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和人性角度透视安乐死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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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是宝贵的,对任何人都只有一次。
“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权的人,才能正确地把握这种权利。
我希望有一天,人们终于有权力把握自己的生死,我更希望,这种选择的权力带给人们的是对生命的真正理解和尊重,而不只是面对死亡的痛苦
瑞士“安乐死”公司屡遭抗议无处办公
瑞士“安乐死”公司遭质疑
屡遭民众抗议无处立足,只好推出“流动服务”
瑞士一家合法经营的“安乐死”公司由于屡遭抗议,找不到办公地点,无奈推出了流动“安乐死”服务,即让顾客乘车到指定地点后“开始工作”。
但此举仍未平息民众心中的不满。
屡遭民众抗议
找不到办公地
英国《每日电讯报》9日报道,这家公司名为“尊严”,于1998年由瑞士律师路德维格·
米内利创办,用来帮助那些身患不治之症或不可治愈的精神疾病的人。
尽管瑞士法律允许帮助重症病人实施“安乐死”,这家公司的经营仍屡遭民众抗议。
公司原先在苏黎世附近地区一幢三层小楼中租了一间公寓,8年来一直在那里办公,但被迫于今年9月27日迁出。
原因是当地居民经常抱怨说,公寓楼里有这家“安乐死”公司实在可怕,他们经常看见有人坐电梯到三楼,几个小时后却变成一具尸体,被裹在袋子里运到楼下。
此外,楼下停着的一辆辆救护车和灵车也让他们不寒而栗。
找不到办公地的“尊严”曾打算在酒店客房中继续办公,不料却遭到“苏黎世酒店协会”的拒绝。
协会说,如发现有入住酒店的客人死在酒店里,将对“尊严”提起诉讼。
无奈之下,公司推出了“流动服务”。
无奈推“流动服务”
许多顾客亟需服务
瑞士法律规定,“安乐死”公司在程序完成后应叫来警察。
根据警方提供的信息,苏黎世一检察官8日证实,上周曾有两名德国人开车到附近郊区的一家森林停车场。
“尊严”的工作人员在那里分别给他们一杯加有致命毒剂的鸡尾酒,帮助他们“安乐死”。
这名检察官说,两名德国人均为男性,年龄分别为50岁和65岁。
至此,这种流动“安乐死”服务才被公之于世。
“尊严”创始人米内利说,“尊严”工作人员将到顾客认为适合的地点帮助实施“安乐死”。
通常,顾客会自己驾车或在家人陪同下驾车到达指定地点。
由于还有许多顾客亟需服务,公司决定在找到一处固定办公地点前利用停车场实施“流动服务”。
拥有数百外国顾客
议会就此事将辩论
类似“尊严”的公司在瑞士合法,但“尊严”公司是瑞士唯一为外国顾客提供“安乐死”服务的公司,这使它更加受关注。
《每日电讯报》说,迄今共有753名外国顾客“光顾”了这家公司。
“尊严”公司声称它为客户提供有尊严及无痛自杀,亦受质疑。
苏黎世《星期日报》本年初报道,一名43岁患脑癌的德国妇人,服用该组织提供的致命剂量毒药后喊痛4分钟才昏迷,38分钟后才死去。
“流动服务”仍遭到民众不满。
一位瑞士社会民主党议员说:
“我们必须尽全力迫使这家公司停业,它的经营活动十分可耻。
”
苏黎世市政府也敦促瑞士联邦政府出台一部禁止外国人到瑞士接受“安乐死”的法律,瑞士议会将在未来几个月就此事展开辩论。
德国法律不允许帮助重症病人实施“安乐死”。
两名德国人到瑞士接受“安乐死”的消息传到德国后,不少人对“尊严”予以强烈谴责。
“德国收容所基金会”说,“尊严”的“安乐死”服务“令人作呕”。
基金会主席欧根·
布里施说:
“他们赚的是绝症病人的钱。
”德国萨尔兰地区司法部长形容流动“安乐死”为“残暴无耻”。
(新华社供稿)
链接
美国女植物人事件
美国妇女泰里·
斯基亚沃1990年因医疗事故陷入脑死亡状态,她的丈夫兼监护人迈克尔·
斯基亚沃1998年向法院申请对妻子实施安乐死。
泰里·
斯基亚沃的父母表示反对,并开始了法律诉讼战。
斯基亚沃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
2005年3月18日,泰里·
斯基亚沃第三次被拔除进食管。
斯基亚沃双亲提出上诉。
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国会通过的法案,要求联邦法院重审此案,但联邦法庭最终拒绝了诉请。
3月30日,美国第11巡回上诉法庭做出裁决,拒绝重新为泰里·
斯基亚沃插上维持生命的进食管。
3月31日,在拔掉进食管13天后,斯基亚沃死亡。
西班牙一五旬得病女子如愿安乐死引发争议
西班牙南部城市格拉纳达,医生于14日关闭了因玛库拉达·
埃切瓦里亚的吸氧装置,目送她平静离开人世。
埃切瓦里亚现年51岁,因肌肉萎缩症瘫痪在床20年。
