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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⑴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欠妥,有同语反复概念混淆之嫌,应表述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个方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统一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体。

民法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人,也既是能够承担义务的人,现代民法中没有只能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人,也没有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的人。

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必须负担义务。

当然,在某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

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2.平等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职业、职务、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所不同。

现代文明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的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

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

如处决死刑犯,是由国家的法律剥夺其生命权和民事权利能力的。

  3.广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事物,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最充分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4.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

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王利明教授指出,除此之外,民事权利能力还具不可剥夺性的特点。

⑶此观点为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法律资格,其既不能转让和放弃,也不能被剥夺。

⑷笔者认为,这点值得商榷。

理由是,虽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和不可转让的属性,但还是可以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和剥夺,如该自然人被依法剥夺生命的情况,当然也被剥夺了民事权利能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理论界,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可以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三种表现: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可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

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

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对于一切自然人均平等的赋予,贯彻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

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有特别的要求。

例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

如自然人有充当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上的权利。

此外,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基于政策上的考虑,也有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

  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应当分为一般的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在学理上是值得探讨的。

并认为所谓特殊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应当作具体分析,有的是法律对权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有的属于特殊的权利能力。

因此不可一概而论。

⑹这一观点,有些合理之处,但实质上还是赞成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的。

  第三种表现就是,对这一问题未置可否,不作相关论述。

  笔者认为,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正确的,至少是值得商榷的。

理由如下:

  1.从前文的论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的法律特征可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广泛性,因此,并无特殊与一般之区分。

  2.对于观点一中认为是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

笔者认为,这些不应作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对待。

法律之所以对自然人有特别的要求,原因在于,所针对的民事主体变了,不再是自然人了,当然也就不是对自然人的要求了。

换言之,民事主体不同,则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当然不同。

例如,个体工商户有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是没有的;

法人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是没有的,同样,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也是没有的。

因此,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不是同一类民事主体,法人和自然人也不是同一类民事主体,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比较起来,当然有点特殊,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肯定有不同之处,但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更不能把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者差异性作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3.观点二中提到,认为所谓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应当作具体分析,有的是法律对民事权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

笔者赞同其合理之处,如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第10条规定: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结婚无效。

这些达一定结婚年龄才能结婚,和有某些疾病不得结婚的法律规定,既是法律对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但笔者认为,法律所作出的这些规定,也可解释为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年龄和健康状况无关,而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人必须在年龄、精神、智力以及健康状况方面达到法律的要求,否则,被认为是无民事行为权利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在年龄或健康状况没有达到法律的要求,自然人的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受到限制的,但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还是享有的,并没有被否认或受到限制。

同时,结婚与人身有关,当然不能由他人代理。

  4.

  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违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

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平等的,没有什么一般和特殊,否则,即时有违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则的。

  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例

  各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大致可分为三种:

  第一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没有规定具体的开始时间,如《法国民法典》。

但《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

“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据此,可推测其立法本意,实际上,在法国,一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是从出生时开始的。

  第二种,仅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而不明确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时间。

如:

《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第1923条第2款规定:

“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经孕育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

”“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以出生为条件。

”第784条规定:

“同样可以对已经受孕的或者某一生存的、确定之人的、即使在作出赠与之时尚未受孕的子女进行赠与。

《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三规定:

“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

”第886条规定:

(一)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一般来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于出生,但也有的国家规定始于受孕,如《匈牙利民法典》就规定自然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算起。

  第三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均作明确规定。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

“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

”《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

“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台湾民法典第6条规定:

“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7条规定: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形成

  各国立法对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称谓不尽相同。

罗马法中称为“人格”,《法国民法典》中称为“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俄罗斯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日本民法典》称为“私权的享有”,我国的民法通则用了“民事权利能力”

  这一称谓。

因此,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在民法史上是一个极为漫长的过程,追根溯源,可以一直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的制度之上。

  在罗马法上,人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发展的过程中,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既霍谟(homo)、卡布特(caput)和泊尔梭那(persona)。

Homo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即是自然人,但不一定是权利义务主体,因此,也不一定有权利能力。

如奴隶也属于自然人(homo),但是,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只能作为自由人的权利的客体。

