行承诺。

1998年4月10日,东海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榕经保字第10号、第1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诚公司银行存款6,902,55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裁定止付受益人东方公司的FJLC9801014号信用证项下875,000美元,上述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关财产。

 

1998年4月22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本案信用证的付款期延长至1998年7月15日。

 

1998年4月25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建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信用证的付款期为同年7月15日,并约定:

建诚公司将其储存在吉福油库的大约6,000吨柴油的所有权转让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同意在1998年6月15日前,只拥有这批柴油的所有权,不实质处分这批柴油,6月15日前建诚公司须付清相当于916,074.25美元的人民币以赎回这批油,否则东海公司可将油出卖以收回上述款项。

 

1998年4月27日,东海公司以其与东方公司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止付信用证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1998年5月18日、7月13日,东海公司通过其律师两次向双龙公司发索赔函,要求双龙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原告货款和利息损失。

东海公司上述追偿行为未取得任何效果。

1998年7月20日,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对外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光勇”轮所载柴油的货款。

 

1998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向东海公司发出通知函称:

“我行已于1998年7月22日付款,其中你公司用自有资金买汇付款597,184.96美元,我行垫付资金318,884.51美元,垫款利息按合同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收取。

 

东海公司无进口柴油许可证。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

其从东方公司进口柴油,在其承兑赎单后,凭正本提单于1998年2月12日向被告双龙公司的船舶代理人被告福州外代提货时,发现福州外代已依双龙公司指令,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副本提单及保函将货物交付他人,而原告已就该批货物对外付款,为此,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

(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6,803,416.2元;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开证费11,169元、改证费200元、合同代理费76,263元、诉前保全费35,043元、37,718元;(3)上述货款、费用自1998年7月25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双龙公司认为:

近洋运输中,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只能凭保函无单放货。

原告只是进口商的开证代理人,其无进口许可证,不可能提取提单项下货物,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函放货,并且认可放货,对外承兑付款,原告已依债权关系追索贸易合同的买家,并已部分受偿,故不应转而向船东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

被告福州外代认为:

其作为双龙公司代理,依双龙公司指令放货,责任应由双龙公司承担;原告在发现货被提走后,并未依提单关系向船东和福州外代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以贸易合同开证人的身份,与贸易合同的卖家东方公司及实际收货人建诚公司交涉,并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对原贸易合同作了补充,因此,提单物权凭证效力归于灭失。

原告7月份对外付款前,虽占有提单但非善意持有人,无诉权。

国际油轮运输中,尤其近洋航运中,正本提单流转时间长,代理公司凭船方指令放货,符合国际惯例。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赵德铭和陈志铭律师认为:

 

(一)本案为共同侵权之诉,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单作为货物的物权凭证,谁拥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取并控制货物权利。

除此之外,其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提取货物,侵害了提单合法持有人的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可见,把货物交给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承运人及代理人的法定义务,同时,提取并控制货物是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定权利。

本案两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

原告之所以对外开证承担付款义务,是因为有提单作保障,在被告建诚公司等不履行付款赎单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留置并处分货物。

 

被告福州外代作为专业性船务代理公司,明知无单放货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仍将货物放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有权行使追偿选择权,就所遭受的损失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或几方被告主张赔偿,在这种索偿得到完全满足以前,本案中的其他连带责任方(包括两被告)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告把原告的追偿行为当成认可无单放货、免除承运人及代理人责任的表示,这种认识与法律规定相悖。

原告依法拥有对共同侵权人索赔的选择权,原告向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共同侵权人的索赔,属于依法行使索赔权利,依法行使权利并不会解除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明确同意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提单合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人单纯的协商以及订立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赔偿协议,并不能认定提单持有人存在该项同意。

有关追索与赔偿协议完全是提单持有人不同意无单放货而进行索赔的有力证据。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高俊和徐捷律师认为:

(一)近洋运输,提单流转滞后,信用证付款情况下,只能凭保函放货。

这种做法,有利于贸易和运输的发展,有其客观必然性。

 

(二)建诚公司是贸易合同的买家,原告只是信用证开证代理,没有进口许可证,无法成为适格的合法收货人,不可能合法占有本案涉讼货物,双龙公司根本无法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原告。

双龙公司是凭保函将货物交付给了合法的货主。

(三)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函放货,并且认可、承兑付款。

凭保函放货,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相反,正是由于原告接受存在重大不符点的议付单据,才造成货款对外支付。

 

(四)原告一直主张债权,只是无法完全实现债权,才转而主张物权,目的是把商业风险转嫁给船东。

原告主张了债权,并且部分受偿,已丧失了提单项下的物权。

 

据上,被告双龙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福州外代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陈晖、祝光明认为:

 

福州公司完全依船东的指令行事,并未超越代理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福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3条的规定,只有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才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

因此,本案原告对福州公司没有诉权。

 

原告在2月12日发现货已被实际收货人提走后,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向船东和福州公司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以贸易合同开证人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卖方和实际收货人交涉货款支付及货物处理问题,并在4月2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原贸易合同的补充,说明原告愿意改变条件,变通方法,继续履行原贸易合同,从而在事实上认可了实际提货人的提货行为,即原告已经对提单项下的债权进行了处分。

这标志着原告不能再对同一提单项下的货物向福州公司主张物权,标志着本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而归于灭失。

 

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对外支付货款是在7月份,由于原告未付货款就取得提单,是未付对价的占有,因而原告不是提单的善意持有人,不能对承运人主张基于物权的诉权。