20年来,她自主辞世的心愿在西班牙国内引发了一场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大讨论,如今她终于如愿。
“生命于我已无意义”
埃切瓦里亚11岁不幸患上肌肉萎缩症,31岁时住进医院,迄今已在医院病床上躺了整整20年。
她的病情一再恶化,辞世前不久,埃切瓦里亚只能转动手指和脚趾,身体其他部分均已不听使唤。
“于我而言,生命很早以前就已失去意义。
我希望在人们的帮助下死去,因为我一生都处于痛苦中。
”2006年10月,埃切瓦里亚在病房里举行一个新闻发布会,她告诉媒体记者:
“我已经受够了一生依靠他人的生活。
埃切瓦里亚并不是悲观的人。
即使身陷病榻,她仍梦想有一天能成为一名内科医生。
但病魔夺去了她最后一线希望。
安乐死引发争议
在信奉天主教的西班牙,法律规定,帮助别人达到死亡的人将至少获判入狱6个月。
但于2002年生效的西班牙病人权利法规定,病人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接受治疗,也有权再度请求治疗。
埃切瓦里亚最终被判定属于后一类情况。
尽管埃切瓦里亚“求死”获得了地方政府的允许,却遭到了她所在医院的反对。
因为那是一座天主教医院。
最后,埃切瓦里亚不得不在亲友帮助下转移到另一所医院,以便达成死亡心愿。
埃切瓦里亚求死使“安乐死合法化”成为焦点。
西班牙执政党社会党2004年曾发表声明,准备把这一议题提上国会讨论日程,但至今未能落实。
在野党保守党员则持反对意见,主张改善医护水平,减轻病人生前痛苦。
反应最激烈的无疑是教会。
西班牙东南部城市塞维利亚大主教卡洛斯·
阿米戈15日宣布,不支持“任何形式的‘死刑’,要么使安乐死合法化,要么就由当事人自己施行”。
安乐死从刑法角度寻求的正当性根据
【摘要】本文从安乐死的内涵入手,通过将安乐死与正当化事由的构成类比,归纳出安乐死的构成要件。
将安乐死的构成放入违法阻却性事由理论中,寻找安乐死正当性的理论契合点。
【关键词】安乐死;
正当化事由;
违法阻却性事由
【正文】
一.安乐死的内涵。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
“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二.安乐死的构成要件
从安乐死的刑形式上看是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的,但从其概念上看却是一种特殊的职业行为,即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其实质符合刑法理论上的正当化事由的含义——行为在形式上也犯罪有相似性,但实质上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因而在定罪过程中予以排除的情形。
由此笔者类比正当化事由的构成试述安乐死的构成要件。
1.实施意图。
安乐死是医生解除病患痛苦的方式。
因此具有解除病痛,减轻医患家属负担的心理状态。
可见安乐死包括两方面的意图:
(1)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对安乐死要求的受领。
(2)解除生命的决意。
2.实施起因。
(1)病患无法忍受病痛,且确诊不治。
(2)给其家属带来精神及经济上严重的负担。
3.实施对象。
对患有不治之症且无法忍受病痛的病患。
4.实施时间。
受领病患及其家属或无表示能力的病患家属实施安乐死的意图后。
三.安乐死的性质。
将安乐死的性质类比正当化事由的性质进行阐述,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可以概括地从违法阻却性事由学说中寻找其正当性。
违法阻却性事由是大陆法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需要从正反两方面评价,从正面看犯罪成立的条件是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只要客观上与构成要件相符合的行为,都被认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
符合要件的行为虽然原则上具有违法性,但也存在例外现象,即在具有特别理由、根据的情况下,也可能否认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这便是违法阻却性是由,排除犯罪的事由,所以违法阻却性事由是从反面否认行为构成犯罪。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的医疗活动,从简单的注射、清创,乃至复杂手术,大多对患者的身体权构成侵害,从其行为本身讲,因为对别人的身体权构成侵害,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但之所以这种行为不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就是因为获得了患者的同意,正因为有患者的同意,从而使行为的违法性得以阻却,医疗行为才不被认为是违法行为。
