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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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

张家界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规范应急救援行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的通知》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应急救援行动,是指应急救援队伍为完成应急救援任务而实施的准备与处置过程。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队伍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置应急救援专项工作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保障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器材装备配备、教育培训、训练演练、培训基地建设以及应急救援处置等所需费用。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当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按照“第一时间调集足够力量和有效装备,第一时间到场展开,第一时间实施救人,第一时间控制灾情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危害”的要求,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二)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三)发动成年志愿者,组建志愿应急救援队伍;   

(四)协调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业(事业)单位,组建企业(事业)应急救援队伍。

   

(五)依托各类专业人才,组建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应急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完善预警联动机制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二)掌握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突发事件情况,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联合演练;   

(三)协调专业、志愿、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将其纳入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动员、训练、调度、作战体系;   

(四)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训练、演练及管理;   

(五)组织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的日常储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本行政区划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六)组织应急知识普及宣传教育活动;   

(七)及时搜集、掌握突发事件相关信息,根据灾情需要及时调度、指挥相关力量进行处置;   

(八)依照相关规定,发布应急救援信息。

   

第十条各级应急委下设应急指挥中心,具体履行应急委统一指挥应对处置突发事件职责。

总指挥长由分管应急救援工作的政府领导担任(必要时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指挥长由政府各分管领导担任,副指挥长由市政府办、政府应急管理、公安、安监、驻地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急救援支队和突发事件相关单位负责人担任,承担应急救援职责的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应急指挥中心设在市政府办,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办分管负责人兼任。

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指导、督办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张家界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市应急救援支队、县(市)区应急救援大队组成,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任第一政委,市公安消防支队、区县公安消防大队军政主官分别担任队长、政委,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

市应急救援支队领导区县应急救援大队。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应急救援现场工作机制;   

(二)掌握研究队伍建设情况,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开展应急救援培训;   

(五)协调、指导专业、志愿、企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六)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七)根据应急指挥中心的授权,调度和指挥专业、志愿、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处置灾情。

   

第十二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各应急救援相关部门、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组织培训、训练、演练和管理,接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指导;   

(四)组织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根据灾情需要,接受应急指挥中心和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指挥,并向应急指挥中心提出灾情处置方案。

   

第十三条 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应急指挥中心指定。

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充分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培训、训练,接受应急指挥中心和综合应急救援支队的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本单位分管负责人担任,并报市应急指挥中心和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备案。

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本单位应急救援需要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训练,接受市应急指挥中心和综合应急救援支队的调度指挥。

   

第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拔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和单位的专业、志愿、企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六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管理教育,积极组织训练,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应急委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十七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根据灾情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报本级应急委备案。

各专业、志愿、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对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演练;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组织不少1次综合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中心、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市、区县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遂行的应急救援行动,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本级应急委备案。

第三章指挥体系和预警机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构建由应急指挥中心统一协调指挥,综合、专业、志愿、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联动反应的应急救援组织指挥体系,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指挥和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严格的值班制度,保持常备不懈和指挥不间断。

值班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掌握应急救援队伍实力,督促检查指挥、通信系统处于规定的状态,确保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应急办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

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应急办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应急救援专家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研讨,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方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共分一、二、三、四级,具体分级规定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进入三级、四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启动应急预案;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一级、二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除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志愿和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章 应急救援处置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下列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物坍塌事故;   

(五)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六)空难事故;   

(七)爆炸及恐怖事件;   

(八)其他群众遇险事件。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依照国家规定和上级指令,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十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系统、行业易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处置应急指挥中心、综合应急救援支(大)队调度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指挥中心、综合应急救援支(大)队调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处置应急指挥中心、应急救援支(大)队调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或征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相关应急预案或上级指令及时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组织向参加现场处置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在必要时,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被征用的财产在应急救援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财产被征用或征用后毁损、灭失的设备、设施和交通工具,应当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应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三十九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危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六)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上述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应急救援队伍救援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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