 

目前在国际油轮运输中,收货人通常凭保函及提单副本提货,而承运人代理凭船东指令放货,这已经成为国际惯例。

福州公司在船东指令下凭收货人保函放货,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原告企图将贸易风险转嫁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其起诉福州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纠纷因双龙公司和代理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而引起。

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在中国,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虽然不是本案诉争货物的合同进口人,但却是支付进口货物款项的开证申请人。

根据信用证法律关系,香港东方公司在按信用证要求向银行提交提单等规定单据后,原告有义务承兑赎单,并由此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

 

原告是否持有进口柴油许可证以及是否为柴油进口人,不影响原告享有提单项下的各项权利,即原告有权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主张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凭正本提单支付货物是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近洋运输合信用证付款而改变。

双龙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托运人的保函即通知其代理人放货,即违反了我国法律,又有悖于国际航运惯例,系对原告的侵权,故应就其过错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明知无单放货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仍按双龙公司指令行事,也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代理公司应就其过错与双龙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得知货物被无单交付后,曾向提货人、放货人贸易合同的卖方主张权利,并与提货人、贸易合同的卖方订立《补充协议书》,但这些作为均是原告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而采取的挽回损失或避免损失扩大的积极措施。

因原告并未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追索,也未能通过履行上述《补充协议书》挽回损失,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同意或认可了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也不能由此认为原告所持的提单已丧失物权功能。

被告关于本案纠纷中原告通过贸易关系向卖方等主张了债权,便不能再依据运输关系向承运人主张提单物权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原告得到了实际提货人的部分赔偿,在原告否认的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故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因被告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应包括信用证下的货款,原告的进口开证代理费,又因建城公司已付原告80,0000元开证保证金,故此款应从信用证下款项中扣除。

原告诉请的开证费,改证费等系原告的业务成本支出、与被告无单放货无关,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其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费用与被告无单放货亦无必然联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一、双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海公司货款6,803,416.2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开证费76,263。

(其中货款利息自199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二、代理公司与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000元,原告负担4,500元,两被告连带负担40,5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案情复杂,涉及国际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代开信用证合同关系、信用证法律关系、代理法律关系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等。

但是,归纳起来,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三个:

一是无单放货案件的性质,二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按照承运人指示无单放货是否要承担责任;三是本案提单项下权利是否丧失。

一、无单放货案件的性质

法官审理案件必须确立两个裁判基础:

一个是对事实定性,确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另一个则是根据该关系的性质,找出调整该关系的现行法律规范。

因此,审理无单放货案件,首先应明确提单持有人与无单放货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性质。

(一)无单放货案件定性问题首先是一个国际私法的识别问题,其识别的根据,应以法院地法为原则。

(二)

无单放货案件均具有涉外因素,是典型的涉外案件。

因此,对案件有关事实情况的性质作出定性,首先涉及的是国际私法中的识别问题。

国际私法中的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情况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关于识别的规定,但《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9条提出了如下建议:

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

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参照可能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可见,在理论界以法院地法为依据解决识别问题是通说。

在各国司法实践中,也多采用法院地法进行识别。

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是依我国的法律观念进行识别。

据此,我国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所涉事实情况的定性,识别的根据应以法院地法即我国法为原则。

(三)无单放货案件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因此,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

据此,严格意义上的无单放货案件应是指提单持有人依据正本提单诉请签发提单的承运人返还提单项下货物或赔偿相应货物损失的案件。

(三)司法实践中对无单放货案件定性的状况

1993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以前,我国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性质的认识是,国际货物买卖是单证买卖,认单不认人,提单是物权凭证,无单放货案件当事人之间是物权关系,只要无单放货便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后,是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并存;1997年第1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粤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是个分水岭,自此,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无单放货案件应按违约定性,并在以后的案件审理与批复中坚持这一观点,但至于为何定性为合同之诉,却没有具体说明。

 

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性质的认识,有一个从侵权之诉转向合同之诉的演进过程。

很明显,前后对无单放货案件定性并不一致。

这种情况的出现,与理论上对提单性质的认识有很大关系。

 

(四)提单的性质

提单表彰的是货物返还请求权,本身并不是物权凭证,仅凭提单提起侵权之诉没有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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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这一条的含意,现在通行的看法是明确了提单的三项功能,即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一张货物收据;是一张物权凭证。

对前两个功能,理论界没有异议,主要的争论是第三项,即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性质?

 

从法律的文义解释角度推敲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有前后两句话,前一句,是从功能的角度,对提单进行定义,说明提单是什么。

按照文意解释,要构成我国海商法所称的“提单”,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功能要素,第一、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二、用以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第三、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

缺少任何一个要素的单证,都不是我国海商法所称的“提单”。

 

显而易见,海商法在这里设定了一个法律事实:

提单一旦签发,就构成“承运人保证凭提单(据以)交付货物”这一法定的提单条款。

该条的后一句话是对上述定义中“保证”的具体补充说明,即具体向谁交付、如何交付货物。

实际上是海商法在进一步确立另一个法律事实: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即承运人必须保证将货物交给①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②指示提单上的被背书人;③空白提单的提单持有人。

 

据此,我国海商法在第七十一条中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实际上是规定了两个法律事实,构成承运人的两项保证条款,即首先承运人保证凭提单交付货物;其次承运人还保证按提单中载明的交付方式将货物交给特定的提单持有人。

综上所述,从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本身导出的结论是:

提单除了是海上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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