基于患者同意而产生的违法阻却事由,其先决条件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履行对患者的注意义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
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在现实的医疗活动中,我们可以看到患者在进行手术前,医院一般会让患者或其近亲属签署《手术同意书》,该《手术同意书》一般会载明病情、医疗措施,手术会产生的风险和可能引发的并发症等事项,在经详细说明后,患者或其近亲属签署同意,方才可以进行手术,如在手术中或术后真的发生风险或引发并发症,造成对患者身体健康的侵害,则由于医院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就具备违法阻却事由。
从上述安乐死的构成要件在此进行分析。
从实施意图上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医生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起因和对象上都已反应了医生已将安乐死的后果如实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在实施意图和时间上也反应了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
可以看出安乐死的实施是有充足的合法性依据的。
(南昌大学法学院·
周良慧)
老年安乐死立法可以先行一步
内容摘要:
老年人对安乐死普遍持肯定态度;
安乐死要求的权利是解除死亡痛苦和选择死亡状态,不是选择自杀,即安乐死不是要求死亡的权利;
老年安乐死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
对老年安乐死立法应由国家权利机关行使;
立法设计上要有突破,确保其具有可操作性;
实施老年安乐死立法的两种运行机制:
申请仲裁模式和备案模式。
关键词:
老年人
安乐死
立法
尽管人们对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现代安乐死运动理解差异甚大,如最近美国女植物人特丽?
?
夏沃的“安乐死事件”再次搅得整个世界纷纷嚷嚷,但随着社会文明的迅猛进展,赞成安乐死越来越成为全球性最广泛的民间共识。
改革开放以来,作为现代进步的文化思潮,安乐死的观念也被我国民众广泛接受,获得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邓颖超同志就曾称赞说:
“安乐死是唯物主义的观点”。
在我国,安乐死个案时有发生,且有愈演愈烈之趋势;
司法实践中,也有对帮助实施安乐死的人改判为无罪的判例。
人们渴求安乐死法早日出台。
但由于我国法学界、理论界对安乐死立法的诸多问题长期各执一端,争执不休,致使人们翘首以盼的安乐死立法迟迟难见端倪。
笔者认为,本着积极慎重、大胆借鉴、小步快走、逐步完善的精神,遵循可操作的原则,安乐死立法的工作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至少有关老年安乐死的立法工作可以先行一步。
安乐死能否得以立法,关键看两点。
一看是否有其社会群体的权利需要。
这个群体的基数是巨大的、源源不断的;
这个权利需要是客观真实的,甚至是经常发生且非常迫切的,同时也是不违反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德的。
二看立法的可操作性。
老年安乐死立法恰恰可以满足这两方面的条件。
一、老年人对安乐死普遍持肯定态度
仔细分析相关资料,不难发现在对安乐死的认可程度上呈现出几个趋向性特征:
一是,就全球范围而言,老龄化国家、老龄化城市或社区比非老龄化国家、非老龄化城市或社区的认知程度高,尤其是欧洲、日本、美国和我国的北京、上海、广州等地。
二是,在我国,老年人群体比非老年人群体的认可程度高。
笔者2004年3月对贵州省贵阳市的539人进行过调查,赞成安乐死的427人,占79%,反对的71人,占13%,不表态的41人,占8%.赞成者中60周岁以上的133人,其中79人表示“如果本人患上晚期癌症等不治之症,痛苦不堪时,愿意实施安乐死”;
反对者中60岁以上的有9人,不表态的7人。
2003年,贵阳市老龄人口约占总人口的10%,刚步入老龄化社会。
被调查的老年人群体中89%的赞成安乐死,53%的表示自己可以接受安乐死,而非老年人群体中赞成的比例是75%.