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罗马古时,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

但是,家属和平民都不是权利义务主体,是没有权利能力的。

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

罗马法中具有“persona”,除了他是生物人之外,还要具备其他基本条件:

他必须是自由的,如果他要成为市民法上的人,他还必须是市民。

因此,在罗马法上,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而是因具体的人的家族血缘、性别、国籍以及是否为被解放的奴隶等身份要素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当时,还不曾用现代的“权利能力”一词来概括这种资格,而用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

  罗马法所开创的“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分立”,是以罗马法上奴隶的存在为社会背景的。

罗马法以身份为基础的法律人格不平等,继而导致的权利能力的不平等,一直延续到中世纪。

虽然自古希腊开始,西方社会就产生了主张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这种思想对于罗马法以及后来的中世纪教会法都产生过一定的影响,但是它并没有强大到足以改变法律上人格不平等的地步。

进入到近代以来,当新兴的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开始提出人人平等的要求时,它对于法律的影响有着更强大的说服力,这就是近代的自然法思想。

近代自然法思想宣扬基于自然法则所生的人的理性,主张理性基础之上的人人平等,强调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

这种思想对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力。

据资料显示,《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草案曾经明确宣称,自然法具有法律渊源的效力,同时也是《法国民法典》上“法国人均享有私权”这一规定的依据。

因此,以《法国民法典》为先驱,在民法上实现了人与人之间平等,所有的生物人均成为了法律上的人。

  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萨维尼的历史法学则强调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而反对把自然法看成是民法的法源。

同时,康德哲学与萨维尼的历史法学发挥了重要的影响作用。

针对自然法所强调的基于自然所生的人类理性,康德哲学反对把人的理性系于自然法则之上,而是主张它来自于人的内心意志。

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之下,继德国历史法学之后的学说汇纂学派,开始立足于逻辑,来诠释罗马法的技术。

于是,实在法各个概念范畴之间的逻辑体系,备受重视。

这在民事主体的制度构建上,就表现为《德国民法典》用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实在法”依据,来替代《法国民法典》的民事主体的“自然法”依据。

这个实在法上的法律人的依据,就是权利能力。

确切地讲,权利能力的概念,是《德国民法典》的主体制度扬弃《法国民法典》的结果。

因此,在德国民法上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平等,所有的生物人均成为了法律上的人。

但是其依据与《法国民法典》的“自然法”不同,而是“实在法”的权利能力: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德国民法典》第1条)。

以后各国民法典或民事法律中大多规定有权利能力的条款,但是都和《德国民法典》一样,对权利能力本身未作任何界定和描述。

  五、无国籍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

从上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例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由国家通过法律直接赋予的,不是由个人自己决定的,也不是由他人决定的。

因此,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都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不仅规定哪些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规定可以享有多大范围的民事权利能力。

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并不一定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主体的人必须取得自由民的身份,且必须是市民。

那么无国籍人不属于任何一个国家,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又是如何获得呢?

  在近现代世界各国民法中,都通过法条规定明确承认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就规定: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当无国籍人进入我国领域之后,即享有与我国自然人一样的民事权利能力。

笔者认为,这和近现代的人权观念的发展有密切。

  在早期,谈论人权则通常由一些18世纪的文件来支持,著名的如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宣言》、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

今天,人们谈论人权,则可以凭据1948年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及其后补条约,以及1953年《欧洲人权公约》之类的文件。

人权是当今西方最引人注目的政治辞藻之一。

一个保护人权的制度就是好制度;

一个侵犯人权甚至根本不承认人权的制度便是坏制度。

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宣布:

“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

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宣布:

“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这些表达了这样一种人权观念,即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因此,无国籍人虽然其没有国籍,但作为人即应享有人权,而不论某一国的法律是否承认。

  如果不承认无国籍人和外国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进入某一国后其不能享有任何民事权利,其从事的交易也无效,那么国际间的民事往来就不可能进行。

另外,如果无国籍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则这些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财产等基本人权就不能得到保护,这和人权思想是相违背的。

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扩大到所有的自然人享有,即凡是自然人都普遍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对于外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制史上,也经历了由不承认主义到相互主义、再到平等主义的演变。