三是,知识分子群体比非知识分子群体的认可度高。
据笔者2002年在北京中关村地区对127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各年龄段的人调查,赞同安乐死的101人,与其他统计资料相比较,其认知比例是较高的。
四是,在城镇生活的人(包括暂住户)比在农村生活的人的认知程度高。
笔者尚未大量开展这方面对比资料的调查,但对在京的50多名进城农民工进行描述性提问时,如问“一个老干部患肝癌进入晚期,出现黄疸、肝腹水,呼吸饮食困难,常常昏睡,清醒后便撕心裂肺地叫喊胀啊、痛啊,大喊要医生赶快结束他痛苦不堪的生命。
就这样每天反反复复熬了三个月,他才骨瘦如柴地离开人世。
你认为医生该帮助他安乐死吗?
”时,绝大多数农民工表示赞同。
五是,赞成者中依顺序排列前四位的是,老年人群体、在病痛折磨中死亡患者的亲属群体、医务人员群体和领导干部群体。
这些群体的认可度超过75%以上,高出其他群体的认可程度。
这说明,全社会对安乐死立法还是有很大的认知群体基础的,特别是老年人群体的高认知率和高需求率对老年安乐死立法有强大的推动作用。
二、老年安乐死的权利是要求解除死亡痛苦和选择死亡状态,而不是为解除病痛而自杀
安乐死(Euathanasia),其本义是“无痛苦(或安乐地、尊严地)死亡”(deathwithoutsuffering),其本质是为解除痛苦授死者以安乐的行为,是解决人在不可逆转的濒死阶段,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问题。
但相反观点认为,安乐死本质上是为使病人脱离不治之症的无痛致死行为,或称“仁慈杀人”、“医助自杀”行为,要解决的是从“痛生”向“乐死”的转化问题。
这种观点引用医学上的“死亡”定义辩解说,只要还有一口气,这个人就是活人,就没有死亡,所以安乐死本质上是动机不坏的杀人行为。
应该承认,濒死不等于病人已入“死亡”之门,濒死的人还有呼吸、心跳或大脑皮质活动,有些人甚至头脑清醒,单从医学和物理学意义上讲,还不能说病人已经走到了死亡临界点。
但更应该承认,现代医学是把死亡看成一个过程,现代医学上的“濒死”概念,就是认为人的生命进入了不可逆转的至死阶段。
打个比喻,就好比一壶水在熊熊燃烧的火炉上已烧至99度左右,它正向100度开水快速逼近,水开必定无疑。
有学者认为,进入不可逆转的濒死阶段,实际上死亡已经到来,问题只在于死亡过程所持续时间的长短而已,延长或缩短死亡过程所持续的时间,构不成决定生或死的原因,不具有“致生”或“致死”的性质。
在这种情况下,死亡的到来已经是决定了的,用安乐术相对地、有限地缩短死亡过程所持续的最后时间,以终止其死亡痛苦,决不具有“致死”的性质。
当然,这种安乐死的客观前提是,存在难以忍受又难以解除的死亡痛苦,结束死亡痛苦比延长死亡时间更迫切、更有意义。
①一般来说,人无选择包括运用自杀手段在内的死亡权利,但人在濒死时应有选择死亡状态的权利或要求解除死亡痛苦的权利,所以笔者完全同意“安乐死是授死者以安乐”的观点,并认为这正是安乐死立法得以成立的法理基础。
三、老年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
1、符合老年人法定年龄要求。
我国法律规定,老年人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老年安乐死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肉体的极端痛苦,经本人申请或报送有关部门备案,有关部门按法律的严格规定仲裁同意后,或者对备案在规定时间内不提出异议后,由医生用最人道的方法使临终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平静地终结其生命。
可见,这一定义要求,实施老年安乐死者首先必须符合是老年人的规定条件。
现阶段,从年龄上限定适用对象,不是有意回避非老年人安乐死的客观存在,而是为推动安乐死立法工作早日启动,不得以而采取的先易后难的作法。
先从老年安乐死立法开始尝试,边实践边探索边总结,一俟时机成熟,可以再行立法,重新修正年龄条件。
值得指出的是,在年龄适用上无论怎么变化,安乐死绝不适用尚不能真实完整准确表示自己意愿的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患者。
2、符合特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指向的适用对象。
归纳目前我国一些专家和学者的意见,将病人作为安乐死对象的主要有以下分类:
(一)晚期癌症失去治愈机会者;
(二)晚期艾滋病患者;
(三)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转者;
(四)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
(五)严重畸形儿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
(六)患有严重精神病症,本人已无正常感觉、知觉、认知等,经长期治疗不能恢复正常的可能者,如第4病期高度老年痴呆病人;
(七)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且无恢复正常的可能者。
②笔者对这种宽泛囊括适用对象的观点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安乐死权利的行使与人的生命权的保护息息相关,安乐死对象的确定应慎之又慎,并且只能坚持一个目的,即以解除病人临终前不堪忍受的肉体痛苦为唯一目的,而不能以满足病人家属利益、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为目的。
否则,安乐死立法就会走入死胡同。
因此,确定老年安乐死对象时,除要符合年龄条件外,还应该同时符合三个基本条件:
一是身患不治之症且进入濒死阶段属临终病人的;
二是肉体极端痛苦的;
三是在法定场合自己而不是委托他人能三次以上清晰准确地表达自愿安乐死且不反悔的。
这几个条件有机统一,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如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无正常感觉知觉认知能力的高度老年痴呆病人、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傻子”、严重畸形儿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等,他们或者没有感觉能力,或者不能开口正确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怎么可能是安乐死特别是老年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呢?