相互主义是指依外国的态度而采取对等互惠政策的模式,即当外国在其法律上承认本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时,本国也对等的承认该外国公民在本国的民事权利能力。

平等主义是指,在法律上规定外国人与无国籍人均有与本国公民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模式。

我国采取的是平等主义,但有若干限制。

  六、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这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原则。

依这一原则,出生前的胎儿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那么自然就不应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吗?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出生这一原则是否正确,有探讨的必要。

  如果严格贯彻这一原则,结果是使得即将出生的胎儿得不到其需要得到的法律保护。

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自罗马法以来,世界许多国家都有条件的赋予了胎儿部分的民事权利能力,即赋予了胎儿某项权利的民事主体的地位。

概括而言,现今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方法的立法例大致可分为四种:

一是将胎儿视为已出生而给予保护,如瑞士即作此规定;

二是规定原则上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国、德国和日本即采取这种保护方法;

三是承认活着出生的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捷克斯洛伐克就作如此规定;

四是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立法上给予胎儿一些特殊保护,我国基本上采用了这种方法。

  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为保护其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有一些特殊规定。

如按照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就从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角度讲,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显然保护不力。

例如,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于胎儿时遭受损害,其出生后不能对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胎儿应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目前我国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

但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保留。

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这种权利能力有成立要件:

一是要能够活着出生;

二是在权利关系发生时已是胎儿;

三是胎儿仅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

  观点二认为,胎儿本身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而改变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权利主体资格。

理由是: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始于出生,没有出生就不可能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生物体享有权利能力,而胎儿在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不可能成为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而存在,所以不能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

第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胎儿在出生以前,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其是否存活还是一个疑问,如何确定其作为权利主体存在?

如果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堕胎的合法性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第三,如果胎儿真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也不好确定。

但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对胎儿的利益就不予保护。

  笔者认为,人之所以

为人的前提是承认人的生存权,生命是人的载体,生命一旦失去,人的生存权一旦被否定,所谓把人当作人也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水之源。

因此,要讨论胎儿应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首先还得从生命谈起。

  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

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的人格价值。

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人之所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其具有生命,人若不具有生命,即不成其为民事权利主体,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认为,生命开始于出生,那么,胎儿是否有生命呢?

这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

肯定说认为,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否定说认为,尚未出生的胎儿的生命还不是成熟的生命形式,只是先期的生命形式,而仅属母体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从生物学的角度,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是具有生命形式的,而且人的生命也开始于这些形式的。

因此,法律应当尊重科学,尊重客观事实,承认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所具有的生命。

  基于保护无辜胎儿和人道精神,在当代死刑存置国中,据可查的资料显示,至少有50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禁止对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其中,有的规定为“不判处死刑”,有的规定为“不适用死刑”,有的规定为“不执行死刑”,有的规定为“免除执行死刑”;

另有33个国家和地区规定对怀孕的妇女可延迟至其分娩以后再予执行。

⑽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有学者解释为,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胎儿,因为怀孕的妇女犯罪,而胎儿是无辜的,不能由于母亲有罪而株连胎儿。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刑法上是承认胎儿的生命的,而且,为了保护胎儿的生命,甚至放弃了对其母亲的死刑的惩罚。

因此,我认为,无论是从生物学上,还是法律上,胎儿都是有生命的。

故此,胎儿也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但是,胎儿毕竟在母体中,因此,民法上并没有规定很多有关胎儿的权利。

  同时,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现代人权观念发展、现代社会文明的提高,我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这一原则是不正确的,这一原则应表述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

  那么,现在笔者来回答观点二中的三个问题。

第一,胎儿在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但是它也是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毕竟不能等同于母体,而是一个新生体。

第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这点我赞同,但是,这个“活着”应理解为“具有生命”,胎儿在出生以前,虽然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但只要其具有生命,应确定其有民事权利能力存在,至于出生后死亡的,当然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终止。

关于堕胎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堕胎为违法行为,法不禁止即允许,因此,堕胎的合法性是由法律作出的一种默认的授权,即允许胎儿的父母通过堕胎剥夺胎儿的生命。

同样,为计划和优生优育而堕胎,也是法律的授权。

第三,关于胎儿的民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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