如特丽?
夏沃植物人的病症在我国就不应适应安乐死。
她哪里是安乐死呀,她是死安乐,是死后她的丈夫终于可以安安乐乐。
所以说,对特丽?
夏沃实施安乐死,不是尊重死者的权利,而是保护死者家属的利益。
即使对晚期癌症患者、晚期艾滋病患者、重要脏器严重衰竭生命垂危者,若他在肉体上没有达到疼痛难忍的程度,或不符合其他条件,那怕他强烈要求,都不能对其实施安乐死。
根据以上限制条件,我们有理由这样界定,老年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是身患不治之症且肉体极端痛苦的老年临终病人。
具体对是哪些病、什么情况下界定为不治之症、疼痛难忍的标准等怎么认定,是十分专业的医学问题,也是立法时必须解决的问题,应根据当前的医学水平和医疗条件,由医学专家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以此来对照确认具体的适应对象。
四、老年安乐死立法上的其他问题
1、老年安乐死的立法机关,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原因是安乐死属公民的重大民事权利,也与人的生命权密切关联,实施程序上又有很多特点,与现行调整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程序法规定有很大差异,需要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立法。
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或下属有关部门才能制定实施细则。
2、老年安乐死立法可先以“试行”或“暂行”的条例形式颁布实施,它表明这一法律还需尽快完善,同时其执行效力也不受影响。
3、立法程序上要严格把关,防止出现对人身权利特别是生命权的蔑视、破坏和践踏;
充分尊重患者依法行使或放弃解除死亡痛苦和选择死亡状态的权利,当患者请求安乐死后又反悔时,无论在哪种情况下,都应当立即终止安乐死。
4、立法设计上要有特色,确保具有操作性。
这是安乐死立法的最大难处。
法律的系统性和整体关联性很强,要求操作上必须规范严谨。
安乐死立法与现行立法思路有很多冲突,需立法者充分发挥立法智慧,开辟立法蹊径,才可能寻找到可操作的安乐死立法之路。
安乐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何不同?
笔者提出几点看法,供立法者参考:
安乐死的民事权利要求是在死亡过程中解除肉体痛苦,或者说是请求允许自己实现在死亡过程中解除或减轻痛苦的权利,这一权利要求决定了安乐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差异性;
安乐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患者本人,他人(包括法人)不能成为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有“关系”,却没有两个以上的关系“主体”,这对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来说不可思议;
安乐死必需他人帮助实施,权利人的权利才能得以实现,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实现,他人帮助不是必然程序;
安乐死主体的权利实现时,出现权利人必然死亡的后果,而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这个必然后果;
安乐死权利人的权利只能享受一次,权利实现后,该权利也随之消失,对实现后的权利,再没有放弃的可能;
安乐死权利人请求权利的过程,也是其生命状态处于急速衰变的过程,其权利随时可能自然终止,如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程序运作,很难保护权利人的权利需要,也失去安乐死立法的根本目的;
安乐死的权利人要实现其权利,需以获得有关机构认可为前提,一般民事权利则不然。
五、实施安乐死的概括性设想
1、申请仲裁模式。
第一阶段:
①患者提出申请时的救治医疗单位县以上人民医院应患者本人要求,如实出具《疾病证明书》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